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67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67 號
上 訴 人 許文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
152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 541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許文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 5 年 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 萬元)及
諭知沒收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自首有無及刑法第 59 條之適用)提起上訴,經審理後
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宣告並無不合,而予維持,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 62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固已說明
其理由,略以:上訴人雖於警方不知其本案犯罪之前,即主動
坦承持有本案槍枝,但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到庭而經第
一審法院依法通緝,其後雖經逮捕到案;但於原審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足見上訴人並無接受裁判之意
,不合自首要件等語(見原判決第 2 頁)。惟按,刑法第 62 條之
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
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
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
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
,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
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
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經查,上訴人不僅
向警方自首犯罪,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犯行(見偵卷第 28
頁筆錄);待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後,上訴人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到庭並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上
訴人雖於審判長當庭預定之同年 11 月 4 日審判期日未到庭(見
第一審 110 年度訴字第 752 號卷第 89、92、127 頁筆錄),而經
第一審法院通緝,惟上訴人經通緝到案後仍坦承犯罪(見第一審
111 年度訴緝字第 31 號卷第 76、116 頁筆錄)。亦即上訴人似
僅因 1 次期日未到庭即遭法院通緝,如果無訛,上訴人是否逃
逸、隱匿,刻意規避裁判即待進一步究明。況上訴人於前述準
備程序到庭並認罪後,因所涉毒品另案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於 110 年 10 月 22 日通緝(見卷內之上訴人前案
紀錄表);且其經本案通緝到案後表示:「(上次為何沒有來開庭
?)因為毒品通緝,所以不敢來」(見前述「訴緝」卷第 75 頁筆
錄)。足見上訴人係因該等原因而缺席第一審之審判期日,此於
司法實務上並非罕見,是否係刻意規避裁判,亦待釐清。原審
就以上卷內事證未一併審酌,僅以上訴人曾經第一審法院通緝
為由,認為上訴人未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自有對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其次,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第二
審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法院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與第一審程序原則上須待被告到
庭方可審判者(即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第 1 項),尚有不同。亦
即受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於上訴人經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後,得依職權審酌是否不待上訴人之陳述逕為判決,不因
上訴人之未到庭而受影響。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
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卷第 17 頁上訴理由書、第 66 頁準備
書狀),原審認上訴人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已不待
上訴人之陳述逕行判決(見原審卷第 107 頁筆錄),足見上訴人
之不到庭,並不影響於原審之裁判;乃原審卻以上訴人未到庭
為由,認上訴人無接受裁判之意,尚嫌速斷。
三、原判決以上違法情形,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應認上訴人之上
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之違誤,已影響於上訴人自首事實有無
之確定,致得否依法減輕其刑未經原審審酌,本院無從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法第 62 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
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
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
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
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
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
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
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經查,上訴人不僅向警
方自首犯罪,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犯行;待本案繫屬
第一審法院後,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已到庭並就被訴之
犯罪事實表示認罪;上訴人雖於審判長當庭預定之審判期
日未到庭,而經第一審法院通緝,惟上訴人經通緝到案後
仍坦承犯罪。亦即上訴人似僅因 1 次期日未到庭即遭法院
通緝,如果無訛,上訴人是否逃逸、隱匿,刻意規避裁判
即待進一步究明。況上訴人於前述準備程序到庭並認罪後
,因所涉毒品另案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
緝;且其經本案通緝到案後表示:「(上次為何沒有來開庭
?)因為毒品通緝,所以不敢來」。足見上訴人係因該等原
因而缺席第一審之審判期日,此於司法實務上並非罕見,
是否係刻意規避裁判,亦待釐清。原審就以上卷內事證未
一併審酌,僅以上訴人曾經第一審法院通緝為由,認為上
訴人未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自有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漏未
審酌之違法。其次,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第二審上
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法院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與第一審程序原則上須待被
告到庭方可審判者(即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第 1 項),尚有
不同。亦即受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於上訴人經合法傳喚並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得依職權審酌是否不待上訴人之陳
述逕為判決,不因上訴人之未到庭而受影響。本件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審認上訴人
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已不待上訴人之陳述逕
行判決,足見上訴人之不到庭,並不影響於原審之裁判;
乃原審卻以上訴人未到庭為由,認上訴人無接受裁判之意
,尚嫌速斷。
參考法條:刑法第 6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