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58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
抗 告 人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振聲
代 理 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張振聲犯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駁回其參與沒收程序上訴之裁定(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當事人雖然表
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抗告」者,受
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抗告」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
並附具准駁的理由。
本件抗告人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刑事請求狀」,核
其內容,係不服原審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所為駁回其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性質上即係對原審上開裁定提出抗告,
且經原審詢明真意係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本件自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8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除本
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上訴)之規定,本案刑事被
告張振聲所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第一審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而無
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故抗告人不服原審關於沒收諭
知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與前揭規定有違,為法律所
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就所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部分,既係開啟另一沒收
程序,並僅有一次判決,自應准許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使抗告人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此為
鈞院l08 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所肯認。況且,監
察院曾就類似本案情形指出:沒收之宣告,依法應至少給
予一次救濟機會,若不准上訴疑涉有違失。
(二)原審判決書附註事項記載:抗告人對於所受沒收其財產判
決部分,得提起上訴,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然
違法云云。
四、惟查: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而定。同法第455 條之28規定,於參與沒收程序之
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二)關於刑事被告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參與沒收
程序之第三人,對於第二審法院初次沒收其財產之判決,
是否得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1.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敘載「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
,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
,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
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
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
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
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177 號
及第185 號解釋應予補充。」已就大法官釋字之效力起點
詳為解釋。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就大法官釋字所為解
釋予以任意之擴張範圍,尤以現行法已有相關之規定時,
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法官對於審理之具體個案,
仍應依現行法之規定而為適用,縱若認現行法之規定,存
有牴觸憲法疑義,亦祇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大法
官為解釋,不能任意以與解釋意旨相同之法理為由,認現
行法之規定不符合解釋意旨,而不予適用。
刑事訴訟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28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
,除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
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明
載:「二、本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判、第三編上訴及
第四編抗告之規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審判期日
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予
準用」,可知上訴程序及抗告均在準用之列。自應認關於
在第二審判決中,被諭知沒收之第三人,其提起第三審上
訴,現行法已有明文規定準據(本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8
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參照)。
2.關於提起上訴之限制,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司法院釋字第396 號、第442 號、第512 號、第574 號、
第639 號及第665 號解釋意旨,均已明揭有關訴訟救濟所
應遵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係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
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
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
欲限制,應如何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而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係就本案刑事被告初
次受有罪判決,是否得上訴第三審而為解釋,該解釋之範
圍,未及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救濟。另外,具有內國
法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 項規定:「經
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
科刑罰。」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議定書第2 條第1 項規定:
「被法庭判決為犯有刑罰罪的任何人,均有權要求上一級
法院對判決或判刑進行複審。本權利的行使,包括其行使
的依據,將受到法律管轄。」上開請求上級法院覆判之權
利,既明白顯示乃針對本案被告「有罪判決」及「所科刑
罰」之情形而規範,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律原
則,自不及於對第三人財產干預之沒收。
3.從第三人參與沒收制度之進一步探討:
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相關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27第2 項規定,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除有該條但書
(非因過失,未於原審表示意見、聲請調查證據;其他上
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有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或第5 款)之情形外,為避免裁判矛盾或訴訟延
滯,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可見對於第三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已有明文限制,而關於第三審上訴,別無特別
例外之規定;其中,同法第455 條之29以下,關於第三人
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而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程序
,依同法第455 條之32第4 項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四編
(抗告)程序之規定。於是,在現行規定之下,第三人沒
收之特別程序,是否得「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涉及
之範圍、層面,實不只本案類型一端,而關係到第三人沒
收程序整體法律制度之建立,益難逕認現行準用之規定為
違憲。
4.綜上所述,關於刑事被告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對於第二審法院初次沒收其財
產之判決,於現行規定法制下,不得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
訴。
(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
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法條規定甚明。案件是否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
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法條
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視
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
以為審斷。至若檢察官以不屬於第376 條第1 項所列之罪
提起公訴,經第二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以第376 條第
1 項所列之輕罪判決者,除非被告爭執應為較輕之非同條
項所列之罪,或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否則「被告」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1.本件刑事被告張振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972 號起訴書
,認其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
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之行
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經第一審以97年
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
215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張振聲不服提起上訴,經
原審103 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判決撤銷仍判處罪刑,張振
聲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撤銷發回,原審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改為張
振聲無罪諭知,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本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707號撤銷發回。原審嗣以107 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4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振聲之科刑判決,變更起
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判罪論擬,係分屬刑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
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該刑事被告張振聲於原
審,係為無罪答辯(見原審更二卷3第210頁),而因第一
審已為刑事被告有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即無同條第1 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從而,刑事被告本案已不得上訴第三審
,並已確定、移送執行。
2.於原審審理中,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於108 年6 月28日裁
定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並通知抗告人於同年8 月1 日參
與沒收程序,審理後,併對其為沒收之判決。嗣抗告人對
第二審所為之沒收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有關第三人
沒收之上訴程序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8既已明文
準用同法第376 條,且其相關之本案刑事被告,係經第一
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
所指之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亦即
原審本案刑事被告所犯之罪,不得上訴於本院。依上開說
明,抗告人仍就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既經原審於同年10月14日,以其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
許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從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所提本院l08 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監察院函文之「基礎事實」,乃係針對本案刑事「被告」
沒收之判決而作處理,上揭判決所提附帶說明,依前述理
由,仍難比附援引。另外,上開不得上訴,乃法律準用之
結果,不因原審本案判決正本末頁誤載「參與人對於所受
沒收其財產判決部分,亦得提起上訴」之旨,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關於刑事被告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參與沒收
程序之第三人,對於第二審法院初次沒收其財產之判決,
是否得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⒈司法院釋字第 725 號解釋敘載「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
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
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
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
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
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
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
院釋字第 177 號及第 185 號解釋應予補充。」已就大法
官釋字之效力起點詳為解釋。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
就大法官釋字所為解釋予以任意之擴張範圍,尤以現行
法已有相關之規定時,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法
官對於審理之具體個案,仍應依現行法之規定而為適用
,縱若認現行法之規定,存有牴觸憲法疑義,亦祇能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大法官為解釋,不能任意以與
解釋意旨相同之法理為由,認現行法之規定不符合解釋
意旨,而不予適用。刑事訴訟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8 規定,參與沒收
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
四編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明載:「二、本法第二編第
一章第三節審判、第三編上訴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除
本編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審判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
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予準用」,可知上訴
程序及抗告均在準用之列。自應認關於在第二審判決中
,被諭知沒收之第三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現行法已
有明文規定準據(本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8 號判決之法
律見解參照)。
⒉關於提起上訴之限制,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司法院釋字
第 396 號、第 442 號、第 512 號、第 574 號、第 639 號
及第 665 號解釋意旨,均已明揭有關訴訟救濟所應遵循
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係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
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
欲限制,應如何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屬立法形成之範
圍。而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係就本案刑事被
告初次受有罪判決,是否得上訴第三審而為解釋,該解
釋之範圍,未及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救濟。另外,
具有內國法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
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
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議定書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被法庭判決為犯有刑罰罪的任何人,
均有權要求上一級法院對判決或判刑進行複審。本權利
的行使,包括其行使的依據,將受到法律管轄。」上開
請求上級法院覆判之權利,既明白顯示乃針對本案被告
「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之情形而規範,依「明示
其一,排斥其他」之法律原則,自不及於對第三人財產
干預之沒收。
⒊從第三人參與沒收制度之進一步探討:關於第三人參與
沒收之相關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7 第 2 項規定
,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除有該條但書(非因過失
,未於原審表示意見、聲請調查證據;其他上訴權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有 42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或第 5 款)之情形外,為避免裁判矛盾或訴訟延滯,
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
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可見對於第三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已有明文限制,而關於第三審上訴,別無特
別例外之規定;其中,同法第 455 條之 29 以下,關於第
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而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
決程序,依同法第 455 條之 32 第 4 項規定,即應準用同
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於是,在現行規定之下
,第三人沒收之特別程序,是否得「獨立」提起第三審
上訴,所涉及之範圍、層面,實不只本案類型一端,而
關係到第三人沒收程序整體法律制度之建立,益難逕認
現行準用之規定為違憲。
⒋綜上所述,關於刑事被告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對於第二審法院初次沒收
其財產之判決,於現行規定法制下,不得向本院提起第
三審上訴。
參考法條:司法院釋字第 177 條、第 185 號、第 371 號、第
396 號、第 442 號、第 512 號、第 574 號、第 639
號、第 665 號、第 725 號、第 752 號。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
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議定書第 2 條。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405 條、第 420 條、第
455-27 條、第 455-28 條、第 455-29 條、第 455-
32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
抗 告 人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振聲
代 理 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張振聲犯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駁回其參與沒收程序上訴之裁定(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當事人雖然表
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抗告」者,受
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抗告」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
並附具准駁的理由。
本件抗告人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刑事請求狀」,核
其內容,係不服原審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所為駁回其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性質上即係對原審上開裁定提出抗告,
且經原審詢明真意係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本件自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8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除本
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上訴)之規定,本案刑事被
告張振聲所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第一審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而無
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故抗告人不服原審關於沒收諭
知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與前揭規定有違,為法律所
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就所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部分,既係開啟另一沒收
程序,並僅有一次判決,自應准許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使抗告人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此為
鈞院l08 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所肯認。況且,監
察院曾就類似本案情形指出:沒收之宣告,依法應至少給
予一次救濟機會,若不准上訴疑涉有違失。
(二)原審判決書附註事項記載:抗告人對於所受沒收其財產判
決部分,得提起上訴,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然
違法云云。
四、惟查: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而定。同法第455 條之28規定,於參與沒收程序之
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二)關於刑事被告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參與沒收
程序之第三人,對於第二審法院初次沒收其財產之判決,
是否得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1.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敘載「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
,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
,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
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
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
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
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177 號
及第185 號解釋應予補充。」已就大法官釋字之效力起點
詳為解釋。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就大法官釋字所為解
釋予以任意之擴張範圍,尤以現行法已有相關之規定時,
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法官對於審理之具體個案,
仍應依現行法之規定而為適用,縱若認現行法之規定,存
有牴觸憲法疑義,亦祇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大法
官為解釋,不能任意以與解釋意旨相同之法理為由,認現
行法之規定不符合解釋意旨,而不予適用。
刑事訴訟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28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
,除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
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明
載:「二、本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判、第三編上訴及
第四編抗告之規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審判期日
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予
準用」,可知上訴程序及抗告均在準用之列。自應認關於
在第二審判決中,被諭知沒收之第三人,其提起第三審上
訴,現行法已有明文規定準據(本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8
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參照)。
2.關於提起上訴之限制,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司法院釋字第396 號、第442 號、第512 號、第574 號、
第639 號及第665 號解釋意旨,均已明揭有關訴訟救濟所
應遵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係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
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
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
欲限制,應如何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而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係就本案刑事被告初
次受有罪判決,是否得上訴第三審而為解釋,該解釋之範
圍,未及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救濟。另外,具有內國
法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 項規定:「經
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
科刑罰。」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議定書第2 條第1 項規定:
「被法庭判決為犯有刑罰罪的任何人,均有權要求上一級
法院對判決或判刑進行複審。本權利的行使,包括其行使
的依據,將受到法律管轄。」上開請求上級法院覆判之權
利,既明白顯示乃針對本案被告「有罪判決」及「所科刑
罰」之情形而規範,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律原
則,自不及於對第三人財產干預之沒收。
3.從第三人參與沒收制度之進一步探討:
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相關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27第2 項規定,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除有該條但書
(非因過失,未於原審表示意見、聲請調查證據;其他上
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有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或第5 款)之情形外,為避免裁判矛盾或訴訟延
滯,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可見對於第三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已有明文限制,而關於第三審上訴,別無特別
例外之規定;其中,同法第455 條之29以下,關於第三人
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而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程序
,依同法第455 條之32第4 項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四編
(抗告)程序之規定。於是,在現行規定之下,第三人沒
收之特別程序,是否得「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涉及
之範圍、層面,實不只本案類型一端,而關係到第三人沒
收程序整體法律制度之建立,益難逕認現行準用之規定為
違憲。
4.綜上所述,關於刑事被告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對於第二審法院初次沒收其財
產之判決,於現行規定法制下,不得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
訴。
(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
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法條規定甚明。案件是否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
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法條
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視
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
以為審斷。至若檢察官以不屬於第376 條第1 項所列之罪
提起公訴,經第二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以第376 條第
1 項所列之輕罪判決者,除非被告爭執應為較輕之非同條
項所列之罪,或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否則「被告」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1.本件刑事被告張振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972 號起訴書
,認其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
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之行
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經第一審以97年
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
215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張振聲不服提起上訴,經
原審103 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判決撤銷仍判處罪刑,張振
聲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撤銷發回,原審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改為張
振聲無罪諭知,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本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707號撤銷發回。原審嗣以107 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4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振聲之科刑判決,變更起
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判罪論擬,係分屬刑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
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該刑事被告張振聲於原
審,係為無罪答辯(見原審更二卷3第210頁),而因第一
審已為刑事被告有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即無同條第1 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從而,刑事被告本案已不得上訴第三審
,並已確定、移送執行。
2.於原審審理中,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於108 年6 月28日裁
定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並通知抗告人於同年8 月1 日參
與沒收程序,審理後,併對其為沒收之判決。嗣抗告人對
第二審所為之沒收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有關第三人
沒收之上訴程序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8既已明文
準用同法第376 條,且其相關之本案刑事被告,係經第一
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
所指之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亦即
原審本案刑事被告所犯之罪,不得上訴於本院。依上開說
明,抗告人仍就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既經原審於同年10月14日,以其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
許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從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所提本院l08 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監察院函文之「基礎事實」,乃係針對本案刑事「被告」
沒收之判決而作處理,上揭判決所提附帶說明,依前述理
由,仍難比附援引。另外,上開不得上訴,乃法律準用之
結果,不因原審本案判決正本末頁誤載「參與人對於所受
沒收其財產判決部分,亦得提起上訴」之旨,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關於刑事被告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參與沒收
程序之第三人,對於第二審法院初次沒收其財產之判決,
是否得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⒈司法院釋字第 725 號解釋敘載「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
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
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
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
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
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
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
院釋字第 177 號及第 185 號解釋應予補充。」已就大法
官釋字之效力起點詳為解釋。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
就大法官釋字所為解釋予以任意之擴張範圍,尤以現行
法已有相關之規定時,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法
官對於審理之具體個案,仍應依現行法之規定而為適用
,縱若認現行法之規定,存有牴觸憲法疑義,亦祇能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大法官為解釋,不能任意以與
解釋意旨相同之法理為由,認現行法之規定不符合解釋
意旨,而不予適用。刑事訴訟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8 規定,參與沒收
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
四編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明載:「二、本法第二編第
一章第三節審判、第三編上訴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除
本編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審判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
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予準用」,可知上訴
程序及抗告均在準用之列。自應認關於在第二審判決中
,被諭知沒收之第三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現行法已
有明文規定準據(本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8 號判決之法
律見解參照)。
⒉關於提起上訴之限制,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司法院釋字
第 396 號、第 442 號、第 512 號、第 574 號、第 639 號
及第 665 號解釋意旨,均已明揭有關訴訟救濟所應遵循
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係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
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
欲限制,應如何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屬立法形成之範
圍。而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係就本案刑事被
告初次受有罪判決,是否得上訴第三審而為解釋,該解
釋之範圍,未及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救濟。另外,
具有內國法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
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
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議定書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被法庭判決為犯有刑罰罪的任何人,
均有權要求上一級法院對判決或判刑進行複審。本權利
的行使,包括其行使的依據,將受到法律管轄。」上開
請求上級法院覆判之權利,既明白顯示乃針對本案被告
「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之情形而規範,依「明示
其一,排斥其他」之法律原則,自不及於對第三人財產
干預之沒收。
⒊從第三人參與沒收制度之進一步探討:關於第三人參與
沒收之相關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7 第 2 項規定
,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除有該條但書(非因過失
,未於原審表示意見、聲請調查證據;其他上訴權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有 42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或第 5 款)之情形外,為避免裁判矛盾或訴訟延滯,
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
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可見對於第三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已有明文限制,而關於第三審上訴,別無特
別例外之規定;其中,同法第 455 條之 29 以下,關於第
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而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
決程序,依同法第 455 條之 32 第 4 項規定,即應準用同
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於是,在現行規定之下
,第三人沒收之特別程序,是否得「獨立」提起第三審
上訴,所涉及之範圍、層面,實不只本案類型一端,而
關係到第三人沒收程序整體法律制度之建立,益難逕認
現行準用之規定為違憲。
⒋綜上所述,關於刑事被告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對於第二審法院初次沒收
其財產之判決,於現行規定法制下,不得向本院提起第
三審上訴。
參考法條:司法院釋字第 177 條、第 185 號、第 371 號、第
396 號、第 442 號、第 512 號、第 574 號、第 639
號、第 665 號、第 725 號、第 752 號。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
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議定書第 2 條。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405 條、第 420 條、第
455-27 條、第 455-28 條、第 455-29 條、第 455-
3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