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八六號

【裁判字號】 102,台非,86
【裁判日期】 1020328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一
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0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部分撤銷。
陳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累犯之成立,以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故有期徒刑如尚未執行完畢,或未
經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以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
得依刑法第 47 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
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
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
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形式上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又被告
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 47 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
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
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誤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0 款規定之依本法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
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二、經查,被告陳文彬於
95 年間,先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2 罪、竊盜 7 罪,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以 96 年度訴字第 282 號、96 年度易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以上 9 罪並經同法院於 96 年 8 月 3
0 日,以 96 年度聲減字第 3615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年確定(以下稱甲案),被告於 96 年 6 月 20 日入監執行後,於 98
年 3 月 11 日假釋出獄,至同年 11 月 26 日縮刑期滿。另於 95 年間
,犯竊盜罪,經同法院於 100 年 12 月 29 日以 100 年度易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以下稱乙
案)。以上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之甲案 9 罪與尚未執行之乙案竊盜罪,
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規定,經同法院於
101 年 7 月 2 日以 101 年度聲字第 1218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 3 年 1 月確定,此有判決書、裁定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檢察官雖於 101 年 9 月 18 日換發 101 年執更己字第 16
55 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96 年 6 月 21 日;執行
期滿日:99 年 1 月 25 日』。但於備註欄記載:『4、本指揮書係供
監所重核假釋之用』,非真正發監執行,後接續執行他案刑期之各
指揮書向前換發(詳見 101 年度執更字第 1655 號執行卷 21 頁、26
至 29 頁所載),故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指揮書所記載之 99 年 1
月 25 日(接續執行之刑期至 119 年 6 月 24 日始執行完畢)。則本
件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 100 年 9 月 23 日 7、8 時許,在其前位於台南市中西區
文賢路 77 號 505 室租屋處,分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先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時,上
開甲案及乙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既尚未執行完畢,依首揭說
明,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 2 罪,即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不得
論以累犯。乃原判決誤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上開施用毒品 2 罪,均合於累犯之要件,以累犯加重其
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9 月及 5 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1 年。
該累犯部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五十條(修正前)、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
謂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
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本件原判決以:被
告陳文彬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
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
;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一五號裁定
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即甲案,共九罪),於九
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0年九
月二十三日,在其台南市中西區文賢路七十七號五0五室租屋處
,分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
燒烤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
於九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一三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
刑二月確定(即乙案)。上開乙案之罪與甲案之罪,合於數罪併
罰之規定,經原審法院一0一年七月二日一00年度聲字第一二
一八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嗣經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核發一0一年度執
更己字第一六五五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雖上開執行指揮書記
載該三年一月之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執
行期滿日期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然依卷內上訴人此次非常
上訴所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南檢
欽己一0一執更一六五五字第六七九九一號函,說明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第一六五五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情形,為「
僅係供監所辦理重核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之用,並未發監執行」
等語。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執行指揮書及上開函文等附卷可稽。另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
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所明定。而對於有罪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之執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於判決確定前即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從
而判決未確定前,即無執行之問題。至於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則係關於判決確
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之問題,亦不能謂判決確定前之羈押即
屬刑之執行。原審法院就乙案之判決日期係在一00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就甲、乙案合併定執行刑之裁定,係於一0一年七月二
日為之,均在本件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時間一00
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後。更無從執在被告犯罪後之另一確定裁判所
處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不論有無執行),資為論被告以累犯之
依據,自不待言。本件被告所犯甲、乙案,既與乙案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則其甲案部分有期徒刑三年之執行刑不
能認已執行完畢;亦不能謂甲、乙案所定之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之
執行刑,於被告本件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犯罪之前已執行完畢
。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二罪,即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
知累犯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末查
,非常上訴經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時,本係
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判決。故本件定應執行刑
不受刑法第五十條修正之影響,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
用;另原判決沒收及其他部分,非常上訴意旨均未指摘,非本院
所得審究,一併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所明定。而對於有罪判
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於判決確定前即得
執行之特別規定。從而判決未確定前,即無執行之問題。至於刑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
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則係關於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之問題,亦不能謂判決
確定前之羈押即屬刑之執行。
參考法條:刑法第四十二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