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17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17 號
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重上國字第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標得被上訴人之「58 號碼頭管制站及進出
車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 104 年 3 月 3 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嗣於
同年 10 月 7 日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刪除前
同法施行細則(下稱採購法細則)第 111 條規定,通知伊有履
約進度落後逾 20%已達 10 日以上情形,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下稱系爭處分)。經伊提
出異議遭駁回後,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提出申訴,亦於 105 年 8 月 12 日經審議判斷決定予以駁回。被
上訴人於同年 9 月 8 日將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限制伊自刊登
公報之次日起 1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下稱停權處分)。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8 年
度判字第 494 號判決確認系爭處分違法確定(下稱系爭行政判
決)。系爭處分限制伊於停權期間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或決標資格
,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侵害伊投標及承攬公
共工程之權利,因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 至 3 之營業損害
、商譽損害、必要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85 萬 6756 元、
200 萬元、58 萬 5280 元,共計 3344 萬 2036 元。另被上訴人未
盡依約應保護伊財產利益之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
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及民法第 184 條
第 1 項前段、第 227 條第 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其中 3285 萬 6756 元自 108 年 7 月 19 日起,58 萬 5280 元
自 110 年 1 月 14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所營港埠業務並非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系爭行政判決之訴訟
標的、主要爭點均與本件有別,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問
題。上訴人履約期間,伊先後於 104 年 6 月 10 日、8 月 4 日及
9 月 3 日,告知上訴人進度落後逾 20%,命其限期改善均未果,
於同年 10 月 1 日再函知提醒上訴人,始於同年月 7 日為系爭處
分,並無任何不當;縱認系爭處分不當,與承辦人員是否構成
職務上侵權行為係屬二事。又停權處分僅使上訴人無法參加政
府採購投標,不影響其經營業務,上訴人並未證明停權處分與
其主張之各項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處分並非履約行
為,更非違反附隨義務之行為,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於履約期間,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逾 20%已達 10 日以上為由,對
上訴人為系爭處分,上訴人雖提出異議遭駁回,再向工程會提
出申訴,於 105 年 8 月 12 日經審議判斷決定予以駁回,被上訴
人於同年 9 月 8 日對上訴人為停權處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
,經系爭行政判決確認系爭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違法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係交通及建設部為經營商港所設置國營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之分公司,其業務範圍包括高雄港商港區域之規劃、建設
及經營管理,系爭工程屬被上訴人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
置條例(下稱港務公司條例)規定之業務範圍,係政府採購法
第 3 條之機關辦理採購類型,是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辦理系爭工
程採購案,有關審查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規定之通
知廠商異議、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理申訴等事項,屬公權力
行使之範疇。又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處
分,經系爭行政判決確認該處分違法確定,為防止裁判牴觸,
本件民事訴訟不得再就系爭處分為實體審查。但就被上訴人所
屬人員作成系爭處分時,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
利之行為,而應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進行審認判
斷。
㈢上訴人自施工初期即有進度落後情事,被上訴人於 104 年 5 月
14 日、5 月 21 日、6 月 10 日先後召開第 1、2、3 次之工進落
後檢討會議(下稱進度落後會議),限期上訴人提出趕工計畫。
嗣參酌上訴人所提資料、各直轄市政府核算展延工期要點,及
監造單位依工程實務肯認之審查標準,就上訴人主張因臨時建
照未取得、聯外道路重疊、天候因素,聲請展延工期 96、31、
17 日曆天,於同年 7 月 28 日准予展延 21、0、9(共 30)日曆
天後,上訴人進度仍落後逾 20%;又於同年 8 月 4 日、9 月 3 日
召開施工進度落後逾 20%限期趕工改善至 20%以內之研商會議(
下稱趕工研商會議),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 17 條第 11 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採購法細
則第 11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
惟上訴人屆期進度猶落後逾 20%,被上訴人於同年 10 月 1 日提
醒上訴人後續若未改善,進度落後逾 20%至同年 10 月 3 日將達
10 日以上,其後仍未見上訴人改善,最終於同年 10 月 7 日為
系爭處分,被上訴人於上開歷程並無違常之顯然錯誤或過失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另主張「基礎開挖遇不明管
線申請展延工期 6 天」及「天候因素申請展延工期 13 天」,申
請時未據提出資料,難認被上訴人計算進度有誤。系爭行政判
決囑託鑑定機關就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是否逾 20%乙事,係以
修正總工期 244 天(原定工期 180 天加上准予展延 64 天)據以
判斷,與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之判斷標準不同,尚難以該鑑定結
果逕認被上訴人有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又上訴人對系爭
處分提出異議遭駁回後,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判斷
決定系爭處分(包含異議處理結果)並無不當而予駁回,被上
訴人遂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為停權處分,亦無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形。
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逾 20%且達 10 日以上,而為系
爭處分及停權處分,並無違反附隨義務及可歸責事由之情形,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營業及商譽之損害,自屬無據。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必要費用損害 58 萬 5280 元,與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
之「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要件不符,亦不應
准許。
㈤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民法第 184 條
第 1 項前段、第 227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344 萬
2036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
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
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
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
,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
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
當人民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該行政處
分是否違法,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
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
束,惟非謂行政處分違法,作成處分之公務員即當然構成職務
上侵權行為,普通法院仍應檢視審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具
備上開國家賠償之要件。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認定被上訴人依港務公司條例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有關異議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事項,屬公權力之行使。又上訴人施工
進度落後,被上訴人自 104 年 5 月 14 日起至同年 6 月 10 日止
召開 3 次進度落後會議;嗣參酌各直轄市政府核算展延工期要
點及監造單位專業評估,於同年 7 月 28 日准予展延工期 30 日
曆天,加計工期及修正預定進度後,上訴人實際進度猶落後逾
20%;再於同年 8 月 4 日、9 月 3 日召開趕工研商會議,限期上
訴人改善至落後 20%以內;同年 10 月 1 日復提醒上訴人至同年
10 月 3 日落後逾 20%將達 10 日以上,迨同年 10 月 7 日為系爭
處分。被上訴人於上開歷程多次限期上訴人改善進度落後,核
定工期有其依據,並無漏未斟酌展延事項,且依准予展延之日
數及預定進度與上訴人之實際進度計算差值,據以認定落後進
度逾 20%及日數,核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無從以事後系爭行政判決以其他標準核算之工期,遽認被上
訴人所屬人員有不法行為。又被上訴人待上訴人之申訴遭工程
會以無理由駁回後,方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為停
權處分,亦非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
務,自不負侵權行為及給付不完全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另請求
賠償之必要費用損害,與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要件有
所未合。原審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洵
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
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
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國家始負賠償責任。當人民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而發生
國家賠償訴訟時,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經行政法院裁判
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
判斷,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非謂行政處分
違法,作成處分之公務員即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普
通法院仍應檢視審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具備上開國家
賠償之要件。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17 號
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重上國字第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標得被上訴人之「58 號碼頭管制站及進出
車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 104 年 3 月 3 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嗣於
同年 10 月 7 日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刪除前
同法施行細則(下稱採購法細則)第 111 條規定,通知伊有履
約進度落後逾 20%已達 10 日以上情形,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下稱系爭處分)。經伊提
出異議遭駁回後,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提出申訴,亦於 105 年 8 月 12 日經審議判斷決定予以駁回。被
上訴人於同年 9 月 8 日將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限制伊自刊登
公報之次日起 1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下稱停權處分)。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8 年
度判字第 494 號判決確認系爭處分違法確定(下稱系爭行政判
決)。系爭處分限制伊於停權期間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或決標資格
,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侵害伊投標及承攬公
共工程之權利,因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 至 3 之營業損害
、商譽損害、必要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85 萬 6756 元、
200 萬元、58 萬 5280 元,共計 3344 萬 2036 元。另被上訴人未
盡依約應保護伊財產利益之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
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及民法第 184 條
第 1 項前段、第 227 條第 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其中 3285 萬 6756 元自 108 年 7 月 19 日起,58 萬 5280 元
自 110 年 1 月 14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所營港埠業務並非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系爭行政判決之訴訟
標的、主要爭點均與本件有別,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問
題。上訴人履約期間,伊先後於 104 年 6 月 10 日、8 月 4 日及
9 月 3 日,告知上訴人進度落後逾 20%,命其限期改善均未果,
於同年 10 月 1 日再函知提醒上訴人,始於同年月 7 日為系爭處
分,並無任何不當;縱認系爭處分不當,與承辦人員是否構成
職務上侵權行為係屬二事。又停權處分僅使上訴人無法參加政
府採購投標,不影響其經營業務,上訴人並未證明停權處分與
其主張之各項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處分並非履約行
為,更非違反附隨義務之行為,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於履約期間,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逾 20%已達 10 日以上為由,對
上訴人為系爭處分,上訴人雖提出異議遭駁回,再向工程會提
出申訴,於 105 年 8 月 12 日經審議判斷決定予以駁回,被上訴
人於同年 9 月 8 日對上訴人為停權處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
,經系爭行政判決確認系爭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違法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係交通及建設部為經營商港所設置國營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之分公司,其業務範圍包括高雄港商港區域之規劃、建設
及經營管理,系爭工程屬被上訴人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
置條例(下稱港務公司條例)規定之業務範圍,係政府採購法
第 3 條之機關辦理採購類型,是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辦理系爭工
程採購案,有關審查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規定之通
知廠商異議、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理申訴等事項,屬公權力
行使之範疇。又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處
分,經系爭行政判決確認該處分違法確定,為防止裁判牴觸,
本件民事訴訟不得再就系爭處分為實體審查。但就被上訴人所
屬人員作成系爭處分時,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
利之行為,而應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進行審認判
斷。
㈢上訴人自施工初期即有進度落後情事,被上訴人於 104 年 5 月
14 日、5 月 21 日、6 月 10 日先後召開第 1、2、3 次之工進落
後檢討會議(下稱進度落後會議),限期上訴人提出趕工計畫。
嗣參酌上訴人所提資料、各直轄市政府核算展延工期要點,及
監造單位依工程實務肯認之審查標準,就上訴人主張因臨時建
照未取得、聯外道路重疊、天候因素,聲請展延工期 96、31、
17 日曆天,於同年 7 月 28 日准予展延 21、0、9(共 30)日曆
天後,上訴人進度仍落後逾 20%;又於同年 8 月 4 日、9 月 3 日
召開施工進度落後逾 20%限期趕工改善至 20%以內之研商會議(
下稱趕工研商會議),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 17 條第 11 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採購法細
則第 11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
惟上訴人屆期進度猶落後逾 20%,被上訴人於同年 10 月 1 日提
醒上訴人後續若未改善,進度落後逾 20%至同年 10 月 3 日將達
10 日以上,其後仍未見上訴人改善,最終於同年 10 月 7 日為
系爭處分,被上訴人於上開歷程並無違常之顯然錯誤或過失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另主張「基礎開挖遇不明管
線申請展延工期 6 天」及「天候因素申請展延工期 13 天」,申
請時未據提出資料,難認被上訴人計算進度有誤。系爭行政判
決囑託鑑定機關就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是否逾 20%乙事,係以
修正總工期 244 天(原定工期 180 天加上准予展延 64 天)據以
判斷,與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之判斷標準不同,尚難以該鑑定結
果逕認被上訴人有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又上訴人對系爭
處分提出異議遭駁回後,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判斷
決定系爭處分(包含異議處理結果)並無不當而予駁回,被上
訴人遂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為停權處分,亦無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形。
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逾 20%且達 10 日以上,而為系
爭處分及停權處分,並無違反附隨義務及可歸責事由之情形,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營業及商譽之損害,自屬無據。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必要費用損害 58 萬 5280 元,與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
之「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要件不符,亦不應
准許。
㈤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民法第 184 條
第 1 項前段、第 227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344 萬
2036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
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
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
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
,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
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
當人民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該行政處
分是否違法,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
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
束,惟非謂行政處分違法,作成處分之公務員即當然構成職務
上侵權行為,普通法院仍應檢視審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具
備上開國家賠償之要件。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認定被上訴人依港務公司條例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有關異議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事項,屬公權力之行使。又上訴人施工
進度落後,被上訴人自 104 年 5 月 14 日起至同年 6 月 10 日止
召開 3 次進度落後會議;嗣參酌各直轄市政府核算展延工期要
點及監造單位專業評估,於同年 7 月 28 日准予展延工期 30 日
曆天,加計工期及修正預定進度後,上訴人實際進度猶落後逾
20%;再於同年 8 月 4 日、9 月 3 日召開趕工研商會議,限期上
訴人改善至落後 20%以內;同年 10 月 1 日復提醒上訴人至同年
10 月 3 日落後逾 20%將達 10 日以上,迨同年 10 月 7 日為系爭
處分。被上訴人於上開歷程多次限期上訴人改善進度落後,核
定工期有其依據,並無漏未斟酌展延事項,且依准予展延之日
數及預定進度與上訴人之實際進度計算差值,據以認定落後進
度逾 20%及日數,核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無從以事後系爭行政判決以其他標準核算之工期,遽認被上
訴人所屬人員有不法行為。又被上訴人待上訴人之申訴遭工程
會以無理由駁回後,方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為停
權處分,亦非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
務,自不負侵權行為及給付不完全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另請求
賠償之必要費用損害,與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要件有
所未合。原審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洵
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
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
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國家始負賠償責任。當人民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而發生
國家賠償訴訟時,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經行政法院裁判
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
判斷,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非謂行政處分
違法,作成處分之公務員即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普
通法院仍應檢視審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具備上開國家
賠償之要件。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