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傅佳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7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21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關於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成年人與未滿18 歲少年陳○成、李
 ○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未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4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
 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
 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
 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上訴不合法駁回時,單獨
 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 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
 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 
 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
 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
 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
 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
 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
 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
 。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
 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
 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
 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
 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
 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
 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
 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
 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
 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本件事實欄所載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上訴人係與少年陳○成、李○成共同
 犯之,陳○成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乙○○達
 成和解,願賠償全部犯罪損失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已
 給付完畢等情,據乙○○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
 。揆諸上開說明,共同正犯既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乙○○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上訴人諭知沒收
 。以上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自應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撤銷
 ,以資糾正。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沒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一所 
 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成年人與未滿18歲少年陳○成、李
 ○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4之部
 分款項係匯入不知情之證人侯于嬋帳戶內),因而維持第一
 審各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在另案民事訴訟上訴人與侯于嬋有達
 成和解,願意賠償之4 萬元,原審有疏漏未予調查,當然違
 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
 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
 。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
 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並未聲
 請調查證據,況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上訴人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0、70
 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責任未盡之違法
 。又原審已敘明: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各罪之被害人係
 古璟婷、丙○○、方政裕,而犯罪所得均由上訴人獨自取得
 ,據陳○成及上訴人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原審卷第38
 頁)。侯于嬋僅係為上訴人利用之不知情第三人,上訴人縱
 與之成立調解給付4 萬元,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上開各該被害人,原審未予傳喚作證為無益調查,查無違法
 。上訴人相關上訴意旨認原審有調查證據未盡之指摘,尚有
 誤會。此部分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
 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刑部分: 
 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
 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
 ,未敘及原判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沒收部分除外)之認定
 及量刑或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自非合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一)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固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
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不與焉(如另符合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則另定其應執行刑,與前所定者合併執行)
。惟此原則於特殊個案,顯然不符合罪刑相當之憲法原
則時,應有所例外,否則罰過其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自有違上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方法,
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法院即應於俱罰各罪之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
礎,參酌他罪之宣告刑,本諸限制加重原則,裁量加重
定之,是該款之目的乃藉此將被告所犯之數罪重新裁量
評價,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尤
應尊重前述罪刑相當及比例等諸憲法原則,俾與其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相契合,足徵該款之立法意旨,並無使被
告處於更不利地位之意。故在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2
、3 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旨。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
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
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于此
,上開實務上之處理原則,於特殊個案,應對憲法原則
有所讓步,而屬例外。
(二)本件被告蔡○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 1、2
所示之罪,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
月、8 月確定;編號 3 至 8 之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5
年 10 月,並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上揭應執行刑及編
號 1、2 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 17 年 3 月,然嗣臺南高
分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 290 號裁定(即原裁定),將附
表編號 3、4、6 之罪與編號 1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 15 年 6 月,另將編號 5、7、8 之罪與編號 2 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5 年 5 月,二者合併執行,
該重定之二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 30 年 11 月,反較
重定前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 1、2 宣告刑之總和為重。
揆諸上揭說明,自屬特殊個案,而不應適用一般實務之
處理原則。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
表各罪全部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依上開實務向來之處
理原則,僅能將附表各罪拆成編號 1、3、4、6 與 2、5
、7、8 兩區塊重訂應執行刑,而囿於各區塊中各刑之最
長期各為有期徒刑 15 年 2 月,該兩區塊之外部性界限
最低刑即分別高達 15 年 2 月以上,縱於此範圍內定以
最低度之應執行刑,其總和亦皆高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他刑之總和,仍有上揭違背法令之事由,檢察官所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尚有未合。
參考法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