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2012
【裁判日期】 1010426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黃○○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一九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八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
(真實名字詳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
猥褻之行為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二罪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
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
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
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
,分別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之違反意願性交
罪或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違反意願猥褻
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
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
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仍予處罰;利用被
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
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
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之錯誤資
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
、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
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
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
條及第二百二十九條有明文處罰。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
各別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對其女兒性交、
猥褻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分別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違
反意願猥褻罪,雖於事實欄記載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乙女(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因上訴人為其父之權勢而「不得不服從,未
予反抗,任由」上訴人對其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各一次等
情,然其所謂乙女「不得不服從,未予反抗,任由」上訴人對其
性交、猥褻,究指乙女性意思之形成與決定受有上開何種程度之
影響,尚欠明瞭,殊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依據。
(二)、被害人為佐證其對上訴人本件性侵害指訴之真實性,主
張其受上訴人性侵害後,於案發前,即曾對其同學丁女(真實姓
名詳卷)言及其事等語,此雖經證人丁女於警詢時到場證述明確
,然丁女此警詢中之陳述,業經原判決以係屬傳聞,無證據能力
,悉予排除,已不得再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乃原判決未重行傳
訊丁女加以查明,逕採信被害人上開片面主張,並執為上訴人確
有本件性侵害犯行之補強證據,其此項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自
難謂為適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
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
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
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二百
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
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
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
妨害,故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
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
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
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
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
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
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
罪化,而分別於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
九條有明文處罰。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文之
規範功能。
參考法條:刑法第十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