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376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3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376 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俊宏
被 告 郭昌騰
紀人禾
黃宥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 1149 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 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郭昌騰(係成年人)、
紀人禾及黃宥森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少年郭○清、潘○宇(以
上 2 人之人別資料均詳卷)共同傷害告訴人郭○地身體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郭昌騰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傷害罪刑,及分別論處紀人禾、黃宥森共同傷害各罪刑,
並均宣告緩刑及附條件之負擔,併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原判決以
不能證明被告 3 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 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就此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理由。
三、刑法上危險犯乃相對於實害犯,祗須行為使行為客體或法益陷
於危險狀態,不待實害之發生,即構成犯罪。依照危險犯之危
險狀態,固可區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前者,乃立法
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例如刑
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法文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由法官就具體個
案情節,審查行為有無招致犯罪構成要件所定危險狀態;後者
,則是立法者根據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累積,將普遍認為對
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
預設之危險,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時,即足認
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再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例如
刑法第 173 條第 1、2 項之放火燒燬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或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即屬之。然而,具體危險犯有危險結
果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之情形,致使其構成要件無法達成立
法者原先所預期之功能。至於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由立法
者擬制,行為人即使舉證證明其行為完全不具危險性,仍應受
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之列,不免有違反
罪責原則之虞。為彌補具體及抽象危險犯之缺失,晚近學說與
立法方式因而發展出「適性犯」(或稱「適格犯」、「潛在危險犯
」)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亦即為避免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可能
羅織犯罪過廣,及具體危險犯之危險結果難以證明之窘境,因
而有「適性犯」犯罪類型之產生。而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是
否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在構成要件該當判斷
上,係基於與行為人相當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為斷,以評價行
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法條所描述之危險特徵,或有無
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導致實害結
果之發生,即非所問。是「適性犯」之評價著重在行為屬性,
縱使客觀上尚未產生具體之危險狀態,但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本
身具有法條中所要求的特定危險性質,即屬該當,此與具體危
險犯必須客觀上已致生危險結果,始得論以既遂,明顯有別;
亦與抽象危險犯,不論是否具備危險可能性,只要實行構成要
件之行為時,即論以既遂有異。通常在犯罪構成要件規定「足
以…」者,如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妨害自然發育罪之構成要件
,將行為之侵害特性規定為「足以妨害其(未滿 18 歲之人)身
心之健全或發育」,藉此限縮概括條款(他法)之涵蓋範圍,即
為立法明文之適性犯。倘犯罪構成要件未予明白規定,但立法
擬制之危險概念,將使對法益侵害極其輕微之行為,亦予以處
罰,而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時,即應將該罪視為實質適性犯,
在解釋上應透過「足以生危險於保護法益」之不成文構成要件
要素予以審查,亦即行為仍須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可能性,但
不須致生對保護法益具體危險之程度,藉以判斷個案犯罪成立
與否,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
四、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
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
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 150 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
149 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該等規範業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 150 條第 1 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
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 2 項第 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 2 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
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 2 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
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
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
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
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
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
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 3 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
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
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
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
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
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
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
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
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
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
即,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
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
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
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
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本件
原判決本諸上開意旨,依據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暨擷
圖,與卷內告訴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證據資料,互為勾稽後,詳細說明被告 3 人與少年郭○清
、潘○宇等人雖有對告訴人為肢體暴力行為,惟其等施暴之動
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即告訴人),地點大致在
佛具店前之騎樓空地及屋旁轉角處,並未漫延或跨越馬路,另
由往來之人、車仍能正常行駛而未有閃(廻)避,以及被告 3 人
與少年郭○清、潘○宇等人亦未在現場鼓譟或持械攻擊、毀損
周邊之人或物等情綜合研判,難認其等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
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
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復
參酌告訴人事後亦隨即自行走回上開佛具店前之空地或騎樓,
於當晚經警送醫診治,亦僅受有右肩關節、右肘關節及臀部挫
傷疼痛之傷害,可見傷勢並不嚴重,被告 3 人應僅因告訴人父
子之糾紛而對告訴人施暴,警告之意味濃厚,實難認其等對告
訴人實施傷害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範之立法意旨
。況刑法第 150 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本件被告 3 人既僅因告訴人父子之糾紛
而對告訴人施暴,係出於對告訴人警告之意,亦難認其等主觀
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是原審因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 3 人在
公共場所聚集 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誤將被告 3 人
行為,評價是否符合同條第 2 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且其說
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係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
訴意旨徒執上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正理由,侷限於條文字
面之解釋,忽略該罪規範之目的、保護法益,未以憲法罪責原
則探求其為實質適性犯之屬性,誤認行為人有聚眾之事實,並
實行強暴或脅迫行為,即應成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且謂原判
決混淆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構成要件,而誤將被告
3 人行為評價是否符合該條第 2 項構成要件云云,復爭執上開
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被告 3 人之行
為有無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單純事實
,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一)刑法上危險犯乃相對於實害犯,祗須行為使行為客體或
法益陷於危險狀態,不待實害之發生,即構成犯罪。依照
危險犯之危險狀態,固可區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
犯。前者,乃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
在刑法條款中,例如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法文規定「致生
公共危險」,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行為有無招致
犯罪構成要件所定危險狀態;後者,則是立法者根據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累積,將普遍認為對法益具有典型危
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
險,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時,即足認有抽
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再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例如
刑法第 173 條第 1、2 項之放火燒燬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即屬之。然而,具體危險
犯有危險結果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之情形,致使其構
成要件無法達成立法者原先所預期之功能。至於抽象危
險犯之「危險」係由立法者擬制,行為人即使舉證證明其
行為完全不具危險性,仍應受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
之行為亦在處罰之列,不免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為彌補
具體及抽象危險犯之缺失,晚近學說與立法方式因而發
展出「適性犯」(或稱「適格犯」、「潛在危險犯」)之
犯罪類型予以緩和。亦即為避免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可能
羅織犯罪過廣,及具體危險犯之危險結果難以證明之窘
境,因而有「適性犯」犯罪類型之產生。而行為人所為之
危險行為是否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在構
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係基於與行為人相當之理性第三人
之標準為斷,以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法條
所描述之危險特徵,或有無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
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導致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
是「適性犯」之評價著重在行為屬性,縱使客觀上尚未產
生具體之危險狀態,但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本身具有法條
中所要求的特定危險性質,即屬該當,此與具體危險犯必
須客觀上已致生危險結果,始得論以既遂,明顯有別;亦
與抽象危險犯,不論是否具備危險可能性,只要實行構成
要件之行為時,即論以既遂有異。通常在犯罪構成要件規
定「足以…」者,如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妨害自然發育
罪之構成要件,將行為之侵害特性規定為「足以妨害其(
未滿 18 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藉此限縮概括條
款(他法)之涵蓋範圍,即為立法明文之適性犯。倘犯罪
構成要件未予明白規定,但立法擬制之危險概念,將使對
法益侵害極其輕微之行為,亦予以處罰,而有違反罪責原
則之虞時,即應將該罪視為實質適性犯,在解釋上應透過
「足以生危險於保護法益」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予以
審查,亦即行為仍須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可能性,但不須
致生對保護法益具體危險之程度,藉以判斷個案犯罪成
立與否,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
(二)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
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
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 150 條)及聚
集不解散罪(同法第 149 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
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之
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 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 2 項第 1 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 2 款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
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 2 款加重聚集施
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
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
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
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
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
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 3 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
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
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
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
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
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
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
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
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
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
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
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
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
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
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
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
參考法條:刑法第 149 條、第 150 條、第 173 條第 1、2 項、
第 286 條第 1 項。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376 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俊宏
被 告 郭昌騰
紀人禾
黃宥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 1149 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 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郭昌騰(係成年人)、
紀人禾及黃宥森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少年郭○清、潘○宇(以
上 2 人之人別資料均詳卷)共同傷害告訴人郭○地身體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郭昌騰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傷害罪刑,及分別論處紀人禾、黃宥森共同傷害各罪刑,
並均宣告緩刑及附條件之負擔,併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原判決以
不能證明被告 3 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 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就此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理由。
三、刑法上危險犯乃相對於實害犯,祗須行為使行為客體或法益陷
於危險狀態,不待實害之發生,即構成犯罪。依照危險犯之危
險狀態,固可區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前者,乃立法
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例如刑
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法文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由法官就具體個
案情節,審查行為有無招致犯罪構成要件所定危險狀態;後者
,則是立法者根據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累積,將普遍認為對
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
預設之危險,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時,即足認
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再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例如
刑法第 173 條第 1、2 項之放火燒燬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或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即屬之。然而,具體危險犯有危險結
果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之情形,致使其構成要件無法達成立
法者原先所預期之功能。至於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由立法
者擬制,行為人即使舉證證明其行為完全不具危險性,仍應受
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之列,不免有違反
罪責原則之虞。為彌補具體及抽象危險犯之缺失,晚近學說與
立法方式因而發展出「適性犯」(或稱「適格犯」、「潛在危險犯
」)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亦即為避免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可能
羅織犯罪過廣,及具體危險犯之危險結果難以證明之窘境,因
而有「適性犯」犯罪類型之產生。而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是
否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在構成要件該當判斷
上,係基於與行為人相當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為斷,以評價行
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法條所描述之危險特徵,或有無
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導致實害結
果之發生,即非所問。是「適性犯」之評價著重在行為屬性,
縱使客觀上尚未產生具體之危險狀態,但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本
身具有法條中所要求的特定危險性質,即屬該當,此與具體危
險犯必須客觀上已致生危險結果,始得論以既遂,明顯有別;
亦與抽象危險犯,不論是否具備危險可能性,只要實行構成要
件之行為時,即論以既遂有異。通常在犯罪構成要件規定「足
以…」者,如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妨害自然發育罪之構成要件
,將行為之侵害特性規定為「足以妨害其(未滿 18 歲之人)身
心之健全或發育」,藉此限縮概括條款(他法)之涵蓋範圍,即
為立法明文之適性犯。倘犯罪構成要件未予明白規定,但立法
擬制之危險概念,將使對法益侵害極其輕微之行為,亦予以處
罰,而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時,即應將該罪視為實質適性犯,
在解釋上應透過「足以生危險於保護法益」之不成文構成要件
要素予以審查,亦即行為仍須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可能性,但
不須致生對保護法益具體危險之程度,藉以判斷個案犯罪成立
與否,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
四、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
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
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 150 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
149 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該等規範業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 150 條第 1 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
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 2 項第 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 2 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
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 2 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
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
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
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
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
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
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 3 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
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
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
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
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
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
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
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
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
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
即,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
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
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
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
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本件
原判決本諸上開意旨,依據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暨擷
圖,與卷內告訴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證據資料,互為勾稽後,詳細說明被告 3 人與少年郭○清
、潘○宇等人雖有對告訴人為肢體暴力行為,惟其等施暴之動
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即告訴人),地點大致在
佛具店前之騎樓空地及屋旁轉角處,並未漫延或跨越馬路,另
由往來之人、車仍能正常行駛而未有閃(廻)避,以及被告 3 人
與少年郭○清、潘○宇等人亦未在現場鼓譟或持械攻擊、毀損
周邊之人或物等情綜合研判,難認其等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
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
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復
參酌告訴人事後亦隨即自行走回上開佛具店前之空地或騎樓,
於當晚經警送醫診治,亦僅受有右肩關節、右肘關節及臀部挫
傷疼痛之傷害,可見傷勢並不嚴重,被告 3 人應僅因告訴人父
子之糾紛而對告訴人施暴,警告之意味濃厚,實難認其等對告
訴人實施傷害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範之立法意旨
。況刑法第 150 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本件被告 3 人既僅因告訴人父子之糾紛
而對告訴人施暴,係出於對告訴人警告之意,亦難認其等主觀
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是原審因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 3 人在
公共場所聚集 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誤將被告 3 人
行為,評價是否符合同條第 2 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且其說
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係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
訴意旨徒執上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正理由,侷限於條文字
面之解釋,忽略該罪規範之目的、保護法益,未以憲法罪責原
則探求其為實質適性犯之屬性,誤認行為人有聚眾之事實,並
實行強暴或脅迫行為,即應成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且謂原判
決混淆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構成要件,而誤將被告
3 人行為評價是否符合該條第 2 項構成要件云云,復爭執上開
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被告 3 人之行
為有無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單純事實
,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一)刑法上危險犯乃相對於實害犯,祗須行為使行為客體或
法益陷於危險狀態,不待實害之發生,即構成犯罪。依照
危險犯之危險狀態,固可區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
犯。前者,乃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
在刑法條款中,例如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法文規定「致生
公共危險」,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行為有無招致
犯罪構成要件所定危險狀態;後者,則是立法者根據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累積,將普遍認為對法益具有典型危
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
險,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時,即足認有抽
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再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例如
刑法第 173 條第 1、2 項之放火燒燬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即屬之。然而,具體危險
犯有危險結果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之情形,致使其構
成要件無法達成立法者原先所預期之功能。至於抽象危
險犯之「危險」係由立法者擬制,行為人即使舉證證明其
行為完全不具危險性,仍應受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
之行為亦在處罰之列,不免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為彌補
具體及抽象危險犯之缺失,晚近學說與立法方式因而發
展出「適性犯」(或稱「適格犯」、「潛在危險犯」)之
犯罪類型予以緩和。亦即為避免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可能
羅織犯罪過廣,及具體危險犯之危險結果難以證明之窘
境,因而有「適性犯」犯罪類型之產生。而行為人所為之
危險行為是否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在構
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係基於與行為人相當之理性第三人
之標準為斷,以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法條
所描述之危險特徵,或有無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
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導致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
是「適性犯」之評價著重在行為屬性,縱使客觀上尚未產
生具體之危險狀態,但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本身具有法條
中所要求的特定危險性質,即屬該當,此與具體危險犯必
須客觀上已致生危險結果,始得論以既遂,明顯有別;亦
與抽象危險犯,不論是否具備危險可能性,只要實行構成
要件之行為時,即論以既遂有異。通常在犯罪構成要件規
定「足以…」者,如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妨害自然發育
罪之構成要件,將行為之侵害特性規定為「足以妨害其(
未滿 18 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藉此限縮概括條
款(他法)之涵蓋範圍,即為立法明文之適性犯。倘犯罪
構成要件未予明白規定,但立法擬制之危險概念,將使對
法益侵害極其輕微之行為,亦予以處罰,而有違反罪責原
則之虞時,即應將該罪視為實質適性犯,在解釋上應透過
「足以生危險於保護法益」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予以
審查,亦即行為仍須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可能性,但不須
致生對保護法益具體危險之程度,藉以判斷個案犯罪成
立與否,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
(二)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
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
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 150 條)及聚
集不解散罪(同法第 149 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
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之
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 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 2 項第 1 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 2 款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
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 2 款加重聚集施
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
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
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
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
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
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 3 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
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
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
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
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
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
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
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
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
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
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
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
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
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
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
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
參考法條:刑法第 149 條、第 150 條、第 173 條第 1、2 項、
第 286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