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

【裁判字號】103,台上,2296
【裁判日期】1030709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弘(原名林盛哲)
      莊宜蓁(原名莊冠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七四四八、一○○九○、一四
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之訴訟權,係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之一種,其
內容,包含受公正、迅速之審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
釋釋明。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乃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
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
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
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學理上稱為不對稱上訴,無許身為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代理
人,不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徒然纏訟不已,既有損被告受妥速
審判之權利,又浪費屬於全民共有之寶貴而有限司法資源。上揭
所謂無罪判決,係指經過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後,仍
然無從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因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關於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為學
理上所稱實體判決之一種,包含在判決主文之內,直接宣告「被
告無罪」,及部分有罪,而部分原係無罪(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
),卻因控方認為二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對於
後部分祇於判決理由之內,以「不另諭知無罪」方式處理,而未
顯現於主文之情形。
二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係謂被告林秉弘(原名林盛哲)、莊
宜蓁(原名莊冠美)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申請設置採土場,教
唆土木技師郭文宏登載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向(前)台南縣政
府提出申辦(按郭文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已經原審判刑確定
),為求順利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先後以現金新台幣(下同)
十二萬元、三十萬元賄賂承辦公務員謝榮南(按已死亡,由原審
判決不受理),作為答謝,嗣又因遭調查,先後提供三十萬元、
三十餘萬元及二十萬元,以便擺平(按此次檢察官僅就前揭十二
萬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下稱甲罪嫌部分;其餘迭經歷審判
決「不另諭知無罪」,未再爭議)。而被告等所經營之採土場嚴
重超挖,未進行水土保持工作,致水土流失,違反水土保持法想
像競合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乙罪嫌)。以上教唆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行賄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三罪間,具有刑法修正
前牽連犯關係。
(二)、起訴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繫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該
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等共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其餘被訴甲罪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均不另諭知無罪。檢察官和
被告等皆上訴,原審上訴審就莊宜蓁部分全部撤銷,改判無罪;
就林秉弘部分,仍然論處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刑,其餘被訴二罪嫌
部分,亦不另諭知無罪。案經本院發回,原審更一審判決結果,
依然相同於上揭第一審判決情形(被訴甲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二罪嫌部分,仍為不另諭知無罪);本院再度發回,原審
更二審改判被告等「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
其餘甲、乙二罪嫌部分,猶係不另諭知無罪;嗣迭經本院第三、
四度發回,原審更三、四審仍然為相同於其上揭更二審判決情形
。以上有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在案可稽。
三依上說明,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早已超過六年之期,且經
本院第三次以上發回,而第二審法院就甲、乙二罪嫌部分,於本
次更(四)審前,有二次以上之「不另諭知無罪」處理結果,皆屬實
體裁判,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檢察官猶然就
系爭甲、乙二罪嫌部分,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顯然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人民之訴訟權,係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之一種,其內容,
包含受公正、迅速之審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釋明。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乃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
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
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學理上稱為不對
稱上訴,無許身為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不善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徒然纏訟不已,既有損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又浪費屬於
全民共有之寶貴而有限司法資源。上揭所謂無罪判決,係指經過事
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後,仍然無從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因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關於無罪推定原則
保障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為學理上所稱實體判決之一種,包含在
判決主文之內,直接宣告「被告無罪」,及部分有罪,而部分原係
無罪(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卻因控方認為二部分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對於後部分祇於判決理由之內,以「不另諭知
無罪」方式處理,而未顯現於主文之情形。
參考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