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1681
【裁判日期】 1010406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朱佑鎧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簡介翌
 簡妤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
上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佑鎧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朱佑鎧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朱佑鎧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刑(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部分之判決,駁回朱佑鎧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
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
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
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
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
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
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
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
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
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
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
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
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
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朱佑鎧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晚間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潘奕達未遂等情。係以朱佑鎧與潘奕達於九十七年十
月九日二十一時一分五十八秒起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潘
奕達於警詢證稱:上開譯文內容為其與朱佑鎧之通話,「穿褲子
的妞」是指毒品K他命,「我要二十」是指二十包;毒品K他命
係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以下的價格(每次交易價格不一
)向朱佑鎧購得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倒數
第十行至第六頁第六行)。然朱佑鎧始終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之
犯行,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所載,潘
奕達係謂:「那個『沒有褲子的妞』還有嗎?」(原判決正本第
五頁倒數第七行)。而潘奕達於警詢係稱:「穿褲子的妞」指的
是毒品K他命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四行、第七頁第三行)
,與通訊監察譯文之用語並非一致。則其於電話中所謂「沒有褲
子的妞」,能否確認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非無疑。又潘奕
達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朱佑鎧並沒有販賣毒品,於警詢
之所以如此陳述,係因員警在錄音前告知他要將譯文的數量都說
成是愷他命,這樣就會沒事;員警告知已經掌握相關販毒之證據
,若不承認,會一起列為毒品之被告,因而才會指證;前揭通話
譯文的內容並非購買毒品之意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八至十
四行)。係指於警詢受有脅迫而為不實之供陳,其陳述是否屬實
?核與其警詢供陳是否出於任意性之判斷攸關。原審並未查究明
白,遽以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刑責,潘奕達亦無因此供出毒
品來源而得獲致減刑寬典之誘因等(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五、六
行),與潘奕達抗辯不相關連之論據,資為判決基礎,而認其警
詢所陳為可信,亦嫌速斷。從而,關於此部分得否僅憑語意隱晦
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潘奕達於警詢中就通訊內容尚非明確無
疑之陳述,互為補強,即認朱佑鎧確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確
切證據,而至無可懷疑之程度?饒堪研求。(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亦即證據與待證事實應有關聯性,始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原判決認定朱佑鎧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販賣第
三級毒品予劉宗銘未遂等情,係以朱佑鎧與劉宗銘於九十八年一
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十九秒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主要
證據。然朱佑鎧與劉宗銘均否認有毒品之交易,並稱上揭通話內
容與愷他命無關云云。原判決雖以證人即劉宗銘女友羅渝方於第
一審審理時證述:其與簡妤欣之通話譯文中「下面」指「愷他命
」等語,證人潘育奇證述:其與簡介翌、簡妤欣之通話譯文,上
面代表「搖頭丸」,有時會以「樓上代替」,下面代表「愷他命
」,有時會以「樓下」代替等語;參以潘奕達於警詢亦陳稱:「
穿褲子的妞」為K他命之代號等語。資以佐證認定:朱佑鎧與劉
宗銘通話內容之「下面」即為愷他命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
十二行至第九頁第七行)。然依原判決理由欄上開引敘,羅渝方
所謂「下面」指愷他命等語,係就其與簡妤欣之通話內容而為說
明;潘育奇所謂「下面」代表愷他命云云,係就其與簡介翌、簡
妤欣之通話譯文所為之陳述;至潘奕達稱「穿褲子的妞」為K他
命之代號等語,能否引伸其意,而轉為對「下面」用語之解釋,
亦非無疑。而以上三人所述各情,均非就朱佑鎧與劉宗銘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而為說明,則渠等所陳各節與原判決所認朱佑鎧販
賣愷他命與劉宗銘究有何關聯,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判
決未深入審究並闡述明白,遽以上開不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及其關聯性尚有疑義之第三人之供陳,遽為不利於朱佑鎧之認
定。難謂適法。朱佑鎧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關於朱佑鎧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簡介翌、簡妤欣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簡介翌、簡妤欣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簡介翌、簡妤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各處
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簡介翌、簡妤欣之上訴意旨略稱:(一)
原判決並無證據而以臆測認定簡介翌販賣愷他命予潘育奇為有營
利意圖,自非適法。(二)依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其雙方關於交
易數量、價金因未達成共識而未完成交易。原判決以:潘育奇在
買受毒品愷他命後,因質疑重量不足而又如數退還,簡介翌、簡
妤欣二人並返還原交付之款項一千元予潘育奇,而認毒品愷他命
既已在議定價格後交付,嗣後買受人如何處理,已無解於法益侵
害已發生,該次交易仍屬販賣毒品既遂云云。其認定有違證據法
則,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簡介翌、簡妤欣在偵查
、審判中就被懷疑為交易愷他命之電話通聯事實已經坦承犯行。
於審理中,簡介翌及其辯護人主張:僅代潘育奇聯絡藥頭,幫助
潘育奇購買愷他命;簡妤欣及其辯護人主張:完成毒品交易後,
潘育奇打電話來抱怨數量不足,因簡介翌精神狀況不好,才將電
話拿過來講各等情。均屬就適用法律而為爭辯,無礙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減輕,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
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簡介翌、簡妤欣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潘育奇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簡介翌、簡妤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
命犯行,簡介翌辯稱:係基於朋友情誼幫潘育奇詢問綽號「小敏
」之藥頭,並不清楚該次毒品交易之情形,嗣因愷他命重量不足
,也只是代「小敏」轉告潘育奇,本件因愷他命數量之問題而未
完成出售行為,應屬未遂;簡妤欣辯稱:其係於簡介翌與潘育奇
完成毒品交易後,潘育奇打電話抱怨數量有少,因簡介翌精神狀
況不好,她才將電話拿過來講,單純重複簡介翌之話語,並未與
簡介翌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等語,認均係卸責之
詞,予以指駁。並說明認定簡介翌、簡妤欣具有營利之意圖之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簡介翌、簡妤欣部分並無足生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一)係就原判決已說明
理由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既、未遂之判斷
,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
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
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本件毒品愷他命既
已交付,即屬販賣毒品既遂,不受潘育奇在買受後,因質疑重量
不足而退還,及簡介翌、簡妤欣二人並返還原收取之款項予潘育
奇之影響之理由。經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二)就
原判決已詳予指駁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
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被告
若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予他人之事實,即難認其已自白販
賣毒品行為,即與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因認簡介翌於
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潘育奇之事實,辯稱:係
代為詢問購買愷他命等語;難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販賣
毒品之事實而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旨。經核並無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且依上訴意旨(三)所述,簡妤欣亦顯然未
自白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其等執此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則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
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
上訴要件。綜上,應認簡介翌、簡妤欣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
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
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
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
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
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
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
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
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
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
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
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
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
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