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8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
上 訴 人 許峻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峻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王家宏(共同正犯)與A10 (年籍資料在卷。於檢察官訊
問時陳明保密身分之必要性,及陳述自己見聞犯罪事證之人
)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
如何帶同王家宏購買製毒器具、指導其純化甲基安非他命等
製程,而共同製造含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扣案
毒品等論據。針對王家宏、A10 證述上訴人帶領王家宏購買
製毒器具、指導純化甲基安非他命暨相關製程等情,與扣案
毒品及其鑑定報告、現場查獲相關跡證之指紋與DNA-STR 型
別鑑定結果等其他證據資料,如何互核相符。且與上訴人供
承曾至查獲製毒地點即王家宏租屋處,與王家宏討論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方法,及同往購買製毒器具、指導王家宏結晶
、製造第二級毒品各情無違。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
王家宏、A10 證述上情並非虛構,及上訴人就本件犯行如何
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詳為
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共同正犯王家宏之證述,或單憑現
場跡證之指紋鑑定結果為其唯一證據。又上訴人於原審民國
108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業陳明不予爭執A10偵查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且捨棄聲請傳喚調查,而放棄詰問機會,則原
判決採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自無不合。上訴意旨
泛言共犯王家宏之證述有推諉卸責可能,A10 之證述未經詰
問,可信性有疑義,及現場查獲上訴人指紋,僅能證明曾予
幫助,無足證明共同製造,且其未參與購買鹵水,又非當場
為警查獲,至多僅涉幫助罪責,指摘原判決僅憑指紋鑑定結
果,論處共犯罪責及其他採證違法,乃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任意割裂、擷取其中部分事證而為有利自己之主
張,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前述事證既明,縱除去
證人A11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結論仍無不同。上訴意旨
徒以原判決採取證人A11 偵查時之證述違反證據法則,無足
影響前述判決結果,同非合法。
四、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
,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
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
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
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
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
屬既遂。是縱在液態毒品之進一步純化、加工階段,始行參
與,若主觀上既知其事,且有就介入前其他先行為者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續予精進製造,而同予實行犯罪之意思,仍
應認係該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且若其產品製程結果已達法
規範禁制之程度,應認該共同犯罪已經既遂。原判決就相關
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認縱取得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由上訴人指導王家宏純化
,上訴人與王家宏仍有利用其他先行為既成條件,續予製造
精進而共同製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鑑定結果,扣
案物品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及其純度,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範禁制程度,業屬既遂,而論處其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既遂罪責,記明理由及所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扣
案液體尚未純化結晶,無從證明前述製造犯行或已達既遂程
度,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適用法則不當,顯就同
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至原判決附表編號2 、39之扣案液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
等第二級毒品成分、純度雖差異非大,充其量乃2 者為警查
扣當時各毒品製程進展之自然結果,無從據此否定上訴人曾
指導純化該毒品與製程之前述客觀事證。上訴意旨執此否認
參與本件提高毒品純度之純化犯行,指摘原判決論處共同製
造毒品罪責違背法令,自非有據,同非適法。又上訴人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於同
年7 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
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
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可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
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就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何以不依該規定酌減之理由,業闡述明確,並無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雖經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前揭犯罪情節
,認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致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記明其裁量之理由,難指有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持憑己見,純就該科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又未予酌減,違
背罪責相當、比例原則而適用法則不當,並非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該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該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適用法律、量刑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一)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
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
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
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
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
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
(二) 上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實之巨○公司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巨○公司有營業收入而具還
款能力之徵信資料,致臺○○○○○銀行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信巨○公司有還款能力,而核准貸款 4,700 萬
元及 1,000 萬元等情,則臺○○○○○銀行因上訴人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核撥上開貸款予巨○公司,縱認
臺○○○○○銀行依其與巨○公司之約定,得對巨○公
司所提供之抵押物行使抵押權,惟該銀行於核撥貸款後
,已對該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依前
開說明,仍生財產之損害。從而,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詐
欺取財罪,於法尚屬無違。
(三) 刑法上之競合論,乃在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時,為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並避免牴觸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究應如何宣告其罪名及決定法
律效果,俾符合罪責原則。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
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
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
形(即法條競合),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
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如經判斷而屬行為複數者,
同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與罰之前
、後行為),若否,即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藉由上
述競合論判斷體系之運用,得以對於行為單、複數及罪
數等判斷更趨細緻精確,避免概念之混淆。至於刑法學
說上之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其一為單純之行為單數(
或稱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
,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例如:以一顆手榴彈丟擲至人
群而炸死多人);次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
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
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例如複行
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再一則為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意思
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
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
覆性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倘
經判斷為行為單數,始有成立刑法第 55 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之可能,否則,除有與罰之前、後行為等情形外,即
應成立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
(四)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三認定上訴人為使「禧○集團」各公
司之銷售額達一定目標,明知「禧○集團」各公司間並
無大量交易買賣「○○」產品之事實,竟與張○○、蔡
○○、黃○○、賴○○共同指示不知情之德○○生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公司)會計崔○○,填製
如其附表四之一至四之八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發票日期
為 102 年 9 月至 103 年 12 月)之會計憑證等情;其事實
欄四則認定上訴人於 102 年 11 月 22 日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不實之巨○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作為巨○公司有營業收入而具還款能力之徵信資料,致
臺○○○○○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
4,700 萬元及 1,000 萬元等情。是上訴人所為共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其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顯非
實現一個意思活動之單純之行為單數,亦非屬集合犯、
繼續犯等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上訴人為使銷售額
達一定目標而虛增交易,因而指示德○○公司會計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與其檢具不實之巨○公司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對臺○○○○○銀行○○分行為
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之情形,在空間
上已不具緊密關係,且侵害之法益互異,客觀上難認屬
前述自然之行為單數。從而,上訴人前開所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認係一行為,自無成
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且其等犯行並無與罰之前、後行
為之不真正競合情形,依上述說明,應為數罪併罰。又
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原判決事
實欄三既已認定上訴人係為使「禧○集團」各公司之銷
售額達一定目標,而為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並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所為其事實欄三、四所載共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
為之,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復無違證據法則之情形,
原判決因而論斷上訴人所為前開 2 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
,於法尚屬無違。
參考法條:刑法第 50 條、第 55 條、第 339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
上 訴 人 許峻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峻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王家宏(共同正犯)與A10 (年籍資料在卷。於檢察官訊
問時陳明保密身分之必要性,及陳述自己見聞犯罪事證之人
)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
如何帶同王家宏購買製毒器具、指導其純化甲基安非他命等
製程,而共同製造含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扣案
毒品等論據。針對王家宏、A10 證述上訴人帶領王家宏購買
製毒器具、指導純化甲基安非他命暨相關製程等情,與扣案
毒品及其鑑定報告、現場查獲相關跡證之指紋與DNA-STR 型
別鑑定結果等其他證據資料,如何互核相符。且與上訴人供
承曾至查獲製毒地點即王家宏租屋處,與王家宏討論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方法,及同往購買製毒器具、指導王家宏結晶
、製造第二級毒品各情無違。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
王家宏、A10 證述上情並非虛構,及上訴人就本件犯行如何
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詳為
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共同正犯王家宏之證述,或單憑現
場跡證之指紋鑑定結果為其唯一證據。又上訴人於原審民國
108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業陳明不予爭執A10偵查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且捨棄聲請傳喚調查,而放棄詰問機會,則原
判決採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自無不合。上訴意旨
泛言共犯王家宏之證述有推諉卸責可能,A10 之證述未經詰
問,可信性有疑義,及現場查獲上訴人指紋,僅能證明曾予
幫助,無足證明共同製造,且其未參與購買鹵水,又非當場
為警查獲,至多僅涉幫助罪責,指摘原判決僅憑指紋鑑定結
果,論處共犯罪責及其他採證違法,乃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任意割裂、擷取其中部分事證而為有利自己之主
張,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前述事證既明,縱除去
證人A11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結論仍無不同。上訴意旨
徒以原判決採取證人A11 偵查時之證述違反證據法則,無足
影響前述判決結果,同非合法。
四、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
,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
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
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
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
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
屬既遂。是縱在液態毒品之進一步純化、加工階段,始行參
與,若主觀上既知其事,且有就介入前其他先行為者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續予精進製造,而同予實行犯罪之意思,仍
應認係該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且若其產品製程結果已達法
規範禁制之程度,應認該共同犯罪已經既遂。原判決就相關
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認縱取得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由上訴人指導王家宏純化
,上訴人與王家宏仍有利用其他先行為既成條件,續予製造
精進而共同製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鑑定結果,扣
案物品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及其純度,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範禁制程度,業屬既遂,而論處其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既遂罪責,記明理由及所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扣
案液體尚未純化結晶,無從證明前述製造犯行或已達既遂程
度,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適用法則不當,顯就同
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至原判決附表編號2 、39之扣案液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
等第二級毒品成分、純度雖差異非大,充其量乃2 者為警查
扣當時各毒品製程進展之自然結果,無從據此否定上訴人曾
指導純化該毒品與製程之前述客觀事證。上訴意旨執此否認
參與本件提高毒品純度之純化犯行,指摘原判決論處共同製
造毒品罪責違背法令,自非有據,同非適法。又上訴人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於同
年7 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
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
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可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
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就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何以不依該規定酌減之理由,業闡述明確,並無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雖經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前揭犯罪情節
,認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致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記明其裁量之理由,難指有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持憑己見,純就該科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又未予酌減,違
背罪責相當、比例原則而適用法則不當,並非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該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該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適用法律、量刑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一)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
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
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
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
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
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
(二) 上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實之巨○公司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巨○公司有營業收入而具還
款能力之徵信資料,致臺○○○○○銀行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信巨○公司有還款能力,而核准貸款 4,700 萬
元及 1,000 萬元等情,則臺○○○○○銀行因上訴人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核撥上開貸款予巨○公司,縱認
臺○○○○○銀行依其與巨○公司之約定,得對巨○公
司所提供之抵押物行使抵押權,惟該銀行於核撥貸款後
,已對該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依前
開說明,仍生財產之損害。從而,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詐
欺取財罪,於法尚屬無違。
(三) 刑法上之競合論,乃在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時,為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並避免牴觸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究應如何宣告其罪名及決定法
律效果,俾符合罪責原則。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
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
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
形(即法條競合),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
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如經判斷而屬行為複數者,
同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與罰之前
、後行為),若否,即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藉由上
述競合論判斷體系之運用,得以對於行為單、複數及罪
數等判斷更趨細緻精確,避免概念之混淆。至於刑法學
說上之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其一為單純之行為單數(
或稱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
,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例如:以一顆手榴彈丟擲至人
群而炸死多人);次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
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
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例如複行
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再一則為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意思
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
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
覆性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倘
經判斷為行為單數,始有成立刑法第 55 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之可能,否則,除有與罰之前、後行為等情形外,即
應成立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
(四)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三認定上訴人為使「禧○集團」各公
司之銷售額達一定目標,明知「禧○集團」各公司間並
無大量交易買賣「○○」產品之事實,竟與張○○、蔡
○○、黃○○、賴○○共同指示不知情之德○○生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公司)會計崔○○,填製
如其附表四之一至四之八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發票日期
為 102 年 9 月至 103 年 12 月)之會計憑證等情;其事實
欄四則認定上訴人於 102 年 11 月 22 日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不實之巨○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作為巨○公司有營業收入而具還款能力之徵信資料,致
臺○○○○○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
4,700 萬元及 1,000 萬元等情。是上訴人所為共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其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顯非
實現一個意思活動之單純之行為單數,亦非屬集合犯、
繼續犯等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上訴人為使銷售額
達一定目標而虛增交易,因而指示德○○公司會計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與其檢具不實之巨○公司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對臺○○○○○銀行○○分行為
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之情形,在空間
上已不具緊密關係,且侵害之法益互異,客觀上難認屬
前述自然之行為單數。從而,上訴人前開所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認係一行為,自無成
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且其等犯行並無與罰之前、後行
為之不真正競合情形,依上述說明,應為數罪併罰。又
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原判決事
實欄三既已認定上訴人係為使「禧○集團」各公司之銷
售額達一定目標,而為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並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所為其事實欄三、四所載共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
為之,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復無違證據法則之情形,
原判決因而論斷上訴人所為前開 2 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
,於法尚屬無違。
參考法條:刑法第 50 條、第 55 條、第 33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