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三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3163
【裁判日期】 1010621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0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0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
七八、五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光樹有如原判決事實一
、二所載偽造並行使該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
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事實一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仍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刑,係綜合被告之自
白及案內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起訴書所未記載而第一審檢察官上訴
書狀所指被告尚有偽造陳春雄、陳匍銀等人印文於原判決事實一
所示私文書犯罪事實部分,則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
理由。查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有關犯罪被害人之規範措施,僅止於
具證人之適格而為證言(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
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審判期日到庭
陳述意見(如兼具告訴人身分,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得
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不惟不具同法第
三條所定刑事程序之「訴訟當事人」定位,更因本法未有類如德
國、日本刑事訴訟法,為確保被告以外、最具利害關係之被害人
程序權益,而創設「被害人訴訟參加」之程序機制(日本係於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增訂),賦予被害人「訴訟參加人」之地
位,則犯罪被害人在現行刑事審判程序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自
無從基於程序主體或訴訟關係人(類如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
輔佐人)地位,聲請調查證據。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欲聲請調查
證據,或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應經
由檢察官之協助,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為之,方符程式。倘檢察官未協
助被害人為聲請,或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
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
即使法院未予調查或說明,當亦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可言。本件告訴人(即被
害人)陳光炳、陳光星、陳光琳、陳光成等人,針對被告於原判
決事實一所載私文書有無另行偽造他人印文、署押之情事,雖在
原審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依該聲請書狀繕本業於一00年八月三
日當庭送達檢察官收受之情形,則檢察官自得斟酌或徵詢被害人
等之意見,憑為決定該部分證據有無必要聲請調查。茲檢察官既
未聲請調查證據,於審判期日復明白陳稱: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
。乃上訴意旨卻又執此被害人等聲請調查之書狀,指摘原審有應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揆之前開說明,其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要不待言。而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經核無非係置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檢察官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有關犯罪被害人之規範措施,僅止於具證人之
適格而為證言(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及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如
兼具告訴人身分,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得委任代理人到
場陳述意見)。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不惟不具同法第三條所定刑事程
序之「訴訟當事人」定位,更因本法未有類如德國、日本刑事訴
訟法,為確保被告以外、最具利害關係之被害人程序權益,而創
設「被害人訴訟參加」之程序機制(日本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日增訂),賦予被害人「訴訟參加人」之地位,則犯罪被害人
在現行刑事審判程序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自無從基於程序主體
或訴訟關係人(類如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輔佐人)地位,聲
請調查證據。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欲聲請調查證據,或於陳述意
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應經由檢察官之協助,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書
狀提出於法院為之,方符程式。倘檢察官未協助被害人為聲請,
或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依卷內資料判斷,
尚無足以啟動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予調查
或說明,當亦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可言。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裁判日期】 1010621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0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0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
七八、五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光樹有如原判決事實一
、二所載偽造並行使該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
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事實一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仍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刑,係綜合被告之自
白及案內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起訴書所未記載而第一審檢察官上訴
書狀所指被告尚有偽造陳春雄、陳匍銀等人印文於原判決事實一
所示私文書犯罪事實部分,則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
理由。查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有關犯罪被害人之規範措施,僅止於
具證人之適格而為證言(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
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審判期日到庭
陳述意見(如兼具告訴人身分,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得
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不惟不具同法第
三條所定刑事程序之「訴訟當事人」定位,更因本法未有類如德
國、日本刑事訴訟法,為確保被告以外、最具利害關係之被害人
程序權益,而創設「被害人訴訟參加」之程序機制(日本係於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增訂),賦予被害人「訴訟參加人」之地
位,則犯罪被害人在現行刑事審判程序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自
無從基於程序主體或訴訟關係人(類如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
輔佐人)地位,聲請調查證據。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欲聲請調查
證據,或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應經
由檢察官之協助,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為之,方符程式。倘檢察官未協
助被害人為聲請,或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
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
即使法院未予調查或說明,當亦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可言。本件告訴人(即被
害人)陳光炳、陳光星、陳光琳、陳光成等人,針對被告於原判
決事實一所載私文書有無另行偽造他人印文、署押之情事,雖在
原審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依該聲請書狀繕本業於一00年八月三
日當庭送達檢察官收受之情形,則檢察官自得斟酌或徵詢被害人
等之意見,憑為決定該部分證據有無必要聲請調查。茲檢察官既
未聲請調查證據,於審判期日復明白陳稱: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
。乃上訴意旨卻又執此被害人等聲請調查之書狀,指摘原審有應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揆之前開說明,其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要不待言。而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經核無非係置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檢察官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有關犯罪被害人之規範措施,僅止於具證人之
適格而為證言(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及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如
兼具告訴人身分,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得委任代理人到
場陳述意見)。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不惟不具同法第三條所定刑事程
序之「訴訟當事人」定位,更因本法未有類如德國、日本刑事訴
訟法,為確保被告以外、最具利害關係之被害人程序權益,而創
設「被害人訴訟參加」之程序機制(日本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日增訂),賦予被害人「訴訟參加人」之地位,則犯罪被害人
在現行刑事審判程序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自無從基於程序主體
或訴訟關係人(類如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輔佐人)地位,聲
請調查證據。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欲聲請調查證據,或於陳述意
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應經由檢察官之協助,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書
狀提出於法院為之,方符程式。倘檢察官未協助被害人為聲請,
或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依卷內資料判斷,
尚無足以啟動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予調查
或說明,當亦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可言。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一百六十三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