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三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3163
【裁判日期】 1010621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0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0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
七八、五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光樹有如原判決事實一
、二所載偽造並行使該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
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事實一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仍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刑,係綜合被告之自
白及案內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起訴書所未記載而第一審檢察官上訴
書狀所指被告尚有偽造陳春雄、陳匍銀等人印文於原判決事實一
所示私文書犯罪事實部分,則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
理由。查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有關犯罪被害人之規範措施,僅止於
具證人之適格而為證言(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
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審判期日到庭
陳述意見(如兼具告訴人身分,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得
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不惟不具同法第
三條所定刑事程序之「訴訟當事人」定位,更因本法未有類如德
國、日本刑事訴訟法,為確保被告以外、最具利害關係之被害人
程序權益,而創設「被害人訴訟參加」之程序機制(日本係於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增訂),賦予被害人「訴訟參加人」之地
位,則犯罪被害人在現行刑事審判程序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自
無從基於程序主體或訴訟關係人(類如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
輔佐人)地位,聲請調查證據。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欲聲請調查
證據,或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應經
由檢察官之協助,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為之,方符程式。倘檢察官未協
助被害人為聲請,或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
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
即使法院未予調查或說明,當亦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可言。本件告訴人(即被
害人)陳光炳、陳光星、陳光琳、陳光成等人,針對被告於原判
決事實一所載私文書有無另行偽造他人印文、署押之情事,雖在
原審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依該聲請書狀繕本業於一00年八月三
日當庭送達檢察官收受之情形,則檢察官自得斟酌或徵詢被害人
等之意見,憑為決定該部分證據有無必要聲請調查。茲檢察官既
未聲請調查證據,於審判期日復明白陳稱: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
。乃上訴意旨卻又執此被害人等聲請調查之書狀,指摘原審有應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揆之前開說明,其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要不待言。而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經核無非係置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檢察官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有關犯罪被害人之規範措施,僅止於具證人之
適格而為證言(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及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如
兼具告訴人身分,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得委任代理人到
場陳述意見)。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不惟不具同法第三條所定刑事程
序之「訴訟當事人」定位,更因本法未有類如德國、日本刑事訴
訟法,為確保被告以外、最具利害關係之被害人程序權益,而創
設「被害人訴訟參加」之程序機制(日本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日增訂),賦予被害人「訴訟參加人」之地位,則犯罪被害人
在現行刑事審判程序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自無從基於程序主體
或訴訟關係人(類如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輔佐人)地位,聲
請調查證據。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欲聲請調查證據,或於陳述意
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應經由檢察官之協助,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書
狀提出於法院為之,方符程式。倘檢察官未協助被害人為聲請,
或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依卷內資料判斷,
尚無足以啟動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予調查
或說明,當亦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可言。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一百六十三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