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317
【裁判日期】 1020123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宗霖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旺根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清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林續鵬
選任辯護人 林菊芳律師
被 告 林惠郎
鎖靖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二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既然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簡
宗霖、張旺根及王世清(下稱簡宗霖等三人)皆為警方人員,為
爭取緝槍績效,由簡宗霖向因藏匿槍擊要犯被通緝、自動至警局
投案(按由時任立法委員之林重謨陪同)之林純烈(按曾任鎮民
代表會主席;藏匿人犯罪業經判刑確定),表示如能報繳、交出
八支槍,將可免予列為「治平專案」(按指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
特殊案件)處理對象,林純烈不得已應允,囑請陳健雄(按林純
烈、陳健雄有關系爭槍、彈之事,業經原審更一審判決免刑,先
告確定)設法籌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槍、彈一批。陳健雄照辦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籌齊,翌(三)日告悉林純烈,林純
烈指示陳健雄於同年、月七日藏置在(前)台中縣神岡鄉某貨櫃
場之貨櫃下方,以石頭壓鎮隱匿,再由吳俊(按綽號台語「蕃
薯」,即林純烈原所藏匿之人犯)帶同張旺根、王世清等警員多
人前往取出,簡宗霖等三人據以製作吳俊非法持有此批槍、彈
為警查獲之警詢筆錄,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縱然關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栽槍反坐之誣陷罪規定,已經
廢止,但檢察官仍屬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該管公務
員,簡宗霖等三人以不實內容之筆錄、移送書,向檢察官虛偽告
發、報告吳俊犯非法持有槍、彈罪,自當逕依上揭刑法誣告罪
論擬,詎原判決認為無成立該誣告罪或準誣告罪之餘地,已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系爭槍、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即全部
籌齊,迨至同年、月七日始行交出,在此期間歷有多日,當足以
危害社會治安,林純烈雖因利益交換而作為,仍「應係其經深思
熟慮後之決定」,原審卻認屬「喪失自由意思下之決定」,缺乏
非法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既不認定簡宗霖等三人有與林純烈
、陳健雄成立非法持有槍、彈之共同正犯關係,亦不認為可以成
立間接正犯,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適用法則不當。(二)、吳俊
迭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已供明前往取槍時,共有二輛車一同
進行,即一輛廂型車(另一輛係一般自小客車);張旺根在調查
中,先謂:伊夥同林惠郎等共七人,「押解吳俊搭乘一部廂型
車」去取槍;在嗣後復改稱:「我帶同……林惠郎、陳鴻裕(按
後者已經判決無罪,先告確定)總共八個(人)」去取槍各等語
,然則衡諸張旺根明知該廂型車屬「六人座」,竟謂七人或八人
押解吳俊外出取槍,可見不實,而吳俊上揭證言始屬可信。
詎原審不採,認定林惠郎未參加取槍之行,祇有單純參與警詢筆
錄之製作,而不知其餘內情,卻未就張旺根前揭不利之供述,如
何不足為林惠郎不利認定之依據,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尚嫌理由
欠備。再參以方成德(按亦係警員,偵查檢察官未認其有犯罪嫌
疑,未遭一同起訴)在偵查中,供述伊「載林續鵬到(前)台中
縣刑警隊時,已接近中午,……吳俊已經在辦公室裡面」等語
,而據系爭取槍錄影時間,顯示祇費時十四分三十七秒即完成,
可見距離甚近,卻未在中午之前完成取槍,竟拖延至下午二時五
十五分始完成其事,足見此中間時段,當係在等候栽槍事宜安排
完妥;從而,林續鵬、鎖靖容既然一同在場,「顯然當天均知悉
吳俊係被栽槍」。原判決則認定林續鵬、鎖靖容及林惠郎皆無
栽槍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處置不同於其
他之簡宗霖等三人,其採證認事即違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云云。
二、惟查:
(一)、刑法關於妨害司法正義之犯罪,定有枉法裁判(第一百二十
四條);濫權追訴處罰(第一百二十五條);偽證(第一百六十
八條);誣告(第一百六十九條;含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
一條)等罪名。就犯罪主體以觀,依現制而言,前二罪乃專指法
官、檢察官,後二罪則係人民。雖然法官、檢察官依其個人身分
,亦得為後二罪之行為主體,但就其等以執法人員身分,於自己
所承辦或受理之訴訟案件,則不得為後二罪之行為主體,否則即
混淆行為主體與受理機關本質不同之相互對立關係。至於具有犯
罪調查權之司法警察(官),僅凌虐人犯、違法行刑等情形,同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處罰,縱有相類以枉法
、濫權、栽贓、誣陷而妨害司法正義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事證證
明自始出於私怨報復外,因別無類似於前揭各法文之特別規定,
是依罪刑法定主義,祇能回歸適用一般規範,依同法第二百十三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予以論擬(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相同於上揭枉法裁判、濫權追訴處罰及凌虐人犯
等各罪之刑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對於栽贓誣
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若干重罪之情形,原定有反坐之
刑罰規定(第二項並特別就「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
此罪者」,嚴格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嗣因司法院釋字
第五五一號解釋,指出:「反坐」,屬原始應報刑思想,違背現
代刑事法學之行為人主觀責任基礎理論,要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之要求,均不盡相符一情,業於九十四年修正刪除而廢止
。原判決本此見解,就簡宗霖等三人製作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及
起槍經過紀錄等文書,認為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此部分再詳見後述),並對於被訴之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起訴書漏列第二項)一節,
以公訴人認為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不另諭知免訴,經核並無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
所指之違誤。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
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
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外國「政府」之
「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
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
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將之移送,或司
法警察依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將之
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政作為,二
者有別,不應混淆。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將簡宗霖等三人以不
實內容之警詢筆錄,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吳俊卿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援引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
號判例,認為此項移送作為,該當於誣告罪之「告發或報告」,
進而謂應論處誣告罪刑一節,容有將該判例所指之告訴人,和本
件之承辦警方人員,尚非相同,卻公私不分、相互混淆之誤解。
(三)、我國現行刑法採二元(直接;間接)犯罪參與體系,第四章
所稱之正犯,係相對於共犯(傳統上稱為「從犯」;指教唆犯及
幫助犯,屬間接參與犯罪實行之人)而言,計分三種類型,即為
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及共同正犯,觀諸其修正理由記載甚明。而
直接正犯,指行為人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實行犯罪之行為
,望文即生義,最為典型;間接正犯,指行為人雖未自己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卻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或
乏犯罪故意之他人進行,因無異將他人作為自己犯罪之手腳或道
具,是給予相同之評價;共同正犯,則指行為人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互相利用、共同完成
自己之犯罪計畫,是須就犯罪之全部內涵,共同負責。可見倘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無有利用他人以完成自己犯罪
計畫之意思者,既不成立共同正犯,亦非間接正犯。又所謂教唆
犯,係指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使之萌生犯罪之意思,進而
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因造意引發他人產生犯意而犯罪,就惹起
犯罪之角度觀察,與正犯之間,具有一定程度之從屬性,但若被
教唆者實際上並不成立犯罪(例如無效教唆或失敗教唆),則教
唆者之教唆行為,無何作用,乃不加非難,亦不成立犯罪,刑法
第二十九條修正意旨說明綦詳。再學理上另有所謂「陷害教唆」
者,則指司法警察人員,祇因認為他人有犯罪之嫌疑,卻苦無證
據,遂設下計謀,使該他人果然中計、從事犯罪之行為,然後加
以逮捕,倘事後查明,該他人其實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司法警
察或其相關人員之唆使,始萌生犯意、實行犯罪,形同遭受陷害
,為維護司法之純潔及公正性,當予禁止,且不應令其人負犯罪
之刑責;此與司法警察人員對於原有犯意之人,運用蒐證之技巧
,以「釣魚」方式,使之上、現形,以便利用其再為犯罪之機
會,將之逮捕,即學理上所稱之「機會教唆」或「釣魚式偵查」
之情形有別。然而無論陷害教唆或機會教唆,均僅係對於該客觀
上實行犯罪之行為人,應否課以刑責及犯罪遂行之程度等問題而
為探討,無關司法警察有無刑責。進一步言,縱然司法警察採行
陷害教唆之辦案方式,有害司法正義,但因不具有自己犯罪或和
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尚不構成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且因被教
唆者不會成立犯罪,司法警察亦無成立教唆犯之餘地;至於是否
應負行政責任或因其他犯罪情事,須負其他刑責,乃屬另一問題
。原判決對於簡宗霖等三人,以類似陷害教唆方式辦案,要求林
純烈交槍,由吳俊卿扛責,於理由乙-參-五及六內,說明其等
三人尚難因林純烈等人非法持有槍、彈,而構成間接正犯,或與
之成立共同正犯,此二部分均因公訴人認為與後述之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經
核其論述、行文,雖略欠完備或存有瑕疵,但結論並無不合。檢
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所持見解,並非的論,仍無可取。
(四)、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暨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六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林續鵬部分,於其理由丙-四-(二)內,敘明林續鵬堅
決否認共同犯罪,辯稱當時伊正逢父喪,純為發訃文而去(前)
台中縣警察局,祇談治喪事宜,未參與借提吳俊及取槍之事,
事前亦不知此計畫或具體任務等語,雖然簡宗霖、張旺根在偵查
中,前者曾謂派遣林續鵬會同取槍;後者言林續鵬應該都知情各
云云,然在原審審理時,前者供明:祇是指派林續鵬要去支援,
「沒有說要去取槍」;後者澄清:因為林續鵬是「拔薯專案」(
按因吳俊係當時國內十大槍擊要犯之首,警方成立此專案專門
緝捕)重要的召集人之一,並為此案之查辦長官,「理論上」我
當然認為他應該都知道;與林續鵬同行之方成德更供證:簡宗霖
「只叫我們會同借提,電話中並沒有提到取槍」,我是一直到下
午才知取槍之事各等語,可見林續鵬是否確在事前知情,尚非無
疑。何況縱然事先知悉,然而系爭栽槍計畫,乃簡宗霖(按此節
另詳見後述)以不提報林純烈為治平專案對象,作為交換條件,
換取林純烈交出上揭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八把槍枝,栽贓給吳俊
,(以擴大緝槍績效),此事須賴林純烈及吳俊同意配合,
始能完成,但衡諸情商林純烈者,係簡宗霖;借提林純烈以籌槍
者,為王世清;借提吳俊,並通知林純烈到場交涉者,乃楊周
書;最後指示再借提吳俊,嗣更帶隊執行取槍事宜者,即張旺
根,皆非林續鵬。林續鵬固屬緝捕吳俊之專案重要成員,既與
真正交槍之林純烈無關,仍無因此推斷其和栽槍爭績效之事有直
接關係,更難逕行推論其與簡宗霖具有栽槍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
又原判決關於林惠郎、鎖靖容部分,於其理由丙-四-(三)內,指
出其等均堅決否認共同犯罪,前者辯稱祇是單純承張旺根命令,
從事借提及解還吳俊之工作,其餘取槍、作筆錄,皆未參加,
不明內情;後者辯稱根本未參加取槍任務,僅在事後負責筆錄製
作,因吳俊答詢自然,既無逼供,亦未利益交換,且因全程錄
影,不疑其他各等語。雖然吳俊在第一審審理中,曾謂林惠郎
、鎖靖容在(前)台中縣警察局談論取槍事宜時,亦「有在場」
云云,然則吳俊實際上係經陳健雄以夾藏地圖於檳榔內之方式
,得悉陳健雄藏槍地點,再帶領警方人員前往取出,已經原審查
明論斷(按此節另詳見後述),並非張旺根先行自藏,中途會合
餘警,更非王世清以手比方式,指示吳俊照比而搜出,可見吳
俊所供,尚難盡信;何況林惠郎、鎖靖容於吳俊製作警詢筆
錄時均在場,吳俊混淆取槍前後情節,非無可能。衡諸林惠郎
、鎖靖容僅係地方基層警員,奉派從事提解或文書工作,非關重
要,既未參與尋槍、取槍任務,尚無確證足證有參加栽槍、起槍
之計畫與執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祇因和簡宗霖(按
係中央機關之組長)同屬「拔薯專案」成員,遽行推認彼此係共
同正犯。
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與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
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異持評價指摘為違法,且猶
屬單純之事實爭議,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
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簡宗霖等三人上訴部分
一、簡宗霖上訴意旨略以:(一)、簡宗霖僅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警局)組長,並非檢察官或法官,根本無權決定林
純烈能否交保、不被羈押,而林純烈曾任彰化縣二林鎮鎮民代表
會主席,自有此常識,詎原判決竟認定簡宗霖以可使林純烈交保
為條件,要求林純烈交出槍枝作為對價。衡諸偵查檢察官李鵬程
在原審已到庭證稱警方之借提吳俊,續查槍枝下落,係伊所指
揮;張旺根並謂:此次借提行動,「是由我指揮」各等語,足見
簡宗霖係被動受通報參與支援,詎原審則認定為係因簡宗霖已與
林純烈達成栽槍協議,而主動通知張旺根等人安排取捨。再參諸
王世清在審理中,已經澄清伊與王詠慶之電話通聯,乃單純要王
詠慶轉告郭全富:「將吳俊犯罪集團所擁有之全部槍枝交出」
而已,可見並無所謂栽槍問題,詎原判決仍然認定有栽槍之事。
另據監聽王世清和王詠慶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紀錄譯文,顯示王詠
慶說:「他(按指林純烈)跟他們(按指警方人員)說好像要先
拿五萬,他是說可能會欠一萬」等語,縱然所謂「五萬」、「一
萬」係暗語,充其量僅指五把槍,或尚欠一把槍,然而原判決卻
認定已經達成交出八把槍之協議。凡此,皆有認定事實和卷內證
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存在。(二)、陳健雄關於其如何
將藏槍之事告知吳俊一節,所言先後不一,尤其槍枝之外包裝
、覆蓋情形,竟有多種版本,亦與搜獲錄影光碟所顯示者有別,
益見不實,原判決仍然採用,顯非允洽。(三)、林純烈究竟以如何
方式取得系爭槍、彈,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倘係以買
賣方式購得,則其資金來源即有調查必要,原審未加詳查,遽行
認定為「不詳方式」,難謂無查證未盡之違失。
二、張旺根上訴意旨略為:吳俊既為當時之國內首號槍擊要犯
,擁有槍械究竟多少,委實無法確定,縱然部分經查扣在案,但
有無其他流落在外,仍不得而知。從而,張旺根出於合理懷疑,
追查系爭槍枝,尚無不法存心,「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旺根涉有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犯行,確有違背法令」(按其實原判決就檢察官
以補充理由書提出於第一審,請求併辦簡宗霖等三人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績效獎金〉一節
,於其理由參-四內,說明雖為爭績效,但未申請核發緝槍獎金
,尚不構成該罪名,無從併予審究),請撤銷改判張旺根無罪。
三、王世清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僅憑林純烈先後矛盾之供述,與
內容語焉不詳之行動電話通訊監聽紀錄譯文,逕行認定王世清和
簡宗霖等一夥警方人員,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行為分擔,
已嫌判決理由不備;尤其王世清並未參與吳俊之九十二年十月
六日警詢筆錄之製作工作,原判決卻為有此參與之事實認定,而
未敘明所憑認定之依據,顯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有違證據裁判
主義各云云。
四、惟查: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前後不一或彼此齟齬,審理事實之法
院仍得斟酌各相關之證據資料,定其取捨,採用相同之基本事實
供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再所謂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
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
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
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簡宗霖等三人皆坦承為系爭「拔薯專案」小組
成員,共同承辦借提吳俊事宜,並使之與先前藏匿吳俊而自
動投案之林純烈在警局會面,後來再度借提吳俊搜出系爭八把
槍枝,嗣復據以製作警詢筆錄,將吳俊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移送檢察官偵辦;簡宗霖尚直言:林純烈曾擔任鎮民代表
會主席,而治平專案搜證對象即包含此類職位之人員;張旺根另
坦言:起槍之前,有一林純烈之友人(按即陳健雄)說帶檳榔給
吳俊吃,「我請王世清給他搜身後,就讓他進去」,「該名男
子把香菸及檳榔交給吳俊」;王世清亦供承:因簡宗霖向吳俊
之同夥、手下郭全富要求交出六把槍,乃由我連繫人稱「老進
」之王詠慶(按於地方輩份高於林純烈、吳俊)處理,後來王
詠慶回報略謂此部分伊不再處理,因為簡宗霖已另向林純烈要求
繳出八把手槍,我後來奉張旺根指示,借提林純烈,請詹士正代
為籌槍,我也將電話交給林純烈,由林純烈和王詠慶直接通話,
談論交槍一事,另外於借提吳俊起槍之前,依照張旺根指示,
讓陳健雄拿檳榔給吳俊,並交談約二十分鐘各等語之部分自白
;林純烈堅稱:簡宗霖確實要求我繳出八把槍枝,我因此打電話
給王詠慶、陳健雄及詹士正處理,簡宗霖係以不提報治平專案對
象作為條件,交換我必須繳槍,我在被借提和吳俊會面時,小
聲要求吳俊扛下非法持槍刑責;吳俊供證:確受林純烈要求
扛下系爭槍枝刑責,該等槍、彈實係林純烈之友人拿去藏置,將
藏放地圖夾在檳榔(盒)內,我再配合「演戲」,按圖帶領警員
同往起獲,並供警方一路錄影存證;詹士正、陳健雄亦分別證實
上揭有關其等各別部分之供述,陳健雄更詳言:我受林純烈交代
,必須將一批槍、彈送至(前)台中縣刑警隊,到達時,因門口
有值勤警員站崗,我不敢帶槍進去,後來我將槍藏置某拖吊場,
折回時,買檳榔、香菸給尚在上揭警局之吳俊,讓他知道我要
交出之槍枝,「是用一個舊舊的暗灰色的手提袋,外面再加上一
個黑色新的不透明的塑膠袋,我還用一個飼料麻布袋蓋在上面,
後(再)用石頭壓住放在一個大貨櫃底下」;郭全富證稱:警員
將我和吳俊借提至台西分局,林純烈也在場,林純烈叫吳俊
再承認持有八支槍;楊周書結證稱:我負責本案之借提與電話監
聽工作,借提事宜均依簡宗霖指示辦理,監聽電話譯文皆正確無
誤(按因此懷疑有栽槍之情,此部分另詳見後述);簡嘉助指證
:我經楊周書通知,借提吳俊,親見吳俊和林純烈在警局內
會面、交談;張簡承欽供明:我負責起槍當天的過程錄影工作,
張旺根於出發之初,即一起行動,並非中途加入各等語;及林續
鵬、鎖靖容、林惠郎、方成德一致就系爭警製筆錄與移送各節證
實之證言;顯示王世清、王詠慶間以暗語「五萬」、「一萬」代
表槍枝,王世清另將電話交給林純烈直接和王詠慶通聯,表示前
事有變,須重新處理之各行動電話監聽通聯紀錄(含譯文);系
爭起槍經過製成之錄影光諜;勘驗上揭光碟,發現槍、彈外包裝
及藏放情形,確如陳健雄所言之勘驗筆錄(其內容再詳見後述)
;記載起槍經過與吳俊扛責之警詢筆錄、調查筆錄、扣押筆錄
、移送書;衡諸勘驗起獲槍、彈現場之錄影光碟,顯示係臨溪、
路旁之砂石場,多有砂石車出入、往來,風沙甚多,路邊停滿車
輛,員工多人正在工作,足見非廢棄工廠;系爭貨櫃不大、毗連
工廠,隨時可能被移去,可見藏槍地點既非隱密,亦不安全;尤
其槍、彈外包裝,未見灰塵,顯然甫放不久,益見陳健雄、林純
烈所供實係起槍當日藏置乙節,符合客觀環境等情況證據,乃認
定簡宗霖等三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其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簡宗霖等三人均共同連
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刑法;
牽連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使用偽造證據罪,此輕罪名部分並
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皆有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簡宗霖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張旺根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
一年,緩刑三年;王世清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
月,緩刑三年)。對於簡宗霖等三人咸矢口否認犯罪,簡宗霖所
為林純烈既有立法委員陪同投案,豈會遭栽槍之條件交換,況吳
俊確為頭號槍擊要犯,落網之時,竟祇有子彈,別無槍枝,根
本不合事理常情,故本於警員職責,續行追槍,果然起獲,何罪
之有;張旺根、王世清所為吳俊和林純烈乃屬同一犯罪集團,
前者並為後者之「小弟」,其集團各成員間,槍枝互相流用,起
獲之系爭槍、彈,皆為其集團擁有,應甚明確,自無非法栽槍之
情各云云之辯解,悉如何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
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吳俊犯罪集團成員陳宏欣、黃
志賢及曾富源均供稱其等與林純烈關係匪淺,黃志賢甚至逕稱林
純烈為「老大」,且謂部分案件係由林純烈「策劃」,伊等執行
等語,然則簡宗霖等三人卻未將林純烈此部分涉嫌共犯之情,移
送檢察機關偵查,事實上,吳俊犯罪集團擁有之各式槍、彈,
早經扣案,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足見附表二所示之本件起獲
槍、彈,當非吳俊所有;再就追槍順序觀之,係先由林純烈負
責籌槍,然後借提吳俊使之會面,甚至交談,時間非短,如非
事先安排,豈克如此?另載明:檢察官係因偵辦其他貪瀆案件,
監聽得悉王世清竟與王詠慶以暗語通聯,懷疑栽槍,始借提吳俊
,嗣後復傳訊林純烈,斯時簡宗霖等三人根本尚不知其中另有
陳健雄其人存在,自無從串證;陳健雄所供關於槍、彈外包裝部
分,要與錄影光碟所示者悉相吻合,可見確係親自作為;至於內
包裝非其所為,供述齟齬,事所當然,何況時間已久,主要部分
之記憶,難免模糊,此部分不足憑為有利於簡宗霖等三人認定之
依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
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已臻明確。簡宗霖等三人上訴意旨均置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
之事實爭議,咸難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
簡宗霖等三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同予駁回。至所
牽連犯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罪,得上訴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部分,其上訴不合法
,則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究,此部分亦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一)刑法關於妨害司法正義之犯罪,定有枉法裁判(第一百二
十四條);濫權追訴處罰(第一百二十五條);偽證(第一
百六十八條);誣告(第一百六十九條;含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百七十一條)等罪名。就犯罪主體以觀,依現制而言,
前二罪乃專指法官、檢察官,後二罪則係人民。雖然法官、
檢察官依其個人身分,亦得為後二罪之行為主體,但就其
等以執法人員身分,於自己所承辦或受理之訴訟案件,則
不得為後二罪之行為主體,否則即混淆行為主體與受理機
關本質不同之相互對立關係。至於具有犯罪調查權之司法
警察(官),僅凌虐人犯、違法行刑等情形,同法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處罰,縱有相類以枉法、濫
權、栽贓、誣陷而妨害司法正義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事證
證明自始出於私怨報復外,因別無類似於前揭各法文之特
別規定,是依罪刑法定主義,祇能回歸適用一般規範,依
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予以論擬
(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於上揭枉法
裁判、濫權追訴處罰及凌虐人犯等各罪之刑度)。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對於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
人犯該條例若干重罪之情形,原定有反坐之刑罰規定(第
二項並特別就「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此罪
者」,嚴格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嗣因司法院釋字第
五五一號解釋,指出:「反坐」,屬原始應報刑思想,違背
現代刑事法學之行為人主觀責任基礎理論,要與罪責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均不盡相符一情,業於九十四年
修正刪除而廢止。原判決本此見解,就簡○○等三人製作
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及起槍經過紀錄等文書,認為祇成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對於被
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起訴書
漏列第二項)一節,以公訴人認為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
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諭知免訴,經
核並無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
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
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
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
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
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本
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將簡○○等三人以不實內容之警詢筆
錄,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吳○○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援引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
例,認為此項移送作為,該當於誣告罪之「告發或報告」,
進而謂應論處誣告罪刑一節,容有將該判例所指之告訴人,
和本件之承辦警方人員,尚非相同,卻公私不分、相互混淆
之誤解。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裁判日期】 1020123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宗霖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旺根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清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林續鵬
選任辯護人 林菊芳律師
被 告 林惠郎
鎖靖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二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既然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簡
宗霖、張旺根及王世清(下稱簡宗霖等三人)皆為警方人員,為
爭取緝槍績效,由簡宗霖向因藏匿槍擊要犯被通緝、自動至警局
投案(按由時任立法委員之林重謨陪同)之林純烈(按曾任鎮民
代表會主席;藏匿人犯罪業經判刑確定),表示如能報繳、交出
八支槍,將可免予列為「治平專案」(按指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
特殊案件)處理對象,林純烈不得已應允,囑請陳健雄(按林純
烈、陳健雄有關系爭槍、彈之事,業經原審更一審判決免刑,先
告確定)設法籌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槍、彈一批。陳健雄照辦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籌齊,翌(三)日告悉林純烈,林純
烈指示陳健雄於同年、月七日藏置在(前)台中縣神岡鄉某貨櫃
場之貨櫃下方,以石頭壓鎮隱匿,再由吳俊(按綽號台語「蕃
薯」,即林純烈原所藏匿之人犯)帶同張旺根、王世清等警員多
人前往取出,簡宗霖等三人據以製作吳俊非法持有此批槍、彈
為警查獲之警詢筆錄,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縱然關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栽槍反坐之誣陷罪規定,已經
廢止,但檢察官仍屬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該管公務
員,簡宗霖等三人以不實內容之筆錄、移送書,向檢察官虛偽告
發、報告吳俊犯非法持有槍、彈罪,自當逕依上揭刑法誣告罪
論擬,詎原判決認為無成立該誣告罪或準誣告罪之餘地,已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系爭槍、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即全部
籌齊,迨至同年、月七日始行交出,在此期間歷有多日,當足以
危害社會治安,林純烈雖因利益交換而作為,仍「應係其經深思
熟慮後之決定」,原審卻認屬「喪失自由意思下之決定」,缺乏
非法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既不認定簡宗霖等三人有與林純烈
、陳健雄成立非法持有槍、彈之共同正犯關係,亦不認為可以成
立間接正犯,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適用法則不當。(二)、吳俊
迭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已供明前往取槍時,共有二輛車一同
進行,即一輛廂型車(另一輛係一般自小客車);張旺根在調查
中,先謂:伊夥同林惠郎等共七人,「押解吳俊搭乘一部廂型
車」去取槍;在嗣後復改稱:「我帶同……林惠郎、陳鴻裕(按
後者已經判決無罪,先告確定)總共八個(人)」去取槍各等語
,然則衡諸張旺根明知該廂型車屬「六人座」,竟謂七人或八人
押解吳俊外出取槍,可見不實,而吳俊上揭證言始屬可信。
詎原審不採,認定林惠郎未參加取槍之行,祇有單純參與警詢筆
錄之製作,而不知其餘內情,卻未就張旺根前揭不利之供述,如
何不足為林惠郎不利認定之依據,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尚嫌理由
欠備。再參以方成德(按亦係警員,偵查檢察官未認其有犯罪嫌
疑,未遭一同起訴)在偵查中,供述伊「載林續鵬到(前)台中
縣刑警隊時,已接近中午,……吳俊已經在辦公室裡面」等語
,而據系爭取槍錄影時間,顯示祇費時十四分三十七秒即完成,
可見距離甚近,卻未在中午之前完成取槍,竟拖延至下午二時五
十五分始完成其事,足見此中間時段,當係在等候栽槍事宜安排
完妥;從而,林續鵬、鎖靖容既然一同在場,「顯然當天均知悉
吳俊係被栽槍」。原判決則認定林續鵬、鎖靖容及林惠郎皆無
栽槍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處置不同於其
他之簡宗霖等三人,其採證認事即違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云云。
二、惟查:
(一)、刑法關於妨害司法正義之犯罪,定有枉法裁判(第一百二十
四條);濫權追訴處罰(第一百二十五條);偽證(第一百六十
八條);誣告(第一百六十九條;含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
一條)等罪名。就犯罪主體以觀,依現制而言,前二罪乃專指法
官、檢察官,後二罪則係人民。雖然法官、檢察官依其個人身分
,亦得為後二罪之行為主體,但就其等以執法人員身分,於自己
所承辦或受理之訴訟案件,則不得為後二罪之行為主體,否則即
混淆行為主體與受理機關本質不同之相互對立關係。至於具有犯
罪調查權之司法警察(官),僅凌虐人犯、違法行刑等情形,同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處罰,縱有相類以枉法
、濫權、栽贓、誣陷而妨害司法正義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事證證
明自始出於私怨報復外,因別無類似於前揭各法文之特別規定,
是依罪刑法定主義,祇能回歸適用一般規範,依同法第二百十三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予以論擬(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相同於上揭枉法裁判、濫權追訴處罰及凌虐人犯
等各罪之刑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對於栽贓誣
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若干重罪之情形,原定有反坐之
刑罰規定(第二項並特別就「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
此罪者」,嚴格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嗣因司法院釋字
第五五一號解釋,指出:「反坐」,屬原始應報刑思想,違背現
代刑事法學之行為人主觀責任基礎理論,要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之要求,均不盡相符一情,業於九十四年修正刪除而廢止
。原判決本此見解,就簡宗霖等三人製作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及
起槍經過紀錄等文書,認為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此部分再詳見後述),並對於被訴之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起訴書漏列第二項)一節,
以公訴人認為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不另諭知免訴,經核並無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
所指之違誤。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
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
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外國「政府」之
「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
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
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將之移送,或司
法警察依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將之
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政作為,二
者有別,不應混淆。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將簡宗霖等三人以不
實內容之警詢筆錄,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吳俊卿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援引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
號判例,認為此項移送作為,該當於誣告罪之「告發或報告」,
進而謂應論處誣告罪刑一節,容有將該判例所指之告訴人,和本
件之承辦警方人員,尚非相同,卻公私不分、相互混淆之誤解。
(三)、我國現行刑法採二元(直接;間接)犯罪參與體系,第四章
所稱之正犯,係相對於共犯(傳統上稱為「從犯」;指教唆犯及
幫助犯,屬間接參與犯罪實行之人)而言,計分三種類型,即為
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及共同正犯,觀諸其修正理由記載甚明。而
直接正犯,指行為人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實行犯罪之行為
,望文即生義,最為典型;間接正犯,指行為人雖未自己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卻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或
乏犯罪故意之他人進行,因無異將他人作為自己犯罪之手腳或道
具,是給予相同之評價;共同正犯,則指行為人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互相利用、共同完成
自己之犯罪計畫,是須就犯罪之全部內涵,共同負責。可見倘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無有利用他人以完成自己犯罪
計畫之意思者,既不成立共同正犯,亦非間接正犯。又所謂教唆
犯,係指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使之萌生犯罪之意思,進而
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因造意引發他人產生犯意而犯罪,就惹起
犯罪之角度觀察,與正犯之間,具有一定程度之從屬性,但若被
教唆者實際上並不成立犯罪(例如無效教唆或失敗教唆),則教
唆者之教唆行為,無何作用,乃不加非難,亦不成立犯罪,刑法
第二十九條修正意旨說明綦詳。再學理上另有所謂「陷害教唆」
者,則指司法警察人員,祇因認為他人有犯罪之嫌疑,卻苦無證
據,遂設下計謀,使該他人果然中計、從事犯罪之行為,然後加
以逮捕,倘事後查明,該他人其實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司法警
察或其相關人員之唆使,始萌生犯意、實行犯罪,形同遭受陷害
,為維護司法之純潔及公正性,當予禁止,且不應令其人負犯罪
之刑責;此與司法警察人員對於原有犯意之人,運用蒐證之技巧
,以「釣魚」方式,使之上、現形,以便利用其再為犯罪之機
會,將之逮捕,即學理上所稱之「機會教唆」或「釣魚式偵查」
之情形有別。然而無論陷害教唆或機會教唆,均僅係對於該客觀
上實行犯罪之行為人,應否課以刑責及犯罪遂行之程度等問題而
為探討,無關司法警察有無刑責。進一步言,縱然司法警察採行
陷害教唆之辦案方式,有害司法正義,但因不具有自己犯罪或和
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尚不構成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且因被教
唆者不會成立犯罪,司法警察亦無成立教唆犯之餘地;至於是否
應負行政責任或因其他犯罪情事,須負其他刑責,乃屬另一問題
。原判決對於簡宗霖等三人,以類似陷害教唆方式辦案,要求林
純烈交槍,由吳俊卿扛責,於理由乙-參-五及六內,說明其等
三人尚難因林純烈等人非法持有槍、彈,而構成間接正犯,或與
之成立共同正犯,此二部分均因公訴人認為與後述之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經
核其論述、行文,雖略欠完備或存有瑕疵,但結論並無不合。檢
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所持見解,並非的論,仍無可取。
(四)、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暨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六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林續鵬部分,於其理由丙-四-(二)內,敘明林續鵬堅
決否認共同犯罪,辯稱當時伊正逢父喪,純為發訃文而去(前)
台中縣警察局,祇談治喪事宜,未參與借提吳俊及取槍之事,
事前亦不知此計畫或具體任務等語,雖然簡宗霖、張旺根在偵查
中,前者曾謂派遣林續鵬會同取槍;後者言林續鵬應該都知情各
云云,然在原審審理時,前者供明:祇是指派林續鵬要去支援,
「沒有說要去取槍」;後者澄清:因為林續鵬是「拔薯專案」(
按因吳俊係當時國內十大槍擊要犯之首,警方成立此專案專門
緝捕)重要的召集人之一,並為此案之查辦長官,「理論上」我
當然認為他應該都知道;與林續鵬同行之方成德更供證:簡宗霖
「只叫我們會同借提,電話中並沒有提到取槍」,我是一直到下
午才知取槍之事各等語,可見林續鵬是否確在事前知情,尚非無
疑。何況縱然事先知悉,然而系爭栽槍計畫,乃簡宗霖(按此節
另詳見後述)以不提報林純烈為治平專案對象,作為交換條件,
換取林純烈交出上揭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八把槍枝,栽贓給吳俊
,(以擴大緝槍績效),此事須賴林純烈及吳俊同意配合,
始能完成,但衡諸情商林純烈者,係簡宗霖;借提林純烈以籌槍
者,為王世清;借提吳俊,並通知林純烈到場交涉者,乃楊周
書;最後指示再借提吳俊,嗣更帶隊執行取槍事宜者,即張旺
根,皆非林續鵬。林續鵬固屬緝捕吳俊之專案重要成員,既與
真正交槍之林純烈無關,仍無因此推斷其和栽槍爭績效之事有直
接關係,更難逕行推論其與簡宗霖具有栽槍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
又原判決關於林惠郎、鎖靖容部分,於其理由丙-四-(三)內,指
出其等均堅決否認共同犯罪,前者辯稱祇是單純承張旺根命令,
從事借提及解還吳俊之工作,其餘取槍、作筆錄,皆未參加,
不明內情;後者辯稱根本未參加取槍任務,僅在事後負責筆錄製
作,因吳俊答詢自然,既無逼供,亦未利益交換,且因全程錄
影,不疑其他各等語。雖然吳俊在第一審審理中,曾謂林惠郎
、鎖靖容在(前)台中縣警察局談論取槍事宜時,亦「有在場」
云云,然則吳俊實際上係經陳健雄以夾藏地圖於檳榔內之方式
,得悉陳健雄藏槍地點,再帶領警方人員前往取出,已經原審查
明論斷(按此節另詳見後述),並非張旺根先行自藏,中途會合
餘警,更非王世清以手比方式,指示吳俊照比而搜出,可見吳
俊所供,尚難盡信;何況林惠郎、鎖靖容於吳俊製作警詢筆
錄時均在場,吳俊混淆取槍前後情節,非無可能。衡諸林惠郎
、鎖靖容僅係地方基層警員,奉派從事提解或文書工作,非關重
要,既未參與尋槍、取槍任務,尚無確證足證有參加栽槍、起槍
之計畫與執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祇因和簡宗霖(按
係中央機關之組長)同屬「拔薯專案」成員,遽行推認彼此係共
同正犯。
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與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
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異持評價指摘為違法,且猶
屬單純之事實爭議,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
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簡宗霖等三人上訴部分
一、簡宗霖上訴意旨略以:(一)、簡宗霖僅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警局)組長,並非檢察官或法官,根本無權決定林
純烈能否交保、不被羈押,而林純烈曾任彰化縣二林鎮鎮民代表
會主席,自有此常識,詎原判決竟認定簡宗霖以可使林純烈交保
為條件,要求林純烈交出槍枝作為對價。衡諸偵查檢察官李鵬程
在原審已到庭證稱警方之借提吳俊,續查槍枝下落,係伊所指
揮;張旺根並謂:此次借提行動,「是由我指揮」各等語,足見
簡宗霖係被動受通報參與支援,詎原審則認定為係因簡宗霖已與
林純烈達成栽槍協議,而主動通知張旺根等人安排取捨。再參諸
王世清在審理中,已經澄清伊與王詠慶之電話通聯,乃單純要王
詠慶轉告郭全富:「將吳俊犯罪集團所擁有之全部槍枝交出」
而已,可見並無所謂栽槍問題,詎原判決仍然認定有栽槍之事。
另據監聽王世清和王詠慶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紀錄譯文,顯示王詠
慶說:「他(按指林純烈)跟他們(按指警方人員)說好像要先
拿五萬,他是說可能會欠一萬」等語,縱然所謂「五萬」、「一
萬」係暗語,充其量僅指五把槍,或尚欠一把槍,然而原判決卻
認定已經達成交出八把槍之協議。凡此,皆有認定事實和卷內證
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存在。(二)、陳健雄關於其如何
將藏槍之事告知吳俊一節,所言先後不一,尤其槍枝之外包裝
、覆蓋情形,竟有多種版本,亦與搜獲錄影光碟所顯示者有別,
益見不實,原判決仍然採用,顯非允洽。(三)、林純烈究竟以如何
方式取得系爭槍、彈,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倘係以買
賣方式購得,則其資金來源即有調查必要,原審未加詳查,遽行
認定為「不詳方式」,難謂無查證未盡之違失。
二、張旺根上訴意旨略為:吳俊既為當時之國內首號槍擊要犯
,擁有槍械究竟多少,委實無法確定,縱然部分經查扣在案,但
有無其他流落在外,仍不得而知。從而,張旺根出於合理懷疑,
追查系爭槍枝,尚無不法存心,「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旺根涉有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犯行,確有違背法令」(按其實原判決就檢察官
以補充理由書提出於第一審,請求併辦簡宗霖等三人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績效獎金〉一節
,於其理由參-四內,說明雖為爭績效,但未申請核發緝槍獎金
,尚不構成該罪名,無從併予審究),請撤銷改判張旺根無罪。
三、王世清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僅憑林純烈先後矛盾之供述,與
內容語焉不詳之行動電話通訊監聽紀錄譯文,逕行認定王世清和
簡宗霖等一夥警方人員,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行為分擔,
已嫌判決理由不備;尤其王世清並未參與吳俊之九十二年十月
六日警詢筆錄之製作工作,原判決卻為有此參與之事實認定,而
未敘明所憑認定之依據,顯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有違證據裁判
主義各云云。
四、惟查: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前後不一或彼此齟齬,審理事實之法
院仍得斟酌各相關之證據資料,定其取捨,採用相同之基本事實
供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再所謂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
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
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
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簡宗霖等三人皆坦承為系爭「拔薯專案」小組
成員,共同承辦借提吳俊事宜,並使之與先前藏匿吳俊而自
動投案之林純烈在警局會面,後來再度借提吳俊搜出系爭八把
槍枝,嗣復據以製作警詢筆錄,將吳俊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移送檢察官偵辦;簡宗霖尚直言:林純烈曾擔任鎮民代表
會主席,而治平專案搜證對象即包含此類職位之人員;張旺根另
坦言:起槍之前,有一林純烈之友人(按即陳健雄)說帶檳榔給
吳俊吃,「我請王世清給他搜身後,就讓他進去」,「該名男
子把香菸及檳榔交給吳俊」;王世清亦供承:因簡宗霖向吳俊
之同夥、手下郭全富要求交出六把槍,乃由我連繫人稱「老進
」之王詠慶(按於地方輩份高於林純烈、吳俊)處理,後來王
詠慶回報略謂此部分伊不再處理,因為簡宗霖已另向林純烈要求
繳出八把手槍,我後來奉張旺根指示,借提林純烈,請詹士正代
為籌槍,我也將電話交給林純烈,由林純烈和王詠慶直接通話,
談論交槍一事,另外於借提吳俊起槍之前,依照張旺根指示,
讓陳健雄拿檳榔給吳俊,並交談約二十分鐘各等語之部分自白
;林純烈堅稱:簡宗霖確實要求我繳出八把槍枝,我因此打電話
給王詠慶、陳健雄及詹士正處理,簡宗霖係以不提報治平專案對
象作為條件,交換我必須繳槍,我在被借提和吳俊會面時,小
聲要求吳俊扛下非法持槍刑責;吳俊供證:確受林純烈要求
扛下系爭槍枝刑責,該等槍、彈實係林純烈之友人拿去藏置,將
藏放地圖夾在檳榔(盒)內,我再配合「演戲」,按圖帶領警員
同往起獲,並供警方一路錄影存證;詹士正、陳健雄亦分別證實
上揭有關其等各別部分之供述,陳健雄更詳言:我受林純烈交代
,必須將一批槍、彈送至(前)台中縣刑警隊,到達時,因門口
有值勤警員站崗,我不敢帶槍進去,後來我將槍藏置某拖吊場,
折回時,買檳榔、香菸給尚在上揭警局之吳俊,讓他知道我要
交出之槍枝,「是用一個舊舊的暗灰色的手提袋,外面再加上一
個黑色新的不透明的塑膠袋,我還用一個飼料麻布袋蓋在上面,
後(再)用石頭壓住放在一個大貨櫃底下」;郭全富證稱:警員
將我和吳俊借提至台西分局,林純烈也在場,林純烈叫吳俊
再承認持有八支槍;楊周書結證稱:我負責本案之借提與電話監
聽工作,借提事宜均依簡宗霖指示辦理,監聽電話譯文皆正確無
誤(按因此懷疑有栽槍之情,此部分另詳見後述);簡嘉助指證
:我經楊周書通知,借提吳俊,親見吳俊和林純烈在警局內
會面、交談;張簡承欽供明:我負責起槍當天的過程錄影工作,
張旺根於出發之初,即一起行動,並非中途加入各等語;及林續
鵬、鎖靖容、林惠郎、方成德一致就系爭警製筆錄與移送各節證
實之證言;顯示王世清、王詠慶間以暗語「五萬」、「一萬」代
表槍枝,王世清另將電話交給林純烈直接和王詠慶通聯,表示前
事有變,須重新處理之各行動電話監聽通聯紀錄(含譯文);系
爭起槍經過製成之錄影光諜;勘驗上揭光碟,發現槍、彈外包裝
及藏放情形,確如陳健雄所言之勘驗筆錄(其內容再詳見後述)
;記載起槍經過與吳俊扛責之警詢筆錄、調查筆錄、扣押筆錄
、移送書;衡諸勘驗起獲槍、彈現場之錄影光碟,顯示係臨溪、
路旁之砂石場,多有砂石車出入、往來,風沙甚多,路邊停滿車
輛,員工多人正在工作,足見非廢棄工廠;系爭貨櫃不大、毗連
工廠,隨時可能被移去,可見藏槍地點既非隱密,亦不安全;尤
其槍、彈外包裝,未見灰塵,顯然甫放不久,益見陳健雄、林純
烈所供實係起槍當日藏置乙節,符合客觀環境等情況證據,乃認
定簡宗霖等三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其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簡宗霖等三人均共同連
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刑法;
牽連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使用偽造證據罪,此輕罪名部分並
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皆有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簡宗霖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張旺根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
一年,緩刑三年;王世清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
月,緩刑三年)。對於簡宗霖等三人咸矢口否認犯罪,簡宗霖所
為林純烈既有立法委員陪同投案,豈會遭栽槍之條件交換,況吳
俊確為頭號槍擊要犯,落網之時,竟祇有子彈,別無槍枝,根
本不合事理常情,故本於警員職責,續行追槍,果然起獲,何罪
之有;張旺根、王世清所為吳俊和林純烈乃屬同一犯罪集團,
前者並為後者之「小弟」,其集團各成員間,槍枝互相流用,起
獲之系爭槍、彈,皆為其集團擁有,應甚明確,自無非法栽槍之
情各云云之辯解,悉如何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
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吳俊犯罪集團成員陳宏欣、黃
志賢及曾富源均供稱其等與林純烈關係匪淺,黃志賢甚至逕稱林
純烈為「老大」,且謂部分案件係由林純烈「策劃」,伊等執行
等語,然則簡宗霖等三人卻未將林純烈此部分涉嫌共犯之情,移
送檢察機關偵查,事實上,吳俊犯罪集團擁有之各式槍、彈,
早經扣案,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足見附表二所示之本件起獲
槍、彈,當非吳俊所有;再就追槍順序觀之,係先由林純烈負
責籌槍,然後借提吳俊使之會面,甚至交談,時間非短,如非
事先安排,豈克如此?另載明:檢察官係因偵辦其他貪瀆案件,
監聽得悉王世清竟與王詠慶以暗語通聯,懷疑栽槍,始借提吳俊
,嗣後復傳訊林純烈,斯時簡宗霖等三人根本尚不知其中另有
陳健雄其人存在,自無從串證;陳健雄所供關於槍、彈外包裝部
分,要與錄影光碟所示者悉相吻合,可見確係親自作為;至於內
包裝非其所為,供述齟齬,事所當然,何況時間已久,主要部分
之記憶,難免模糊,此部分不足憑為有利於簡宗霖等三人認定之
依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
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已臻明確。簡宗霖等三人上訴意旨均置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
之事實爭議,咸難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
簡宗霖等三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同予駁回。至所
牽連犯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罪,得上訴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部分,其上訴不合法
,則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究,此部分亦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一)刑法關於妨害司法正義之犯罪,定有枉法裁判(第一百二
十四條);濫權追訴處罰(第一百二十五條);偽證(第一
百六十八條);誣告(第一百六十九條;含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百七十一條)等罪名。就犯罪主體以觀,依現制而言,
前二罪乃專指法官、檢察官,後二罪則係人民。雖然法官、
檢察官依其個人身分,亦得為後二罪之行為主體,但就其
等以執法人員身分,於自己所承辦或受理之訴訟案件,則
不得為後二罪之行為主體,否則即混淆行為主體與受理機
關本質不同之相互對立關係。至於具有犯罪調查權之司法
警察(官),僅凌虐人犯、違法行刑等情形,同法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處罰,縱有相類以枉法、濫
權、栽贓、誣陷而妨害司法正義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事證
證明自始出於私怨報復外,因別無類似於前揭各法文之特
別規定,是依罪刑法定主義,祇能回歸適用一般規範,依
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予以論擬
(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於上揭枉法
裁判、濫權追訴處罰及凌虐人犯等各罪之刑度)。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對於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
人犯該條例若干重罪之情形,原定有反坐之刑罰規定(第
二項並特別就「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此罪
者」,嚴格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嗣因司法院釋字第
五五一號解釋,指出:「反坐」,屬原始應報刑思想,違背
現代刑事法學之行為人主觀責任基礎理論,要與罪責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均不盡相符一情,業於九十四年
修正刪除而廢止。原判決本此見解,就簡○○等三人製作
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及起槍經過紀錄等文書,認為祇成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對於被
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起訴書
漏列第二項)一節,以公訴人認為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
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諭知免訴,經
核並無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
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
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
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
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
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本
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將簡○○等三人以不實內容之警詢筆
錄,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吳○○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援引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
例,認為此項移送作為,該當於誣告罪之「告發或報告」,
進而謂應論處誣告罪刑一節,容有將該判例所指之告訴人,
和本件之承辦警方人員,尚非相同,卻公私不分、相互混淆
之誤解。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