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0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豫雙
被 告 張書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重訴字第
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54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罪部分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張書淵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改判諭知該
 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 項運輸毒品罪之「運輸
 」,係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轉運輸送至異地而言。是除
 行為人之傳送持有行為,性質上已為其他高度犯行包含評價
 在內者外,不論其運輸毒品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的係為自
 己或他人,均不能對其本於轉運輸送意思所為獨立運輸行為
 ,置而不論,以免評價不足。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
 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條第3 項(因供自己施用
 而犯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同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於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
 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 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
 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之旨亦明。而
 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係
 ,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
 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
 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
 (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
 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至
 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辨明。
 ㈡原判決既根據相關通訊內容,與依指示自柬埔寨運輸本件海
 洛因至臺灣之馬來西亞籍人FAMI SAFRINA BINTI MOHAMED
 FADZILLAH (下稱FAMI。業經判處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
 。於104年8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自柬埔寨金邊搭機至馬來西
 亞,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25分許經由馬來西亞吉隆坡轉機,
 於同日上午7 時許進入臺灣)所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
 認FAMI所稱「HENRY」(LINE名稱為「Rose Rodney」者)係
 出售海洛因之人、所稱「JOHN」(即被告所指綽號「長腳」
 ,LINE名稱為「Han Andrew」者)為居間聯絡雙方買賣之人
 ,被告則為購毒者。稽之原判決所憑相關通訊資料,被告先
 於104年8月8日晚間8時前,透過通訊軟體以暗語與「長腳」
 商定海洛因交易內容,約明以美金計價,「長腳」復於次日
 邀「Rose Rodney」 加入通訊,以英語指示(由「長腳」翻
 譯)取交海洛因時間、地點與注意事項(見104 年度偵字第
 16826號卷第46至52 頁)。依彼等交代匯款銀行帳號(柬埔
 寨設有銀行)、等候「Rose Rodney」 指示前往飯店向外籍
 人士接取海洛因及需要翻譯等聯絡過程,均不待彼此言明,
 即互相意會、應答,被告顯然知悉該海洛因交易係約定由國
 外運輸進入臺灣至指定飯店取交之事,仍決意配合。且被告
 經檢察官訊以「是否請『Han Andrew』去柬埔寨仲介毒品」
 時,業陳明:是要去買毒品,「Han Andrew」好像在柬埔寨
 ,因而以LINE與之聯絡,由對方通知拿取海洛因時間、地點
 ,…之前已將一部分價款匯給柬埔寨的「Han Andrew」,預
 備拿到貨之後再匯錢過去(見104年度偵字第16826號卷第78
 頁背面);並於第一審供承案發時「長腳」在柬埔寨各情(
 見第一審卷二第21頁背面)。如若無訛,被告似知悉仍決意
 透過「長腳」(即起訴書所指「JOHN」)自柬埔寨購買海洛
 因、約定運至臺灣交貨,且已支付部分價金,而等候安排並
 配合該海洛因自國外運抵臺灣交其收取。則原判決疏未就被
 告與出賣人間,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被告是否因自
 國外購買海洛因,且與出賣人約定從國外轉運輸送交易標的
 進入臺灣境內交付,而對於運輸海洛因一事具有平行一致、
 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是否已透過指定、配合收取地點
 ,彼此互相利用,達成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交付買受人目的
 之行為分擔等項細予研求,並為必要之說明。即逕以賣方於
 交付毒品前之運輸行為,係為完成或履行出賣人販賣行為之
 一部分,被告僅為毒品交易之買方,難認有共同運輸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參與,無從令其就賣方交付毒品前之運輸行為共
 同負責等由,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無理由欠備或適用
 法則失當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運輸毒品罪之
「運輸」,係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轉運輸送至異地
而言。是除行為人之傳送持有行為,性質上已為其他高
度犯行包含評價在內者外,不論其運輸毒品之動機與方
法如何、目的係為自己或他人,均不能對其本於轉運輸
送意思所為獨立運輸行為,置而不論,以免評價不足。
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 17 條第 3 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同年 7 月 15 日生
效施行),於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
為均一律依據第 4 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
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之旨亦明。而
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
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
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
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
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
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
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至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
形不同,應予辨明。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