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3038
【裁判日期】 1070913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
上 訴 人 彭傳烈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彭傳烈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
自於內容不實之估價單上偽簽「郭」(代)署押,而偽以郭
珍坪之名義簽立維修估價單2 紙,並於同日交付許富翔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許富翔及郭珍坪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諭
知。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未見上訴人交予告訴人許富翔之
車輛維修單內容有何記載不實之情,且其於該維修單之修護
人欄書寫「郭」、「代」二字,是否確係基於偽造郭珍坪署
名之意思而為,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依法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二
)上訴人於系爭估價單之「修護人」欄記載「郭」(將郭圈
起,右下角註明「代」), 與許富翔之認知並不違背,許富
翔並未受到損害。又上訴人有明確向郭珍坪表示由其對許富
翔負責,郭珍坪亦知悉其無庸對許富翔負修護責任,則估價
單修護欄中縱使記載「郭」、「代」等字,顯然不會導致郭
珍坪需對許富翔負修護責任,是郭珍坪亦無損害。乃原審未
予說明即遽認上訴人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三)系爭估價單係上訴人取車時未帶單
子而向郭珍坪借用,而估價單上既無郭珍坪或其公司之名義
與用印,其外觀無法辨識其內容係出自於何人,縱其上有維
修內容等相關記載,仍與上訴人自行拿取白紙供自己記錄該
次維修內容、應收款項無異,故系爭估價單應不具文書之效
力。(四)郭珍坪既同意出借估價單予上訴人使用,並於出
借時遮隱自己店名,堪認應有將該估價單視為便條紙或紀錄
紙予上訴人任意使用之意,是上訴人應有填載、製作估價單
之權。又上訴人既僅將該估價單作為筆記之用,縱使郭珍坪
不同意上訴人於維修人欄簽署其名,上訴人之代簽,亦應無
偽造郭珍坪簽名之意,僅發生辨識功能,與署押有別。況上
訴人如有意偽造,何不簽署全名。乃原審逕認上訴人偽造郭
珍坪名義,卻未就「代」之真意為何說明理由,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按:
(一)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
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
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
當之。又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
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
書內容負責之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
況觀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
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
在,並非所問。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
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
」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
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
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
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
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
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
,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
害亦皆屬之。
(二)本件系爭之2 紙維修估價單上記載維修單號、維修車輛之
相關資料、離廠日期及交修項目、各項零件、工資費用之
金額,並分列有「修護人」、「收款人」、「付款方式」
、「顧客簽名」及「建議事項」等欄位,其上並註明:「
交修車輛內之隨車工具等應當面驗收,簽認人代客戶簽認
應與客戶負連帶責任,委修車主對本單所記載之各項修理
同意更換必要零件及材料並准許承修人員為檢查或試驗目
的,可在公路或其他地點作必要試車」等詞,則本件維修
估價單如填載完備,自已具備「有體性」、「持續性」、
「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
,並具有證明其間法律關係重要事實之「證明性」功能。
原審依上訴人於收款人欄內之簽名及於修護人欄內假冒維
修人郭珍坪之代理人名義,書寫「郭」、「代」二字,因
認系爭維修估價單,除得以表彰係由上訴人收取顧客款項
外,亦同時表彰郭珍坪為負責修護車輛之維修人,及其維
修之項目、零件、數量及價額,是其作成名義人當然包含
維修人「郭珍坪」,而上開估價單既非未記載名義人之學
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其因此論斷維修估價單為刑法上偽造
文書罪所稱之文書,於法自無違誤。況依郭珍坪所證,上
訴人曾表示要代其於「修護人」欄內簽名,但為其所堅拒
,其並要上訴人不要亂搞等語(見簡易第一審卷第22頁反
面),則該「修護人」欄上之簽名,顯非僅具辨識之功能
而已,而係負責修護車輛者郭珍坪之署押。再者,原審採
納郭珍坪所陳:「當時上訴人已經寫好了,要我簽名,我
說這是對車主的,我不要簽,上訴人說他要簽,我說你不
要亂寫,這有法律責任」之證詞,而認上訴人知悉維修估
價單上之「修護人欄」即是「維修人簽名欄」,並對於上
訴人所辯其在估價單上書寫「郭」、「代」二字,僅指由
郭珍坪代工之意云云,認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
加說明指駁,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上訴人所書「
郭」、「代」二字如屬「由郭珍坪代工」之意,何以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簡易程序訊問時迭稱有經郭珍坪
同意,而皆未曾為上開抗辯?上訴人所辯已非無疑,再參
酌上訴人坦承未經過郭珍坪同意即於估價單修護人欄逕自
簽署「郭」、「代」二字及系爭估價單所示之維修價格與
實際維修價格不符且遠高於實際維修價格等情,原審乃認
定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郭珍坪及委由上訴人代為送修並
收受該估價單之許富翔,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漫指無
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
,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本件檢察官對於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既已盡實質之舉證責
任,所提出之證據,更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積極證明,自
無「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原則適用之可言。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對
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漫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一)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
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 220
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
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
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
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名義人,並非指
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
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從
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
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
,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
非所問。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
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
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偽造或變造行為之
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觀之,
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思
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
固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
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
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
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
(二)本件系爭之 2 紙維修估價單上記載維修單號、維修車
輛之相關資料、離廠日期及交修項目、各項零件、工
資費用之金額,並分列有「修護人」、「收款人」、
「付款方式」、「顧客簽名」及「建議事項」等欄位
,其上並註明:「交修車輛內之隨車工具等應當面驗
收,簽認人代客戶簽認應與客戶負連帶責任,委修車
主對本單所記載之各項修理同意更換必要零件及材料
並准許承修人員為檢查或試驗目的,可在公路或其他
地點作必要試車」等詞,則本件維修估價單如填載完
備,自已具備「有體性」、「持續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
有證明其間法律關係重要事實之「證明性」功能。原
審依上訴人於收款人欄內之簽名及於修護人欄內假冒
維修人郭○坪之代理人名義,書寫「郭」、「代」二
字,因認系爭維修估價單,除得以表彰係由上訴人收
取顧客款項外,亦同時表彰郭○坪為負責修護車輛之
維修人,及其維修之項目、零件、數量及價額,是其
作成名義人當然包含維修人「郭○坪」,而上開估價
單既非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其因此
論斷維修估價單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稱之文書,於
法自無違誤。
參考法條:刑法第 210 條。
【裁判日期】 1070913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
上 訴 人 彭傳烈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彭傳烈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
自於內容不實之估價單上偽簽「郭」(代)署押,而偽以郭
珍坪之名義簽立維修估價單2 紙,並於同日交付許富翔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許富翔及郭珍坪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諭
知。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未見上訴人交予告訴人許富翔之
車輛維修單內容有何記載不實之情,且其於該維修單之修護
人欄書寫「郭」、「代」二字,是否確係基於偽造郭珍坪署
名之意思而為,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依法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二
)上訴人於系爭估價單之「修護人」欄記載「郭」(將郭圈
起,右下角註明「代」), 與許富翔之認知並不違背,許富
翔並未受到損害。又上訴人有明確向郭珍坪表示由其對許富
翔負責,郭珍坪亦知悉其無庸對許富翔負修護責任,則估價
單修護欄中縱使記載「郭」、「代」等字,顯然不會導致郭
珍坪需對許富翔負修護責任,是郭珍坪亦無損害。乃原審未
予說明即遽認上訴人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三)系爭估價單係上訴人取車時未帶單
子而向郭珍坪借用,而估價單上既無郭珍坪或其公司之名義
與用印,其外觀無法辨識其內容係出自於何人,縱其上有維
修內容等相關記載,仍與上訴人自行拿取白紙供自己記錄該
次維修內容、應收款項無異,故系爭估價單應不具文書之效
力。(四)郭珍坪既同意出借估價單予上訴人使用,並於出
借時遮隱自己店名,堪認應有將該估價單視為便條紙或紀錄
紙予上訴人任意使用之意,是上訴人應有填載、製作估價單
之權。又上訴人既僅將該估價單作為筆記之用,縱使郭珍坪
不同意上訴人於維修人欄簽署其名,上訴人之代簽,亦應無
偽造郭珍坪簽名之意,僅發生辨識功能,與署押有別。況上
訴人如有意偽造,何不簽署全名。乃原審逕認上訴人偽造郭
珍坪名義,卻未就「代」之真意為何說明理由,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按:
(一)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
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
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
當之。又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
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
書內容負責之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
況觀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
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
在,並非所問。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
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
」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
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
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
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
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
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
,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
害亦皆屬之。
(二)本件系爭之2 紙維修估價單上記載維修單號、維修車輛之
相關資料、離廠日期及交修項目、各項零件、工資費用之
金額,並分列有「修護人」、「收款人」、「付款方式」
、「顧客簽名」及「建議事項」等欄位,其上並註明:「
交修車輛內之隨車工具等應當面驗收,簽認人代客戶簽認
應與客戶負連帶責任,委修車主對本單所記載之各項修理
同意更換必要零件及材料並准許承修人員為檢查或試驗目
的,可在公路或其他地點作必要試車」等詞,則本件維修
估價單如填載完備,自已具備「有體性」、「持續性」、
「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
,並具有證明其間法律關係重要事實之「證明性」功能。
原審依上訴人於收款人欄內之簽名及於修護人欄內假冒維
修人郭珍坪之代理人名義,書寫「郭」、「代」二字,因
認系爭維修估價單,除得以表彰係由上訴人收取顧客款項
外,亦同時表彰郭珍坪為負責修護車輛之維修人,及其維
修之項目、零件、數量及價額,是其作成名義人當然包含
維修人「郭珍坪」,而上開估價單既非未記載名義人之學
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其因此論斷維修估價單為刑法上偽造
文書罪所稱之文書,於法自無違誤。況依郭珍坪所證,上
訴人曾表示要代其於「修護人」欄內簽名,但為其所堅拒
,其並要上訴人不要亂搞等語(見簡易第一審卷第22頁反
面),則該「修護人」欄上之簽名,顯非僅具辨識之功能
而已,而係負責修護車輛者郭珍坪之署押。再者,原審採
納郭珍坪所陳:「當時上訴人已經寫好了,要我簽名,我
說這是對車主的,我不要簽,上訴人說他要簽,我說你不
要亂寫,這有法律責任」之證詞,而認上訴人知悉維修估
價單上之「修護人欄」即是「維修人簽名欄」,並對於上
訴人所辯其在估價單上書寫「郭」、「代」二字,僅指由
郭珍坪代工之意云云,認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
加說明指駁,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上訴人所書「
郭」、「代」二字如屬「由郭珍坪代工」之意,何以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簡易程序訊問時迭稱有經郭珍坪
同意,而皆未曾為上開抗辯?上訴人所辯已非無疑,再參
酌上訴人坦承未經過郭珍坪同意即於估價單修護人欄逕自
簽署「郭」、「代」二字及系爭估價單所示之維修價格與
實際維修價格不符且遠高於實際維修價格等情,原審乃認
定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郭珍坪及委由上訴人代為送修並
收受該估價單之許富翔,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漫指無
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
,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本件檢察官對於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既已盡實質之舉證責
任,所提出之證據,更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積極證明,自
無「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原則適用之可言。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對
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漫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一)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
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 220
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
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
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
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名義人,並非指
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
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從
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
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
,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
非所問。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
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
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偽造或變造行為之
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觀之,
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思
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
固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
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
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
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
(二)本件系爭之 2 紙維修估價單上記載維修單號、維修車
輛之相關資料、離廠日期及交修項目、各項零件、工
資費用之金額,並分列有「修護人」、「收款人」、
「付款方式」、「顧客簽名」及「建議事項」等欄位
,其上並註明:「交修車輛內之隨車工具等應當面驗
收,簽認人代客戶簽認應與客戶負連帶責任,委修車
主對本單所記載之各項修理同意更換必要零件及材料
並准許承修人員為檢查或試驗目的,可在公路或其他
地點作必要試車」等詞,則本件維修估價單如填載完
備,自已具備「有體性」、「持續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
有證明其間法律關係重要事實之「證明性」功能。原
審依上訴人於收款人欄內之簽名及於修護人欄內假冒
維修人郭○坪之代理人名義,書寫「郭」、「代」二
字,因認系爭維修估價單,除得以表彰係由上訴人收
取顧客款項外,亦同時表彰郭○坪為負責修護車輛之
維修人,及其維修之項目、零件、數量及價額,是其
作成名義人當然包含維修人「郭○坪」,而上開估價
單既非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其因此
論斷維修估價單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稱之文書,於
法自無違誤。
參考法條:刑法第 21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