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4980
【裁判日期】 1010927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黎允非
阮文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
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
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六號、
一○○年度蒞追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
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
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黎允非、阮文達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強盜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二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二人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
。惟查:(一)、共同被告阮文達於民國一○○年四月七日偵訊
時,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踐行訊問證人
之調查義務,並命其依法具結,是阮文達該次偵訊自係居於證人
之地位而為陳述;另警詢中之陳述,本無關於訊問證人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就阮文達警詢時之陳述,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及因阮越成屬越南籍,業遭遣送出境,客觀上已難再傳喚其到庭
,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亦已詳為說明。是原判決併引阮文達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資為認定黎允非強盜犯罪之證據,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黎允非上訴意旨以阮文達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非以證人之身
分所為,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指摘原判決,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二)、阮文達於警詢之初,警員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告知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其家屬到場,然
因阮文達本人認無選任及通知之必要,故未通知辯護人及其家屬
到場;且依阮文達自承當時其正就讀世新大學企管系一年級,而
本件犯罪日期為四月間,應已為該學年下學期之情以觀,衡情阮
文達既已在台求學多時,應已具備語言之基本能力,而無溝通上
之障礙。其迄本案訴訟中,始以警詢中未為延請翻譯人員到場協
助其應詢及陳述,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云云,並執為上訴理由
,顯不足採,此部分理由同非適法。(三)、原判決依憑黎允非
於案發前即以電話向阮文達探詢其同居室友之生活資訊,案發當
天並先以電話告知阮文達擬於當晚前來「做事」,暗示將強盜財
物,案發時,阮文達為免遭室友視破身分,先閃避他處,由黎允
非夥同另四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分別穿戴帽、套與口罩,攜帶刀
械至阮文達賃居處所,強盜同居該處之被害人段得梨、黃文長、
阮越成等之財物,阮文達稍後返回該處時,亦確見黎允非等五人
正共同強盜被害人等,事後黎允非並電話聯絡阮文達前往約定地
點,當時黎允非與另四名不詳男子均在場,由其中一不詳姓名男
子交付阮文達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贓款等情,迭據阮文達於警
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被害人段得梨、黃文長、
阮越成就彼等遭多人共同強盜財物之經過,亦分別指訴綦詳;依
卷附通聯紀錄,上訴人二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及當天
,確每日均有通聯情形;另案發當天,上訴人二人與上開四位不
詳姓名男子碰面並同往阮文達租住處之情,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可稽;嗣阮文達遭警查獲後,已自行交出其分得之上開贓款一萬
元由警方查扣,警方另在新北市○○區○○路二○六號四樓黎允
非租住處沙發上起獲段得梨遭強盜之 SAMSUNG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
,並扣得黎允非所有,據其自承於案發當日至阮文達住處時所穿
戴之黑色運動帽、口罩與其持用之 0000000000 號 NOKIA 行動電
話一支,且該運動帽與口罩適與被害人等所指案發當時強盜嫌犯
之外觀穿著相符。因認上訴人二人確共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業
於理由內論述明確。對上訴人二人所辯被害人指訴關於強盜嫌犯
人數不相符合,亦未能指出各該嫌犯穿著特徵,自無從據為上訴
人二人犯罪之證據云云,及阮文達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更易其詞
改稱其接獲上開四位不詳姓名男子來電表示有意強盜財物時,已
加以勸阻無效,始帶領彼等至其住處,但其本人並未參與強盜犯
行,亦未將其情告知黎允非云者,已以案發時被害人等均自熟睡
中驚醒,乍見有人蒙面持刀相向,並旋即被帶往浴室,於此心理
受驚嚇之情形下,本難期待彼等就遇害之經過,鉅細靡遺,逐一
正確陳述,是彼等所為指訴,就遭持刀男子以強暴、脅迫方式強
取財物等重要情節,既互核相符,則關於參與強盜嫌犯之人數雖
未盡一致,亦未能明確指出嫌犯所著衣物上之「puma」等標幟特
徵,要屬人情之常,尚難因此遽認彼等指訴盡皆不實;又阮文達
嗣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所言,非但與其上開警詢、偵查及押訊
問中之供述不符,且與其事後亦朋分強盜所得贓款一萬元及警方
確自黎允非住處扣得上開贓物電話等情相矛盾。俱屬卸責、迴護
,要無足取等語,予以指駁說明。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尚無違背。黎允非上訴意旨仍以上開被害人等指訴有瑕疵之
陳詞及阮文達於第一審更易其詞所言,並以案發當天其係因感冒
始戴帽子、口罩,非為強盜,且其並未穿戴頭套,亦與被害人所
述嫌犯穿戴頭套之外觀不符,而否認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並指摘
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
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與法律所規
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四)、犯案者未必於現場留
下指紋,且共同犯本案者多人,因各自分工結果,黎允非未必曾
進入浴室,故警方於本案現場採集之被害人房間內指紋、浴室內
鞋印,經鑑定均與黎允非不符,尚無從憑以推翻上開強盜犯罪事
實之認定,而另為對黎允非有利之判斷;而自黎允非皮夾內扣得
之現款二萬七千八百元,並無證據憑以認定係強盜所得贓款各情
,原判決亦已於理由內分別為必要之闡述。黎允非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上開鑑定結果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原判決認定上開現款係強盜所得贓款,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可議云云,均屬未依卷證而為指摘,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五)
、原判決以阮文達事前即提供被害人資訊予黎允非,繼又帶路至
被害人等居住之本件強盜現場,雖所從事者均為強盜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然自其分擔之行為及事後並參與分贓等情綜合以
觀,其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自屬共同
正犯無訛,亦於理由闡述明確。阮文達上訴意旨猶以其事實上未
實行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主張其應僅成立幫助犯,並指摘原判
決不當,核係對原判決就本件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
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殊難謂為適合。(六)、刑事被
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
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
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
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
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
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
,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
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
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
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
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
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
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
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
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
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
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
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是原判決量刑時,併
審酌上訴人二人僅阮文達於案發之初坦承犯行,繼於法院審理時
及黎允非則始終否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執為量刑標準之一,並
無顯然違法可言,況依原判決量刑理由之敘述,並未因此即對上
訴人二人從重量刑,其記載上訴人二人否認本件犯行之情形,僅
資以判斷上訴人二人是否自白及自白程度,並據而為量刑準據之
一部,自無不合。再上訴人二人本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七年,原判決對黎允非、阮文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八年及七年
六月,尤難謂為畸重。原判決顯無黎允非上訴意旨所指以「飾詞
狡辯,未見悔悟」等語,對彼等之否認犯行為負面評價,並據以
畸重量刑之可議。(七)、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
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一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五 日
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
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
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
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
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
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
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
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
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
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
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
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
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
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
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
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
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七條。
【裁判日期】 1010927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黎允非
阮文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
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
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六號、
一○○年度蒞追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
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
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黎允非、阮文達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強盜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二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二人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
。惟查:(一)、共同被告阮文達於民國一○○年四月七日偵訊
時,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踐行訊問證人
之調查義務,並命其依法具結,是阮文達該次偵訊自係居於證人
之地位而為陳述;另警詢中之陳述,本無關於訊問證人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就阮文達警詢時之陳述,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及因阮越成屬越南籍,業遭遣送出境,客觀上已難再傳喚其到庭
,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亦已詳為說明。是原判決併引阮文達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資為認定黎允非強盜犯罪之證據,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黎允非上訴意旨以阮文達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非以證人之身
分所為,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指摘原判決,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二)、阮文達於警詢之初,警員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告知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其家屬到場,然
因阮文達本人認無選任及通知之必要,故未通知辯護人及其家屬
到場;且依阮文達自承當時其正就讀世新大學企管系一年級,而
本件犯罪日期為四月間,應已為該學年下學期之情以觀,衡情阮
文達既已在台求學多時,應已具備語言之基本能力,而無溝通上
之障礙。其迄本案訴訟中,始以警詢中未為延請翻譯人員到場協
助其應詢及陳述,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云云,並執為上訴理由
,顯不足採,此部分理由同非適法。(三)、原判決依憑黎允非
於案發前即以電話向阮文達探詢其同居室友之生活資訊,案發當
天並先以電話告知阮文達擬於當晚前來「做事」,暗示將強盜財
物,案發時,阮文達為免遭室友視破身分,先閃避他處,由黎允
非夥同另四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分別穿戴帽、套與口罩,攜帶刀
械至阮文達賃居處所,強盜同居該處之被害人段得梨、黃文長、
阮越成等之財物,阮文達稍後返回該處時,亦確見黎允非等五人
正共同強盜被害人等,事後黎允非並電話聯絡阮文達前往約定地
點,當時黎允非與另四名不詳男子均在場,由其中一不詳姓名男
子交付阮文達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贓款等情,迭據阮文達於警
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被害人段得梨、黃文長、
阮越成就彼等遭多人共同強盜財物之經過,亦分別指訴綦詳;依
卷附通聯紀錄,上訴人二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及當天
,確每日均有通聯情形;另案發當天,上訴人二人與上開四位不
詳姓名男子碰面並同往阮文達租住處之情,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可稽;嗣阮文達遭警查獲後,已自行交出其分得之上開贓款一萬
元由警方查扣,警方另在新北市○○區○○路二○六號四樓黎允
非租住處沙發上起獲段得梨遭強盜之 SAMSUNG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
,並扣得黎允非所有,據其自承於案發當日至阮文達住處時所穿
戴之黑色運動帽、口罩與其持用之 0000000000 號 NOKIA 行動電
話一支,且該運動帽與口罩適與被害人等所指案發當時強盜嫌犯
之外觀穿著相符。因認上訴人二人確共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業
於理由內論述明確。對上訴人二人所辯被害人指訴關於強盜嫌犯
人數不相符合,亦未能指出各該嫌犯穿著特徵,自無從據為上訴
人二人犯罪之證據云云,及阮文達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更易其詞
改稱其接獲上開四位不詳姓名男子來電表示有意強盜財物時,已
加以勸阻無效,始帶領彼等至其住處,但其本人並未參與強盜犯
行,亦未將其情告知黎允非云者,已以案發時被害人等均自熟睡
中驚醒,乍見有人蒙面持刀相向,並旋即被帶往浴室,於此心理
受驚嚇之情形下,本難期待彼等就遇害之經過,鉅細靡遺,逐一
正確陳述,是彼等所為指訴,就遭持刀男子以強暴、脅迫方式強
取財物等重要情節,既互核相符,則關於參與強盜嫌犯之人數雖
未盡一致,亦未能明確指出嫌犯所著衣物上之「puma」等標幟特
徵,要屬人情之常,尚難因此遽認彼等指訴盡皆不實;又阮文達
嗣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所言,非但與其上開警詢、偵查及押訊
問中之供述不符,且與其事後亦朋分強盜所得贓款一萬元及警方
確自黎允非住處扣得上開贓物電話等情相矛盾。俱屬卸責、迴護
,要無足取等語,予以指駁說明。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尚無違背。黎允非上訴意旨仍以上開被害人等指訴有瑕疵之
陳詞及阮文達於第一審更易其詞所言,並以案發當天其係因感冒
始戴帽子、口罩,非為強盜,且其並未穿戴頭套,亦與被害人所
述嫌犯穿戴頭套之外觀不符,而否認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並指摘
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
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與法律所規
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四)、犯案者未必於現場留
下指紋,且共同犯本案者多人,因各自分工結果,黎允非未必曾
進入浴室,故警方於本案現場採集之被害人房間內指紋、浴室內
鞋印,經鑑定均與黎允非不符,尚無從憑以推翻上開強盜犯罪事
實之認定,而另為對黎允非有利之判斷;而自黎允非皮夾內扣得
之現款二萬七千八百元,並無證據憑以認定係強盜所得贓款各情
,原判決亦已於理由內分別為必要之闡述。黎允非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上開鑑定結果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原判決認定上開現款係強盜所得贓款,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可議云云,均屬未依卷證而為指摘,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五)
、原判決以阮文達事前即提供被害人資訊予黎允非,繼又帶路至
被害人等居住之本件強盜現場,雖所從事者均為強盜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然自其分擔之行為及事後並參與分贓等情綜合以
觀,其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自屬共同
正犯無訛,亦於理由闡述明確。阮文達上訴意旨猶以其事實上未
實行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主張其應僅成立幫助犯,並指摘原判
決不當,核係對原判決就本件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
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殊難謂為適合。(六)、刑事被
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
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
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
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
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
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
,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
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
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
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
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
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
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
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
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
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
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
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是原判決量刑時,併
審酌上訴人二人僅阮文達於案發之初坦承犯行,繼於法院審理時
及黎允非則始終否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執為量刑標準之一,並
無顯然違法可言,況依原判決量刑理由之敘述,並未因此即對上
訴人二人從重量刑,其記載上訴人二人否認本件犯行之情形,僅
資以判斷上訴人二人是否自白及自白程度,並據而為量刑準據之
一部,自無不合。再上訴人二人本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七年,原判決對黎允非、阮文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八年及七年
六月,尤難謂為畸重。原判決顯無黎允非上訴意旨所指以「飾詞
狡辯,未見悔悟」等語,對彼等之否認犯行為負面評價,並據以
畸重量刑之可議。(七)、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
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一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五 日
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
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
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
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
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
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
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
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
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
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
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
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
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
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
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
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
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