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上 訴 人 黃承宥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11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承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
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
洗錢罪?因實務上有採肯定說者,亦有採否定說者,個案如
仍由法官各自本諸其法律確信為判決,將因所持不同見解,
致異其結果,有違公平原則,認此屬實務上新興、重大且普
遍性之法律問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性,因此,本庭以此法
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本院其他刑
事庭提出徵詢,惟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
第1311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
經本院刑事大法庭受理、辯論後,認為: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
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3項核心問題:
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
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
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
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
生」為必要。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
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
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
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
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
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㈡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基上,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主
文宣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 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本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前揭法律見解予以統一,則本
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
10之規定,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
二、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基於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106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在106年6月28 日洗
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之後),將其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後者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虛假
訊息,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7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上訴人名下之上開2 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見
原判決第1至2頁)。但: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事實欄記載其係將申辦之上
開2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參諸上開刑事大法庭見解,上訴人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原判決謂「被告既交
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
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見原判決
第10頁),所持見解,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依原判決認定,匯入上訴人名下上開2 金融帳戶之金額,已
經被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一空等情。倘上訴人主觀上認識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
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上訴人是否成立對方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亦不無斟酌之餘地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
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上開貳二㈡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判斷,
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原判決認
與上開經發回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
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
成立一般洗錢罪?因實務上有採肯定說者,亦有採否定
說者,個案如仍由法官各自本諸其法律確信為判決,將
因所持不同見解,致異其結果,有違公平原則,認此屬
實務上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統一見解之
必要性,因此,本庭以此法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於
民國 109 年 6 月 16 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惟仍
有不同之見解,乃以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311 號裁定向
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本院刑事
大法庭受理、辯論後,認為: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
成立一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 3 項核心問題:
1.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2.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修正立法說明第 4 點,已敘明有關是
否成立該條第 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
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
限,且洗錢防制法第 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
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3.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
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
第 1 款、第 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 2 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
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 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㈡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
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基上,於 109 年 12 月 16 日以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 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一般洗
錢罪」。本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前揭法律見解予以統
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
組織法第 51 條之 10 之規定,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
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
參考法條:刑法第 30 條。
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4 條第 1 項。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上 訴 人 黃承宥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11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承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
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
洗錢罪?因實務上有採肯定說者,亦有採否定說者,個案如
仍由法官各自本諸其法律確信為判決,將因所持不同見解,
致異其結果,有違公平原則,認此屬實務上新興、重大且普
遍性之法律問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性,因此,本庭以此法
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本院其他刑
事庭提出徵詢,惟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
第1311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
經本院刑事大法庭受理、辯論後,認為: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
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3項核心問題:
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
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
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
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
生」為必要。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
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
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
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
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
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㈡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基上,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主
文宣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 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本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前揭法律見解予以統一,則本
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
10之規定,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
二、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基於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106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在106年6月28 日洗
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之後),將其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後者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虛假
訊息,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7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上訴人名下之上開2 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見
原判決第1至2頁)。但: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事實欄記載其係將申辦之上
開2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參諸上開刑事大法庭見解,上訴人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原判決謂「被告既交
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
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見原判決
第10頁),所持見解,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依原判決認定,匯入上訴人名下上開2 金融帳戶之金額,已
經被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一空等情。倘上訴人主觀上認識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
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上訴人是否成立對方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亦不無斟酌之餘地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
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上開貳二㈡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判斷,
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原判決認
與上開經發回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
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
成立一般洗錢罪?因實務上有採肯定說者,亦有採否定
說者,個案如仍由法官各自本諸其法律確信為判決,將
因所持不同見解,致異其結果,有違公平原則,認此屬
實務上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統一見解之
必要性,因此,本庭以此法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於
民國 109 年 6 月 16 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惟仍
有不同之見解,乃以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311 號裁定向
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本院刑事
大法庭受理、辯論後,認為: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
成立一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 3 項核心問題:
1.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2.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修正立法說明第 4 點,已敘明有關是
否成立該條第 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
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
限,且洗錢防制法第 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
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3.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
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
第 1 款、第 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 2 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
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 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㈡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
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基上,於 109 年 12 月 16 日以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 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一般洗
錢罪」。本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前揭法律見解予以統
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
組織法第 51 條之 10 之規定,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
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
參考法條:刑法第 30 條。
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4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