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七號

【裁判字號】 101,台抗,757
【裁判日期】 1010913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七號
抗 告 人 許姵榆原名許凱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一○一
年度聲再字第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
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
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得為再抗告之明文,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即
屬終局裁定;從而依同條例第二十條之一規定,對於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裁定後
,自亦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許姵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一○一年度毒抗字
第九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對該項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既經原法
院裁定駁回,即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裁定,並無得為再抗告之明文,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即屬
終局裁定;從而依同條例第二十條之一規定,對於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裁定後,
自亦不得抗告。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
條、二十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