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4215
【裁判日期】 1071129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
上 訴 人 黃俊宏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1
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已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未就檢察官撤銷
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設限。是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各款規定之
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
療命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見原判決第3頁末第5行至第
4頁第2行)。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3日9 時許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於106年5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確定日起算至10
8年5 月10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之106年3月5日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106 年度聲觀字第146號聲請書
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7日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確定,並於同
年12月8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實,以
106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再
議而告確定,並以上訴人既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期間內,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
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
項規定,其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
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得參
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
,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
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者,嗣後提起公
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若檢察官命被
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
官認其為未履行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原緩起訴期間屆
滿前提起公訴,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
,固應予以尊重;惟關於人民基本權益之維護,非謂不得為
適度之司法審查,而檢察機關對於緩起訴處分相關事項,訂
有「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供檢察官為辦理相
關事務之依循,且「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
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職司犯罪追訴、審判之檢察官、
法院於承辦案件,尤應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明白
審究,期能正確適用法律。再起訴是否合法,原即屬法院應
依職權審酌之範圍,倘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
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撤銷緩
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故於被告受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之情形,
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法
院自應先行根究被告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
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原因,始足據以認定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
處分並提起公訴之程序為合法。卷查,上訴人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之期間為2 年,並命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
處遇措施與命令:「(一)於接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之日起1 年內,繼續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
東分院接受戒癮治療,並應遵守該院醫師於戒癮療程必要範
圍內之要求,及每日按時服用該院醫師處方用藥即美沙冬(
METHADONE )或其他指定之替代藥品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
且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 日內,應接受該院尿液毒品與其
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
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該院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
驗3次,而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為止。(二)於接受本署檢察官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處分屆滿日前 2
個月之日止,應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至特定處所,接
受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尿液檢體檢驗。(三)並不得
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
表,係於106年6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緩字第691 號
卷第5、6、14頁),而稽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附表所
載本件執行起迄日為自106年7月12日至107年7月11日,則依
原判決上開說明及認定,上訴人於106年3月5 日有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查係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期間開始之前,與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違反上開各
款情形不合。且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再上
訴人經檢察官於106年3月30日命其應於106年4月7 日前完成
醫院評估報告後,上訴人即於106年4月6 日前往指定醫院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接受評估,並開始按日報到
、服藥,直至106年12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始未能繼續接受前
揭緩起訴所指定之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緩
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方案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
同署戒癮治療評估摘要表、同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
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7年7月30日10
7 鹿基院字第1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服用美沙冬記錄資料可
稽(見毒偵字第1946號卷第64、67頁、原審卷第51、74至82
頁),依上資料所示,上訴人似有依緩起訴所命內容履行;
再稽之觀護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緩起訴戒癮個案(一級
、二級毒品)毒品戒癮治療實施及完成與否認定檢視表所載
,並非記載「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而
係改載「執行觀察勒戒」,有卷附該檢視表可參(見緩護療
字第97號卷第9 頁),況依辦理戒癮治療之醫師於彰化縣毒
品危害防制中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毒品戒癮治療重要記
事通知表第四欄醫院評估建議部分,係勾選1.建議持續服藥
/門診「是」;2. 建議進入司法程序,否則難達矯治之效:
「否」(見上開卷第10頁)。則綜上資料及專業醫師之建議
,本件上訴人是否係屬無故未完成緩起訴所命戒癮之情形,
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始導致其無法完成應履行之命
令,應予調查釐清及為必要說明,且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
狀亦載明指摘起訴違背程序之旨(見原審卷第12頁),乃原
判決未為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關於起訴程序合法與否之確
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一) 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
模式,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選擇作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2 項之規定,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
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
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同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並明定「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者,嗣後提
起公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若
檢察官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苟被告已
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認其為未履行而撤銷原緩起訴處
分,並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提起公訴,本於權力分
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固應予以尊重;惟
關於人民基本權益之維護,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
查。再起訴是否合法,原即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範
圍,倘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
司法院釋字第 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撤銷緩起
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故於被告
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
訴之情形,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
行事項之情形,法院自應先行根究被告未能遵命履行
,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原因,始
足據以認定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之程
序為合法。
(二) 稽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附表所載本件執行起迄
日為自 106 年 7 月 12 日至 107 年 7 月 11 日,則上訴
人於 106 年 3 月 5 日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查係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開始
之前,與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違反上開各款情形
不合。且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不符。再上訴人經檢察官於 106 年 3 月 30 日命其應
於 106 年 4 月 7 日前完成醫院評估報告後,上訴人即
於 106 年 4 月 6 日前往指定醫院財團法人彰化○○○
醫院○○分院接受評估,並開始按日報到、服藥,直
至 106 年 12 月 8 日執行觀察勒戒始未能繼續接受前
揭緩起訴所指定之戒癮治療,似有依緩起訴所命內容
履行;再稽之觀護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緩起訴戒
癮個案(一級、二級毒品)毒品戒癮治療實施及完成
與否認定檢視表所載,並非記載「無故」未依指定時
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而係改載「執行觀察勒戒」
,本件上訴人是否係屬無故未完成緩起訴所命戒癮之
情形,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始導致其無法完
成應履行之命令,應予調查釐清及為必要說明,且上
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狀亦載明指摘起訴違背程序之旨
,乃原判決未為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第 253 條之 3、第 303
條第 1 款。
【裁判日期】 1071129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
上 訴 人 黃俊宏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1
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已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未就檢察官撤銷
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設限。是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各款規定之
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
療命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見原判決第3頁末第5行至第
4頁第2行)。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3日9 時許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於106年5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確定日起算至10
8年5 月10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之106年3月5日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106 年度聲觀字第146號聲請書
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7日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確定,並於同
年12月8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實,以
106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再
議而告確定,並以上訴人既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期間內,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
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
項規定,其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
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得參
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
,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
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者,嗣後提起公
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若檢察官命被
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
官認其為未履行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原緩起訴期間屆
滿前提起公訴,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
,固應予以尊重;惟關於人民基本權益之維護,非謂不得為
適度之司法審查,而檢察機關對於緩起訴處分相關事項,訂
有「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供檢察官為辦理相
關事務之依循,且「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
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職司犯罪追訴、審判之檢察官、
法院於承辦案件,尤應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明白
審究,期能正確適用法律。再起訴是否合法,原即屬法院應
依職權審酌之範圍,倘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
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撤銷緩
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故於被告受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之情形,
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法
院自應先行根究被告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
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原因,始足據以認定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
處分並提起公訴之程序為合法。卷查,上訴人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之期間為2 年,並命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
處遇措施與命令:「(一)於接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之日起1 年內,繼續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
東分院接受戒癮治療,並應遵守該院醫師於戒癮療程必要範
圍內之要求,及每日按時服用該院醫師處方用藥即美沙冬(
METHADONE )或其他指定之替代藥品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
且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 日內,應接受該院尿液毒品與其
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
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該院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
驗3次,而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為止。(二)於接受本署檢察官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處分屆滿日前 2
個月之日止,應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至特定處所,接
受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尿液檢體檢驗。(三)並不得
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
表,係於106年6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緩字第691 號
卷第5、6、14頁),而稽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附表所
載本件執行起迄日為自106年7月12日至107年7月11日,則依
原判決上開說明及認定,上訴人於106年3月5 日有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查係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期間開始之前,與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違反上開各
款情形不合。且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再上
訴人經檢察官於106年3月30日命其應於106年4月7 日前完成
醫院評估報告後,上訴人即於106年4月6 日前往指定醫院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接受評估,並開始按日報到
、服藥,直至106年12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始未能繼續接受前
揭緩起訴所指定之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緩
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方案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
同署戒癮治療評估摘要表、同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
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7年7月30日10
7 鹿基院字第1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服用美沙冬記錄資料可
稽(見毒偵字第1946號卷第64、67頁、原審卷第51、74至82
頁),依上資料所示,上訴人似有依緩起訴所命內容履行;
再稽之觀護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緩起訴戒癮個案(一級
、二級毒品)毒品戒癮治療實施及完成與否認定檢視表所載
,並非記載「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而
係改載「執行觀察勒戒」,有卷附該檢視表可參(見緩護療
字第97號卷第9 頁),況依辦理戒癮治療之醫師於彰化縣毒
品危害防制中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毒品戒癮治療重要記
事通知表第四欄醫院評估建議部分,係勾選1.建議持續服藥
/門診「是」;2. 建議進入司法程序,否則難達矯治之效:
「否」(見上開卷第10頁)。則綜上資料及專業醫師之建議
,本件上訴人是否係屬無故未完成緩起訴所命戒癮之情形,
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始導致其無法完成應履行之命
令,應予調查釐清及為必要說明,且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
狀亦載明指摘起訴違背程序之旨(見原審卷第12頁),乃原
判決未為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關於起訴程序合法與否之確
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一) 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
模式,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選擇作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2 項之規定,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
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
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同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並明定「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者,嗣後提
起公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若
檢察官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苟被告已
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認其為未履行而撤銷原緩起訴處
分,並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提起公訴,本於權力分
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固應予以尊重;惟
關於人民基本權益之維護,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
查。再起訴是否合法,原即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範
圍,倘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
司法院釋字第 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撤銷緩起
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故於被告
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
訴之情形,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
行事項之情形,法院自應先行根究被告未能遵命履行
,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原因,始
足據以認定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之程
序為合法。
(二) 稽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附表所載本件執行起迄
日為自 106 年 7 月 12 日至 107 年 7 月 11 日,則上訴
人於 106 年 3 月 5 日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查係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開始
之前,與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違反上開各款情形
不合。且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不符。再上訴人經檢察官於 106 年 3 月 30 日命其應
於 106 年 4 月 7 日前完成醫院評估報告後,上訴人即
於 106 年 4 月 6 日前往指定醫院財團法人彰化○○○
醫院○○分院接受評估,並開始按日報到、服藥,直
至 106 年 12 月 8 日執行觀察勒戒始未能繼續接受前
揭緩起訴所指定之戒癮治療,似有依緩起訴所命內容
履行;再稽之觀護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緩起訴戒
癮個案(一級、二級毒品)毒品戒癮治療實施及完成
與否認定檢視表所載,並非記載「無故」未依指定時
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而係改載「執行觀察勒戒」
,本件上訴人是否係屬無故未完成緩起訴所命戒癮之
情形,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始導致其無法完
成應履行之命令,應予調查釐清及為必要說明,且上
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狀亦載明指摘起訴違背程序之旨
,乃原判決未為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第 253 條之 3、第 303
條第 1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