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446
【裁判日期】 1010208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許文宏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上 訴 人 吳河勇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文宏、吳河勇貪污圖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許文宏、吳河勇分別原為台北縣
石碇鄉(現改制為新北市石碇區)鄉公所民政課長、村幹事,係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依據自來水法
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於水費之外附徵之回饋金,依「協助台北
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下稱協助辦法;現已廢止,改列於
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之三),其運用應限於促進地
方發展建設項目,並須經「協助台北水源特定區建設小組」(下
稱協建小組)審核通過,竟夥同鄉○○○道(已死亡,原審判決
不受理)、秘書潘慶忠(原審判刑後,未上訴、先確定),於民
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以該鄉永安村辦理
「村里精神倫理建設-國外(泰國、越南)觀摩研習活動」、永
安社區發展協會舉辦「社區幹部精神倫理建設-國外(高棉、緬
甸)觀摩研習活動」及翡翠社區發展協會主辦「社區精神倫理建
設-社區國外(日本北海道)研習觀摩」之名目,利用不實行程
安排之活動實施計畫或旅遊契約或行程表,達成動支該鄉配額之
回饋金,供為上揭活動之補助款,因而圖利如原判決附表一、二
所示之居民,每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隨行公所人員每
人一萬七千元;附表二之一所示隨行公所人員每人一萬八千元;
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所示各居民與隨行公務員每人三萬二千元;
附表四所示各居民每人三萬元。迨上揭泰國、越南行程結束,台
北縣政府函催須依規定提出出國報告書,許文宏、吳河勇明知無
參觀水庫之事,卻分別製作不實內容之水庫參觀報告,函報縣府
,足以生損害於該縣對於公務員出國事務管考之正確性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許文宏、吳河勇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
其二人皆共同連續犯貪污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據為判斷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與卷
內訴訟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足以構成
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以協建小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
年度第四次小組委員會議、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第三
次小組委員臨時會議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第二次
小組委員會議,未曾提出任何文件足使該與會成員發覺上揭各行
程,係在「事前」即已知悉無法從事水庫觀摩活動,參諸小組委
員梁金生、王岩邦(按係主任委員)、王煉楨、卞全忠、陳金財
(按為系爭日本北海道旅遊活動之主辦單位社區理事長,並參加
此活動)及張延光均證稱「無印象」見過行程表(見原判決第十
八頁第九至十四行),進而判斷、認定該小組於「事後」審議時
,並未考量本件實際上根本無從事實施水庫觀摩活動之安排,上
訴人等係蓄意隱匿實情(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六至十八行)。
微論系爭日本北海道旅遊之行程,原無任何水庫觀摩之安排,石
碇鄉公所函送協建小組審議之旅遊行程表並無是類節目(見卷外
附件編號第「08」宗第十八、十九頁),王岩邦、張延光分別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一日接受調查單位之詢問(見
第二五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五、六十一頁),卞全忠證
稱:臨時動議的決議是我寫的,認定為「似無不合」,但亦有委
員認為不要替石碇鄉公所背書;陳明義供證:討論時爭議蠻大,
有人提出很多意見,我從寬認定,祇要是用在居民,我們就從寬
認定;王坤元更供明:決議時,委員會皆知悉上情各等語(分見
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九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一○頁
背面;同上卷宗第三十五頁背面),尤以小組委員魏良道亦係本
件共同被告,另委員陳金財直接參與無水庫觀摩之旅遊活動,則
至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上揭八十八年度第二次小組委員
會議時,系爭國外旅遊之實際實施情形,與會委員咸能知悉,原
判決上開推認即和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誤。(二)、法院受理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固係依調查所
得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本於
法之確信,自由裁量、判斷,不受任何干涉,行使憲法第八十條
所賦予之審判獨立職權;然而基於憲法分權原理,各權平等,必
須互相尊重;實則民主自由、工商繁榮之社會,價值多元,人際
關係糾結,行政機關基於各式各樣之行政目的要求,於不同時間
、地點、對象,視個案具體情形,作出不同決定、處分,原屬其
行政裁量權之範疇,是行政機關之首長、執事或承辦人員本於職
權所為之裁量,倘無明顯違法濫權或失當,法院不宜逕為相異之
認定;且法院判斷行為是否違法、可責,不能脫離行為之時、空
因素,觀諸刑法第一條至第八條規定即明。八十四年間修正、公
布、施行之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關於在水價外,附徵一
定比例之費用,以協助水源特定區內之地方建設規定,於九十一
年底,將「地方建設」外,增列「權益受限人」,即不再侷限於
硬體設備,而尚及於人員精神領域,擴大回饋方式(嗣後復於九
十三、九十九年就條、項與內容,稍作修正),據其立法說明和
議事紀錄,係鑑於水源特定區實施嚴格保護,區內居民權益相對
受到相當限制,引起諸多民眾抗爭,乃認應予合理照顧、補償,
而依照「上游受限、下游受益」實情,採行「受益者付費、受限
者得償」政策,主管機關內政部並依立法授權,訂頒「協助台北
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按當時全國僅有台北水源特定區一
處;此辦法現已廢止,於自來水法增定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
之三,將類似內容通行於全國各「水質水量保護區」)一種,作
為配套措施,於第二條規定以「台北市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台北水源會)為管理機關;第四條規定台北水源會,應設
「協助台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小組」,辦理協助區內地方建設
計畫之審議事項;第六條規定水價外之附徵費用,應設專戶,專
款專用;第七條規定上揭協助地方建設項目,係「一、環境、教
育設施改善、社會福利及民俗活動。二、公共設施。三、其他有
關地方發展之建設項目。」第八條規定水源區內之鄉(鎮、市)
公所,原則上應按年度擬訂「協助地方建設計畫」,提報協建小
組審議通過後辦理。可見協建小組就此回饋金之運用,是否符合
相關規定,有其行政裁量權,原則上,法院當予尊重。卷附內政
部營建署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七營署公字第一二六七一號函指
出:里民自強活動或參觀廟宇進香,是否屬於上揭協助辦法所定
之「環境、教育設施改善、社會福利及民俗活動」,請台北水源
會依實際情形逕為認定(見卷外附件編號「01~04」第九頁);
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十七營署密公字第二五四九八號函仍謂:國
外水庫觀摩及國外旅遊,是否屬上揭「促進地方發展建設項目」
,應由協建小組依實質予以審慎認定(同上附件、號第十頁)。
其中,參觀廟宇進香,顯然無關水庫建設,所需經費可否納入回
饋補助範圍,尚可由協建小組逕為認定;而國外旅遊之有無包含
水庫觀摩活動,協建小組似亦可比照處理。縱然審計單位就系爭
無水庫觀摩之國外旅遊給予回饋補助乙節,一再質疑,協建小組
仍再三堅定議決予以認可,有如前述,小組委員張延光(台北水
源會組長)證稱:討論認國內旅遊既無限制不可,為何國外旅遊
要做限制;陳金財供證:民眾希望能辦理觀摩,減少抗爭;陳明
義(坪林鄉代表會主席)指證:我是代表我們地方的民意,我們
認為受限制居民已經很可憐,只要用在回饋他們,不要讓他們抗
爭,我們就從寬認定,沒有放在私人口袋,而用在居民就從寬認
定,如此可以促進地方發展、敦親睦鄰等,小組委員有內政部、
水源會、縣政府等官方代表,是進行實質審查,大家無異議通過
;王坤元更陳明:這筆錢是因翡翠水庫區居民抗爭而來,小組審
議時,就已知道國外旅遊沒有實際參觀水庫,但因此筆係要供回
饋地方、敦親睦鄰之用,所以寬鬆認定為符合補助項目,小組委
員有十九人,「其中有百姓、做官的、鄉、鎮市民合起來,認為
可以怎麼用就可以用」,沒有一定標準,這是台灣第一個有(補
助地方)建設經費的水庫各等語(以上分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一
0五頁正面;第一一一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一0至一
一一頁;第三十六、三十七頁),似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有其
目的考量。原判決則自行認定系爭國外旅遊動支回饋金予以補助
,純係假立名目,以求形式符合,仍屬違法圖利(見原判決第二
十二頁倒數第一至十一行,第二十四頁第三至十行,第二十五頁
第一至十二行),是否確實斟酌回饋補償之基本精神、專戶專款
專用之設置本旨、居民抗爭之時空環境與漸趨寬遇之政策方向等
各情狀,尚非完全無疑,既未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而為不同認定
,卻未充分說明認定理由,難昭折服,應認有理由欠備之違失。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以明知違背法
律等規定,作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此「明知」,係指直接(不
含間接)故意而言,故欠缺此故意要件,即不能成罪,有罪之判
決書,自應就此要件之充足,詳加說明。系爭國外旅遊活動經費
補助之動支,係先由主辦活動之村辦公室函報石碇鄉公所,而由
吳河勇簽擬准予支付,但主計員蔣武明會簽時,加註「一、本案
與『協助台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第八條規定不符,擬請
承辦單位報請內政部營建署核示後再行辦理。二、本案承辦單位
未經主管官署核示,即行辦理。日後上級或審計機關有異議時,
應自負其責。」吳河勇乃續簽:「擬:一、有關協助台北水源特
定區地方建設經費動支計畫之基層觀摩活動,業已於 86 年 6 月 26
日由台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小組審核通過,並經本鄉鄉民代表
會第十五屆第十一次臨時大會議決通過在案(如附件)。二、本
案是否依主計意見,函請內政部營建署核示後,再行辦理。請
核示。」經許文宏、潘慶忠蓋章轉呈,鄉○○○道批示:「請依
規定辦理」。吳河勇另續簽:「擬:一、本案係依協助台北水源
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第七條協助地方建設項目第一項……社會福
利,暨第八條按年度擬訂協助地方建設計畫,提報協助台北水源
特定區地方建設小組審議,並經該小組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會議議
決通過,於 86.6.30.八六協建字第00六號函知本所,本所亦將
該計畫送交代表會審議,經本鄉代表會第十五屆第十一次臨時會
議決通過,於 86.7.2 北縣碇代字第二七一號函知本所在案。二、
本案均依規定辦理,請 鈞長核示辦理。」魏良道因此批示:「
同意續簽辦理」(見卷外附件編號「05」宗第十五、十六、二十
七、二十八頁),吳河勇且供稱:「本人和許文宏確有和魏良道
談及此事,魏良道指示不用理會主計之意見,要本人繼續辦理…
…並表示如果不符合規定,再追回補助款即可」(見第二五一三
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十九頁正、背面),則上訴人等究竟係出
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甚或根本不具有違法之故意(按事
後台北水源會及營建署確均函示應由協建小組審認,而協建小組
再三議決認可補助,皆如前述),原判決未加詳查敘明,本院尚
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之判斷。(四)、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
係指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卻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者而言;倘
係祇有一個行為,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但各舉動因於同一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為之,獨立性甚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割,認為包括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二者尚有
不同,不應混淆。吳河勇係因台北縣政府函催石碇鄉公所提出系
爭國外旅遊活動報告書,因而同時、同地製作相關之不實內容出
國報告書,縱然係不同活動而有多份報告書,無非針對同一向上
呈報之目的而作為,其獨立性似甚薄弱,原判決強予分割論以連
續犯(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五至七行),其法則適用自嫌欠洽
。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貪污圖利部分仍具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
指與前揭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受理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固係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
據資料,在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
自由裁量、判斷,不受任何干涉,行使憲法第八十條所賦予之審
判獨立職權;然而基於憲法分權原理,各權平等,必須互相尊重;
實則民主自由、工商繁榮之社會,價值多元,人際關係糾結,行
政機關基於各式各樣之行政目的要求,於不同時間、地點、對象,
視個案具體情形,作出不同決定、處分,原屬其行政裁量權之範
疇,是行政機關之首長、執事或承辦人員本於職權所為之裁量,
倘無明顯違法濫權或失當,法院不宜逕為相異之認定;且法院判
斷行為是否違法、可責,不能脫離行為之時、空因素,觀諸刑法
第一條至第八條規定即明。八十四年間修正、公布、施行之自來
水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關於在水價外,附徵一定比例之費用,
以協助水源特定區內之地方建設規定,於九十一年底,將「地方
建設」外,增列「權益受限人」,即不再侷限於硬體設備,而尚及
於人員精神領域,擴大回饋方式(嗣後復於九十三、九十九年就
條、項與內容,稍作修正),據其立法說明和議事紀錄,係鑑於水
源特定區實施嚴格保護,區內居民權益相對受到相當限制,引起
諸多民眾抗爭,乃認應予合理照顧、補償,而依照「上游受限、
下游受益」實情,採行「受益者付費、受限者得償」政策,主管
機關內政部並依立法授權,訂頒「協助台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
辦法」(按當時全國僅有台北水源特定區一處;此辦法現已廢止,
於自來水法增定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之三,將類似內容通行
於全國各「水質水量保護區」)一種,作為配套措施,於第二條規
定以「台北市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水源會)為管理
機關;第四條規定台北水源會,應設「協助台北水源特定區地方
建設小組」,辦理協助區內地方建設計畫之審議事項;第六條規定
水價外之附徵費用,應設專戶,專款專用;第七條規定上揭協助
地方建設項目,係「一、環境、教育設施改善、社會福利及民俗
活動。二、公共設施。三、其他有關地方發展之建設項目。」第
八條規定水源區內之鄉(鎮、市)公所,原則上應按年度擬訂「協
助地方建設計畫」,提報協建小組審議通過後辦理。可見協建小組
就此回饋金之運用,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有其行政裁量權,原則
上,法院當予尊重。
參考法條: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十二條之三。
【裁判日期】 1010208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許文宏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上 訴 人 吳河勇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文宏、吳河勇貪污圖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許文宏、吳河勇分別原為台北縣
石碇鄉(現改制為新北市石碇區)鄉公所民政課長、村幹事,係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依據自來水法
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於水費之外附徵之回饋金,依「協助台北
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下稱協助辦法;現已廢止,改列於
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之三),其運用應限於促進地
方發展建設項目,並須經「協助台北水源特定區建設小組」(下
稱協建小組)審核通過,竟夥同鄉○○○道(已死亡,原審判決
不受理)、秘書潘慶忠(原審判刑後,未上訴、先確定),於民
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以該鄉永安村辦理
「村里精神倫理建設-國外(泰國、越南)觀摩研習活動」、永
安社區發展協會舉辦「社區幹部精神倫理建設-國外(高棉、緬
甸)觀摩研習活動」及翡翠社區發展協會主辦「社區精神倫理建
設-社區國外(日本北海道)研習觀摩」之名目,利用不實行程
安排之活動實施計畫或旅遊契約或行程表,達成動支該鄉配額之
回饋金,供為上揭活動之補助款,因而圖利如原判決附表一、二
所示之居民,每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隨行公所人員每
人一萬七千元;附表二之一所示隨行公所人員每人一萬八千元;
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所示各居民與隨行公務員每人三萬二千元;
附表四所示各居民每人三萬元。迨上揭泰國、越南行程結束,台
北縣政府函催須依規定提出出國報告書,許文宏、吳河勇明知無
參觀水庫之事,卻分別製作不實內容之水庫參觀報告,函報縣府
,足以生損害於該縣對於公務員出國事務管考之正確性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許文宏、吳河勇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
其二人皆共同連續犯貪污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據為判斷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與卷
內訴訟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足以構成
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以協建小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
年度第四次小組委員會議、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第三
次小組委員臨時會議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第二次
小組委員會議,未曾提出任何文件足使該與會成員發覺上揭各行
程,係在「事前」即已知悉無法從事水庫觀摩活動,參諸小組委
員梁金生、王岩邦(按係主任委員)、王煉楨、卞全忠、陳金財
(按為系爭日本北海道旅遊活動之主辦單位社區理事長,並參加
此活動)及張延光均證稱「無印象」見過行程表(見原判決第十
八頁第九至十四行),進而判斷、認定該小組於「事後」審議時
,並未考量本件實際上根本無從事實施水庫觀摩活動之安排,上
訴人等係蓄意隱匿實情(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六至十八行)。
微論系爭日本北海道旅遊之行程,原無任何水庫觀摩之安排,石
碇鄉公所函送協建小組審議之旅遊行程表並無是類節目(見卷外
附件編號第「08」宗第十八、十九頁),王岩邦、張延光分別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一日接受調查單位之詢問(見
第二五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五、六十一頁),卞全忠證
稱:臨時動議的決議是我寫的,認定為「似無不合」,但亦有委
員認為不要替石碇鄉公所背書;陳明義供證:討論時爭議蠻大,
有人提出很多意見,我從寬認定,祇要是用在居民,我們就從寬
認定;王坤元更供明:決議時,委員會皆知悉上情各等語(分見
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九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一○頁
背面;同上卷宗第三十五頁背面),尤以小組委員魏良道亦係本
件共同被告,另委員陳金財直接參與無水庫觀摩之旅遊活動,則
至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上揭八十八年度第二次小組委員
會議時,系爭國外旅遊之實際實施情形,與會委員咸能知悉,原
判決上開推認即和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誤。(二)、法院受理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固係依調查所
得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本於
法之確信,自由裁量、判斷,不受任何干涉,行使憲法第八十條
所賦予之審判獨立職權;然而基於憲法分權原理,各權平等,必
須互相尊重;實則民主自由、工商繁榮之社會,價值多元,人際
關係糾結,行政機關基於各式各樣之行政目的要求,於不同時間
、地點、對象,視個案具體情形,作出不同決定、處分,原屬其
行政裁量權之範疇,是行政機關之首長、執事或承辦人員本於職
權所為之裁量,倘無明顯違法濫權或失當,法院不宜逕為相異之
認定;且法院判斷行為是否違法、可責,不能脫離行為之時、空
因素,觀諸刑法第一條至第八條規定即明。八十四年間修正、公
布、施行之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關於在水價外,附徵一
定比例之費用,以協助水源特定區內之地方建設規定,於九十一
年底,將「地方建設」外,增列「權益受限人」,即不再侷限於
硬體設備,而尚及於人員精神領域,擴大回饋方式(嗣後復於九
十三、九十九年就條、項與內容,稍作修正),據其立法說明和
議事紀錄,係鑑於水源特定區實施嚴格保護,區內居民權益相對
受到相當限制,引起諸多民眾抗爭,乃認應予合理照顧、補償,
而依照「上游受限、下游受益」實情,採行「受益者付費、受限
者得償」政策,主管機關內政部並依立法授權,訂頒「協助台北
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按當時全國僅有台北水源特定區一
處;此辦法現已廢止,於自來水法增定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
之三,將類似內容通行於全國各「水質水量保護區」)一種,作
為配套措施,於第二條規定以「台北市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台北水源會)為管理機關;第四條規定台北水源會,應設
「協助台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小組」,辦理協助區內地方建設
計畫之審議事項;第六條規定水價外之附徵費用,應設專戶,專
款專用;第七條規定上揭協助地方建設項目,係「一、環境、教
育設施改善、社會福利及民俗活動。二、公共設施。三、其他有
關地方發展之建設項目。」第八條規定水源區內之鄉(鎮、市)
公所,原則上應按年度擬訂「協助地方建設計畫」,提報協建小
組審議通過後辦理。可見協建小組就此回饋金之運用,是否符合
相關規定,有其行政裁量權,原則上,法院當予尊重。卷附內政
部營建署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七營署公字第一二六七一號函指
出:里民自強活動或參觀廟宇進香,是否屬於上揭協助辦法所定
之「環境、教育設施改善、社會福利及民俗活動」,請台北水源
會依實際情形逕為認定(見卷外附件編號「01~04」第九頁);
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十七營署密公字第二五四九八號函仍謂:國
外水庫觀摩及國外旅遊,是否屬上揭「促進地方發展建設項目」
,應由協建小組依實質予以審慎認定(同上附件、號第十頁)。
其中,參觀廟宇進香,顯然無關水庫建設,所需經費可否納入回
饋補助範圍,尚可由協建小組逕為認定;而國外旅遊之有無包含
水庫觀摩活動,協建小組似亦可比照處理。縱然審計單位就系爭
無水庫觀摩之國外旅遊給予回饋補助乙節,一再質疑,協建小組
仍再三堅定議決予以認可,有如前述,小組委員張延光(台北水
源會組長)證稱:討論認國內旅遊既無限制不可,為何國外旅遊
要做限制;陳金財供證:民眾希望能辦理觀摩,減少抗爭;陳明
義(坪林鄉代表會主席)指證:我是代表我們地方的民意,我們
認為受限制居民已經很可憐,只要用在回饋他們,不要讓他們抗
爭,我們就從寬認定,沒有放在私人口袋,而用在居民就從寬認
定,如此可以促進地方發展、敦親睦鄰等,小組委員有內政部、
水源會、縣政府等官方代表,是進行實質審查,大家無異議通過
;王坤元更陳明:這筆錢是因翡翠水庫區居民抗爭而來,小組審
議時,就已知道國外旅遊沒有實際參觀水庫,但因此筆係要供回
饋地方、敦親睦鄰之用,所以寬鬆認定為符合補助項目,小組委
員有十九人,「其中有百姓、做官的、鄉、鎮市民合起來,認為
可以怎麼用就可以用」,沒有一定標準,這是台灣第一個有(補
助地方)建設經費的水庫各等語(以上分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一
0五頁正面;第一一一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一0至一
一一頁;第三十六、三十七頁),似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有其
目的考量。原判決則自行認定系爭國外旅遊動支回饋金予以補助
,純係假立名目,以求形式符合,仍屬違法圖利(見原判決第二
十二頁倒數第一至十一行,第二十四頁第三至十行,第二十五頁
第一至十二行),是否確實斟酌回饋補償之基本精神、專戶專款
專用之設置本旨、居民抗爭之時空環境與漸趨寬遇之政策方向等
各情狀,尚非完全無疑,既未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而為不同認定
,卻未充分說明認定理由,難昭折服,應認有理由欠備之違失。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以明知違背法
律等規定,作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此「明知」,係指直接(不
含間接)故意而言,故欠缺此故意要件,即不能成罪,有罪之判
決書,自應就此要件之充足,詳加說明。系爭國外旅遊活動經費
補助之動支,係先由主辦活動之村辦公室函報石碇鄉公所,而由
吳河勇簽擬准予支付,但主計員蔣武明會簽時,加註「一、本案
與『協助台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第八條規定不符,擬請
承辦單位報請內政部營建署核示後再行辦理。二、本案承辦單位
未經主管官署核示,即行辦理。日後上級或審計機關有異議時,
應自負其責。」吳河勇乃續簽:「擬:一、有關協助台北水源特
定區地方建設經費動支計畫之基層觀摩活動,業已於 86 年 6 月 26
日由台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小組審核通過,並經本鄉鄉民代表
會第十五屆第十一次臨時大會議決通過在案(如附件)。二、本
案是否依主計意見,函請內政部營建署核示後,再行辦理。請
核示。」經許文宏、潘慶忠蓋章轉呈,鄉○○○道批示:「請依
規定辦理」。吳河勇另續簽:「擬:一、本案係依協助台北水源
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第七條協助地方建設項目第一項……社會福
利,暨第八條按年度擬訂協助地方建設計畫,提報協助台北水源
特定區地方建設小組審議,並經該小組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會議議
決通過,於 86.6.30.八六協建字第00六號函知本所,本所亦將
該計畫送交代表會審議,經本鄉代表會第十五屆第十一次臨時會
議決通過,於 86.7.2 北縣碇代字第二七一號函知本所在案。二、
本案均依規定辦理,請 鈞長核示辦理。」魏良道因此批示:「
同意續簽辦理」(見卷外附件編號「05」宗第十五、十六、二十
七、二十八頁),吳河勇且供稱:「本人和許文宏確有和魏良道
談及此事,魏良道指示不用理會主計之意見,要本人繼續辦理…
…並表示如果不符合規定,再追回補助款即可」(見第二五一三
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十九頁正、背面),則上訴人等究竟係出
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甚或根本不具有違法之故意(按事
後台北水源會及營建署確均函示應由協建小組審認,而協建小組
再三議決認可補助,皆如前述),原判決未加詳查敘明,本院尚
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之判斷。(四)、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
係指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卻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者而言;倘
係祇有一個行為,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但各舉動因於同一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為之,獨立性甚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割,認為包括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二者尚有
不同,不應混淆。吳河勇係因台北縣政府函催石碇鄉公所提出系
爭國外旅遊活動報告書,因而同時、同地製作相關之不實內容出
國報告書,縱然係不同活動而有多份報告書,無非針對同一向上
呈報之目的而作為,其獨立性似甚薄弱,原判決強予分割論以連
續犯(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五至七行),其法則適用自嫌欠洽
。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貪污圖利部分仍具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
指與前揭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受理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固係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
據資料,在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
自由裁量、判斷,不受任何干涉,行使憲法第八十條所賦予之審
判獨立職權;然而基於憲法分權原理,各權平等,必須互相尊重;
實則民主自由、工商繁榮之社會,價值多元,人際關係糾結,行
政機關基於各式各樣之行政目的要求,於不同時間、地點、對象,
視個案具體情形,作出不同決定、處分,原屬其行政裁量權之範
疇,是行政機關之首長、執事或承辦人員本於職權所為之裁量,
倘無明顯違法濫權或失當,法院不宜逕為相異之認定;且法院判
斷行為是否違法、可責,不能脫離行為之時、空因素,觀諸刑法
第一條至第八條規定即明。八十四年間修正、公布、施行之自來
水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關於在水價外,附徵一定比例之費用,
以協助水源特定區內之地方建設規定,於九十一年底,將「地方
建設」外,增列「權益受限人」,即不再侷限於硬體設備,而尚及
於人員精神領域,擴大回饋方式(嗣後復於九十三、九十九年就
條、項與內容,稍作修正),據其立法說明和議事紀錄,係鑑於水
源特定區實施嚴格保護,區內居民權益相對受到相當限制,引起
諸多民眾抗爭,乃認應予合理照顧、補償,而依照「上游受限、
下游受益」實情,採行「受益者付費、受限者得償」政策,主管
機關內政部並依立法授權,訂頒「協助台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
辦法」(按當時全國僅有台北水源特定區一處;此辦法現已廢止,
於自來水法增定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之三,將類似內容通行
於全國各「水質水量保護區」)一種,作為配套措施,於第二條規
定以「台北市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水源會)為管理
機關;第四條規定台北水源會,應設「協助台北水源特定區地方
建設小組」,辦理協助區內地方建設計畫之審議事項;第六條規定
水價外之附徵費用,應設專戶,專款專用;第七條規定上揭協助
地方建設項目,係「一、環境、教育設施改善、社會福利及民俗
活動。二、公共設施。三、其他有關地方發展之建設項目。」第
八條規定水源區內之鄉(鎮、市)公所,原則上應按年度擬訂「協
助地方建設計畫」,提報協建小組審議通過後辦理。可見協建小組
就此回饋金之運用,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有其行政裁量權,原則
上,法院當予尊重。
參考法條: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十二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