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三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3993
【裁判日期】 1021003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
尹○○
上列二人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常照倫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
(一)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
字第一三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羅○○、尹○○(真實姓名詳
卷)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罪刑(均依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
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羅○○緩刑二年)。已詳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羅○○、尹○○否認犯
罪,所辯各語,認不足取,均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及羅○○、
尹○○均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
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按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
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
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
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目前對於未
成年人保護規定,改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
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係以被略誘人之年齡未滿二
十歲為構成要件。被誘人如係未滿七歲之兒童,本無行為能力,
當無從認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
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又本罪在保護
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並未就
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
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
私圖,對於未滿二十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
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
監督,仍不當然排除該條項之適用(本院二十七年非字第十六號
、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未成年子
女之父母在法律上固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七歲之子女,縱
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意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
擅自移送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
,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
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負相當罪責。本件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認定尹○○與告訴人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夫妻
,羅○○係尹○○之母親。告訴人與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生下尹伯○、尹仲○(均民國九十五年四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孿生子,至一○○年四月十五日,告訴人與尹○○因故爭
吵,尹○○帶尹伯○外出接送羅○○,告訴人帶同尹仲○離家他
住,雙方未再同居一處,自此感情不睦,告訴人於同年四月底訴
請裁判離婚(按於一○○年六月十四日調解離婚成立,原定尹伯
○、尹仲○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嗣於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改定均由告訴人一人行使或負擔)。詎尹○○、羅○○
於上述離婚事件訴訟期間,明知告訴人為尹伯○之母,對之得行
使親權,而為有監督權之人,於告訴人訴請離婚訴訟期間,雙方
在尹伯○、尹仲○就讀之台中市○○幼稚園碰面時,已然發生爭
奪親權之紛爭,告訴人當即表明不同意尹伯○出國,竟於未獲告
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共同基於略誘尹伯○(甫滿五歲之幼童,無
同意能力)脫離告訴人之親權行使,及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
犯意聯絡,於一○○年六月八日由羅○○帶同尹伯○搭機前往加
拿大,而使尹伯○完全脫離告訴人之監督權,爰認羅○○、尹○
○共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罪(均一行為觸犯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惟
其等初衷囿於宗族、親情觀念,將尹伯○送往加拿大期間,羅○
○如常給予生活照料及提供就學,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羅○○
自加拿大攜尹伯○返回台灣,並於裁判宣告前之一○一年二月十
五日交還告訴人,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情狀(均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已依憑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併逐一明:告訴人在加拿大生產尹伯○、尹仲
○,二子雖同時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返台之初其二子之照顧,
尹伯○多委由羅○○照顧,尹仲○則由告訴人之母任之,羅○○
多次攜帶尹伯○前往加拿大居住時,因而約定由尹○倩(尹○○
之妹)擔任在地監護人;惟尹○○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假釋出監
後,即與告訴人、尹伯○、尹仲○在台中市居住共同生活,並安
排尹伯○、尹仲○就讀上開幼稚園,共同行使、負擔二子之權利
及義務,羅○○既非監護人,亦無監督(護)權;嗣告訴人因與
尹○○感情生變,訴請離婚期間,夫妻雖未同住,且各自照顧一
子,但不因此影響告訴人對於尹伯○之親權之行使,竟就尹伯○
移送出國之重大事項,確知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之情形下,仍由
羅○○將無同意能力之尹伯○攜往加拿大,其等移送尹伯○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之行為,客觀上已然侵害告訴人之親權,並使脫離
告訴人之監督權;復以,羅○○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在加拿大
遷居他處,未告知告訴人,尹伯○證述:告訴人有打電話,但被
羅○○掛掉,所以無法聯絡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五、一八六
頁),及尹伯○就讀幼稚園老師賴姮升所證:告訴人要帶尹伯○
,遭羅○○、尹○○所拒,雙方發生爭吵、搶奪小孩之糾紛(見
原審上訴卷(一)第一三三頁),佐以告訴人以手機傳送簡訊,通知
尹○○不得擅自將尹伯○移送出國,則羅○○、尹○○於移送尹
伯○出國前,明知告訴人欲行使對尹伯○之親權,惟尹○○仍執
意由羅○○移送尹伯○出境,此移送未成年之子出國而攸關親權
行使之重大事項,事前未獲告訴人同意,事後未主動告知尹伯○
之加拿大新址、甚或阻撓告訴人之正常聯繫,其等置尹伯○於一
己實力支配下,不僅違反尹伯○得享父母雙方照顧扶養、身心正
常發展權利之最佳利益,亦侵害告訴人親權之行使,主觀上難謂
無剝奪告訴人行使監督權之惡意私圖。又尹○○於分居訴訟期間
,難以妥善照顧尹伯○,即應交由告訴人任之,如謂尹伯○前暫
居加拿大,曾約定由尹○倩在該地行使監護權,尹○○、羅○○
即可專擅自為,移送尹伯○出境前往加拿大,無非片面剝奪尹伯
○受雙親照顧扶養之權利,兼及告訴人對該未成年之子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排除告訴人親權之行使,亦與上揭法條規定之目的欲
令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之立法原意盡失,俱見尹○○、羅○○有主
觀之犯意,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理由已詳其
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
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並未違
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刑罰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羅○○、尹○○之責任
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其犯罪手段
危險程度,造成告訴人飽受骨肉分離之痛苦及涉訟奔波之折磨,
惟衡酌羅○○、尹○○等犯罪初衷,顯係思慮未周,尹伯○被移
送至加拿大期間,其生活及就學仍獲妥善照料,其後羅○○已攜
返入境,交還告訴人監護,所為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
之情狀,均酌減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違法可言。又羅○○未曾故意犯
罪,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宣告
緩刑二年,自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不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緩刑之宣告為不當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羅○○、尹○○另援引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例
,辯稱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即舊
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犯罪主體,必限於本無親權或監督
權等之人云云。惟上開判例係針對童養媳因婚姻預約關係而由原
生父母寄養於人,然原生父母固有之親權不因而喪失,縱令於寄
養期間復行帶回,亦僅發生民事問題,不以該條罪責相繩,亦無
悖於童養媳之未成年子女利益,且與本件案情迥不相牟,自不得
比附援引。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等主
觀上無略誘犯意,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揀擇無關之判決或報載資料,遽
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
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乃民
法目前對於未成年人保護規定,改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
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
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係以被略誘人之年
齡未滿二十歲為構成要件。被誘人如係未滿七歲之兒童,本無行
為能力,當無從認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
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又本
罪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
權,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
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
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於未滿二十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
術等不正手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
監督權人之監督,仍不當然排除該條項之適用(本院二十七年非
字第十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固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七歲之
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意使脫離他方親權
之行使,擅自移送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置於一己實
力支配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
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負相當罪
責。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
【裁判日期】 1021003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
尹○○
上列二人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常照倫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
(一)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
字第一三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羅○○、尹○○(真實姓名詳
卷)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罪刑(均依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
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羅○○緩刑二年)。已詳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羅○○、尹○○否認犯
罪,所辯各語,認不足取,均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及羅○○、
尹○○均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
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按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
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
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
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目前對於未
成年人保護規定,改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
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係以被略誘人之年齡未滿二
十歲為構成要件。被誘人如係未滿七歲之兒童,本無行為能力,
當無從認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
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又本罪在保護
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並未就
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
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
私圖,對於未滿二十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
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
監督,仍不當然排除該條項之適用(本院二十七年非字第十六號
、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未成年子
女之父母在法律上固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七歲之子女,縱
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意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
擅自移送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
,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
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負相當罪責。本件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認定尹○○與告訴人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夫妻
,羅○○係尹○○之母親。告訴人與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生下尹伯○、尹仲○(均民國九十五年四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孿生子,至一○○年四月十五日,告訴人與尹○○因故爭
吵,尹○○帶尹伯○外出接送羅○○,告訴人帶同尹仲○離家他
住,雙方未再同居一處,自此感情不睦,告訴人於同年四月底訴
請裁判離婚(按於一○○年六月十四日調解離婚成立,原定尹伯
○、尹仲○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嗣於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改定均由告訴人一人行使或負擔)。詎尹○○、羅○○
於上述離婚事件訴訟期間,明知告訴人為尹伯○之母,對之得行
使親權,而為有監督權之人,於告訴人訴請離婚訴訟期間,雙方
在尹伯○、尹仲○就讀之台中市○○幼稚園碰面時,已然發生爭
奪親權之紛爭,告訴人當即表明不同意尹伯○出國,竟於未獲告
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共同基於略誘尹伯○(甫滿五歲之幼童,無
同意能力)脫離告訴人之親權行使,及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
犯意聯絡,於一○○年六月八日由羅○○帶同尹伯○搭機前往加
拿大,而使尹伯○完全脫離告訴人之監督權,爰認羅○○、尹○
○共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罪(均一行為觸犯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惟
其等初衷囿於宗族、親情觀念,將尹伯○送往加拿大期間,羅○
○如常給予生活照料及提供就學,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羅○○
自加拿大攜尹伯○返回台灣,並於裁判宣告前之一○一年二月十
五日交還告訴人,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情狀(均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已依憑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併逐一明:告訴人在加拿大生產尹伯○、尹仲
○,二子雖同時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返台之初其二子之照顧,
尹伯○多委由羅○○照顧,尹仲○則由告訴人之母任之,羅○○
多次攜帶尹伯○前往加拿大居住時,因而約定由尹○倩(尹○○
之妹)擔任在地監護人;惟尹○○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假釋出監
後,即與告訴人、尹伯○、尹仲○在台中市居住共同生活,並安
排尹伯○、尹仲○就讀上開幼稚園,共同行使、負擔二子之權利
及義務,羅○○既非監護人,亦無監督(護)權;嗣告訴人因與
尹○○感情生變,訴請離婚期間,夫妻雖未同住,且各自照顧一
子,但不因此影響告訴人對於尹伯○之親權之行使,竟就尹伯○
移送出國之重大事項,確知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之情形下,仍由
羅○○將無同意能力之尹伯○攜往加拿大,其等移送尹伯○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之行為,客觀上已然侵害告訴人之親權,並使脫離
告訴人之監督權;復以,羅○○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在加拿大
遷居他處,未告知告訴人,尹伯○證述:告訴人有打電話,但被
羅○○掛掉,所以無法聯絡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五、一八六
頁),及尹伯○就讀幼稚園老師賴姮升所證:告訴人要帶尹伯○
,遭羅○○、尹○○所拒,雙方發生爭吵、搶奪小孩之糾紛(見
原審上訴卷(一)第一三三頁),佐以告訴人以手機傳送簡訊,通知
尹○○不得擅自將尹伯○移送出國,則羅○○、尹○○於移送尹
伯○出國前,明知告訴人欲行使對尹伯○之親權,惟尹○○仍執
意由羅○○移送尹伯○出境,此移送未成年之子出國而攸關親權
行使之重大事項,事前未獲告訴人同意,事後未主動告知尹伯○
之加拿大新址、甚或阻撓告訴人之正常聯繫,其等置尹伯○於一
己實力支配下,不僅違反尹伯○得享父母雙方照顧扶養、身心正
常發展權利之最佳利益,亦侵害告訴人親權之行使,主觀上難謂
無剝奪告訴人行使監督權之惡意私圖。又尹○○於分居訴訟期間
,難以妥善照顧尹伯○,即應交由告訴人任之,如謂尹伯○前暫
居加拿大,曾約定由尹○倩在該地行使監護權,尹○○、羅○○
即可專擅自為,移送尹伯○出境前往加拿大,無非片面剝奪尹伯
○受雙親照顧扶養之權利,兼及告訴人對該未成年之子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排除告訴人親權之行使,亦與上揭法條規定之目的欲
令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之立法原意盡失,俱見尹○○、羅○○有主
觀之犯意,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理由已詳其
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
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並未違
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刑罰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羅○○、尹○○之責任
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其犯罪手段
危險程度,造成告訴人飽受骨肉分離之痛苦及涉訟奔波之折磨,
惟衡酌羅○○、尹○○等犯罪初衷,顯係思慮未周,尹伯○被移
送至加拿大期間,其生活及就學仍獲妥善照料,其後羅○○已攜
返入境,交還告訴人監護,所為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
之情狀,均酌減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違法可言。又羅○○未曾故意犯
罪,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宣告
緩刑二年,自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不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緩刑之宣告為不當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羅○○、尹○○另援引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例
,辯稱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即舊
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犯罪主體,必限於本無親權或監督
權等之人云云。惟上開判例係針對童養媳因婚姻預約關係而由原
生父母寄養於人,然原生父母固有之親權不因而喪失,縱令於寄
養期間復行帶回,亦僅發生民事問題,不以該條罪責相繩,亦無
悖於童養媳之未成年子女利益,且與本件案情迥不相牟,自不得
比附援引。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等主
觀上無略誘犯意,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揀擇無關之判決或報載資料,遽
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
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乃民
法目前對於未成年人保護規定,改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
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
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係以被略誘人之年
齡未滿二十歲為構成要件。被誘人如係未滿七歲之兒童,本無行
為能力,當無從認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
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又本
罪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
權,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
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
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於未滿二十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
術等不正手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
監督權人之監督,仍不當然排除該條項之適用(本院二十七年非
字第十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固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七歲之
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意使脫離他方親權
之行使,擅自移送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置於一己實
力支配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
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負相當罪
責。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