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許禎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8年度聲
再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得推翻有罪判決
之再審理由,係以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學理上稱「新規性」),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
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
性存在(學理上稱「確實性」)為其要件。析言之,依上開
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
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
「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
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
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
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
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許禎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
),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7年11月20日107年度上訴字第102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
(一)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認定抗告人成立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1.106年3月10日下午15時許,購毒者蕭為忠至「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大樓找同案被告謝宏毅時,適逢謝
宏毅外出。抗告人正好在上址屋內。蕭為忠進屋後,因不耐
等候,遂央求抗告人連絡謝宏毅,抗告人因不知蕭為忠來此
之目的,乃撥打謝宏毅之行動電話通知謝宏毅回來。謝宏毅
於返抵上開大樓1 樓時,就打電話給抗告人,要求轉知蕭為
忠下樓,蕭為忠聞言後,即獨自下樓,抗告人並未陪同,也
不知蕭、謝2 人見面係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
其2 人交易毒品之行為,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主觀上無幫
助謝宏毅販賣毒品之犯意,自不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2.證人蕭為忠於第一審時證稱,伊與謝宏毅交易毒品,事先並
未告知抗告人,抗告人不知伊下樓後,係與謝宏毅見面交易
毒品。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未斟酌採納,
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有再審之法定事由。
3.雖謝宏毅於第一審中證稱:抗告人知道伊在販賣毒品,理應
知道蕭為忠前往上址找伊之目的云云。惟謝宏毅之證詞,純
屬個人主觀臆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不得採為證
據,原確定判決僅憑該證人推測之詞,即認定抗告人知悉蕭
為忠來找謝宏毅,係為交易毒品,其採證有違反前開刑事訴
訟法規定之違誤。
4.再觀諸本案卷附106年3月10日下午15:02:34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可知抗告人代為聯絡謝宏毅時,僅提及蕭為忠來找謝
宏毅,謝宏毅亦僅回答將要返回,並未言及購毒之事;另依
同上卷所附同日下午15:19:51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謝宏
毅也只有要求抗告人轉告蕭為忠下樓而已,亦未提及毒品交
易之事。足證抗告人不知彼等見面係欲交易毒品,乃原確定
判決就此項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未斟酌採納,遽為抗告人
不利之認定,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亦有再審之法定事由。
5.又抗告人之所以聯絡謝宏毅表示有人找伊,乃出於購毒者蕭
為忠之請託,並非出於販毒者謝宏毅之請託。則抗告人當時
主觀上顯非基於幫助謝宏毅販毒而打電話,實係基於幫助蕭
為忠找謝宏毅而已,自不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原確定判
決論處抗告人幫助販賣毒品罪,事實認定有誤,致抗告人受
有冤屈,誠難甘服。
(二)如附表一編號 認定抗告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1.此次抗告人與蕭為忠雖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價金,但該
毒品來自謝宏毅,轉售價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也轉交謝
宏毅,抗告人並未獲利,無營利情事,自不該當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營利事實,進而認定抗告
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有錯誤。
2.證人蕭為忠於第一審中已具結證稱:伊拿200 元給抗告人,
抗告人說要去跟別人買等語,足徵抗告人之主觀犯意係基於
幫助蕭為忠購買,並非幫助他人販賣。原確定判決就此項有
利抗告人之證述,未斟酌採納,其事實認定有誤,顯有再審
之法定事由。
3.又參酌本案交易過程,係由抗告人先向蕭為忠收取金錢後,
再向謝宏毅購買並交付價金後,取得毒品,始將之交予蕭為
忠,抗告人主觀上係為幫助蕭為忠購買毒品,並無自己或與
謝宏毅共同販賣毒品予蕭為忠之意思,是抗告人所為,應僅
成立幫助購買(持有)或施用毒品罪。
(三)因認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
(一)就如附表一編號 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觸犯幫助販賣毒品罪部分,係依憑蕭為
忠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及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等,作為論罪之依據。另說明謝宏毅之陳述與蕭為忠於審理
中之證詞,雖有矛盾,然經對照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
為蕭為忠所言較為可信,而抗告人所辯,則不可採憑之理由
。且稽諸本案卷內資料,謝宏毅於警詢時先證稱:該次交易
,抗告人賺到少許毒品吸食;復於審理中證稱:抗告人知道
伊在販賣毒品,理應知道蕭為忠前往上址找伊之目的;抗告
人於警詢時亦自承:蕭為忠來傅昱閔住處(即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要找謝宏毅購買毒品,但謝宏毅不
在,伊才打電話,請謝宏毅回來與蕭為忠交易毒品等語。經
交互參酌後,堪信抗告人為當日係因先經蕭為忠告知欲向謝
宏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才以前揭方式聯絡謝宏毅返回
上址,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但未參與渠2 人事前洽商暨後續
交付毒品等過程甚明。
2.聲請再審理由意旨所指,或係重複自己的辯解;或係對原確
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仍持己見,再事爭執;或主張對其有
利之證詞,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或係指摘原
確定判決採證違背法律規定,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
(二)就如附表一編號 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依據蕭為忠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通聯紀錄等資料,作為斷罪基礎。並說明依憑謝宏毅已否認
有參與本次販毒之行為;參酌蕭為忠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曾
撥打電話向抗告人購買300元之毒品,嗣伊籌得200元後,再
與抗告人聯絡,兩人相約在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地點交易,
見面後,抗告人說要幫伊買,伊即交該款給抗告人,抗告人
當場交付毒品給伊等語;參以抗告人於警詢時已供承:蕭為
忠原本拿WIFI分享器向伊表示,要換取300 元的毒品,但遭
伊拒絕,隨後蕭為忠再打電話給伊,表示有錢要買200 元毒
品,伊遂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地點,交付毒品予蕭為忠
等情。因而認定抗告人確係本於為自己計算之意思而從事此
項毒品交易,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於抗告人是否另
向謝宏毅或第三人取得毒品,持以轉售蕭為忠,僅涉及毒品
來源之問題,不影響此一販賣犯行之成立。
2.聲請再審理由意旨(二)所指,或係重複自己的辯解,或主張原
確定判決對其有利證據不採納,又未說明理由,既未提出「
新事實」或「新證據」,更無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
(三)綜上所述,因認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爰駁回抗告人之再審
聲請云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執原裁定已明白論敘而予以指駁之陳詞,再徒憑
己見,任意指摘,經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裁定後,刑事訴訟法就再審程序已修正部分條文,於10
9 年1月8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依「程序從新
原則」,本件提起抗告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其中同法
增訂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
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
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
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
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
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
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
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
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
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
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
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
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
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再者,再審理
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二階段之審查,其中
「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應優先進
行,已如前述,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即
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缺
「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顯
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事證,均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欠缺「新規性」,已如上述,自
可認顯無必要,則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規定開啟徵詢程序,尚
無違誤,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原審裁定後,刑事訴訟法就再審程序已修正部分條文,
於 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 10 日生效,依
「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提起抗告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法律。其中同法增訂第 429 條之 2 規定:「聲請再審之
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
:「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
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
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
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
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
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
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
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
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
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
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
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
「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再者,再審理由應
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二階段之審查,其中
「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應優
先進行,已如前述,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
形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
顯無理由」,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再
審意旨所提事證,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欠缺
「新規性」,已如上述,自可認顯無必要,則原審未及
適用新法規定開啟徵詢程序,尚無違誤。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2。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許禎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8年度聲
再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得推翻有罪判決
之再審理由,係以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學理上稱「新規性」),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
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
性存在(學理上稱「確實性」)為其要件。析言之,依上開
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
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
「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
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
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
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
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許禎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
),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7年11月20日107年度上訴字第102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
(一)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認定抗告人成立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1.106年3月10日下午15時許,購毒者蕭為忠至「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大樓找同案被告謝宏毅時,適逢謝
宏毅外出。抗告人正好在上址屋內。蕭為忠進屋後,因不耐
等候,遂央求抗告人連絡謝宏毅,抗告人因不知蕭為忠來此
之目的,乃撥打謝宏毅之行動電話通知謝宏毅回來。謝宏毅
於返抵上開大樓1 樓時,就打電話給抗告人,要求轉知蕭為
忠下樓,蕭為忠聞言後,即獨自下樓,抗告人並未陪同,也
不知蕭、謝2 人見面係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
其2 人交易毒品之行為,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主觀上無幫
助謝宏毅販賣毒品之犯意,自不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2.證人蕭為忠於第一審時證稱,伊與謝宏毅交易毒品,事先並
未告知抗告人,抗告人不知伊下樓後,係與謝宏毅見面交易
毒品。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未斟酌採納,
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有再審之法定事由。
3.雖謝宏毅於第一審中證稱:抗告人知道伊在販賣毒品,理應
知道蕭為忠前往上址找伊之目的云云。惟謝宏毅之證詞,純
屬個人主觀臆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不得採為證
據,原確定判決僅憑該證人推測之詞,即認定抗告人知悉蕭
為忠來找謝宏毅,係為交易毒品,其採證有違反前開刑事訴
訟法規定之違誤。
4.再觀諸本案卷附106年3月10日下午15:02:34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可知抗告人代為聯絡謝宏毅時,僅提及蕭為忠來找謝
宏毅,謝宏毅亦僅回答將要返回,並未言及購毒之事;另依
同上卷所附同日下午15:19:51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謝宏
毅也只有要求抗告人轉告蕭為忠下樓而已,亦未提及毒品交
易之事。足證抗告人不知彼等見面係欲交易毒品,乃原確定
判決就此項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未斟酌採納,遽為抗告人
不利之認定,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亦有再審之法定事由。
5.又抗告人之所以聯絡謝宏毅表示有人找伊,乃出於購毒者蕭
為忠之請託,並非出於販毒者謝宏毅之請託。則抗告人當時
主觀上顯非基於幫助謝宏毅販毒而打電話,實係基於幫助蕭
為忠找謝宏毅而已,自不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原確定判
決論處抗告人幫助販賣毒品罪,事實認定有誤,致抗告人受
有冤屈,誠難甘服。
(二)如附表一編號 認定抗告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1.此次抗告人與蕭為忠雖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價金,但該
毒品來自謝宏毅,轉售價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也轉交謝
宏毅,抗告人並未獲利,無營利情事,自不該當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營利事實,進而認定抗告
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有錯誤。
2.證人蕭為忠於第一審中已具結證稱:伊拿200 元給抗告人,
抗告人說要去跟別人買等語,足徵抗告人之主觀犯意係基於
幫助蕭為忠購買,並非幫助他人販賣。原確定判決就此項有
利抗告人之證述,未斟酌採納,其事實認定有誤,顯有再審
之法定事由。
3.又參酌本案交易過程,係由抗告人先向蕭為忠收取金錢後,
再向謝宏毅購買並交付價金後,取得毒品,始將之交予蕭為
忠,抗告人主觀上係為幫助蕭為忠購買毒品,並無自己或與
謝宏毅共同販賣毒品予蕭為忠之意思,是抗告人所為,應僅
成立幫助購買(持有)或施用毒品罪。
(三)因認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
(一)就如附表一編號 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觸犯幫助販賣毒品罪部分,係依憑蕭為
忠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及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等,作為論罪之依據。另說明謝宏毅之陳述與蕭為忠於審理
中之證詞,雖有矛盾,然經對照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
為蕭為忠所言較為可信,而抗告人所辯,則不可採憑之理由
。且稽諸本案卷內資料,謝宏毅於警詢時先證稱:該次交易
,抗告人賺到少許毒品吸食;復於審理中證稱:抗告人知道
伊在販賣毒品,理應知道蕭為忠前往上址找伊之目的;抗告
人於警詢時亦自承:蕭為忠來傅昱閔住處(即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要找謝宏毅購買毒品,但謝宏毅不
在,伊才打電話,請謝宏毅回來與蕭為忠交易毒品等語。經
交互參酌後,堪信抗告人為當日係因先經蕭為忠告知欲向謝
宏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才以前揭方式聯絡謝宏毅返回
上址,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但未參與渠2 人事前洽商暨後續
交付毒品等過程甚明。
2.聲請再審理由意旨所指,或係重複自己的辯解;或係對原確
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仍持己見,再事爭執;或主張對其有
利之證詞,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或係指摘原
確定判決採證違背法律規定,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
(二)就如附表一編號 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依據蕭為忠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通聯紀錄等資料,作為斷罪基礎。並說明依憑謝宏毅已否認
有參與本次販毒之行為;參酌蕭為忠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曾
撥打電話向抗告人購買300元之毒品,嗣伊籌得200元後,再
與抗告人聯絡,兩人相約在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地點交易,
見面後,抗告人說要幫伊買,伊即交該款給抗告人,抗告人
當場交付毒品給伊等語;參以抗告人於警詢時已供承:蕭為
忠原本拿WIFI分享器向伊表示,要換取300 元的毒品,但遭
伊拒絕,隨後蕭為忠再打電話給伊,表示有錢要買200 元毒
品,伊遂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地點,交付毒品予蕭為忠
等情。因而認定抗告人確係本於為自己計算之意思而從事此
項毒品交易,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於抗告人是否另
向謝宏毅或第三人取得毒品,持以轉售蕭為忠,僅涉及毒品
來源之問題,不影響此一販賣犯行之成立。
2.聲請再審理由意旨(二)所指,或係重複自己的辯解,或主張原
確定判決對其有利證據不採納,又未說明理由,既未提出「
新事實」或「新證據」,更無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
(三)綜上所述,因認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爰駁回抗告人之再審
聲請云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執原裁定已明白論敘而予以指駁之陳詞,再徒憑
己見,任意指摘,經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裁定後,刑事訴訟法就再審程序已修正部分條文,於10
9 年1月8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依「程序從新
原則」,本件提起抗告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其中同法
增訂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
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
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
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
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
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
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
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
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
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
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
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
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
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再者,再審理
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二階段之審查,其中
「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應優先進
行,已如前述,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即
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缺
「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顯
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事證,均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欠缺「新規性」,已如上述,自
可認顯無必要,則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規定開啟徵詢程序,尚
無違誤,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原審裁定後,刑事訴訟法就再審程序已修正部分條文,
於 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 10 日生效,依
「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提起抗告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法律。其中同法增訂第 429 條之 2 規定:「聲請再審之
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
:「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
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
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
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
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
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
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
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
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
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
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
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
「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再者,再審理由應
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二階段之審查,其中
「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應優
先進行,已如前述,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
形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
顯無理由」,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再
審意旨所提事證,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欠缺
「新規性」,已如上述,自可認顯無必要,則原審未及
適用新法規定開啟徵詢程序,尚無違誤。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