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9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
被 告 楊宗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宗儒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
公文書、加重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加重詐欺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併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移轉
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分別不另為免訴、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
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
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
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
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
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
)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
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
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
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
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
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
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
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
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
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
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
非所問。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
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
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
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本件原判決固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打電話予告訴人
吳緯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再由
被告將贓款置於臺北車站置物櫃內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
走,因認被告係犯共同加重詐欺犯行,然就被告被訴同時涉
犯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則認被告僅係將
其犯罪取得之財物交予其他共犯,置於該詐欺集團實力支配
下,核係事後分配所得之處分行為,該行為不足使贓款來源
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
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有間,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
之論述已有未洽;且被告將贓款置於臺北車站置物櫃內而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互不碰面方式刻意避免該集團
人員接觸,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
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以
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
點,衡諸經驗法則,能否謂其主觀上不具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或去向之意圖?尚非無疑。此攸關被告犯行是否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
查明審究,詳為認定,僅以被告將犯罪所得交予共同正犯,
即行推論被告之行為不足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無製造金流
斷點,祗足評價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行為,而逕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尚難謂適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
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洗錢
防制法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等論罪科刑部分及就參
與犯罪組織而諭知不另為免訴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
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
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
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
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
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
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
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 2 款之洗
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
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
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
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
係屬新法第 2 條第 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
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參考法條: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2 款、第 14 條第 1 項。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
被 告 楊宗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宗儒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
公文書、加重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加重詐欺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併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移轉
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分別不另為免訴、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
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
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
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
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
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
)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
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
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
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
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
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
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
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
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
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
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
非所問。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
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
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
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本件原判決固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打電話予告訴人
吳緯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再由
被告將贓款置於臺北車站置物櫃內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
走,因認被告係犯共同加重詐欺犯行,然就被告被訴同時涉
犯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則認被告僅係將
其犯罪取得之財物交予其他共犯,置於該詐欺集團實力支配
下,核係事後分配所得之處分行為,該行為不足使贓款來源
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
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有間,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
之論述已有未洽;且被告將贓款置於臺北車站置物櫃內而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互不碰面方式刻意避免該集團
人員接觸,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
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以
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
點,衡諸經驗法則,能否謂其主觀上不具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或去向之意圖?尚非無疑。此攸關被告犯行是否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
查明審究,詳為認定,僅以被告將犯罪所得交予共同正犯,
即行推論被告之行為不足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無製造金流
斷點,祗足評價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行為,而逕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尚難謂適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
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洗錢
防制法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等論罪科刑部分及就參
與犯罪組織而諭知不另為免訴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
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
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
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
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
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
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
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 2 款之洗
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
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
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
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
係屬新法第 2 條第 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
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參考法條: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2 款、第 14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