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6061
【裁判日期】 1011129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曾○○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建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一年九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
第一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五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有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 D63(成年人,姓名及年齡在卷,為上訴人
受僱之員工)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
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刑,
已詳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查(一)、證據之得以進入訴訟程序,不外當事人舉證聲請調查,與
乎法院基於訴訟資料依職權調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之架構,證據調查係以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
模式進行。本條關於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雖有「應」(
第二項但書)與「得」(第二項前段)之分,惟前者即但書所指
「公平正義之維護」,乃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而言,此
為本院最近見解。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
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不得依職權
調查此部分之不利證據。但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有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
有調查之可能者,倘若檢察官未聲請調查,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是否為證據
調查之聲請,法院不得依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職權介入調查此部
分之證據。而後者即前段所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指法院
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
,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此
之調查,旨在發見真實,澄清疑點,故不論係對於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就本條第二項但書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後
,法院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均不得依職權調查,不可不辨。至於
此項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得自由裁量,但仍應受裁量權一般
原則之拘束。本件原審法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兼鑑定人)洪○○
、陳○○二位醫師,主要在釐清洪○○於第二次發回更審前原審
所出具之鑑定諮詢資料中有關鑑定結果之單位究屬 ng/ml 或 mg/ml
,以及為被害人 D63 診治之陳○○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創傷後『
應』力症候群」,與司法實務上審理妨害性自主案件時所常見被
害人往往容易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相同而已,
所踐行者厥為本條第二項前段之裁量調查證據,揆之說明,其訴
訟程序之進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審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
,與本院一0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相違背,所取得之證
人證言不具證據能力,自非有據。另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一、(三)、
(四)分別說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 D63 之血液進行毒物檢驗之
二件檢驗報告單,及上訴人接受測謊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從而上訴人
徒憑己見,漫為爭辯上開證據為無證據能力,亦難認為適法。(二)
、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
,憑為判斷上訴人在 D63 所點用之杯裝熱金桔茶內,投入含有苯
二氮平類成分之不明安眠鎮靜藥劑,而為強制性交未遂犯罪事實
,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與證據,並非單憑被害人 D63 之指證為判
斷依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
業已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年四月六
日法醫所 90 清字第 0606 號與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 000
0000000 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管證
字第 0000000000 號各函,明 D63 所代謝檢測出含 BZD 類藥物成
分,依現有資料包含其抽血前之病歷顯示,均不能確定究係服用
何種藥物,更不能確定即係服用 FM2,則該不明安眠鎮靜藥物對於
中樞神經系統之影響,自不能僅以上開法醫研究所函覆服用 FM2
之可能藥效,概括認定所有苯二氮平類藥物,均必然在口服後,
約在十五至三十分鐘即產生昏睡不醒,且藥效達八小時,均有此
一致之反應,而是視個人體質及投藥量之藥效逐漸發生。依上訴
人尚能扶持 D63 離去紅茶店、駕車至租住處及攙扶上樓梯之情節
,乃認 D63 於案發當晚十一時餘喝下飲料後,並未有立即致陷昏
睡完全不醒人事之情境,是迄同晚十二時三十分許,於意識乍醒
時猶可打電話給友人陳○○請託前來照顧,且於翌日清晨六、七
點,尚有可能被喚醒而接聽上訴人所打來之電話,自不能即認與
上開法醫研究所函覆所情形有何相違之處等由綦詳,核無所謂
判決理由矛盾或調查未盡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證據之得以進入訴訟程序,不外當事人舉證聲請調查,與乎法院
基於訴訟資料依職權調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架
構,證據調查係以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模式進
行。本條關於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雖有「應」(第二項但
書)與「得」(第二項前段)之分,惟前者即但書所指「公平正義
之維護」,乃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而言,此為本院最近見
解。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在之事實,未
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之
不利證據。但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可能為其有
罪之證明,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
者,倘若檢察官未聲請調查,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是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法院不得依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職權介入調查此部分之證據。而
後者即前段所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
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此之調查,旨在發
見真實,澄清疑點,故不論係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
之,非謂就本條第二項但書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後,法院對於被告
不利之證據均不得依職權調查,不可不辨。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二百七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