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325
【裁判日期】 1010119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林威郎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威郎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
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擔任台北市士林區「宏機國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機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
月某日止,明知宏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二、三所示營利事業(即公司),仍以宏機公司名義填
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
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八十二張,金額計新台幣(下同)
一千七百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十五元,交付予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十二家營利事業,嗣附表一、二所示營利事業於依營業稅法申
報當期營業稅時,持以作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當期之進項憑證以
扣抵營業稅。上訴人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營利事業
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共七十九萬零九百十一元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與事實間必須具有關連性,即是否適合犯罪事實
之認定,不生關連性之證據,欠缺適合性,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自有違背論理法則。原判決援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審簡字第一五二號、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一九號、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併辦意旨書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據認宏機公司九十年度進項來源「林木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林木森公司)之發票,乃不實虛開。然九十八年度審
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係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認該案被告
林熯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明知林木森公司
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開立不實之林木森公司統一發票三十七紙
予昇鼎有限公司等十四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見一審卷第
二六四頁、第二六六至二六八頁),並未認定林熯文有開立不實
之林木森公司發票予宏機公司,且林熯文開立不實發票之期間係
「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與原判決所認定宏機
公司九十年度之進項來源部分係來自林木森公司不實虛開之發票
,顯有未符。而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亦引用起訴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認該案被告江萬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
二年二月間,明知祐通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祐通公司)無實際銷
貨之事實,卻不實開立發票予宏機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
用(見一審卷第二七三頁、第二七七頁),與原判決所認宏機公
司九十年度之進項來源部分係來自祐通公司不實虛開之發票,亦
有未合。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併辦意旨書,係於「原
起訴事實」欄記載另案被告謝志中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
月間,不實開立發票予林木森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及謝志中
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虛開世紀通通訊有限公司(下
稱世紀通公司)銷項發票予宏機公司等七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其「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
載正森有限公司(正森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宏機公司或宏機公
司九十一年度自世紀通公司之進項金額八百七十七萬元均屬不實
虛開(見一審卷第二六五至二七二頁)。原判決以上開併辦意旨
書據認宏機公司九十一年度進項來源,係正森公司、世紀通公司
不實虛開,亦嫌失據。是上開審簡字第一五二號、審訴字第二一
九號及併辦意旨書等,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間即似不生關連,自
不具證據之適合性,原判決仍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與論理
法則自屬有悖。(二)、刑法第十條第三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乃係有關判斷文書是否屬公文書之規定,
此與文書證據能力(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非相同。申言之,文書是否為公文書,與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
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須有「紀錄」、「證明」之條件
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
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
適格可言。是採取容許特信性公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
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
即時記載之特徵。原判決雖以台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台北市國稅局中正、中北、士林、新莊等稽
徵所之處分書,高雄市國稅局及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之處分書,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表等,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八至二一
行)。惟稅捐機關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報告書及處
分書,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受處分人違規等事實
之相關證據或調查、處分經過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移送、
報告或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
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
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
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所涉犯罪等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要不
能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憑據。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
訪表,係員警訪查他人關於親身體驗事實之陳述所錄製之書面,
因文書內容所載事實,並非錄製者本人之親身體驗,而係間接得
自他人之傳聞,不合於例行性、機械性及不可代替性原則,復難
謂無日後供作訴訟上證明之預期,自非屬前揭規定之特信文書。
原判決遽認前揭公文書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
款規定,俱有證據能力,難認適法。(三)、原判決認上訴人以宏機
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六張,交付予金吉企業有限公司(即金吉公司),惟該六張發
票之公司名稱、銷售額、稅額及張數均相同。而卷附台北市國稅
局專案聲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他字第二八二六號案第一
一五頁),其中買方為金吉公司之發票六張,發票字軌分別為 RU
00000000、RU00000000、RW00000000、RW00000000、RU00000000
、RW00000000,除英文編碼有 RU 及 RW 之差異外,其餘數字編碼
則各有兩組悉相一致,且「開立年月日」、「銷售人統一編號」
、「銷售額」及「稅額」,其內容亦完全相同,究屬巧合,抑或
該查核清單記載錯誤,已非無疑。又觀之上訴人代表宏機公司領
用統一發票之「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資料(見二五五七號偵
查卷第一五七頁),僅記載宏機公司領用 RW00000000-00000000
等一百張,並無上訴人或宏機公司領用英文編碼為 RU、數字編碼
為 00000000-00000000 統一發票之紀錄,則前揭台北市國稅局專
案聲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列 RU00000000、RU00000000、RZ
000000000 張發票是否客觀存在,即滋疑義。實情為何?於上訴
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深入查明,細心剖析,並於理由內
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
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十條第三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乃係有關判斷文書是否屬公文書之規定,此與文書證據能力(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
非相同。申言之,文書是否為公文書,與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係
屬二事,不容混淆。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固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
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尚須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
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
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採取容許特信
性公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原判決雖
以台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台北市
國稅局中正、中北、士林、新莊等稽徵所之處分書,高雄市國稅
局及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之處分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查訪表等,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
能力。惟稅捐機關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報告書及處
分書,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受處分人違規等事實
之相關證據或調查、處分經過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移送、
報告或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
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
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
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所涉犯罪等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要不
能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憑據。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
訪表,係員警訪查他人關於親身體驗事實之陳述所錄製之書面,
因文書內容所載事實,並非錄製者本人之親身體驗,而係間接得
自他人之傳聞,不合於例行性、機械性及不可代替性原則,復難
謂無日後供作訴訟上證明之預期,自非屬前揭規定之特信文書。
原判決遽認前揭公文書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
款規定,俱有證據能力,難認適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