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5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啟勇
被 告 方勝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2 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33、34202、37471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3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方勝澤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
 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
 論述及指駁。
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
 有不法利得者即應予剝奪。從而,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
 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外,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明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向取得
 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諭知沒收,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得利益
 ,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俾
 符合公平正義。基此,犯罪所得歸屬何人,係取決於事實上
 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
 法有效判斷,尚不能以財產標的並未移轉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為由即認不能沒收;所稱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係指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任何不法利得受領人而言,並不包括財產標的之
 原所有權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求償權之人在內。是若犯罪行
 為人已取得對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管領,事實上並無第三人
 取得犯罪所得,且未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自仍應對犯
 罪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於經判決諭知
 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被害人仍
 得本其所有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
 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
 ,亦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則均屬
 檢察官執行之事項,此與第三人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賦予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
 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尚屬有別。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
 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被告既利用犯罪不法手段,自告
 訴人吳金川處取得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質
 支配管領力,縱該車之所有權人係劉越(吳金川之母),仍
 應以對該車有事實上支配力之被告為沒收對象,自無違誤。
 上訴意旨謂原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規定
 ,對劉越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等語,尚屬誤解,要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被告手段及惡性非輕,量定有期徒
 刑1年2月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
 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科刑之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被訴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 項之恐嚇取財、恐
 嚇得利罪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 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情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自非適法,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
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
故如實際有不法利得者即應予剝奪。從而,在實體規範上
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外,
於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明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諭知沒收,避免
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得利益,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
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俾符合公平正義。基此,犯罪所得
歸屬何人,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
無關乎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法有效判斷,尚不能以財產
標的並未移轉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由即認不能沒收;所稱
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任何不法利
得受領人而言,並不包括財產標的之原所有權人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求償權之人在內。是若犯罪行為人已取得對犯罪
所得之實質支配管領,事實上並無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
且未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自仍應對犯罪行為人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於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
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
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得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則均屬檢察
官執行之事項,此與第三人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賦予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
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尚屬有別。本件依原判決犯罪
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被告既利用犯罪不法手段,
自告訴人吳○○處取得對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實質支配管領力,縱該車之所有權人係劉○(吳○○
之母),仍應以對該車有事實上支配力之被告為沒收對象,
自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7 編之 2 沒
收特別程序規定,對劉○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尚屬誤解,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參考法條:刑法第 38 條之 1。
 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