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

【裁判字號】 105,台抗,541
【裁判日期】 1050713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
再 抗告 人 汪怡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
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所為撤銷
發回更審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四四四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再抗告人甲○○對檢察官就其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並請求第一審法院准許
 其出境。第一審裁定後,檢察官不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向原審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屬合
 法。再抗告意旨認本件屬同法第四百十六條之準抗告,檢察
 官不得抗告云云,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期
 間,因其遲誤效果之不同,得分為失權期間及訓示期間二者
 。所謂「失權期間」,係指因期間之經過即喪失為該訴訟行
 為之權利,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期間等屬
 之,法院不得任意依職權加以伸張或縮短;另所謂「訓示期
 間」,係就法院為訴訟行為而設,僅有訓示之意義者,如宣
 示判決期間、抗告案件裁定之期間等屬之,遲誤此項期間,
 僅生是否應負行政上之責任而已,於裁判效力不生影響。再
 抗告意旨稱本件已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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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日裁定期間云云,惟該十日期間屬訓示期間,雖有逾期,
 於其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難認有違法情事,合先敘明。
二、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
 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惟為
 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
 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參照)。是限制人民出境,不論
 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抑或係司法機關之強制處分,均須
 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方稱合憲。查受刑
 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係刑法保安處分之一種,由於受保護
 管束者均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尚未執行
 完畢之假釋受刑人,故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
 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其交往之人(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
 四條)。倘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
 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或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或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或未按月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甚至未經許
 可或核准,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等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保護管束,並由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
 銷假釋(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三),此時
 受保護管束人就尚未執行完畢之殘刑仍須入監服刑。是國家
 為擔保對假釋出獄之受保護管束人之刑罰權得以完全實現,
 自可在必要時限制其出境,此為法理上所當然。又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係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
 民國一○四年一月二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應禁止國民出國之各種情形,該條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
 公布,為配合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而增
 列第二項:「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
 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經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及第九款(依其
 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者)規定」(參該條立法理由)。而
 依該法條交由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審查通過,所提報立
 法院院會公決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提案理由說明:「……準此
 ,雖然受保護管束之國民,其部分自由權利確有需要予以限
 制,但『殺雞焉用牛刀』的將所有情形(無論刑度之輕重)
 均予限制,似有不當,若比照國家安全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
 的規定,將限制其出境的權利交由檢察官來認定,比較符合
 『比例原則』,同時兼顧人民權利與社會公共秩序的適當要
 求。」亦即認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限制出境,應由執行檢察官
 按其刑度之輕重,在兼顧人民權利與社會公共秩序之要求下
 ,依「比例原則」加以認定,賦予檢察官得依保安處分執行
 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合理限制受保護
 管束人出境。嗣該條項文字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
 正公布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
 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稽
 其立法理由雖僅略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惟觀之行
 政院提案理由說明:「……為明確主管機關及各權責機關間
 之分工,且簡化相關行政作業程序,爰……,並修正現行條
 文第二項。」足見其修正目的僅在明確主管機關及各權責機
 關間之分工,就受保護管束人須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
 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始得出國之規定,則無變更。另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所謂「受
 保護管束地」,參照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之
 一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為
 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
 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 
 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
 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
 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之規定,顯見檢察官於開始執行假
 釋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時,為落實保護管束之意旨,積極輔導
 其就學或就業,並加強監督其生活情狀,防範再犯,自得於
 必要時,通知移民署而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應得核准始得出
 國之限制,以確保保護管束之執行。倘受保護管束人提出出
 國之聲請,檢察官審酌其保護管束期間之表現及聲請出境之
 事由,依個案之必要性核准其出國者,移民署始得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同意受保護管束人出國。而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既明定須經檢察官核准,始得出國
 ,並無出國日數之限制,則不論出國日數多寡,均須經檢察
 官核准。是上開受保護管束人不論出國日數,均須經核准始
 得出國之規定,乃係獨立之出國限制事由,與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禁止國民出國及同條第一項但書(
 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得禁止其出國等規定
 尚屬無涉。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未以正面方式明
 定「受保護管束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出國者,移民署應禁止其
 出國」等意旨之文字,而易滋得否限制出國之爭議,但依上
 述立法經過及立法理由,基於目的論解釋,仍難謂無法律依
 據而有違法律保留或法律明確性原則。至檢察官依職權為准
 駁之裁量決定時,在依法行政下,自須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
 ,本乎保護管束之目的,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
 比例原則之規定,而為妥適之裁量;倘受保護管束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認檢察官所為裁量有恣意之不當情事,法院
 自得因其等異議之聲明,而予以審究(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四條)。又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復未限
 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
 官限制出國(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
 ,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
 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出國,以達救濟目的(參司法院釋字
 第二四五號解釋)。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準
 用同法第四百十三條,關於法院就準抗告案件得撤銷或變更
 檢察官處分之規定,具有同一之法律上理由。
三、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聲明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犯
 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桃檢兆午一○五執更護六四號字第九六三一號執行保護
 管束指揮書(下稱保護管束指揮書)限制出境。再抗告人於
 一○五年三月二日向桃園地檢署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並聲請
 出境,先後經該署否准。然再抗告人所犯詐欺、偽造文書等
 罪之宣告刑均在六個月以下,應不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限制出境。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
 二第五款之規定,係賦予執行保護管束者就受保護管束人聲
 請離開保護管束地時就個案核駁之權,亦非事先、通案禁止
 離開該地;且除非受保護管束人離開之時間超過十日,否則
 檢察官無准駁之權限,從而桃園地檢署保護管束指揮書之限
 制出境處分應予撤銷。又再抗告人聲請於一○五年四月四日
 至四月八日出境五日、四月十七日至四月二十三日出境七日
 、四月二十六日至五月二日出境七日,皆無逾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之十日規定,執行檢察官無權予
 以否准。而本件檢察官否准之理由為再抗告人甫假釋出監,
 僅向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一次,故不同意再抗告人出國等
 旨,該理由實無法源依據,已侵害再抗告人之遷徙自由,亦
 違反比例原則。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此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第一審法院准予再抗告人出境云云。查再抗告人
 犯數罪,且各罪均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逾
 六月,依入出國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法院辦理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通知作業要點,法院於
 判決確定時,固無庸通知移民署限制其出境。然此並不等同
 再抗告人入監執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不問具體案情,
 均不得再限制其出境。再抗告人既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所犯
 之詐欺罪又係上網佯為販售航空公司里程數而詐得財物,且
 自假釋後僅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一次,檢察官審酌
 及此,認不應同意其出國,以利保護管束之執行,並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暨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
 以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通知移民署,說明再抗告人係受保護
 管束人,在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或檢察官同意下,不得離開
 保護管束地;移民署依據上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而作成限
 制再抗告人出境之行政處分,即非無據。第一審裁定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三
 條規定為其裁定依據,復認再抗告人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不得
 事先為限制出境,亦不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
 第五款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因而將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處分
 撤銷,容有商榷之餘地。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許可與檢察官
 之同意實係同一,仍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則對再抗告人前
 開出境聲請之核准與否,第一審裁定以其無權審究,逕行駁
 回此部分聲請,亦有未洽。因認檢察官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
 ,提起第二審抗告,非無理由,爰將第一審裁定撤銷發回等
 語,固非無見。
四、惟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定有明文
 。所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僅適用法律不當者,為
 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本件
 檢察官以再抗告人為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犯詐欺、
 偽造文書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六條第二項及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簽發
 保護管束指揮書,通知移民署,敘明再抗告人係受保護管束
 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如未經檢察官核准,不得出境離開受
 保護管束地;並於再抗告人聲請核准出國時,審酌其犯罪之
 案情及甫假釋出監,僅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一次,
 不足以確認其保護管束期間之表現,因而暫不准許出國,駁
 回其聲請,按諸上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乃再抗告人以其
 所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宣告刑均在六個月以下,且其聲
 請出國之時間皆不超過十日,檢察官無准駁之權為由,認檢
 察官保護管束之指揮執行(限制出國之處分)不當,而向第
 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並准予出境,
 即難認為有理由。原審就本件異議之聲明,既認事實已明,
 第一審僅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即應撤銷第一審裁定並自
 為裁定,乃竟祇予撤銷,而疏未自行裁定,自有未當。再抗
 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
 應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至再抗告意旨另略謂: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必須先有同條第一項各款之限
 制出境事由,方有適用;受保護管束人欲離開保護管束地
 ,若未超過十日,只需觀護人許可;再抗告人聲請出境係
 為工作因素,原裁定未予考量,已違憲法第十五條對人民工
 作權之保障。受宣告刑為六個月以下,若屬得易科罰金且
 分期繳納者,其在未全數繳完即未執行完畢前,依法不會被
 限制出境,與宣告刑同為六個月以下,因經濟受限或檢察官
 不予易科罰金而入監執行者相較,於未執行完畢而假釋時卻
 得被限制出境,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立法意旨,亦有歧
 視入監者之人權;保安處分執行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並無
 規定得以「案情」作為限制出境之依據,原裁定以再抗告人
 前所犯罪名之案情作為限制出境之依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不符云云,經核皆不足以作為原裁定不當之理由。又執行異
 議之聲明,係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之
 意,就本件而言,自包含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同意其出境之
 意,並非除撤銷限制出境異議之聲明之外,復有同意其出境
 之另一聲請。從而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既無理由,其聲請撤
 銷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處分,並同意其出境,自難准許,本
 院仍應予以駁回。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自為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再抗告人於本院聲請於裁定前先行
 停止限制出境之處分部分,因該限制出境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本院自不得任意予以停止(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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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三條。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