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卓燕玲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嚴紹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間起受僱被上訴人任職於共同
教育中心之體育室(下稱體育室),負責綜合體育館之營運及人
事督導等業務,承辦音樂會、體育賽事、大型典禮等各類活動
,為被上訴人體育室對外代表,與活動廠商接洽,嗣經任命為
執行長。其後因部分人員向教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被上訴人
散發黑函,媒體於108年12月間、109年2月間報導伊詐領加班費
不實事項。詎被上訴人未予查明,於108年12月間限制伊不得督
導下屬辦理綜合體育館活動、不准對外代表體育室,並將彈性
工時改為打卡計時,剝奪伊擔任執行長之督導及人事管理權,
伊乃於同年月30日函請被上訴人回復原來勞動條件遭拒,被上
訴人竟於109年2月13日以共同教育中心體育室通知(下稱2月13
日通知),調整伊之職務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第1次
調動後」欄所載(下稱第1次調動),對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且
出於不當動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
2、3款規定及被上訴人約用工作人員工作規則(被上訴人於108
年2月14日發布,下稱約用人員規則)第14條,應為無效。伊嗣
於109年5月25日提起請求確認第1次調動無效訴訟,被上訴人於
法院進行勞動調解程序之同年7月7日召開第16次審核小組會議
決議,又調整伊之職務內容如附表「第2次調動後」欄所載(下
稱第2次調動),並於同年7月16日以共同教育中心體育室通知(
下稱7月16日通知),將伊降為經理,月薪由新臺幣(下同)8萬
2400元減為5萬1243元,工作地點自綜合體育館2樓執行長辦公
室遷至總區舊體育館1樓公共辦公室,對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
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3款、第74條第2項、勞資爭議處
理法(下稱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等規定,及約用人員規則第
14條、臺大職員獎懲要點(下稱獎懲要點)第8點,亦為無效等
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為第1次、第2次調動均無效之判決
(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8年4月間起,收到法務部及教育部函詢
上訴人承辦大型活動場地違法租借爭議事項,教育部並要求伊
調查及檢討上訴人之行政責任,媒體復於108年12月8、9日報導
上訴人涉有弊案,伊為保全證據及確保行政調查之公平及公正
,作成第1次調動處分。經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承辦大
型活動場地租借案有諸多行政違失,不適任執行長,伊因而作
成第2次調動處分,回復上訴人職稱為經理及依經理職級敘薪,
延長工時依法給付加班費。兩次調動均未對上訴人之勞動條件
作不利變更,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3款規定之調動
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自93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之體育室,於103年間經任命
為執行長,98年至108年之年終考績均為甲等。被上訴人嗣以2
月13日通知上訴人為第1次調動,職稱及薪資仍相同(執行長,
專案薪資每月8萬2400元);復以7月16日通知上訴人為第2次調
動,職稱回復為經理及月薪5萬1243元,上訴人於調動前、第1
次及第2次調動之職務內容分別如附表「第1次調動前」、「第1次
調動後」、「第2次調動後」各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
㈡查教育部自108年4月間起,多次函詢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承辦
大型活動場地租借爭議事項,要求調查及回復調查結果;經被
上訴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函覆後,該部再於同年8月29日指正上
訴人出借綜合體育館,不符綜合體育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綜
合體育館大型活動場地借用收費標準等規定,不適任目前職務
,要求追究其行政責任並調整職務,有該部108年4月23日、7月
4日、8月29日函件可稽。綜合調查局函件、電子報報導多篇及
臺大共同教育中心體育室函等件以觀,教育部於108年7月中旬
,以上訴人辦理綜合體育館租借事宜有弊端為由,將之函送檢
察官調查偵辦,因上訴人仍職掌綜合體育館營運事務,見諸中
時電子報多篇報導遭到公評,體育室為進行行政調查及加強內
控防弊,遂於同年12月20日上簽,呈請調整上訴人職務,被上
訴人因而以2月13日通知對上訴人為第1次調動處分,難認被上
訴人為該處分有不當動機可言。又被上訴人因前開緣由調整上
訴人職務,令其僅負責綜合體育館之行政業務,而不職掌大型
活動場地租借及其財務收支、對下屬之人事及績效考評事項,
有其管理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勞動條件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至
於上訴人職掌「館員教育訓練及演習事務督管業務」,僅係辦理
人員教育訓練、研習課程及提升服務品質之工作,並非使其從
事消防演習、高壓電盤點等危險性工作,上訴人執此指摘勞動
條件作不利變更,顯然誤會。是被上訴人所為第1次調動,並無
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動原則及約用人員規則第14條,
洵屬合法。
㈢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本文、第2項規定,法院行強制調解程序。該程序係兩造依
其他法令規定所行非屬爭議處理法之(行政)調解程序。是被
上訴人於法院強制調解期間內,以7月16日通知對上訴人為第2
次調動處分,尚無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參諸調查小組
之調查報告,上訴人承辦大型活動場地租借事務有下列疏失:
⑴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美髮比賽及發表會」,台灣歌薇股份
有限公司「2013五大夢幻團隊時尚發表會」、「2014 COLOR ZOOM
魔法嘉年華暨躍型耀色頒獎派對」等活動案,針對售票與不售
票活動計費事務有申報不實之疑慮。⑵對照上訴人提供100年11
月起至101年12月止綜合體育館大型活動之原始契約,其中15件
有計價不實、偽造活動契約書價金總金額,及未依綜合體育館
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3條第5款「於使用場地14天前繳清場地借
用費及保證金」等規定,暨無匯款證明等重大問題。⑶106年間
違反綜合體育館指導委員會所作「不得出借廠商舉辦演藝活動
」決議,將體育館出借辦理陳奕迅專輯發表會。⑷場地租借從
申請至結案過程未臻透明,各階段文件不完整,無法判斷所收
費用是否與當時法規相符,內控與檢核機制未見落實等情。而
檢察官偵辦上訴人所涉詐欺、背信罪嫌案件,最終雖以其所為
與詐欺、背信等罪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認定其承辦18
項活動,有實際收取金額與契約所載不符、契約文件缺漏等行
政缺失,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體育室遂於109年6月20日簽
請調整上訴人職務,職掌無對內外宣稱執行長必要,回復經理
職稱,支領經理薪資5萬1243元,經被上訴人審核小組於同年7
月7日第16次會議決議同意,副校長核定後,被上訴人以7月16
日通知為第2次調動處分。以上訴人於104年間職級即為經理,
及被上訴人約用人員之職務序列表並無執行長,可見上訴人係
回復經理職稱;工作地點由體育館之新館變為舊館,位址仍同
;調整後職務內容如附表「第2次調動後」欄所載,並無上訴人
能力或體能無法勝任情形,難認對其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被
上訴人之獎懲要點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
所訂定,規範職員之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及懲戒(申
誡、記過、記大過)事由。被上訴人為利於團隊運作,未對上
訴人行使懲戒權,第2次調動處分係調整上訴人職務,自無獎懲
要點第6點、第8點「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事實發生或
業務完成後半年內提出獎懲」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所為第2次調
動處分,亦為合法,難認有濫用權利可言。
㈣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3款、第74條第2項、
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規定及約用人員規則第14條、獎懲要點第
8點,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為第1次、第2次調動均無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第2次調動無效之判決予以廢
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第1次調動
有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揆諸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立法目的在使勞資爭議於調解、
仲裁或裁決期間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保障勞資合法
之爭議權,並維持雙方武器平等;該法規定之調解、仲裁或裁
決程序,係由主管機關(勞動部、直轄縣市政府)依序進行,
屬勞資爭議之「行政處理」程序。迨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日
施行,該法強化自治調解之功能(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程序)
,並設保全程序章節(第46條至第50條),於勞工依爭議處理法
申請裁決未據決定前,勞工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
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調動無效或回
復原職之訴訟,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
分,對勞工權益多所保障。可見爭議處理法進行之調解、仲裁
及裁決之行政處理程序,與勞動事件法進行之訴訟前強制調解
程序,二者顯然不同,後者係勞資雙方依其他法令所行之程序
,欠缺維持勞資武器平等之法律目的,自無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
定之適用。其次,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
定,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立法意旨係雇
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
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
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
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
性及調職合理性。另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
不同,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
之變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斷。再者,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
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
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勞基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吹哨者基於「公義理念」,針對特定機構或事業
單位內特定對象吹哨,告發企業內部之不法情事,而成為雇主
或企業懲戒或解僱之對象,立法者明文保障吹哨者勞工之申訴
權。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
訴人自93年間起受僱任職於被上訴人之體育室,嗣於103年間以
副理職位經被上訴人將其職稱更改為執行長。迨108年間,主管
機關教育部多次函知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承辦綜合體育館大型
活動場地租借事務疑義,並追究其行政責任,復將上訴人函送
檢察官偵辦。被上訴人為進行行政調查及加強內控防弊,於109
年2月13日對上訴人為第1次調動處分,令上訴人避嫌,不再掌
管大型活動場地租借及其財務收支、下屬之人事及績效考評事
項,僅負責綜合體育館之「行政業務」(職務內容如附表「第1
次調動後」所示),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動機,未對上訴人勞動條
件為不利變更,洵屬合法。又被上訴人之調查小組經調查上訴
人承辦及督導大型活動場地租借事務,有場地租借從申請至結
案過程未臻透明、各階段文件資料不完整、內控與檢核機制未
落實等行政違失;檢察官雖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亦認定
其有實際收取金額與契約所載不符、契約文件缺漏等缺失之情
形,被上訴人因以於109年7月16日對上訴人為第2次調動處分,
回復上訴人原來職稱「經理」,不再負責綜合體育館「相關業務
」(職務內容如附表「第2次調動後」所示),非上訴人之能力或
體能無法勝任,按其職稱支領經理薪資5萬1243元,對上訴人之
職務調動亦屬合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㈢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進行強制調解期間內為
第2次調動處分,該調解程序非屬爭議處理法之行政處理程序,
依前開說明,自無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適用餘地。另上訴人於100
至103年間承辦大型活動場地租借事宜有行政疏失行為(調查報
告見一審卷㈠第286頁),因已逾獎懲要點所定懲戒時效,被上
訴人未行使該要點之懲戒權(申誡、記過、記大過),而改以調
整上訴人職務,令其不再負責綜合體育館之相關業務,有其管
理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具體比較上訴人於第2次調動後之業務
內容,自原先之「負責綜合體育館行政業務」調整為「不再專
門負責綜合體育館之相關業務」,明顯減少,其支領與職稱相應
之經理薪資,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意在指摘
被上訴人所為第1次調動無效,非基於公義理念所為申訴,與勞
基法第74條第1、2項之吹哨者保護規定不符。原判決關此部分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揆諸爭議處理法第 8 條之規定,立法目的在使勞資爭議於
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保
障勞資合法之爭議權,並維持雙方武器平等;該法規定之
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係由主管機關(勞動部、直轄縣
市政府)依序進行,屬勞資爭議之「行政處理」程序。迨
勞動事件法於 109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法強化自治調解之
功能(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程序),並設保全程序章節(
第 46 條至第 50 條),於勞工依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未據
決定前,勞工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
金或資遣費、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
職之訴訟,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
分,對勞工權益多所保障。可見爭議處理法進行之調解、
仲裁及裁決之行政處理程序,與勞動事件法進行之訴訟前
強制調解程序,二者顯然不同,後者係勞資雙方依其他法
令所行之程序,欠缺維持勞資武器平等之法律目的,自無
爭議處理法第 8 條規定之適用。其次,雇主調動勞工工作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勞基法第 10 條之 1
規定之 5 款原則,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
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
要性、合理性。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
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
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
及調職合理性。另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
所不同,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
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
斷。再者,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
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
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
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勞基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吹哨者基
於「公義理念」,針對特定機構或事業單位內特定對象吹哨
,告發企業內部之不法情事,而成為雇主或企業懲戒或解
僱之對象,立法者明文保障吹哨者勞工之申訴權。
相關法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勞動基準法第 10 條之 1
、第 74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卓燕玲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嚴紹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間起受僱被上訴人任職於共同
教育中心之體育室(下稱體育室),負責綜合體育館之營運及人
事督導等業務,承辦音樂會、體育賽事、大型典禮等各類活動
,為被上訴人體育室對外代表,與活動廠商接洽,嗣經任命為
執行長。其後因部分人員向教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被上訴人
散發黑函,媒體於108年12月間、109年2月間報導伊詐領加班費
不實事項。詎被上訴人未予查明,於108年12月間限制伊不得督
導下屬辦理綜合體育館活動、不准對外代表體育室,並將彈性
工時改為打卡計時,剝奪伊擔任執行長之督導及人事管理權,
伊乃於同年月30日函請被上訴人回復原來勞動條件遭拒,被上
訴人竟於109年2月13日以共同教育中心體育室通知(下稱2月13
日通知),調整伊之職務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第1次
調動後」欄所載(下稱第1次調動),對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且
出於不當動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
2、3款規定及被上訴人約用工作人員工作規則(被上訴人於108
年2月14日發布,下稱約用人員規則)第14條,應為無效。伊嗣
於109年5月25日提起請求確認第1次調動無效訴訟,被上訴人於
法院進行勞動調解程序之同年7月7日召開第16次審核小組會議
決議,又調整伊之職務內容如附表「第2次調動後」欄所載(下
稱第2次調動),並於同年7月16日以共同教育中心體育室通知(
下稱7月16日通知),將伊降為經理,月薪由新臺幣(下同)8萬
2400元減為5萬1243元,工作地點自綜合體育館2樓執行長辦公
室遷至總區舊體育館1樓公共辦公室,對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
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3款、第74條第2項、勞資爭議處
理法(下稱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等規定,及約用人員規則第
14條、臺大職員獎懲要點(下稱獎懲要點)第8點,亦為無效等
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為第1次、第2次調動均無效之判決
(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8年4月間起,收到法務部及教育部函詢
上訴人承辦大型活動場地違法租借爭議事項,教育部並要求伊
調查及檢討上訴人之行政責任,媒體復於108年12月8、9日報導
上訴人涉有弊案,伊為保全證據及確保行政調查之公平及公正
,作成第1次調動處分。經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承辦大
型活動場地租借案有諸多行政違失,不適任執行長,伊因而作
成第2次調動處分,回復上訴人職稱為經理及依經理職級敘薪,
延長工時依法給付加班費。兩次調動均未對上訴人之勞動條件
作不利變更,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3款規定之調動
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自93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之體育室,於103年間經任命
為執行長,98年至108年之年終考績均為甲等。被上訴人嗣以2
月13日通知上訴人為第1次調動,職稱及薪資仍相同(執行長,
專案薪資每月8萬2400元);復以7月16日通知上訴人為第2次調
動,職稱回復為經理及月薪5萬1243元,上訴人於調動前、第1
次及第2次調動之職務內容分別如附表「第1次調動前」、「第1次
調動後」、「第2次調動後」各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
㈡查教育部自108年4月間起,多次函詢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承辦
大型活動場地租借爭議事項,要求調查及回復調查結果;經被
上訴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函覆後,該部再於同年8月29日指正上
訴人出借綜合體育館,不符綜合體育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綜
合體育館大型活動場地借用收費標準等規定,不適任目前職務
,要求追究其行政責任並調整職務,有該部108年4月23日、7月
4日、8月29日函件可稽。綜合調查局函件、電子報報導多篇及
臺大共同教育中心體育室函等件以觀,教育部於108年7月中旬
,以上訴人辦理綜合體育館租借事宜有弊端為由,將之函送檢
察官調查偵辦,因上訴人仍職掌綜合體育館營運事務,見諸中
時電子報多篇報導遭到公評,體育室為進行行政調查及加強內
控防弊,遂於同年12月20日上簽,呈請調整上訴人職務,被上
訴人因而以2月13日通知對上訴人為第1次調動處分,難認被上
訴人為該處分有不當動機可言。又被上訴人因前開緣由調整上
訴人職務,令其僅負責綜合體育館之行政業務,而不職掌大型
活動場地租借及其財務收支、對下屬之人事及績效考評事項,
有其管理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勞動條件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至
於上訴人職掌「館員教育訓練及演習事務督管業務」,僅係辦理
人員教育訓練、研習課程及提升服務品質之工作,並非使其從
事消防演習、高壓電盤點等危險性工作,上訴人執此指摘勞動
條件作不利變更,顯然誤會。是被上訴人所為第1次調動,並無
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動原則及約用人員規則第14條,
洵屬合法。
㈢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本文、第2項規定,法院行強制調解程序。該程序係兩造依
其他法令規定所行非屬爭議處理法之(行政)調解程序。是被
上訴人於法院強制調解期間內,以7月16日通知對上訴人為第2
次調動處分,尚無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參諸調查小組
之調查報告,上訴人承辦大型活動場地租借事務有下列疏失:
⑴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美髮比賽及發表會」,台灣歌薇股份
有限公司「2013五大夢幻團隊時尚發表會」、「2014 COLOR ZOOM
魔法嘉年華暨躍型耀色頒獎派對」等活動案,針對售票與不售
票活動計費事務有申報不實之疑慮。⑵對照上訴人提供100年11
月起至101年12月止綜合體育館大型活動之原始契約,其中15件
有計價不實、偽造活動契約書價金總金額,及未依綜合體育館
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3條第5款「於使用場地14天前繳清場地借
用費及保證金」等規定,暨無匯款證明等重大問題。⑶106年間
違反綜合體育館指導委員會所作「不得出借廠商舉辦演藝活動
」決議,將體育館出借辦理陳奕迅專輯發表會。⑷場地租借從
申請至結案過程未臻透明,各階段文件不完整,無法判斷所收
費用是否與當時法規相符,內控與檢核機制未見落實等情。而
檢察官偵辦上訴人所涉詐欺、背信罪嫌案件,最終雖以其所為
與詐欺、背信等罪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認定其承辦18
項活動,有實際收取金額與契約所載不符、契約文件缺漏等行
政缺失,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體育室遂於109年6月20日簽
請調整上訴人職務,職掌無對內外宣稱執行長必要,回復經理
職稱,支領經理薪資5萬1243元,經被上訴人審核小組於同年7
月7日第16次會議決議同意,副校長核定後,被上訴人以7月16
日通知為第2次調動處分。以上訴人於104年間職級即為經理,
及被上訴人約用人員之職務序列表並無執行長,可見上訴人係
回復經理職稱;工作地點由體育館之新館變為舊館,位址仍同
;調整後職務內容如附表「第2次調動後」欄所載,並無上訴人
能力或體能無法勝任情形,難認對其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被
上訴人之獎懲要點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
所訂定,規範職員之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及懲戒(申
誡、記過、記大過)事由。被上訴人為利於團隊運作,未對上
訴人行使懲戒權,第2次調動處分係調整上訴人職務,自無獎懲
要點第6點、第8點「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事實發生或
業務完成後半年內提出獎懲」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所為第2次調
動處分,亦為合法,難認有濫用權利可言。
㈣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3款、第74條第2項、
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規定及約用人員規則第14條、獎懲要點第
8點,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為第1次、第2次調動均無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第2次調動無效之判決予以廢
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第1次調動
有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揆諸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立法目的在使勞資爭議於調解、
仲裁或裁決期間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保障勞資合法
之爭議權,並維持雙方武器平等;該法規定之調解、仲裁或裁
決程序,係由主管機關(勞動部、直轄縣市政府)依序進行,
屬勞資爭議之「行政處理」程序。迨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日
施行,該法強化自治調解之功能(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程序)
,並設保全程序章節(第46條至第50條),於勞工依爭議處理法
申請裁決未據決定前,勞工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
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調動無效或回
復原職之訴訟,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
分,對勞工權益多所保障。可見爭議處理法進行之調解、仲裁
及裁決之行政處理程序,與勞動事件法進行之訴訟前強制調解
程序,二者顯然不同,後者係勞資雙方依其他法令所行之程序
,欠缺維持勞資武器平等之法律目的,自無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
定之適用。其次,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
定,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立法意旨係雇
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
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
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
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
性及調職合理性。另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
不同,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
之變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斷。再者,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
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
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勞基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吹哨者基於「公義理念」,針對特定機構或事業
單位內特定對象吹哨,告發企業內部之不法情事,而成為雇主
或企業懲戒或解僱之對象,立法者明文保障吹哨者勞工之申訴
權。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
訴人自93年間起受僱任職於被上訴人之體育室,嗣於103年間以
副理職位經被上訴人將其職稱更改為執行長。迨108年間,主管
機關教育部多次函知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承辦綜合體育館大型
活動場地租借事務疑義,並追究其行政責任,復將上訴人函送
檢察官偵辦。被上訴人為進行行政調查及加強內控防弊,於109
年2月13日對上訴人為第1次調動處分,令上訴人避嫌,不再掌
管大型活動場地租借及其財務收支、下屬之人事及績效考評事
項,僅負責綜合體育館之「行政業務」(職務內容如附表「第1
次調動後」所示),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動機,未對上訴人勞動條
件為不利變更,洵屬合法。又被上訴人之調查小組經調查上訴
人承辦及督導大型活動場地租借事務,有場地租借從申請至結
案過程未臻透明、各階段文件資料不完整、內控與檢核機制未
落實等行政違失;檢察官雖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亦認定
其有實際收取金額與契約所載不符、契約文件缺漏等缺失之情
形,被上訴人因以於109年7月16日對上訴人為第2次調動處分,
回復上訴人原來職稱「經理」,不再負責綜合體育館「相關業務
」(職務內容如附表「第2次調動後」所示),非上訴人之能力或
體能無法勝任,按其職稱支領經理薪資5萬1243元,對上訴人之
職務調動亦屬合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㈢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進行強制調解期間內為
第2次調動處分,該調解程序非屬爭議處理法之行政處理程序,
依前開說明,自無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適用餘地。另上訴人於100
至103年間承辦大型活動場地租借事宜有行政疏失行為(調查報
告見一審卷㈠第286頁),因已逾獎懲要點所定懲戒時效,被上
訴人未行使該要點之懲戒權(申誡、記過、記大過),而改以調
整上訴人職務,令其不再負責綜合體育館之相關業務,有其管
理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具體比較上訴人於第2次調動後之業務
內容,自原先之「負責綜合體育館行政業務」調整為「不再專
門負責綜合體育館之相關業務」,明顯減少,其支領與職稱相應
之經理薪資,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意在指摘
被上訴人所為第1次調動無效,非基於公義理念所為申訴,與勞
基法第74條第1、2項之吹哨者保護規定不符。原判決關此部分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揆諸爭議處理法第 8 條之規定,立法目的在使勞資爭議於
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保
障勞資合法之爭議權,並維持雙方武器平等;該法規定之
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係由主管機關(勞動部、直轄縣
市政府)依序進行,屬勞資爭議之「行政處理」程序。迨
勞動事件法於 109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法強化自治調解之
功能(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程序),並設保全程序章節(
第 46 條至第 50 條),於勞工依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未據
決定前,勞工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
金或資遣費、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
職之訴訟,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
分,對勞工權益多所保障。可見爭議處理法進行之調解、
仲裁及裁決之行政處理程序,與勞動事件法進行之訴訟前
強制調解程序,二者顯然不同,後者係勞資雙方依其他法
令所行之程序,欠缺維持勞資武器平等之法律目的,自無
爭議處理法第 8 條規定之適用。其次,雇主調動勞工工作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勞基法第 10 條之 1
規定之 5 款原則,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
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
要性、合理性。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
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
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
及調職合理性。另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
所不同,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
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
斷。再者,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
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
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
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勞基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吹哨者基
於「公義理念」,針對特定機構或事業單位內特定對象吹哨
,告發企業內部之不法情事,而成為雇主或企業懲戒或解
僱之對象,立法者明文保障吹哨者勞工之申訴權。
相關法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勞動基準法第 10 條之 1
、第 7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