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裁判日期】1041224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
更(一)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
偵字第一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代號3357-101023(民國八十
 四年三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 A女)之女子於一0
 0年十月二十六日零時許,與其男朋友甲男(姓名及年籍詳
 卷)、被告及其他友人至位於台東縣○○○○○路之「好樂
 迪」KTV飲酒唱歌,因 A女與甲男發生爭執,且A女酒醉無法
 自行返家,被告於該日凌晨三時許,遂騎乘機車搭載 A女返
 回其位於台東縣台東市○○路○○○巷○弄○○○號住處三
 樓之房間內,被告見 A女已茫醉不省人事,竟基於乘機性交
 之犯意,利用 A女酒醉意識不清無力抗拒之際,趁機褪去其
 衣物,逕行伸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內之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惟經審理結果,
 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係以:本件係 A女於案發後逾五個月,於一
 0一年四月八日就其遭繼父、鄭孟皇性侵等案件,接受警詢
 時,方一併陳述本案,於案發後並未就醫採證,因而僅存證
 人 A女與甲男之證詞及其二人之測謊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
 家之證言,(三)、甲男在被告家見到A女之情景各節,經比對A
 女與甲男之證述,各有不一致之情形,至測謊鑑定報告雖呈
 無不實反應,究仍僅屬其二人陳述之本身,並非陳述以外之
 別一證據。又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
 書、訊前訪視紀錄表等資料,主要係就 A女提告其繼父及鄭
 孟皇等人對其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嫌所作,另 A女自繪現
 場圖、警方至現場採證照片等則為現場客觀環境等資料,與
 本案無直接關連性,均不足作為 A女指證被告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
三、刑事第三審撤銷發回判決理由所指示之點(意見),對更審
 法院有無拘束力,我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四項之明文規定,法院組織法亦未有如日本裁判所
 法第四條,設有上級審之判斷就該事件有拘束下級審效力之
 通則性規定,惟如不承認發回判決意見之拘束力,勢必使案
 件反覆來回於上、下審級間,有礙案件之確定,不能合理維
 持審級制度目的,上訴亦將失其所以糾正之意義。因此基於
 審級制度之必然,除屬於附帶說明性質之事項,即所謂之「
 傍論」者外,對於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承認
 有拘束力,確有其必要性。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七八五號判例
 明示「第三審發回所指示之點,在第二審法院固應受其拘束
 ,若更審法院於指示範圍以外,另有證據可憑,未嘗不可採
 為判決之資料。」即在闡明斯旨並補法制上之不足。依此判
 例所示,除非更審法院「另有證據可憑」之情形,否則,判
 斷上均應受第三審發回意旨之拘束,於指示範圍內,依所指
 示之點為判決。而此更審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不僅限於法律
 上之判斷,即事實上之判斷併亦及之,故就此點言,更審法
 院亦係受自由心證主義之限制。至於當事人對此更審判決得
 為上訴之提起,請求予以變更,自屬當然,但其提起之第三
 審上訴,如係以第三審原先發回意見之判斷有誤或不當,作
 為指摘更審判決之上訴理由者,即非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本件前經本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於發回意見(一),指出更
 審前原審判決有待釐清之疑點,原審基此而為調查、說明,
 並形成心證,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謂「最高法院未考量當時
 被告亦有喝酒,亦自陳係喝了酒很累,故其係處於茫、累之
 狀態,最高法院忽略此點」,執以指摘本院前次發回意見為
 不當,揆之說明,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說明
 依證人 A女指述其遭被告為性行為時,因呈酒醉狀態,故尚
 需客觀事證作為A女指述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而A女與證人
 甲男對於「被告有對 A女為性交行為」並無不實反應之測謊
 鑑定報告,因係其等主觀推斷,與客觀事實未合,如何不得
 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復就 A女所指及甲男之證稱,有
 前後不一之瑕疵,佐以證人胡敏勝所證之情,尚難僅憑 A女
 及甲男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令 A女與其母親未向
 被告提出賠償之要求,自亦不能反證被告犯罪。本件檢察官
 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
 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三審撤銷發回判決理由所指示之點(意見),對更審法院有
無拘束力,我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
之明文規定,法院組織法亦未有如日本裁判所法第四條,設有上級
審之判斷就該事件有拘束下級審效力之通則性規定,惟如不承認發
回判決意見之拘束力,勢必使案件反覆來回於上、下審級間,有礙
案件之確定,不能合理維持審級制度目的,上訴亦將失其所以糾正
之意義。因此基於審級制度之必然,除屬於附帶說明性質之事項,
即所謂之「傍論」者外,對於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
承認有拘束力,確有其必要性。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七八五號判例明
示「第三審發回所指示之點,在第二審法院固應受其拘束,若更審
法院於指示範圍以外,另有證據可憑,未嘗不可採為判決之資料。」
即在闡明斯旨並補法制上之不足。依此判例所示,除非更審法院「另
有證據可憑」之情形,否則,判斷上均應受第三審發回意旨之拘束,
於指示範圍內,依所指示之點為判決。而此更審法院應受其拘束
者,不僅限於法律上之判斷,即事實上之判斷併亦及之,故就此點
言,更審法院亦係受自由心證主義之限制。至於當事人對此更審判
決得為上訴之提起,請求予以變更,自屬當然,但其提起之第三審
上訴,如係以第三審原先發回意見之判斷有誤或不當,作為指摘更
審判決之上訴理由者,即非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