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941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941 號
上 訴 人 鄭性澤
訴訟代理人 唐玉盈律師
 劉繼蔚律師
 李宣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其賢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國字第 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劉安杰變更為
劉其賢,有內政部令在卷可稽,劉其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91 年 1 月 6 日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施以
凌虐,侵害伊之身體、健康,並影響意思決定自由,伊因之寫下與
事實不符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並遭檢察官以殺人罪提起公
訴。伊於訴訟中一再主張遭刑求而自白犯罪,均未獲採信,迄 106 年
10 月 26 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 年度再字第 3 號刑事
判決認定伊無罪,於 106 年 11 月 21 日確定。伊於獲判無罪確定前
,背負槍殺員警之不實評價,系爭自白書對伊名譽權之損害不言可
喻,且因系爭自白書用於證明伊罪嫌,致伊訴訟主體人格地位受侵
害。伊就前開損害已於 108 年 10 月 24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然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民
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 108 年 10 月 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並於被上訴人網站首頁,刊登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文字連續 1 週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否遭刑求,尚非明確。刑事補償程序就上
訴人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已給予補償金 1,728 萬 8,000 元,
上訴人未受有其他不能依刑事補償法補償之損害,其請求命刊登道
歉啟事部分,亦已違反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之意旨。
上訴人主張其於 91 年 1 月 6 日遭刑求後,即再無不法侵害之情事發
生,其遲至 108 年 10 月 24 日始向伊請求國家賠償時,已超過 5 年
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因 91 年 1 月 5 日深夜發生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
為臺中市豐原區)之 KTV 包廂槍擊事件遭被上訴人刑事組調查,於
翌日上午寫下系爭自白書並接受警詢,該次警詢筆錄中上訴人承認
持手槍朝員警蘇憲丕頭部射擊等語,嗣被上訴人即將系爭自白書、
前開警詢筆錄一併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嫌殺人及
無故持有手槍等罪提起公訴,最終經原法院 93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最高法院於 95 年 5
月 25 日以 95 年度台上字第 285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
定(下稱系爭刑案)。嗣再於 106 年 10 月 26 日經原法院以 105 年度
再字第 3 號刑事判決撤銷前開確定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原
法院並以 107 年度刑補字第 5 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准予補償上訴人
1,728 萬 8,000 元,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 108 年度台覆字第 1
號覆審決定書駁回上訴人覆審聲請確定。上訴人旋於 108 年 10 月
24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同年 11 月 27 日收受被上訴人拒絕
賠償理由書後,於 109 年 5 月 15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提起本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上訴人於 91 年 1 月 6 日上
午 7 時至 8 時許在警局寫下系爭自白書,承認持槍射殺 KTV 包廂中
之警察,於 9 時許警詢、10 時許在醫院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為相
同陳述。惟同日下午 4 時許在槍擊現場第 2 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即改口否認有對警察開槍,於下午 8 時許在臺中地院接受法官訊問
時,亦否認對警察開槍,並主張前開自白係遭警察矇眼、使用毛巾
摀住口鼻後灌水、電擊嘴巴及生殖器等刑求方式取供所致。綜合 91
年 1 月 6 日上訴人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內容及書寫系爭自白書時錄
影影像,及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上訴人抵達警局後至書寫系爭自
白書前之調查過程影像等各情,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察
以前開方式刑求,其被迫書寫系爭自白書及於警詢筆錄承認犯罪等
事實,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對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自由,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者亦同。上訴人於 91 年 1 月 6
日下午 4 時、同日下午 8 時許,先後接受檢察官(第 2 次)、法官之
訊問,已改口否認有對警察開槍,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
2 年,上訴人遲至 108 年 10 月 24 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於 109 年 5 月 15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又依系爭刑案相關卷證,上訴人
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91 年 1 月 6 日下午 4 時否認自白任意
性後,即已知有損害且無不能行使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法為時效抗
辯,並非權利濫用。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165 萬元,及自 108 年 10 月 2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網站首頁刊
登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文字連續 1 週,洵非有據。爰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準此,損害發生已逾 5 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其得請求賠償
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查上訴人於 91 年 1 月
6 日因臺中市豐原區 KTV 槍擊事件,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施以凌虐
後寫下系爭自白書,並於警詢中自白承認開槍射擊警察,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殺人罪及無故持有槍枝提起公訴,經原法院 93 年
度上重更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死刑,本院 95 年 5 月 25
日以 95 年度台上字第 285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為
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侵害其身體
、健康及意思決定自由之損害,於 91 年 1 月 6 日已發生;其主張系
爭自白書提出於系爭刑案偵、審程序,致其名譽權及訴訟主體人格
地位發生損害,至遲持續至系爭刑案於 95 年 5 月 25 日確定時即告
終結。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24 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於
109 年 5 月 15 日提起本訴,已逾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之 5 年時效,上
訴人何時知悉其得請求國家賠償,與時效完成之認定無涉。原審就
此所為其餘贅論,無論當否,亦不影響上訴人因時效完成而不得請
求之結果。又按國家賠償法第 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
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請求權為
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
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
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
然歸於消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自不違背誠信原則,亦
非權利濫用。末按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
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
想自由之意旨,為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主文第 1 項所
明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於其網站,表達
其對上訴人抱歉、悔悟及歉疚之旨,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有違
,亦屬不應准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449 條
第 2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 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損害發生已逾 5 年
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其得請求賠償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
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
(二)又按國家賠償法第 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
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
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所
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
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
求權當然歸於消滅。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 6 條、第 8 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