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
上 訴 人 吳政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639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
61、8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政和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並說明不依法加重其
刑),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
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
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
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未服兵役,不具組合槍枝之智識及能力,
則若其未組合槍枝,又如何認定知悉扣案之零件能組成完整
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原審僅以其自白犯罪及扣案之零件鑑
定結果認可組成完整槍枝2 支,即認其成立上開非法持有改
造槍枝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
、彈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
,造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故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
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
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適合
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
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件,則
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3條
第4 項猶設有處罰明文,舉輕以明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
槍、彈,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
相關刑罰規範。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
件,若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論係
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縱無組裝能力,因潛藏倘經由被告出
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市面,經由他人組裝成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仍隨時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依同
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出借槍、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
查獲非法持有槍、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以
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
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槍、彈能力用以脫罪。
原審基此而於理由三、(一)內說明上訴人應成立前揭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及其餘所指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係就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對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一)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
彈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
面,造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故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
之槍、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
,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
由拆卸或組裝,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
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
縱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件,則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槍、
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 13 條第 4 項猶設有處罰
明文,舉輕以明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彈,並經
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
規範。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
若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論係
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縱無組裝能力,因潛藏倘經由被
告出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市面,經由他人組裝成具
有殺傷力之槍、彈,仍隨時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
自應分別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出借槍、彈等相
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彈時係呈拆解或組
合狀態而異其結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
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
並無組裝槍、彈能力用以脫罪。
(二)原審基此而於理由三、㈠內說明上訴人應成立前揭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13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
上 訴 人 吳政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639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
61、8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政和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並說明不依法加重其
刑),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
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
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
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未服兵役,不具組合槍枝之智識及能力,
則若其未組合槍枝,又如何認定知悉扣案之零件能組成完整
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原審僅以其自白犯罪及扣案之零件鑑
定結果認可組成完整槍枝2 支,即認其成立上開非法持有改
造槍枝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
、彈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
,造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故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
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
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適合
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
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件,則
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3條
第4 項猶設有處罰明文,舉輕以明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
槍、彈,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
相關刑罰規範。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
件,若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論係
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縱無組裝能力,因潛藏倘經由被告出
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市面,經由他人組裝成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仍隨時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依同
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出借槍、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
查獲非法持有槍、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以
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
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槍、彈能力用以脫罪。
原審基此而於理由三、(一)內說明上訴人應成立前揭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及其餘所指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係就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對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一)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
彈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
面,造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故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
之槍、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
,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
由拆卸或組裝,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
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
縱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件,則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槍、
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 13 條第 4 項猶設有處罰
明文,舉輕以明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彈,並經
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
規範。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
若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論係
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縱無組裝能力,因潛藏倘經由被
告出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市面,經由他人組裝成具
有殺傷力之槍、彈,仍隨時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
自應分別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出借槍、彈等相
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彈時係呈拆解或組
合狀態而異其結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
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
並無組裝槍、彈能力用以脫罪。
(二)原審基此而於理由三、㈠內說明上訴人應成立前揭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1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