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三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4673
【裁判日期】 1010913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胡東榮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一)
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東榮違反保護令與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
論述。查(一)、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
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
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
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
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
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
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
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
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
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本件余俊賢
與張啟皇、林暉哲、蕭順璋、許勝忠等人(均據原審判刑確定)
如何以原判決所載妨害行動自由之方式強令林美如簽署委任書、
委託書及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等文件各情,已據余俊賢等人供認不
諱,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而余俊賢所以著由張啟皇等人強逼
林美如簽署上開文件,則係肇因上訴人受限於保護令,自知不得
接近或騷擾其前妻林美如,乃與余俊賢達成以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為對價,並交付林美如生活照片、所在地點電子地圖及前述文件
,由余俊賢「處理」其與林美如所生未成年子女胡○○(姓名在
卷)之監護權移轉事宜,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此情形,即令
上訴人與余俊賢之間未明言以妨害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然依上
訴人為強行取得其子女監護權,不但支付不菲酬金予余俊賢,並
交付林美如生活照片及平常出入所在地點電子地圖,以確定人別
,避免發生錯誤之舉,則上訴人對於余俊賢為達成目的而見機採
取妨害行動自由之方式,衡之經驗法則,應非屬難以預見或預估
之情形,自尚未逸脫其二人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其非
共同正犯逾越,要不待言。此與余俊賢如擅以擄人勒贖方式為之
,依合理評價因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自非屬意思聯絡所涵蓋之
範圍,而為共同正犯逾越之情形,釐然有別。從而上訴人徒以其
不知余俊賢又找張啟皇等人以妨害行動自由之方式,完成其委託
事項云云為辯,即難謂可取。(二)、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以判斷犯罪事實,及說明上
訴人與余俊賢二人皆為共同正犯之理由。既未認定其二人係屬共
謀共同正犯,自無上訴人所指未就如何謀議為調查及說明之判決
違法。另原判決犯罪事實記載其二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理由則說明其等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旨,其屬直接故意之
共同正犯,要無疑義。上訴意旨摭拾原判決理由說明容有未周之
片段文字,任憑己見,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妨害自由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
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所提起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
上審判,亦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
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
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
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
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
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
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
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
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
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
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裁判日期】 1010913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胡東榮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一)
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東榮違反保護令與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
論述。查(一)、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
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
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
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
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
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
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
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
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
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本件余俊賢
與張啟皇、林暉哲、蕭順璋、許勝忠等人(均據原審判刑確定)
如何以原判決所載妨害行動自由之方式強令林美如簽署委任書、
委託書及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等文件各情,已據余俊賢等人供認不
諱,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而余俊賢所以著由張啟皇等人強逼
林美如簽署上開文件,則係肇因上訴人受限於保護令,自知不得
接近或騷擾其前妻林美如,乃與余俊賢達成以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為對價,並交付林美如生活照片、所在地點電子地圖及前述文件
,由余俊賢「處理」其與林美如所生未成年子女胡○○(姓名在
卷)之監護權移轉事宜,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此情形,即令
上訴人與余俊賢之間未明言以妨害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然依上
訴人為強行取得其子女監護權,不但支付不菲酬金予余俊賢,並
交付林美如生活照片及平常出入所在地點電子地圖,以確定人別
,避免發生錯誤之舉,則上訴人對於余俊賢為達成目的而見機採
取妨害行動自由之方式,衡之經驗法則,應非屬難以預見或預估
之情形,自尚未逸脫其二人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其非
共同正犯逾越,要不待言。此與余俊賢如擅以擄人勒贖方式為之
,依合理評價因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自非屬意思聯絡所涵蓋之
範圍,而為共同正犯逾越之情形,釐然有別。從而上訴人徒以其
不知余俊賢又找張啟皇等人以妨害行動自由之方式,完成其委託
事項云云為辯,即難謂可取。(二)、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以判斷犯罪事實,及說明上
訴人與余俊賢二人皆為共同正犯之理由。既未認定其二人係屬共
謀共同正犯,自無上訴人所指未就如何謀議為調查及說明之判決
違法。另原判決犯罪事實記載其二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理由則說明其等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旨,其屬直接故意之
共同正犯,要無疑義。上訴意旨摭拾原判決理由說明容有未周之
片段文字,任憑己見,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妨害自由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
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所提起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
上審判,亦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
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
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
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
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
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
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
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
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
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
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