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

【裁判字號】 107,台抗,312
【裁判日期】 1070412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童貴鵬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駁回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童貴鵬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限制住
 居地於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下稱原居
 所)。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於臺南市
 ○○區○○0街00號00樓之0(下稱○○3 街址),以抗告人
 雖提出地籍謄本及戶籍資料,然僅以其胞弟於○○3 街址購
 屋為由,未提出具體理由及必要性,而任意變更限制住居所
 ,將影響司法文書之送達及轄區警員之查察,自不得任意變
 更,認抗告人之聲請難謂有理由,而予駁回,雖已說明其見
 解。
二、惟查:
(一)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
 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 
 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
 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
 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
 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
 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
 決定之;如被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表明有變更原限制住
 居地必要之事由,法院倘不為准許,自應說明如予變更將
 違反原裁定限制住居目的之理由,方與對於基本權利之干
 預應選擇最小侵害手段之旨無違。
(二)經參以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至7頁),上開○○3 街址
 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抗告人之胞弟童貴璠
 ,另抗告人之父母、胞弟、配偶及子女均亦設籍該址,似
 非與抗告人不具相當關係之任意處所。抗告人於聲請變更
 限制之住居地址時,已釋明上情(見原審卷第2 頁),原
 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具體理由及必
 要性,是否妥適,已有可討論之餘地,且就倘變更限制抗
 告人之居所至上開○○3 街址,如何影響司法文書送達或
 轄區警員之查察,而有礙於限制抗告人於原居所之目的,
 未為相當之調查及說明,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揆諸前
 開意旨,仍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又原裁定認
 係被告向原審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惟稽之原審卷附刑
 事聲請狀具狀人欄,僅記載選任辯護人姓名並用印,未經
 被告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不符,此項程式上之
 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案經撤銷,允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一) 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
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
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
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
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
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
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
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如被告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表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必要之
事由,法院倘不為准許,自應說明如予變更將違反原
裁定限制住居目的之理由,方與對於基本權利之干預
應選擇最小侵害手段之旨無違。
(二) 經參以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戶籍謄本等資料,上開○○3 街址之建物及所坐
落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抗告人之胞弟童○璠,另抗告
人之父母、胞弟、配偶及子女均亦設籍該址,似非與
抗告人不具相當關係之任意處所。抗告人於聲請變更
限制之住居地址時,已釋明上情,原裁定以抗告人未
提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具體理由及必要性,是否
妥適,已有可討論之餘地,且就倘變更限制抗告人之
居所至上開○○3 街址,如何影響司法文書送達或轄
區警員之查察,而有礙於限制抗告人於原居所之目的
,未為相當之調查及說明,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揆諸前開意旨,仍嫌速斷。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16 條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