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六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5856
【裁判日期】 1011121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哲偉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剛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
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提起上訴,.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哲偉、林金剛(下稱被告二人)
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被告二人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分別處
王哲偉有期徒刑三年、林金剛有期徒刑二年,並各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另就其二人
被訴登載不實土石方數量於公文書,涉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
利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因檢察官認
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規定,固得為證據。惟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一般
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仍必須具備「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
得採為證據,否則通常在審判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在
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同具「任意性」之條件下,如何單憑警詢之
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即判斷比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又該條所定傳聞例外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要件,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
輯之合理性為比較、判斷何者具有信用性,純屬就供述任意性以
外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憑信性之衡量,此一要件之具備
,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所謂自由證明,僅係所使用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之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仍必須與卷存
證據相符,不得憑空想像,失之抽象,或為例稿式之記載。本件
原判決就其所援引之證人鄒榮增之調查站陳述,認為有證據能
力,僅謂:「其中關於原設計圖應施工之 3200 公尺,結果僅施作
2000 公尺即報完工等情,較其審判中之證述較為詳盡,且證人鄒
榮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調查站做的筆錄係在自由意志下所
說的等語,足認其於調查站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行以下),並未就證人鄒榮增之
調查站陳述如何得為證據,為必要之調查,亦未具體說明、比較
調查站陳述何以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僅以其陳述之任意性認為
有證據能力,並未針對其前、後陳述之外部狀況為調查,並說明
判斷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就證人高阿財調查站之證述認為
可採,則以其於第一審所稱管線路線變更係社區理事們決定之證
述,因與卷附台東縣長濱鄉○○○區○○○○○○○○○○○○
○○○○○○○○○○○○○○○號函函覆之當時理事會並無開會
紀錄不符,而認其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稱係依鄒榮增指示來變更管
線路線之證述互相一致,較為可信(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八行至
第五行、第八頁第七行以下),顯係就證據之憑信性為衡量,而
與證據能力之審查已有混淆。就證人即被告林金剛部分,亦僅
謂:「……嗣經原審提示其調查站之筆錄,其又改稱當時尚未完
成,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剛於調查站之證述,亦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行以下),並未依據案
內證據為個案比較判斷審判外與審判中陳述之外部情況,而失之
例稿式的抽象,亦難謂合法。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為必要之論
斷及說明,仍應詳加調查說明,以期適法。(二)、有罪之判決書,
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
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
用法律之依據,且所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需於理由說明憑以認
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
被告二人在職務上所掌之「工程竣工驗收表」及利用不知情之技
士高美菊製作之「工程竣工請驗表」分別為內容不實之填載,似
僅就如何「偽造」前開公文書為記載,對於被告二人偽造前開各
文書之時間、地點等具體偽造之事實,則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
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論以公務員「偽造」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
依據,已有可議。認定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而公務員明知不實登載罪,係指公
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
限於「製作」公文書為其執掌之公務員。本件登載不實之「工程
竣工驗收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判決事實欄並
未明確記載屬於上訴人之執掌,理由欄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尚
不足為適用該法律之依據,自非適法。(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故為
登載不實;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以公務員在不知情或受欺罔之情形,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
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
,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
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不知情而使之登載,該使為
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二人復利用
不知情之技士高美菊製作工程竣工請驗表,並將竣工日期不實記
載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以下),於理由
說明「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技士高美菊製作工程竣工請驗表…
…為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四行以下),如果無訛,
有關工程竣工請驗表之製作既係高美菊之職掌,被告二人是否該
當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洵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既認定高美菊不
知情,但對於該請驗表之製作是否亦為被告二人之職掌,未予調
查認定,遽認高美菊為被告二人所利用,為間接正犯,尚嫌速斷
,其法律適用亦難謂妥適。另卷附之「工程費決算書」(見調
查卷第二○○頁),內容亦有「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峻工」之不
實登載,主辦人雖蓋有林金剛之印文,惟據王哲偉於調查站陳稱
:「工程決算書」是由技士高美菊編製,伊本人及林金剛在書圖
上核章等語(見第五十三號他字卷第一○七頁),則該部分是否
亦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或同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與原審判決有
罪之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未併予審就,亦
有可議。(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未明不足
採取之理由,均難謂於法無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
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其中所謂「浮報價額、數量
」,係指就原工程、器材或物品之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
多,藉機從中圖利而言;而「回扣」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
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
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其他舞弊
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
,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而言。本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
判決既已認定本件第二期「膽曼社區飲水工程」實際施工管線長
度較原契約書所約定之長度減縮一千三百公尺,被告二人於八十
五年九月十三日辦理複驗時,明知土方施工與現場不符,未依變
更設計程序再行施作,仍提出與施工現場不符之決算書、圖,並
將挖土石方由三千五百三十方增加為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七方,原
判決雖依證人即長鴻工程顧問公司職員管松茂之證詞,及林金剛
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挖土石方有增加之可能。然細繹證人管松
茂於第一審證稱:變更設計是鄉公所自己做的,伊有去幫忙計算
土方數量,但伊只有在變更設計時去現場看過,嗣後伊並沒有參
與工程的驗收,所以新的那條路線,伊沒有去看過,之後他們施
工當中,有什麼原因伊不知道,但是土方確實是增加很多沒有錯
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二七頁反面至第二二八頁、第二三○頁
反面、第二三三頁反面),證人管松茂既未曾於驗收完工時至工
地現場,則其焉能知悉變更設計後現場實際施作之土方數量?且
其對於現場施工土方增加的原因並不知悉,能否以其證詞遽為被
告二人有利之認定?何況,衡諸常情,施作管線距離縮短,廠商
所挖土石方應該減少,林金剛並於調查站詢問時已明確陳稱:土
方增加為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七方是不實在的,因為未依設計圖施
工,土方應該減少,理應在變更時減少挖土石方之數量,增加是
因王哲偉與設計公司協商的結果,所以即使變更設計,最後廠商
領得之款項並未減少等語(見第五十三號他字卷第八十一頁),
林金剛雖嗣於第一審更異其詞稱:挖方有增加才為變更(見第一
審卷(一)第二四四頁),惟原判決對林金剛於調查站所為不利被告
二人之陳述何以不採,卻採信林金剛於第一審更異之詞,未敘明
其採證之理由及依據,亦未依廠商所交付之土單或委請專人鑑定
計算實際施作土方之數量,詳為調查釐清,僅以本件工程實際完
工後,未再辦理驗收程序,致挖土石方之實作數量究係為何已不
可考,即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容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起訴事實以被告二人浮報土方數量,致廠商領得之工程款項不
因變更設計刪除擋水、取水等硬體設備而減少,讓廠商可浮報領
取,藉此圖利廠商,而認被告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原判決雖認被告二人違反之法令,但與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法令」要件不符,而不
構成該條之圖利罪。然起訴事實如果無訛,是否另該當於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特別規定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建築公用工程,為浮報數量圖利,或與浮報數量等同
危害,而該當該條所指「其他舞弊情事」之行為,而應為起訴法
條之變更?此部分實情未明,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審未詳加究明
釐清,遽予判決,亦嫌速斷。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分別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
固得為證據。惟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
要件,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一般要件有別,二
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仍必須具備「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得採為證據,
否則通常在審判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在警詢與審判中之
陳述同具「任意性」之條件下,如何單憑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
意性」,即判斷比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
條所定傳聞例外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係就被告以
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所
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比較、
判斷何者具有信用性,純屬就供述任意性以外證據能力之審查,
無關乎證據憑信性之衡量,此一要件之具備,雖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但所謂自由證明,僅係所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
查之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仍必須與卷存證據相符,不得憑空
想像,失之抽象,或為例稿式之記載。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裁判日期】 1011121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哲偉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剛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
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提起上訴,.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哲偉、林金剛(下稱被告二人)
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被告二人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分別處
王哲偉有期徒刑三年、林金剛有期徒刑二年,並各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另就其二人
被訴登載不實土石方數量於公文書,涉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
利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因檢察官認
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規定,固得為證據。惟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一般
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仍必須具備「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
得採為證據,否則通常在審判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在
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同具「任意性」之條件下,如何單憑警詢之
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即判斷比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又該條所定傳聞例外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要件,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
輯之合理性為比較、判斷何者具有信用性,純屬就供述任意性以
外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憑信性之衡量,此一要件之具備
,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所謂自由證明,僅係所使用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之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仍必須與卷存
證據相符,不得憑空想像,失之抽象,或為例稿式之記載。本件
原判決就其所援引之證人鄒榮增之調查站陳述,認為有證據能
力,僅謂:「其中關於原設計圖應施工之 3200 公尺,結果僅施作
2000 公尺即報完工等情,較其審判中之證述較為詳盡,且證人鄒
榮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調查站做的筆錄係在自由意志下所
說的等語,足認其於調查站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行以下),並未就證人鄒榮增之
調查站陳述如何得為證據,為必要之調查,亦未具體說明、比較
調查站陳述何以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僅以其陳述之任意性認為
有證據能力,並未針對其前、後陳述之外部狀況為調查,並說明
判斷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就證人高阿財調查站之證述認為
可採,則以其於第一審所稱管線路線變更係社區理事們決定之證
述,因與卷附台東縣長濱鄉○○○區○○○○○○○○○○○○
○○○○○○○○○○○○○○○號函函覆之當時理事會並無開會
紀錄不符,而認其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稱係依鄒榮增指示來變更管
線路線之證述互相一致,較為可信(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八行至
第五行、第八頁第七行以下),顯係就證據之憑信性為衡量,而
與證據能力之審查已有混淆。就證人即被告林金剛部分,亦僅
謂:「……嗣經原審提示其調查站之筆錄,其又改稱當時尚未完
成,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剛於調查站之證述,亦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行以下),並未依據案
內證據為個案比較判斷審判外與審判中陳述之外部情況,而失之
例稿式的抽象,亦難謂合法。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為必要之論
斷及說明,仍應詳加調查說明,以期適法。(二)、有罪之判決書,
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
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
用法律之依據,且所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需於理由說明憑以認
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
被告二人在職務上所掌之「工程竣工驗收表」及利用不知情之技
士高美菊製作之「工程竣工請驗表」分別為內容不實之填載,似
僅就如何「偽造」前開公文書為記載,對於被告二人偽造前開各
文書之時間、地點等具體偽造之事實,則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
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論以公務員「偽造」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
依據,已有可議。認定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而公務員明知不實登載罪,係指公
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
限於「製作」公文書為其執掌之公務員。本件登載不實之「工程
竣工驗收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判決事實欄並
未明確記載屬於上訴人之執掌,理由欄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尚
不足為適用該法律之依據,自非適法。(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故為
登載不實;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以公務員在不知情或受欺罔之情形,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
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
,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
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不知情而使之登載,該使為
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二人復利用
不知情之技士高美菊製作工程竣工請驗表,並將竣工日期不實記
載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以下),於理由
說明「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技士高美菊製作工程竣工請驗表…
…為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四行以下),如果無訛,
有關工程竣工請驗表之製作既係高美菊之職掌,被告二人是否該
當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洵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既認定高美菊不
知情,但對於該請驗表之製作是否亦為被告二人之職掌,未予調
查認定,遽認高美菊為被告二人所利用,為間接正犯,尚嫌速斷
,其法律適用亦難謂妥適。另卷附之「工程費決算書」(見調
查卷第二○○頁),內容亦有「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峻工」之不
實登載,主辦人雖蓋有林金剛之印文,惟據王哲偉於調查站陳稱
:「工程決算書」是由技士高美菊編製,伊本人及林金剛在書圖
上核章等語(見第五十三號他字卷第一○七頁),則該部分是否
亦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或同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與原審判決有
罪之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未併予審就,亦
有可議。(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未明不足
採取之理由,均難謂於法無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
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其中所謂「浮報價額、數量
」,係指就原工程、器材或物品之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
多,藉機從中圖利而言;而「回扣」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
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
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其他舞弊
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
,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而言。本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
判決既已認定本件第二期「膽曼社區飲水工程」實際施工管線長
度較原契約書所約定之長度減縮一千三百公尺,被告二人於八十
五年九月十三日辦理複驗時,明知土方施工與現場不符,未依變
更設計程序再行施作,仍提出與施工現場不符之決算書、圖,並
將挖土石方由三千五百三十方增加為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七方,原
判決雖依證人即長鴻工程顧問公司職員管松茂之證詞,及林金剛
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挖土石方有增加之可能。然細繹證人管松
茂於第一審證稱:變更設計是鄉公所自己做的,伊有去幫忙計算
土方數量,但伊只有在變更設計時去現場看過,嗣後伊並沒有參
與工程的驗收,所以新的那條路線,伊沒有去看過,之後他們施
工當中,有什麼原因伊不知道,但是土方確實是增加很多沒有錯
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二七頁反面至第二二八頁、第二三○頁
反面、第二三三頁反面),證人管松茂既未曾於驗收完工時至工
地現場,則其焉能知悉變更設計後現場實際施作之土方數量?且
其對於現場施工土方增加的原因並不知悉,能否以其證詞遽為被
告二人有利之認定?何況,衡諸常情,施作管線距離縮短,廠商
所挖土石方應該減少,林金剛並於調查站詢問時已明確陳稱:土
方增加為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七方是不實在的,因為未依設計圖施
工,土方應該減少,理應在變更時減少挖土石方之數量,增加是
因王哲偉與設計公司協商的結果,所以即使變更設計,最後廠商
領得之款項並未減少等語(見第五十三號他字卷第八十一頁),
林金剛雖嗣於第一審更異其詞稱:挖方有增加才為變更(見第一
審卷(一)第二四四頁),惟原判決對林金剛於調查站所為不利被告
二人之陳述何以不採,卻採信林金剛於第一審更異之詞,未敘明
其採證之理由及依據,亦未依廠商所交付之土單或委請專人鑑定
計算實際施作土方之數量,詳為調查釐清,僅以本件工程實際完
工後,未再辦理驗收程序,致挖土石方之實作數量究係為何已不
可考,即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容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起訴事實以被告二人浮報土方數量,致廠商領得之工程款項不
因變更設計刪除擋水、取水等硬體設備而減少,讓廠商可浮報領
取,藉此圖利廠商,而認被告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原判決雖認被告二人違反之法令,但與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法令」要件不符,而不
構成該條之圖利罪。然起訴事實如果無訛,是否另該當於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特別規定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建築公用工程,為浮報數量圖利,或與浮報數量等同
危害,而該當該條所指「其他舞弊情事」之行為,而應為起訴法
條之變更?此部分實情未明,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審未詳加究明
釐清,遽予判決,亦嫌速斷。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分別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
固得為證據。惟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
要件,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一般要件有別,二
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仍必須具備「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得採為證據,
否則通常在審判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在警詢與審判中之
陳述同具「任意性」之條件下,如何單憑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
意性」,即判斷比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
條所定傳聞例外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係就被告以
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所
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比較、
判斷何者具有信用性,純屬就供述任意性以外證據能力之審查,
無關乎證據憑信性之衡量,此一要件之具備,雖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但所謂自由證明,僅係所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
查之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仍必須與卷存證據相符,不得憑空
想像,失之抽象,或為例稿式之記載。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