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4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捷拓
被 告 陳德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9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12、29619 、
30258、31637、32154號,107年度偵字第2312、24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參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組織而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持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領詐騙款項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欺
 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固非無
 見。
二、惟按: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
 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本件原判決
 理由貳、一援引證人即被害人張陳鳳珠、楊孝忠,同案被告
 余胤成、陳彥廷分別於警詢之陳述,資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 頁),其採證自與證據法則
 有違。
(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 
 」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
 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
 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
 罪而合併為科刑上一罪,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
 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
 ,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
 情節不同而為處遇。且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並規定:「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8 條第1 項前、
 中段亦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
 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
 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
 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本件依原審認定之
 事實,第一審就被告之行為分別依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二罪名,分論併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仍諭知刑
 前強制工作),固有未妥。原判決則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一行為,亦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特殊洗錢罪
 名,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其理由
 就此僅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
 加重詐欺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特殊洗錢罪,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之旨。
 並謂因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7 至8 頁)。並未具
 體敘述何以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刑罰勿庸予以合併評價之理由
 ,已屬判決理由欠備。又參之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是否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參與情節輕
 微」者,而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饒堪研求。原判決 
 就此未予剖析釐清,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
 難謂適法。
(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包括其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欄),均
 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
 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
 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齬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持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所交付余胤成之供聯絡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之行動電
 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吳玟臻所有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末起第1列至第2頁第2列),理
 由欄則謂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
 、持有財物,自與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
 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而就
 附表一編號4所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
 之特殊洗錢罪(見原判決第5頁第9至27列)。然就其如附表
 二編號4 所示帳戶(即吳玟臻帳戶),究係以如何之不正方
 法取得該帳戶,如何認係人頭帳戶?均未予說明其認定之依
 據,遽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論斷,亦有可議。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確定或法律之適用,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判
 決,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一)刑法第 55 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
「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
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
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實
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上一罪,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
於單純一罪。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與
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
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
,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且該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但書
並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8 條第 1 項前、中段亦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已針
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
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
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
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
(二)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第一審就被告之行為分別依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二罪名,分論併罰(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固有未妥。
原判決則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一行為,亦觸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特殊洗錢罪名,而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其理由就此僅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4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重詐欺
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特殊洗錢罪,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之
旨。並謂因從重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再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未具體
敘述何以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刑罰勿庸予以合併評價之理
由,已屬判決理由欠備。又參之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
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
參與情節輕微」者,而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饒
堪研求。原判決就此未予剖析釐清,並於理由內加以論
敘說明,遽行判決,難謂適法。
參考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
 刑法第 339 條之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