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5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陳杜摘
 陳聖珠
被 告 朱明德
 張秀珠
 林千智
 陳岳彤
 鄭秉豐
 陳元忠
 劉筱娟
 陳榮陞
 吳沛玲
 洪麗淑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裁定(109 年度聲
字第43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
 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
 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
 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
 8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主張因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
 之人,聲請關於民事訴訟有關之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應依上開規定「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始得據
 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裁定。
 另刑事上所謂同一案件,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為斷
 。而所謂事實同一,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質行為之內容是否
 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被告具有侵害性質之社
 會事實關係為準,乃從被告其人及行為判斷是否同一案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受理107 年度重金更二字第 5 號、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51、54號,債權人即抗告人陳杜摘、陳聖珠
 與債務人即被告朱明德、張秀珠、林千智、陳岳彤(即陳宜
 湞)、鄭秉豐(即鄭丞証;依抗告狀所載)、陳元忠(即陳
 庚;依抗告狀所載)、劉筱娟、陳榮陞、吳沛玲(即吳雨靜
 )、洪麗淑(以上諸人,下稱朱明德等人)間之假執行、假
 扣押及假處分事件,請命朱明德等人提供擔保品新臺幣1,79
 0 兆元賠償金,依會計師法第39條規定做出金流,以利檢察
 官再扣押俾返還扣押物,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9條規定
 ,在刑事司法程序,使被害人獲得補償,為此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及假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陳聖珠前因朱明德、林千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
 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經
 該院以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及第54號駁回其請求(含其
 假執行之聲請),其後陳聖珠並未提出上訴,且原審迄今僅
 受理朱明德(1 人)之刑事案件,抗告人等聲請之程序,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原審法院之被告雖只有朱明德,其餘部分被告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本院審判三審定讞,
 抗告人等是在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第2號、第3 號
 案件審理中,重提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重附民第5 號
 〈按應係指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未列鄭秉豐、朱
 元德),同樣犯罪事實,且為共犯,僅現金流不同,有審
 判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上開103 年度重附民
 字第5 號應併案辦理,應更正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
 第54號裁判。
(二)假扣押及假處分只須釋明將來有難以執行之虞即可,本件
:(1)被告朱明德等人,在民國102 年12月16日在看守所
時,寫給吳雨靜,要把合約「美的世界」、「海撈」、「
十 度資本額」、「雲遊國際」的資金及獲利洗錢至3 、
4 攤,信中有寫「新台幣百億計畫」,獲利新臺幣44億元
等文;(2) 被告朱明德等人,長期往返大陸等地,早把資
金移往全球佈局而獲利,此為組織犯罪,只要針對被告朱
明德上訴,檢察官必須調查清楚後,對於共犯在二審結束
以前,再行更正判決即可。(3) 「被告等人為正犯與共犯
關係,且為累犯,應為刑事沒收返還被害者」,「且於刑
事更判決書上寫上……沒收金額: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兆
元整」云云。
五、經核,原審迄今僅受理朱明德之刑事案件,有原審查詢紀錄
 可稽;另抗告意旨陳稱其等另向高雄高分院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既未向原審法院提起,則原審即無關於抗告人等對於被
 告等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繫屬,自無從依刑事訴法第 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
 行予以審究;又本件被告等既不相同,亦無刑事上同一案件
 之適用。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結
 論尚無不合。其餘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如何違法或不當而為指摘,自無從推翻原裁定。依上說明,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乃指無刑事訴訟之存在,其
 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係合法,而法院僅應就合法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實體上之審判之情形,本件並無該條之情事,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
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
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
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
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
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
及假執行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88 條、第 490 條、
第 491 條第 10 款、第 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刑事
訴訟程序,主張因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
聲請關於民事訴訟有關之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應
依上開規定「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始得
據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裁定。
(二)經核,原審迄今僅受理朱○○之刑事案件,有原審查詢
紀錄可稽;另抗告意旨陳稱其等另向高雄高分院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既未向原審法院提起,則原審即無關於抗
告人等對於被告等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繫屬,自無從
依刑事訴法第 491 條第 10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就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予以審究。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88 條、第 490 條、第 491 條、第
49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