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55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0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宗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玲
廖建凱(原名廖建羽)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吳冠穎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267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28338 、321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嘉玲、廖建凱(
原名廖建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予高文隆、酆以媗
及李睿洋(下稱高文隆等3 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張嘉玲、廖建凱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之例,
仍均論以民國109 年7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3 罪(張嘉玲為累犯);張嘉
玲部分,每罪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後,
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
9 月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 年6 月;廖建凱部分,每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後,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3 年7 月、3 年8 月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吳冠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參與張嘉玲、廖建凱所發起、主持及指揮名為「跑得快
車行」、「急速列車」、「麗莎時尚會館」或「我最快車行
」之販毒集團,並依張嘉玲、廖建凱指揮於原判決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時、地,駕車攜帶愷他命前往販賣予來電購買之
高文隆等3 人等情,因認吳冠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經
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吳冠穎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依數罪併罰之例,論吳冠穎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合計3 罪
(附表編號1 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7 年4 月、7 年4 月、7 年4 月,暨諭知刑前強制
工作3 年及相關沒收或追徵,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年6 月之判決,改判諭知吳冠穎無罪,均已詳述其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張嘉玲、廖建凱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犯
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吳冠穎確有依張嘉玲、廖建凱之
指示而駕駛其所有之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高文隆等3 人之犯行,已據
證人酆以媗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認,並與張嘉玲、廖建凱
所述相符。佐以張嘉玲、廖建凱於如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時間,以行動電話接聽高文隆等3 人之來電,迄高文隆等3
人取得購買之愷他命,其間張嘉玲、廖建凱所持行動電話之
基地臺位置均未移動,自足認前往販賣毒品之人並非張嘉玲
或廖建凱,而係吳冠穎無訛。原判決忽視張嘉玲、廖建凱行
動電話通聯譯文及基地臺位置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明力,遽認
不能證明吳冠穎犯罪,而為吳冠穎無罪之諭知,採證自屬有
誤云云。
㈡張嘉玲、廖建凱上訴意旨略稱:
⒈張嘉玲除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以外,另因其他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同時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079(原判決誤載為
2097)、2997號繫屬原審由同一股法官審理。原審未合併本
案及上揭2 案予以審理、辯論後判決,有違被告權益及訴訟
經濟原則。
⒉張嘉玲、廖建凱本件係於密接之時間內而為3 次販賣毒品犯
行,販賣之愷他命數量不多且獲利甚微,與大宗走私或利用
幫派組織販賣毒品相較,對社會危害較低,應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非但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
復未考量其等犯罪期間非長,就張嘉玲及廖建凱所犯本件數
罪之應執行刑,分別酌定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及4 年2 月,
並有罪刑不相當之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7 條關於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之規定,
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
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
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
併時(如一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
,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而於主觀合併時(如
數人共犯或同時犯罪等),複數被告利害未必一致,亦可能
有權利保護欠周之疑慮,即應以分離審理為原則,是以就相
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
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
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適
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
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自明。則法院決定是否
合併審判,甚至於合併審判後再予分離,均屬訴訟指揮權行
使之一環,如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濫用其裁量權限,
仍難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張嘉玲所犯原
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079、2997號販賣毒品案件,與本
案雖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但犯罪事實均不相同,證
據並無共通性,無從因合併審判而達訴訟經濟之實益。且上
訴人於本案與另案分別判刑確定以後,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礙於其權益等旨甚詳
(見原判決第3 頁),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自無
張嘉玲上訴意旨所指影響其定應執行刑權益之違法,其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誤解,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證人即本件購買毒品之高文
隆等3 人之證言,及張嘉玲、廖建凱之指述,暨卷附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及其上記載之基地臺位置等相關證據,說明張嘉
玲、廖建凱固均指稱吳冠穎係販毒車手之一,駕駛其所有之
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前往交付毒品予購買者。另證人酆以媗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指認吳冠穎即係駕駛白色馬自達自小客
車前來交付毒品之人等語。然張嘉玲、廖建凱之所以指認吳
冠穎販毒,係因前往交付毒品之車手係駕駛白色馬自達自小
客車,與吳冠穎所使用之自小客車顏色及型式相同;且依卷
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廖建凱各次與高文隆等3 人聯繫
交易毒品過程之基地臺位置均未變動,足認本件並非廖建凱
向吳冠穎借用其所有之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前往交付毒品。
但張嘉玲同時指稱擔任販毒車手駕駛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者
尚有林煒淞;廖建凱亦證稱因路途遠近及天候考量,也會向
吳冠穎借用該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親自駕駛前往交付毒品予
購毒者。且張嘉玲、廖建凱復不能明確指證本件即係吳冠穎
前往,交付現場監視錄影器又未拍攝得有該白色馬自達自小
客車之駕駛人影像可資比對,自不能排除吳冠穎辯稱本件係
他人向其借用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前往交貨之可能性。此外
,酆以媗於警詢時首先二度指認郭富傑係交付毒品之人,後
又改指認為吳冠穎,其前、後指述不一,已有瑕疵而難遽信
;另其他購買愷他命之高文隆、李睿洋則均無法指認前來交
付毒品之人。則本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確證吳冠穎有
本件被訴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尚難僅依共同被告即張嘉玲、
廖建凱及證人酆以媗具有瑕疵之指述,而為不利於吳冠穎之
認定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21頁),原判決已詳述其證
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甚詳。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
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諭知吳冠穎無
罪部分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
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又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與否,係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
問題。原判決於量刑時,以張嘉玲、廖建凱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其等共同販賣愷他命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雖
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但其犯罪情節較之大盤毒梟
稍輕,且均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及其等之素行、智識、
家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刑。暨以有利於其等教化及復歸社會之考量,審酌
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僅3 次、所得非高及相同犯罪性質對法
益侵害之遞減效應等,分別酌定其2 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年6 月(張嘉玲)及4 年2 月(廖建凱)等情(見原判決
第10、11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
、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
另敘明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3 罪,均已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其等之犯罪情節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而均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8 頁)。原審未依該規定酌
減刑期,自亦無違法可言。張嘉玲及廖建凱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或定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
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及張嘉玲、廖建凱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
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
其等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
吳冠穎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16451 號),本
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關於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之規
定,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
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
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惟相牽連案
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
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而於
主觀合併時(如數人共犯或同時犯罪等),複數被告利害
未必一致,亦可能有權利保護欠周之疑慮,即應以分離審
理為原則,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
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
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
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
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
分離或合併自明。則法院決定是否合併審判,甚至於合併
審判後再予分離,均屬訴訟指揮權行使之一環,如自訴訟
整體程序觀察,並未濫用其裁量權限,仍難認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張○玲所犯原審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079、2997 號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雖係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但犯罪事實均不相同,證據並無共通性,無從
因合併審判而達訴訟經濟之實益。且上訴人於本案與另案
分別判刑確定以後,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礙於其權益等旨甚詳,核其此部分
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自無張○玲上訴意旨所指影響其定應
執行刑權益之違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287 條之 1 第 1 項。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宗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玲
廖建凱(原名廖建羽)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吳冠穎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267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28338 、321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嘉玲、廖建凱(
原名廖建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予高文隆、酆以媗
及李睿洋(下稱高文隆等3 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張嘉玲、廖建凱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之例,
仍均論以民國109 年7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3 罪(張嘉玲為累犯);張嘉
玲部分,每罪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後,
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
9 月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 年6 月;廖建凱部分,每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後,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3 年7 月、3 年8 月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吳冠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參與張嘉玲、廖建凱所發起、主持及指揮名為「跑得快
車行」、「急速列車」、「麗莎時尚會館」或「我最快車行
」之販毒集團,並依張嘉玲、廖建凱指揮於原判決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時、地,駕車攜帶愷他命前往販賣予來電購買之
高文隆等3 人等情,因認吳冠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經
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吳冠穎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依數罪併罰之例,論吳冠穎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合計3 罪
(附表編號1 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7 年4 月、7 年4 月、7 年4 月,暨諭知刑前強制
工作3 年及相關沒收或追徵,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年6 月之判決,改判諭知吳冠穎無罪,均已詳述其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張嘉玲、廖建凱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犯
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吳冠穎確有依張嘉玲、廖建凱之
指示而駕駛其所有之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高文隆等3 人之犯行,已據
證人酆以媗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認,並與張嘉玲、廖建凱
所述相符。佐以張嘉玲、廖建凱於如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時間,以行動電話接聽高文隆等3 人之來電,迄高文隆等3
人取得購買之愷他命,其間張嘉玲、廖建凱所持行動電話之
基地臺位置均未移動,自足認前往販賣毒品之人並非張嘉玲
或廖建凱,而係吳冠穎無訛。原判決忽視張嘉玲、廖建凱行
動電話通聯譯文及基地臺位置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明力,遽認
不能證明吳冠穎犯罪,而為吳冠穎無罪之諭知,採證自屬有
誤云云。
㈡張嘉玲、廖建凱上訴意旨略稱:
⒈張嘉玲除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以外,另因其他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同時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079(原判決誤載為
2097)、2997號繫屬原審由同一股法官審理。原審未合併本
案及上揭2 案予以審理、辯論後判決,有違被告權益及訴訟
經濟原則。
⒉張嘉玲、廖建凱本件係於密接之時間內而為3 次販賣毒品犯
行,販賣之愷他命數量不多且獲利甚微,與大宗走私或利用
幫派組織販賣毒品相較,對社會危害較低,應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非但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
復未考量其等犯罪期間非長,就張嘉玲及廖建凱所犯本件數
罪之應執行刑,分別酌定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及4 年2 月,
並有罪刑不相當之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7 條關於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之規定,
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
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
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
併時(如一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
,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而於主觀合併時(如
數人共犯或同時犯罪等),複數被告利害未必一致,亦可能
有權利保護欠周之疑慮,即應以分離審理為原則,是以就相
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
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
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適
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
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自明。則法院決定是否
合併審判,甚至於合併審判後再予分離,均屬訴訟指揮權行
使之一環,如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濫用其裁量權限,
仍難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張嘉玲所犯原
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079、2997號販賣毒品案件,與本
案雖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但犯罪事實均不相同,證
據並無共通性,無從因合併審判而達訴訟經濟之實益。且上
訴人於本案與另案分別判刑確定以後,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礙於其權益等旨甚詳
(見原判決第3 頁),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自無
張嘉玲上訴意旨所指影響其定應執行刑權益之違法,其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誤解,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證人即本件購買毒品之高文
隆等3 人之證言,及張嘉玲、廖建凱之指述,暨卷附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及其上記載之基地臺位置等相關證據,說明張嘉
玲、廖建凱固均指稱吳冠穎係販毒車手之一,駕駛其所有之
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前往交付毒品予購買者。另證人酆以媗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指認吳冠穎即係駕駛白色馬自達自小客
車前來交付毒品之人等語。然張嘉玲、廖建凱之所以指認吳
冠穎販毒,係因前往交付毒品之車手係駕駛白色馬自達自小
客車,與吳冠穎所使用之自小客車顏色及型式相同;且依卷
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廖建凱各次與高文隆等3 人聯繫
交易毒品過程之基地臺位置均未變動,足認本件並非廖建凱
向吳冠穎借用其所有之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前往交付毒品。
但張嘉玲同時指稱擔任販毒車手駕駛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者
尚有林煒淞;廖建凱亦證稱因路途遠近及天候考量,也會向
吳冠穎借用該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親自駕駛前往交付毒品予
購毒者。且張嘉玲、廖建凱復不能明確指證本件即係吳冠穎
前往,交付現場監視錄影器又未拍攝得有該白色馬自達自小
客車之駕駛人影像可資比對,自不能排除吳冠穎辯稱本件係
他人向其借用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前往交貨之可能性。此外
,酆以媗於警詢時首先二度指認郭富傑係交付毒品之人,後
又改指認為吳冠穎,其前、後指述不一,已有瑕疵而難遽信
;另其他購買愷他命之高文隆、李睿洋則均無法指認前來交
付毒品之人。則本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確證吳冠穎有
本件被訴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尚難僅依共同被告即張嘉玲、
廖建凱及證人酆以媗具有瑕疵之指述,而為不利於吳冠穎之
認定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21頁),原判決已詳述其證
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甚詳。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
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諭知吳冠穎無
罪部分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
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又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與否,係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
問題。原判決於量刑時,以張嘉玲、廖建凱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其等共同販賣愷他命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雖
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但其犯罪情節較之大盤毒梟
稍輕,且均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及其等之素行、智識、
家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刑。暨以有利於其等教化及復歸社會之考量,審酌
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僅3 次、所得非高及相同犯罪性質對法
益侵害之遞減效應等,分別酌定其2 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年6 月(張嘉玲)及4 年2 月(廖建凱)等情(見原判決
第10、11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
、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
另敘明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3 罪,均已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其等之犯罪情節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而均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8 頁)。原審未依該規定酌
減刑期,自亦無違法可言。張嘉玲及廖建凱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或定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
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及張嘉玲、廖建凱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
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
其等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
吳冠穎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16451 號),本
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關於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之規
定,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
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
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惟相牽連案
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
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而於
主觀合併時(如數人共犯或同時犯罪等),複數被告利害
未必一致,亦可能有權利保護欠周之疑慮,即應以分離審
理為原則,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
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
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
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
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
分離或合併自明。則法院決定是否合併審判,甚至於合併
審判後再予分離,均屬訴訟指揮權行使之一環,如自訴訟
整體程序觀察,並未濫用其裁量權限,仍難認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張○玲所犯原審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079、2997 號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雖係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但犯罪事實均不相同,證據並無共通性,無從
因合併審判而達訴訟經濟之實益。且上訴人於本案與另案
分別判刑確定以後,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礙於其權益等旨甚詳,核其此部分
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自無張○玲上訴意旨所指影響其定應
執行刑權益之違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287 條之 1 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