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0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怡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鮑廣廷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傅崐萁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林德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
訴字第194 、195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123、2804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30、31號、106 年度偵
字第3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鮑廣廷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鮑廣廷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鮑廣廷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鮑廣廷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刑,且為沒收之宣告。固非
 無見。
二、惟查:
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
 捐罪,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犯
 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符合上開要件、是否發生逃漏稅
 之結果,其論斷乃屬法院之審判職權,並不受課稅機關認定
 之拘束,故法院對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及逃漏稅捐若干,自
 應於有罪判決書內加以認定,並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
 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相互
 齟齬者,均為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鮑廣廷係榮亮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亮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12月22日,由
 梁哲凡為出賣人,以新臺幣(下同)10億5,500 萬元將系爭
 農地出售予榮亮公司,鮑廣廷同日以榮亮公司名義,將系爭
 農地之土地登記請求權轉售林德復,嗣林德復實際支付11億
 5,600 萬元之買賣價款予榮亮公司,榮亮公司既有營業收入
 ,詎未依法將11億5,600 萬元之轉售金額開立發票予林德復
 ,亦未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
 區國稅局)於102 年進行專案清查,鮑廣廷基於為榮亮公司
 逃漏稅捐之犯意,隱瞞榮亮公司另與林德復簽約之事實,或
 以榮亮公司總經理身分,或代林德復,向北區國稅局積極偽
 稱:榮亮公司係基於擔保地位,代林德復擔任買方與梁清政
 簽約,榮亮公司未轉賣土地亦未獲取價差,至於該局所查獲
 之轉支付差價,係林德復私人借貸予鮑廣廷之款項,並非土
 地款價差云云,不知情且缺乏查證管道之北區國稅局人員因
 而陷於錯誤,致榮亮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等情,固於理由內論述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然對於如何認定逃漏之稅捐額度,原判決僅於
 理由欄乙、貳、一、㈡、⒋泛稱「榮亮公司本案農地之土地
 登記請求權銷售金額為11億5, 600萬元,應申報繳納之營業
 稅為5,780萬元(計算式:11億5,600萬元乘以0.05),應申
 報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717萬元(計算式:1億100 萬
 元乘以0.17)」(見原判決第18-19 頁),惟其上開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關於「銷售金額」之額度何以未
 將營業稅扣除?所得稅之累進稅率以及計算式所憑之依據為
 何?俱未於理由內為相關必要之說明。又原判決固於說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5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
 68號函所核定之稅額(原判決援引出處《按第一審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二第128頁以下》,係資料缺漏之影本,
 原本見第一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二第60頁以下,編
 頁第128至133頁),尚依據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將 101
 年11月起至102年2月止榮亮公司所收受林德復、許秀碧所交
 付金額納入本案農地銷售額…,惟此部分為本案事實認定所
不採」(見原判決第19頁),然上開函文檢附之編號Z00000
00000000裁處書,係認定榮亮公司銷售土地登記請求權11億
5,600 萬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核
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係以扣
除營業稅之金額(不含稅)認定「銷售金額」為11億952,381
元(按11億5,600萬元除以1.05 ),並據以計算逃漏營業稅
額5,504萬7,619元,原判決未採之,另以含稅金額認定銷售
金額以計算之,復未說明其依據之法源,已有未洽。以上,
原判決就如何認定本件之逃漏稅捐結果,難謂已為適法之說
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乙、貳、
一、㈡、⒋說明本件逃漏稅捐額度之計算,記載本件「應申
報繳納之營業稅為『5,780萬元』(計算式:11億5,600萬元
乘以0.05)」(見原判決第18頁),已與事實欄認定應申報
之營業稅額、理由欄乙、貳、一、㈡以及理由欄乙、貳、四
、㈡記載應繳納稅額「5,951萬元」(見原判決第4、17、26
頁),均不相符,互有矛盾,且亦影響主文宣告收沒之金額
,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結果
 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
 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
 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
 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犯罪所得
 」,故事實審法院於論處被告逃漏稅捐罪刑者,仍應依相關
 規定論斷是否為沒收之宣告。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
 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
 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
 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
 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此,逃漏之稅捐
 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
 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
 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
 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
 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
 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
 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稅捐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
 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
 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
 ,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第1 項另設
 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
 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
 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
 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訴、處罰,在公司負責
 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
 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規定「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利得),依法自仍應向
 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沒收。於實體法上,該
 項規定為義務沒收,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
 於訴訟程序上,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
 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應依刑事訴
 訟第455條之12 以下相關規定,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公司)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未依刑事
 訴訟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者,法院認為
 有必要時,應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公
 司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對該公司為沒收與否之
 判決。
 原判決認定鮑廣廷為榮亮公司負責人而犯有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並認定榮亮公司因此
 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除對鮑廣廷論處罪刑外,並
 於主文項下對鮑廣廷諭知「未扣案之逃漏稅金6,650萬6,298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於理由欄乙、貳、四敘明沒收之理由「榮亮公司
 就本案農地買賣交易獲利1億100萬元,應繳納之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5,951萬元、1,717萬元…該款項屬被告
 鮑廣廷為榮亮公司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行為,該公司因而取得
 之犯罪所得,扣除如前述已補繳之1,017萬3,702元,合計為
 6,650 萬6,29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
 告沒收」(見原判決第26頁),其說明本件逃漏之稅捐乃屬
 刑法之犯罪所得;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規定,認
 定係本件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榮亮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復肯
 認稅捐國庫為逃漏稅捐罪之「被害人」,說明對於補繳予國
 稅局之範圍(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不再沒收等旨,以上固均
 無違誤,然其既認定取得犯罪所得者為榮亮公司本身,而榮
 亮公司與鮑廣廷乃不同之人格主體,其遽向鮑廣廷諭知沒收
 追徵未補繳之逃漏稅捐,且對榮亮公司未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2以下規定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未諭知沒收追
 徵,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鮑廣廷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原判
 決不服、鮑廣廷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
 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 、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鮑廣廷不服原判決有罪
 部分,分別於108 年10月4 日提起上訴,其等均未聲明為一
 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而關於原判決鮑廣廷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11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檢
 察官及鮑廣廷此部分上訴均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3 人無罪(即被告傅崐萁、林德
 復被訴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傅崐萁、林德復、鮑廣廷均被
 訴偽證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刑事妥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
 ,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
 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至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 年
 1 月4 日修正、同年7 月4 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
 ,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
 之1 第1 、2 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
 ,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
 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
 ,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
 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
 見解。故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
 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同條第2 項
 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至該條所稱「第二審法院維
 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判決在內。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傅崐萁、林德復被
 訴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傅崐萁、林德復、鮑廣廷被訴
 偽證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3 人無罪部分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所引敘本院曾選編為判
 例之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法律見解以:「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
 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及曾選編為判例之48年
 台上字第475 號判決法律見解以:「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
 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
 採為判決之基礎」,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證據
 證明力應如何判斷、取捨或犯罪事實該如何認定所為之闡述
 ,係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遵循之證據法則,究仍屬刑
 事訴訟法第378 條相關之判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
 2 項規定,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本院判例作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
 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
 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此
 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64 號(裁判書全文)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
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
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
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 38
條之 1 規定之「犯罪所得」,故事實審法院於論處被告
逃漏稅捐罪刑者,仍應依相關規定論斷是否為沒收之宣
告。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
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
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
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
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此,逃漏之
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
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
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
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
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
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
於逃漏之稅捐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
時效期間內者,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
司法國庫。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規定,逃漏
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另設
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公司負責人等,於
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本為不
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其負責人
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訴、
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
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
理型」第三人犯罪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
之第三人(公司)諭知沒收。於實體法上,該項規定為
義務沒收,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於訴
訟程序上,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
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應依刑
事訴訟第 455 條之 12 以下相關規定,由財產可能被沒
收之第三人(公司)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納稅義務人
之公司未依刑事訴訟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規定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者,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同條第 3 項前
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
理結果,而對該公司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二) 既認定取得犯罪所得者為○○公司本身,而○○公司與
鮑○○乃不同之人格主體,其遽向鮑○○諭知沒收追徵
未補繳之逃漏稅捐,且對○○公司未依刑事訴訟第 455
條之 12 以下規定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未諭知
沒收追徵,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7 條。
 刑法第 38 條之 1。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