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9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
上 訴 人 陳俊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109
年度偵字第7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俊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凌晨,在桃園市中壢
 區內壢交流道中園路旁產業道路,以新臺幣10萬元價額,向
 綽號「正明」之李明憲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而
 非法持有。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0樓之0 上訴人當時之住處,扣得如其附
 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
 並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有罪之判決書,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即難
 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固為本院一致之見解,但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即為
 警查獲,自應成立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卷查,上訴人於警
 詢時供認:警方查扣到的安非他命300 多克有部分是自己要
 施用,也有部分是打算賣出(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卷
 第42頁 );其於原審亦供承 :「我承認我這些毒品有拿去賣
 」、「( 審判長問:你販賣給周國雄、蔡淑媚的毒品與本案
 在你住處扣得的毒品,有何關連?)從本案毒品拿一些出去
 賣」(見原審卷第159、163頁)等各語。而上訴人於108年5
 月22日被查獲當日凌晨1 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周國雄、蔡淑媚,有原審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
 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75頁)。依時
 序演繹推理,上訴人購得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周國雄、蔡淑媚,似有高度關聯性
 ,則上訴人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尚值深究,此部分涉及事實
 之認定,且係對上訴人有利,並攸關本案是否為同一案件重
 行起訴,亦有必要查明。原審就上開疑點未為釐清及說明,
 即籠統以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犯行無關,已經另案調查屬實等語(見原判決第4 頁
 ),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而有調
 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㈡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
 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
 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
 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
 ,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
 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嫌,第一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於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後,
 既認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應不
 另為不受理判決,即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進而以第一審均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程序不合法為由
 ,資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之一(見原判決第5頁第4至12行
 ),揆之前開說明,即難謂適法。至於原判決所引本院98年
 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稽其意旨係針對原確定之第二審判
 決,就裁判上一罪之傷害罪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毀損
 部分行通常程序辦理,所為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爭
 議。姑且不論第二審得否準用第一審之簡式審判程序,前述
 非常上訴判決所指情形,顯與本案法律爭議無涉,自不得比
 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黃 潔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
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
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
讓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
第 273 條之 2 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
方法行之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
調查之限制,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
可認其對證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
聞證據及其證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
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
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
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
「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
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
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
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
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
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
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
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
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第 273 條之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