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2 號
【裁判字號】 106,台上,162
【裁判日期】 1060710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2 號
上 訴 人 偶涵暉
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律師
李艾倫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1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 53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3162、
3302、3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偶涵暉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41 罪刑(累犯)(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1 至 2、5、8 至 29、
31 至 33、35 至 47 部分,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
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則以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係具體理
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二、憲法第 16 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
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
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
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法
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
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 32 號一般性意見第 48
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
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
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
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
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2 項、第 455 條之 10 第 1 項前段,
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
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
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
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規定
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
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
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
國際法上之義務。
三、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
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該條第 2 項(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 日生
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
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
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
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
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
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
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
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
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
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
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
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
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
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
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四、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之上訴理由書狀略謂:(一)第一審
未傳喚購毒者即證人謝央國、吳智平、孫俊雄、張成傑、吳
清鴻、徐楠凱、林哲祥、高惠香、吳政德、林進明、方柏鈞
等人到庭接受詰問,以調查上訴人自白及卷內監聽譯文是否
相符,致上訴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以釐清販賣毒品 41 罪
之真象,而有害實體真實之發現;(二)上訴人並非毒梟或
大盤販毒牟利之徒,純屬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雖係違法
交易毒品,然觀其金額、數量皆小,上訴人既已知錯,復於
警、檢、審坦承犯罪,並供出上線,第一審亦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減刑,輕判各有期徒刑 3 年 6 月,
惟合併定應執行仍超過販賣第二級毒品本刑甚多,縱行為次
數頗多,然上訴人認罪本意即為獲邀輕典,第一審既認同上
訴人悔過,應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其情狀已符合顯可憫恕
,求為再依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等語。茲販賣第二級毒品係
屬法定最輕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屬強制辯護之重罪案
件,攸關人身自由甚鉅,本不宜輕率以其上訴不符合具體理
由從程序上駁回。經查,本件上訴人被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第一審法院就如其判決附表編號 1 至 2、5、8 至 29、31
至 33、35 至 47 部分亦依該罪名予以分別論處有期徒刑,宣告
之刑度不輕。上訴意旨第一點,形式上已經指摘第一審判決
如何具有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情形,第二點亦已指出第
一審之量刑如何過重之事由,均非抽象、空泛之指摘,足為
其上訴理由之所憑,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依本院
最近上開見解,本件上訴理由已堪稱具體,第二審法院自應
給予上訴人實質性覆判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權。至於調查
、審理結果是否可採,則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審認上
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以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為由,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憲法第 16 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
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
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
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
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
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 32 號一般性意
見第 48 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
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
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
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
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
,或如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2 項、第 455 條之 10 第
1 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
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
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
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
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
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
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該條第 2 項(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
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
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
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
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
,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
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
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
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
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
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
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
理由。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
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1 項、第 2 項。
【裁判日期】 1060710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2 號
上 訴 人 偶涵暉
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律師
李艾倫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1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 53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3162、
3302、3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偶涵暉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41 罪刑(累犯)(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1 至 2、5、8 至 29、
31 至 33、35 至 47 部分,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
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則以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係具體理
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二、憲法第 16 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
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
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
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法
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
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 32 號一般性意見第 48
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
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
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
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
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2 項、第 455 條之 10 第 1 項前段,
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
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
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
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規定
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
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
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
國際法上之義務。
三、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
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該條第 2 項(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 日生
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
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
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
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
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
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
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
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
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
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
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
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
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
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
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四、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之上訴理由書狀略謂:(一)第一審
未傳喚購毒者即證人謝央國、吳智平、孫俊雄、張成傑、吳
清鴻、徐楠凱、林哲祥、高惠香、吳政德、林進明、方柏鈞
等人到庭接受詰問,以調查上訴人自白及卷內監聽譯文是否
相符,致上訴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以釐清販賣毒品 41 罪
之真象,而有害實體真實之發現;(二)上訴人並非毒梟或
大盤販毒牟利之徒,純屬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雖係違法
交易毒品,然觀其金額、數量皆小,上訴人既已知錯,復於
警、檢、審坦承犯罪,並供出上線,第一審亦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減刑,輕判各有期徒刑 3 年 6 月,
惟合併定應執行仍超過販賣第二級毒品本刑甚多,縱行為次
數頗多,然上訴人認罪本意即為獲邀輕典,第一審既認同上
訴人悔過,應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其情狀已符合顯可憫恕
,求為再依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等語。茲販賣第二級毒品係
屬法定最輕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屬強制辯護之重罪案
件,攸關人身自由甚鉅,本不宜輕率以其上訴不符合具體理
由從程序上駁回。經查,本件上訴人被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第一審法院就如其判決附表編號 1 至 2、5、8 至 29、31
至 33、35 至 47 部分亦依該罪名予以分別論處有期徒刑,宣告
之刑度不輕。上訴意旨第一點,形式上已經指摘第一審判決
如何具有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情形,第二點亦已指出第
一審之量刑如何過重之事由,均非抽象、空泛之指摘,足為
其上訴理由之所憑,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依本院
最近上開見解,本件上訴理由已堪稱具體,第二審法院自應
給予上訴人實質性覆判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權。至於調查
、審理結果是否可採,則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審認上
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以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為由,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憲法第 16 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
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
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
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
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
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 32 號一般性意
見第 48 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
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
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
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
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
,或如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2 項、第 455 條之 10 第
1 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
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
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
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
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
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
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該條第 2 項(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
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
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
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
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
,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
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
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
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
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
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
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
理由。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
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1 項、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