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386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3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386 號
上 訴 人 李信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8 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 2023 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 14049、15264、16017、16482、17145
、179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李信和㈠如其附表編號(
下稱編號)1 至 2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之「罪數
」及所處之刑、㈡如編號 3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謂其審理
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罪數」部分,不及於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 日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第 348 條規定:「(第 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 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 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1
3 規定:「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 348 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
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
係於上述規定生效後之 111 年 6 月 8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上訴
之效力及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規定判斷。
㈡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
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
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
述。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
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
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
之立法理由甚明。又判決之各部分是否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可就上訴審審理之過
程及可能之審理結果觀察,上訴審能否不更動原審判決未經聲
明上訴部分之認定,僅審理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及聲明上訴部
分如被撤銷或改判時,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之法律上
及事實上之認定,是否不會產生互相矛盾的情況。若否,判決
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
必受影響,該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仍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
㈢刑法第 55 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想像
競合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
個相同或不同法益結果,此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
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形有別。
倘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被告就
數罪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非數罪
併罰時,因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
處罰之法律適用均為論罪之一環,第二審無法不更動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僅審理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法律適用部分,且第二審如認數罪(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
單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時,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另行起意,實行數行為),即產生互相矛盾的情況。自不容
許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律適用與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切割,僅就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
律適用部分上訴,縱被告明示只針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數罪應
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律適用及刑部分上訴,未經聲明上訴
之犯罪事實因與該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仍為第
二審審判之範圍。
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以編號 1 至 3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另編號 1 至 2 所示部分,其 1
次提領新臺幣 1 萬 9 千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僅應論以一
罪等語(見原審卷第 61、102 頁)。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
問:「本案依上訴理由所載,是否針對罪數及原判決之刑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沒收部分有無在上訴範圍?」
上訴人雖答以:「只針對罪數跟刑部分上訴,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及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亦答稱:
「同被告所述。」,然上訴人於受命法官續問:「對檢察官起訴
、原審判決之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卻
答以:「我承認我有去提領錢,我是去應徵工作,我不知道領錢
是詐騙行為,我不承認有加重詐欺罪,也不承認洗錢罪。」,另
受命法官問:「請陳述關於本案之辯護要旨?」,上訴人之原審
辯護人則答以:「如前所述。」(見原審卷第 102 頁),是上訴人
上訴攻防之範圍顯然包括編號 1 至 3 之犯罪事實,則上訴人是
否瞭解受命法官所詢是否針對「罪數」跟刑部分上訴,對原判
決認定事實部分有無在上訴範圍之意義,顯有疑問。其真意為
何?尚欠明瞭。原審受命法官未再釐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難
認已盡闡明上訴範圍之義務,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仍未釐
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見原審卷第 126 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自難謂適法。
三、上訴意旨雖僅否認犯罪,未為上開指摘,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法第 55 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
想像競合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
生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結果,此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
,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
形有別。倘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
處罰,被告就數罪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數罪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非數罪併罰時,因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律適用均為論罪之一環,
第二審無法不更動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僅審
理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律適用部分,且第二審
如認數罪(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單一行為)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時,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另行起意,
實行數行為),即產生互相矛盾的情況。自不容許將第一
審判決關於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律適用與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切割,僅就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
律適用部分上訴,縱被告明示只針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數
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律適用及刑部分上訴,未經
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因與該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
關係,仍為第二審審判之範圍。
參考法條:刑法第 55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386 號
上 訴 人 李信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8 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 2023 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 14049、15264、16017、16482、17145
、179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李信和㈠如其附表編號(
下稱編號)1 至 2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之「罪數
」及所處之刑、㈡如編號 3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謂其審理
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罪數」部分,不及於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 日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第 348 條規定:「(第 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 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 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1
3 規定:「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 348 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
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
係於上述規定生效後之 111 年 6 月 8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上訴
之效力及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規定判斷。
㈡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
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
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
述。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
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
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
之立法理由甚明。又判決之各部分是否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可就上訴審審理之過
程及可能之審理結果觀察,上訴審能否不更動原審判決未經聲
明上訴部分之認定,僅審理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及聲明上訴部
分如被撤銷或改判時,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之法律上
及事實上之認定,是否不會產生互相矛盾的情況。若否,判決
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
必受影響,該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仍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
㈢刑法第 55 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想像
競合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
個相同或不同法益結果,此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
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形有別。
倘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被告就
數罪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非數罪
併罰時,因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
處罰之法律適用均為論罪之一環,第二審無法不更動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僅審理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法律適用部分,且第二審如認數罪(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
單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時,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另行起意,實行數行為),即產生互相矛盾的情況。自不容
許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律適用與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切割,僅就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
律適用部分上訴,縱被告明示只針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數罪應
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律適用及刑部分上訴,未經聲明上訴
之犯罪事實因與該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仍為第
二審審判之範圍。
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以編號 1 至 3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另編號 1 至 2 所示部分,其 1
次提領新臺幣 1 萬 9 千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僅應論以一
罪等語(見原審卷第 61、102 頁)。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
問:「本案依上訴理由所載,是否針對罪數及原判決之刑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沒收部分有無在上訴範圍?」
上訴人雖答以:「只針對罪數跟刑部分上訴,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及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亦答稱:
「同被告所述。」,然上訴人於受命法官續問:「對檢察官起訴
、原審判決之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卻
答以:「我承認我有去提領錢,我是去應徵工作,我不知道領錢
是詐騙行為,我不承認有加重詐欺罪,也不承認洗錢罪。」,另
受命法官問:「請陳述關於本案之辯護要旨?」,上訴人之原審
辯護人則答以:「如前所述。」(見原審卷第 102 頁),是上訴人
上訴攻防之範圍顯然包括編號 1 至 3 之犯罪事實,則上訴人是
否瞭解受命法官所詢是否針對「罪數」跟刑部分上訴,對原判
決認定事實部分有無在上訴範圍之意義,顯有疑問。其真意為
何?尚欠明瞭。原審受命法官未再釐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難
認已盡闡明上訴範圍之義務,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仍未釐
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見原審卷第 126 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自難謂適法。
三、上訴意旨雖僅否認犯罪,未為上開指摘,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法第 55 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
想像競合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
生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結果,此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
,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
形有別。倘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
處罰,被告就數罪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數罪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非數罪併罰時,因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律適用均為論罪之一環,
第二審無法不更動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僅審
理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律適用部分,且第二審
如認數罪(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單一行為)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時,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另行起意,
實行數行為),即產生互相矛盾的情況。自不容許將第一
審判決關於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律適用與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切割,僅就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
律適用部分上訴,縱被告明示只針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數
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律適用及刑部分上訴,未經
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因與該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
關係,仍為第二審審判之範圍。
參考法條:刑法第 5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