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一號

【裁判字號】103,台上,3611
【裁判日期】1031016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陳建財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
      賴俊佑律師
      蘇顯騰律師
上 訴 人 林文能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九、二七
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建財、林文能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
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其等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
均論處其等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圖利罪,以
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表現於
外,始為相當;至有無此項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依積極證據
認定之。公務員為防止山坡地、河川、海岸等地質脆弱國土因天
然災害導致土石流、崩塌(陷)、侵蝕、氾濫,事前採取興建擋
土牆、堤防、蓄洪池等具體防堵、疏導、貯存設施行為,其目的
倘在防止災害之發生或減輕災害之影響,以防衛人民之生命、財
產安全,不論其興建處所係在公有或私人土地上,其主觀上既出
自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全般考量,縱因而附隨使特定之人民獲得利
益,仍不得以圖利罪相繩。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
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
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
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對於人民關於其
權益維護之陳情事項,依法既有處理之義務,亦不能僅因其處理
之結果有利或興利於特定之人民,從事後結果之觀察,據以推定
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陳建財自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台北縣
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稱林口鄉)鄉長,主管鄉內
各項公共工程之預算編列、發包、施工及監驗等事務,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明知
該鄉「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其預算來源依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下稱總預算編製要點)
之附件即「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下稱預算用
途別科目分類表),編定於第一級科目:「設備及投資」之「(三)
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下,須對鄉內公眾利益之工程項目,始得
支出。竟因林口鄉嘉寶村村長凌三郎之請託,並考量凌三郎於其
競選鄉長時曾予大力支持,遂於劉宜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簽請核
示「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預算書圖時,批示再議;再指示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該工程預算內,假藉「嘉寶村辦公室(處)
」名義,增列凌三郎位於林口鄉○○○○○○○號住宅前土地施
作擋土牆等工程項目,經逐級層轉由陳建財於同年十月一日批示
「准依序辦理」委外設計招標。嗣得標廠商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永合顧問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細部設計書
圖及預算書,就「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增列「嘉寶村辦公
處」之水泥平台、擋土牆工程,並飾以仿砂岩浮雕、花卉浮雕、
擋土牆花台(下稱「凌三郎私宅前工程」)。營造廠商東泰源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泰源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得標施
作,同年七月十二日經驗收合格。因而圖利凌三郎「嘉寶村辦公
處」部分工程結算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二
十三元之不法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理由中則綜合
凌三郎於偵查中指稱該工程係伊向陳建財請託施作,因伊於陳建
財參選時曾投票給他等語;證人即東泰源公司工地主任黃怡德於
原審證稱該工程位於凌三郎私宅前,其住宅位於路底,對外已無
聯絡道路等語之證詞及第一審到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
果,認該工程施工範圍全在凌三郎私人土地上各節,說明該工程
之施作用意,專在保障凌三郎私人財產之安全,縱村民因前往洽
公、聚會而同受安全上之保障,亦屬反射利益,不能導果為因解
為公共利益,以解免陳建財圖利私人之罪責等詞(見原判決第十
五至十七頁)。然查,證人凌三郎於第一審即證稱:伊住宅當時
為村辦公室,屬村民出入之集會場所,前遇納莉、象神颱風時即
曾發生過土石流,影響出入。經村民反應,伊先向村幹事申請,
再口頭拜託鄉長。伊僅申請施作擋土牆,並未申請做花台、仿沙
岩花卉浮雕。後來有向鄉公所遞送申請單,鄉公所也有派人來勘
查現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五二頁背面至第二五五頁)
。似與證人即林口鄉公所前主任秘書莊錫源於第一審所證:伊為
「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委外設計評選委員之一,該工程基
地地址係該鄉鄉民代表會、村長所決定,該工程曾進行下鄉考察
,鄉民代表會主席、鄉長陳建財及林文能、承辦人員均隨同前往
,考察時因有村民陳情,故決定施作,鄉民代表會主席並即指定
施工範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六六至二六八頁)。及證
人即林口鄉公所監工紀孟呈所陳:我有去過凌三郎家勘查地形,
凌三郎說他住家前面山坡有落石坍方情形,有要求施作擋土牆工
程,我確實有去他家做估測及聽取他的意見等語,相互吻合(見
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四八七號偵卷〈下稱他字卷〉第二一三頁背
面)。並有卷附驗收紀錄、現場照片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提照
片所示,該工程擋土牆部分共施作長達三十一點六公尺(高度四
點二公尺),上方即為山坡、山坡上更有鄉公所原養護道路經過
,可資參佐(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九號偵卷〈下稱偵字
卷〉第一三○頁背面、他字卷第七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
五四頁、更一審卷第八十二之一頁)。倘若無訛,陳建財依凌三
郎之陳情或申請,經會同鄉民代表會、建設課等相關人員現場勘
查結果,依其職權於預算範圍內指定增列施作該擋土牆工程,其
主觀上究係出於防止或減輕山坡地崩塌、土石流等災害發生或影
響,以防衛人民之生命、財產等公共安全之考量?抑專為圖私人
不法之利益?自非不能再予調查凌三郎、莊錫源、紀孟呈所指陳
情、申請、會勘經過及崩塌或土石流發生情形,並勘驗現場地形
、地勢,以查明該擋土牆之設置有無其功能性或必要性?對於山
坡道路之維護有無影響?凡此均與陳建財應否負圖利罪責攸關。
原判決徒以該擋土牆工程專在保障凌三郎私人財產之安全,遽行
駁回陳建財之選任辯護人關於上開證據部分調查之聲請,本院前
次發回意旨就此已有指明,原判決猶未能調查釐清,仍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二)、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行為人更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
,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
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
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又政府不得於
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預算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林口鄉公所監工張
文恭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簽擬辦理「頂福村十一鄰一一一號道路
兩旁施作擋土牆」、「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委外辦理規劃
、設計、監造一案獲准;同年七月一日同所監工劉宜昌檢附上開
工程之預算書圖簽請陳建財核示,陳建財於同年七月七日批示「
准頂福村十一鄰一一一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先行發包,嘉寶村
案再議」等詞,暫緩嘉寶村工程部分之委外設計招標案;並指示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預算內,假藉
「嘉寶村辦公室(處)」名義增列凌三郎私宅前工程項目,經逐
級轉呈,由陳建財於同年十月一日批示「准依序辦理」等語(見
原判決第二、三頁)。並於理由內說明「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
程」原設計規劃內容,並無凌三郎私宅前工程,該工程係陳建財
於劉宜昌所提簽呈上批示「准頂福村十一鄰一一一號道路兩旁施
作擋土牆先行發包,嘉寶村案再議」,並委託永合顧問公司設計
後始行增列。況監工蔣嘯平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擬簽呈,
業經會辦單位財政課長加註:「說明三內容與原簽不符,請釐清
」之意見,陳建財無視於該質疑意見而仍批示:「准依序辦理」
等詞,顯見陳建財明知蔣嘯平簽呈內容與原簽不符,仍執意核可
辦理,據以論斷陳建財明知不法,仍指示辦理增列凌三郎私宅前
工程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四、十五頁)。卷查張文恭九十三年六
月八日簽擬辦理「頂福村十一鄰一一一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
、「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內容及林
口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
明細表所示,其中關於「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部分,經編
列預算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見他字卷第一二六頁背面至一二八
頁)。原判決亦認定本件經東泰源公司承攬施工後,「嘉寶村存
水灌溉溝渠工程」(含凌三郎私宅前工程)部分之結算金額為三
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並未逾上開預算金額,似未違反
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縱認凌三郎私宅前工程乃陳建財
指示增列,惟陳建財原為林口鄉長,主管各項公共工程之預算編
列、發包、施工及監驗等職務,則在預算範圍內,關於在何處施
作何種工程,是否仍屬其職務範圍內之職權?其主動指示承辦人
員增列凌三郎私宅前工程,究違反何法令規定或有何逾越、濫用
裁量權之違法?仍值研求。況原判決所指財政課長於蔣嘯平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簽呈上加註:「說明三內容與原簽不符,請釐
清」等詞,惟所謂「原簽」係指何人於何時所擬簽呈、內容為何
?蔣嘯平所擬上開簽呈經比對結果,如何與所謂「原簽」不符?
原判決均未予說明,亦嫌理由不備。倘原判決所指「原簽」係指
張文恭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或劉宜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所擬之簽呈
,然查,蔣嘯平上開簽呈說明三內容略以:「三、本委託規劃設
計案共包含:1.瑞平村一至二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2.頂福
村十一鄰一一一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3.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
工程;4.湖北、嘉寶二村環境美化工程,擬建請本四項工程之委
託規劃設計等技術服務(下略)」(見他字卷第一三五頁),乃
僅就辦理委外規劃、設計之工程項目簽請核示,並未見增列凌三
郎私宅前工程內容之項目。該說明三之內容如與張文恭或劉宜昌
所擬簽呈有所不符,似指委外規劃、設計之工程項目從原本之「
頂福村十一鄰一一一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嘉寶村存水灌
溉溝渠工程」二項,新增「瑞平村一至二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
程」及「湖北、嘉寶二村環境美化工程」二項工程。此二項新增
委外規畫、設計工程,既與增列凌三郎私宅前工程無涉,原判決
憑以認定陳建財主觀上明知不法而仍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
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預算內,增列凌三郎私宅前工程云云
,其所認定之事實即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規定,係
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
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原則上並不包括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範上、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間內部
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行政規則。但上級
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
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
行等,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同
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
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
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仍
應認為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等本件所為均係違反總預算編製要點附件即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
表第一級科目:「設備及投資」項下「(三)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
之預算,須對鄉內公眾利益之工程項目始得支出之規定為其論據
(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但該總預算編
製要點及其附件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縱認係屬執行預算法所
訂頒之具體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仍應依其具體規定內容、探求
其性質,究明是否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以決定是否
合於圖利罪之「法令」要件。細繹上開總預算編製要點規定內容
,乃在規範經常、資本門劃分標準、預算編製原則、概算編列方
法及其審核、審議、核定、送請民意機關審議等確定過程。另其
附件即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則在明確定義劃分預算用途別科
目之計列標準,避免混淆,並不得增列其他任何名稱之科目(見
說明第一至三點)。核其內容似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規範如
何編列地方歲出、歲入總預算等「內部性」運作規則。原判決僅
以上開規定係對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之具體規定,
性質上屬職權命令,並未說明依何具體規定內容之執行結果,如
何可以對於不特定人民發生具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即認上訴人
等明知為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
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圖利罪,以行為人於行
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表現於外,始為相
當;至有無此項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公
務員為防止山坡地、河川、海岸等地質脆弱國土因天然災害導致
土石流、崩塌(陷)、侵蝕、氾濫,事前採取興建擋土牆、堤防
、蓄洪池等具體防堵、疏導、貯存設施行為,其目的倘在防止災
害之發生或減輕災害之影響,以防衛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不
論其興建處所係在公有或私人土地上,其主觀上既出自於維護公
共安全之全般考量,縱因而附隨使特定之人民獲得利益,仍不得
以圖利罪相繩。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
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
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
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對於人民關於其權益維護之
陳情事項,依法既有處理之義務,亦不能僅因其處理之結果有利
或興利於特定之人民,從事後結果之觀察,據以推定公務員自始
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