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94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94 號
上 訴 人 林錫忠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張慶宗律師
柯淵波律師
上 訴 人 鄭 愛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 513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 3364、10739、205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錫忠、鄭愛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錫忠、鄭愛(下稱上訴人
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
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之規定罪刑,並依法諭知相關之發還、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二、經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
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資以論罪科刑,尤其
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
由矛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而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且按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將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之原條文分列為 2 項之「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
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
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規定整併
為 1 項,修正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 177
條之 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而參諸該法於 101 年 1 月 4 日所增訂之第 4 條第 2 項,
已明確規定「外國公司」之定義為「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
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另亦增訂第 5 章之 1 章名為「外國公
司」及第 165 條之 1 至第 165 條之 3 條文並特別規定「外國公
司」如何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之依據。準此,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
於上開修正前後,既同將「法人」及「外國公司」規定違反本
法者,應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可
知該違反本法之犯罪主體係分別為第 179 條所稱之「法人」及
「外國公司」,僅係就受處罰者,規定為「為行為」之負責人。
故於該罪之犯罪主體,究為法人或外國公司,既攸關犯罪主體
之區隔,自應詳為認定明白,以資正確論處罪名,否則即有理
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茲查,依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之記載,係認王宥緯(業經原判決以其死亡而諭知公訴不
受理)透過王俊雄委託滙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李坤原,於 105
年 8 月 16 日在英屬維京群島(下稱 BVI )設立登記「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法定代表人為王宥緯,通訊地址:
臺中市○○路 0 段 000 號 13 樓,下稱 BVI-SKY 公司),實際負
責人為王宥緯。詎王宥緯、上訴人等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
發行,非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
為之,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王宥緯、
林錫忠於 105 年 6 月間,規劃由持有香港天璽盛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之投資人(會員即代理商),
以每股人民幣 1 元至 2.5 元,投資 BVI-SKY 公司,投資者並可
取得 BVI-SKY 公司之認購收據,王宥緯即於 105 年 8 月間,先
提供 BVI-SKY 公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之
0000000000000 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甲帳戶)予林錫忠,再推
由林錫忠通知天璽國際公司位於各地之總監,進行投資人投資
股數確定事宜(稱之「確權」),並由鄭愛召開說明會,王宥緯
及上訴人等並均在說明會上說明認購 BVI-SKY 公司股權之會員
將股權認購款項匯款至甲帳戶,並繳回原香港天璽公司之認股
證後,即可取得 BVI-SKY 公司之認購收據,而對不特定之會員
(代理商)公開招募並募集發行性質上屬 BVI-SKY 公司股票價
款繳納憑證之有價證券等情(見原判決第 1 至 4 頁)。果若無
訛,事實欄似認本件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即逕行違法募集、
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設於我國境外之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
公司 BVI-SKY。且原判決理由甲、貳、三關於法律之適用亦說明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罪,雖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惟依
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亦即,公司負責人
使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規定非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等犯行,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規定處罰該行為負責人;不具該身分
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應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論以共
同正犯。BVI-SKY 公司負責人係王宥緯,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而非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其法定代表人係王宥緯,
則王宥緯亦為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第 1 項規定之為本案行為之
負責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 179 條第 1 項及第 174 條第
2 項第 3 款(違反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規定)之「外國公司」
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而無此行為負責人
特定關係之上訴人等既與有此身分之王宥緯共犯,就上開罪名,
應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
第 28 頁第 10 行至第 29 頁第 4 行)。可見原判決係就本件上訴
人等亦論處共同違反「『外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及發
行有價證券罪」。惟原判決主文則係諭知上訴人等與「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為之」之規定罪名,其判決主文罪名之諭知與事實欄之認
定、理由論處罪名之說明顯均有不一之矛盾,且不無混淆該規
定特就法人、外國公司分別列為不同犯罪主體之立法意旨。而
刑事判決如係單純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
然其更正如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 43 號
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本件原判決主文之諭知既與
事實、理由互有矛盾,且已然影響究係由我國一般法人,或外
國公司違法募集有價證券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及其理由論述之本
旨,自無從由原審再以裁定更正之,而應認有首開所述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
㈡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是其他刑罰法律有對於犯罪所得之特別規定者,自應從
其規定;若未規定者,即應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本件上訴人等依原判決之認定,係自 105 年 8 月間起召開
說明會,對非特定之會員(代理商)公開招募,募集、發行性
質上屬 BVI-SKY 公司股票價款憑證之有價證券(即 BVI-SKY 公
司之認購收據),而與王宥緯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應依第 179 條、第 174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外國公司之行為
負責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論處。該處罰規定並無關於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如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
至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7 項係針對該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等罪
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之特別規定。本件上訴人等違法發行、募
集有價證券罪,既非犯上開第 17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自
不得依該條第 7 項之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乃原判決理由竟
謂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7 項之規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 31 頁第 30
行至 32 頁第 5 行),進而於主文諭知「上訴人等未扣案犯罪所
得,除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僅誤引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7 項之規定,且查諭知該條所無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人等以上之指摘,非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既有上述違法情形,本
院尚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等既已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321 頁),案經發回,原審若仍認上訴人
等應予論罪科刑,於量刑時允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按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
將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之原條文分列為 2 項之「法人違反
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
行為之負責人。」規定整併為 1 項,修正為「法人及外國
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 177 條之 1 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而參諸該法
於 101 年 1 月 4 日所增訂之第 4 條第 2 項,已明確規定
「外國公司」之定義為「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另亦增訂第 5 章之 1 章名為「外國公司」
及第 165 條之 1 至第 165 條之 3 條文並特別規定「外國公
司」如何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之依據。準此,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於上開修正前後,既同將「法人」及「外國公司」規
定違反本法者,應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
負責人,即可知該違反本法之犯罪主體係分別為第 179 條
所稱之「法人」及「外國公司」,僅係就受處罰者,規定
為「為行為」之負責人。故於該罪之犯罪主體,究為法人
或外國公司,既攸關犯罪主體之區隔,自應詳為認定明白,
以資正確論處罪名,否則即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 177 條、第 179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94 號
上 訴 人 林錫忠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張慶宗律師
柯淵波律師
上 訴 人 鄭 愛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 513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 3364、10739、205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錫忠、鄭愛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錫忠、鄭愛(下稱上訴人
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
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之規定罪刑,並依法諭知相關之發還、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二、經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
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資以論罪科刑,尤其
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
由矛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而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且按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將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之原條文分列為 2 項之「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
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
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規定整併
為 1 項,修正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 177
條之 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而參諸該法於 101 年 1 月 4 日所增訂之第 4 條第 2 項,
已明確規定「外國公司」之定義為「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
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另亦增訂第 5 章之 1 章名為「外國公
司」及第 165 條之 1 至第 165 條之 3 條文並特別規定「外國公
司」如何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之依據。準此,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
於上開修正前後,既同將「法人」及「外國公司」規定違反本
法者,應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可
知該違反本法之犯罪主體係分別為第 179 條所稱之「法人」及
「外國公司」,僅係就受處罰者,規定為「為行為」之負責人。
故於該罪之犯罪主體,究為法人或外國公司,既攸關犯罪主體
之區隔,自應詳為認定明白,以資正確論處罪名,否則即有理
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茲查,依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之記載,係認王宥緯(業經原判決以其死亡而諭知公訴不
受理)透過王俊雄委託滙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李坤原,於 105
年 8 月 16 日在英屬維京群島(下稱 BVI )設立登記「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法定代表人為王宥緯,通訊地址:
臺中市○○路 0 段 000 號 13 樓,下稱 BVI-SKY 公司),實際負
責人為王宥緯。詎王宥緯、上訴人等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
發行,非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
為之,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王宥緯、
林錫忠於 105 年 6 月間,規劃由持有香港天璽盛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之投資人(會員即代理商),
以每股人民幣 1 元至 2.5 元,投資 BVI-SKY 公司,投資者並可
取得 BVI-SKY 公司之認購收據,王宥緯即於 105 年 8 月間,先
提供 BVI-SKY 公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之
0000000000000 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甲帳戶)予林錫忠,再推
由林錫忠通知天璽國際公司位於各地之總監,進行投資人投資
股數確定事宜(稱之「確權」),並由鄭愛召開說明會,王宥緯
及上訴人等並均在說明會上說明認購 BVI-SKY 公司股權之會員
將股權認購款項匯款至甲帳戶,並繳回原香港天璽公司之認股
證後,即可取得 BVI-SKY 公司之認購收據,而對不特定之會員
(代理商)公開招募並募集發行性質上屬 BVI-SKY 公司股票價
款繳納憑證之有價證券等情(見原判決第 1 至 4 頁)。果若無
訛,事實欄似認本件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即逕行違法募集、
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設於我國境外之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
公司 BVI-SKY。且原判決理由甲、貳、三關於法律之適用亦說明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罪,雖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惟依
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亦即,公司負責人
使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規定非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等犯行,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規定處罰該行為負責人;不具該身分
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應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論以共
同正犯。BVI-SKY 公司負責人係王宥緯,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而非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其法定代表人係王宥緯,
則王宥緯亦為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第 1 項規定之為本案行為之
負責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 179 條第 1 項及第 174 條第
2 項第 3 款(違反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規定)之「外國公司」
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而無此行為負責人
特定關係之上訴人等既與有此身分之王宥緯共犯,就上開罪名,
應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
第 28 頁第 10 行至第 29 頁第 4 行)。可見原判決係就本件上訴
人等亦論處共同違反「『外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及發
行有價證券罪」。惟原判決主文則係諭知上訴人等與「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為之」之規定罪名,其判決主文罪名之諭知與事實欄之認
定、理由論處罪名之說明顯均有不一之矛盾,且不無混淆該規
定特就法人、外國公司分別列為不同犯罪主體之立法意旨。而
刑事判決如係單純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
然其更正如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 43 號
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本件原判決主文之諭知既與
事實、理由互有矛盾,且已然影響究係由我國一般法人,或外
國公司違法募集有價證券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及其理由論述之本
旨,自無從由原審再以裁定更正之,而應認有首開所述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
㈡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是其他刑罰法律有對於犯罪所得之特別規定者,自應從
其規定;若未規定者,即應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本件上訴人等依原判決之認定,係自 105 年 8 月間起召開
說明會,對非特定之會員(代理商)公開招募,募集、發行性
質上屬 BVI-SKY 公司股票價款憑證之有價證券(即 BVI-SKY 公
司之認購收據),而與王宥緯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應依第 179 條、第 174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外國公司之行為
負責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論處。該處罰規定並無關於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如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
至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7 項係針對該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等罪
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之特別規定。本件上訴人等違法發行、募
集有價證券罪,既非犯上開第 17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自
不得依該條第 7 項之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乃原判決理由竟
謂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7 項之規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 31 頁第 30
行至 32 頁第 5 行),進而於主文諭知「上訴人等未扣案犯罪所
得,除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僅誤引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7 項之規定,且查諭知該條所無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人等以上之指摘,非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既有上述違法情形,本
院尚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等既已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321 頁),案經發回,原審若仍認上訴人
等應予論罪科刑,於量刑時允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按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
將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之原條文分列為 2 項之「法人違反
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
行為之負責人。」規定整併為 1 項,修正為「法人及外國
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 177 條之 1 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而參諸該法
於 101 年 1 月 4 日所增訂之第 4 條第 2 項,已明確規定
「外國公司」之定義為「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另亦增訂第 5 章之 1 章名為「外國公司」
及第 165 條之 1 至第 165 條之 3 條文並特別規定「外國公
司」如何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之依據。準此,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於上開修正前後,既同將「法人」及「外國公司」規
定違反本法者,應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
負責人,即可知該違反本法之犯罪主體係分別為第 179 條
所稱之「法人」及「外國公司」,僅係就受處罰者,規定
為「為行為」之負責人。故於該罪之犯罪主體,究為法人
或外國公司,既攸關犯罪主體之區隔,自應詳為認定明白,
以資正確論處罪名,否則即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 177 條、第 17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