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台抗字第 226 號

【裁判字號】 106,台抗,226
【裁判日期】 1061102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台抗字第 226 號
再 抗告 人 楊宗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4 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 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而「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
 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 47 條第 1 項、第 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更定
 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
 苟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
 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
 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 288 條第 4 項規定,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
 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
 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
 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 
 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 48 條前段所稱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
 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
 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
 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
 令部分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
 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 48 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此
 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俾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訴
 訟權。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 2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
 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 100 年度簡
 上字第 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嗣上開 2 案,經
 同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 24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1 年 9 月 19 日由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又於 102 年 3 月 10 日至同年 5 月 10 日間,再分別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7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共 8 罪,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3 年 1 月 29 日以 102 年度訴字第 1168
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6 月(2 罪)、2
年 7 月(5 罪)、3 年 6 月(1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於 103 年 2 月 26 日確定各情(下稱「後案」),亦有判決書
、執行指揮書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惟後案法院依卷內所附再抗告人之前科資料,已足以發覺再抗
 告人有累犯之事實,卻疏未注意詳查及此,致漏未適用刑法
 第 47 條規定論以累犯,經本院調卷覈實,揆諸本院最近上開
 見解,本件即與刑法第 48 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
 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 
 請裁定更定其刑。第一審未見及此,依檢察官之聲請,更定
 再抗告人為累犯及較重之刑,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
 屬違誤。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裁定、第
 一審裁定均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
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更定
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
苟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
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
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 288 條第 4 項規定,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
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
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
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
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 48 條前段所
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
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
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
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
法令部分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
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 48 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
參考法條:刑法第 48 條。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4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