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86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6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86號
抗 告 人 黎秀珠
原 審
辯 護 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4月6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
),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
(一)憲法第8 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
 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第654號、第737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釋參照)。而
 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亦屬該防禦權之
 重要內涵。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當事人對於法院
 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固規定僅當事人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得對法院之裁定提
 出抗告,然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
 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
 規定。詳言之,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
 訟權,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固得依憲法法庭11
 1年憲判字第3號之判決所示提起抗告;與此相類同屬限制人
 身自由之限制住居、出海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
 ,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
 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二)本件抗告人黎秀珠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並由其原審
 辯護人陳貽男律師為其利益提出抗告,且並無證據證明與抗
 告人明示意思相反,其抗告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即禁止)被告住居
 國外,以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
 在於確保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
 判及刑之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
 羈押輕微,審查之標準亦相對較寬。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
 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而為認
 定,其職權裁量如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第一審訊問後,認其涉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獲
 利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之詐偽罪犯罪嫌疑重大,係
 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於本案犯罪事實
 居於主要地位,未有犯罪所得扣案,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裁定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修正,經第一審審酌抗告人長年經商
 ,投資包括海內外,具相當之智識及經驗,堪認其有在國境
 外生活之能力,以及起訴意旨認抗告人出售航欣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所得9,154 萬元去向不明,足認抗告人有相當財
 力及能力出逃海外之虞等情,重為處分,裁定抗告人自民國
 109 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裁定自109年10
 月7日起、110年8月24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
 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1年4月23日屆滿,審核相
 關卷證,並於同年3月 29日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抗告人上開涉犯罪嫌,係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抗告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且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上訴,本案尚在審理中,良以
 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
 刑責之動機,佐以抗告人具有長年經商、國內外投資之智識
 、經驗及財力,以及經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抗告人之犯罪所
 得高達5,781 萬元均未扣案,足認其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及
 資力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
 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自111年4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 月等語。已說明其裁定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依
 據及理由,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歲已高,資產全部被凍結,在海外
 並無謀生能力,且無從證明其有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情,
 請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五、然查:原裁定已就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
 之調查,並依目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經原審
 法院判處之罪刑以及刑度、涉案情節重大及有赴國外生活之
 能力各情,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以及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
 必要,因而裁定自111年4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之理
 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關於處分必
 要性之判斷事由,本不適用嚴格證明而必須到達於確信之心
 證,原裁定所為裁量既無恣意或有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適法
 裁量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
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
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
第 582 號、第 654 號、第 737 號、第 762 號及第 789 號解
釋參照)。而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亦屬該防禦權之重要內涵。從而,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
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固規定僅當事人或受裁定之非
當事人得對法院之裁定提出抗告,然依同法第 419 條規定: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 3 編第 1 章關於上
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
同法第 3 編第 1 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詳言之,就被告
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對於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固得依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3 號
之判決所示提起抗告;與此相類同屬限制人身自由之限制
住居、出海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
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參考法條: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
 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41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