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裁判字號】103,台抗,145
【裁判日期】1030313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 告 人 楊惠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
度聲字第二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
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
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
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
三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五十條(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增訂第
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一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
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
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
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衡
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
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惠玉(下稱抗告人)犯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十四罪,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
、3至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
一項但書第一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必
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
求就編號1至所示十四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
五十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
察官據此聲請定編號1至所示十四罪之應執行刑為正當。另
參諸編號1、2所示二罪,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審訴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編號3至所
示十二罪,曾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等情;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十六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九十
五年五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六月。
三經核原裁定有關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所示十四
罪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三頁
);且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
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泛稱:抗告人不知將編號1、2所示二
罪與編號3至所示十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累進處遇上
反而對抗告人不利,故不同意將編號1、2部分納入云云,對
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
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
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
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刑
法第五十條(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
,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
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
文,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
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
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
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
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
【裁判日期】1030313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 告 人 楊惠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
度聲字第二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
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
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
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
三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五十條(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增訂第
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一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
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
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
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衡
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
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惠玉(下稱抗告人)犯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十四罪,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
、3至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
一項但書第一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必
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
求就編號1至所示十四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
五十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
察官據此聲請定編號1至所示十四罪之應執行刑為正當。另
參諸編號1、2所示二罪,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審訴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編號3至所
示十二罪,曾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等情;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十六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九十
五年五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六月。
三經核原裁定有關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所示十四
罪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三頁
);且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
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泛稱:抗告人不知將編號1、2所示二
罪與編號3至所示十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累進處遇上
反而對抗告人不利,故不同意將編號1、2部分納入云云,對
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
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
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
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刑
法第五十條(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
,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
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
文,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
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
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
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
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