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8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幸玲
被 告 吳田玉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劉介民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張文慧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吳秋燕
林 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54、11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被訴違反
證券交易法案件,均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第一審判決正
本(按缺漏該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於民國109年2月26日
送達(下稱第一次送達)予第一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下
稱公訴檢察官),上訴期間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 109
年2月27日起算,計至同年3月17日屆滿。乃公訴檢察官遲至
109年3月20日始提出上訴書,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已逾期
。至第一審雖於第一次送達後,另行將包含附件之第一審判
決正本,於109 年3月4日送達(下稱第二次送達)予公訴檢
察官收受,惟第二次送達與第一次送達之第一審判決正本,
除附件外,其餘主文、理由均未變動,且附件與起訴書之附
表內容完全相同(按係起訴書附表之影本),核與「判決原
本與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所載內容不符,應照原本重行繕
印送達當事人,另行起算上訴期限」之情形不同。故第一次
送達之第一審判決正本,漏未包含第一審判決原本所引用之
附件,核與一般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
相類,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是公訴檢察官第一審
上訴期間,仍應自第一次送達即109年2月26日之翌日起算,
至同年3 月17日已經屆滿。因認公訴檢察官逾期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固
非無見。
二、本院按:
(一)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
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
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
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
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
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
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529號解釋意旨
參見)。據此,不論行政或立法權,所有國家公權力,包
括司法權之行使,均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限制,自國家權
力行使的角度言,即要求公權力應守誠實信用,受禁反言
原則之規範。刑事判決之宣示與正本之送達,均屬司法權
之行使,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
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
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
間另行起算;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僅「顯係文字誤寫,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以裁定更正之。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3
號解釋意旨甚明。基於公權力禁反言原則,更為保障訴訟
當事人憲法上信賴保護利益,上述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
,如誤以裁定更正,該裁定自有違法,上訴期間仍以原判
決重行繕印送達日起算;反之,即令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
,法院如願以判決正本重行繕印送達,為求慎重,亦無不
可,惟既具「判決書」之形式,且判決正本亦重新記載救
濟教示,上訴期間即應據以另行起算,蓋當事人以法院的
判決正本為信賴基礎,從而有所信賴表現,尤其對於上訴
期間起算之利益,當屬值得保護的正當合法信賴,法院不
能無端推翻所言,違背禁反言原則,更侵害當事人合法的
信賴保護利益。
(二)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 條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於法院程序進
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到庭陳述意見,乃程
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之一環。換言之,於法院裁判前,當事人應享有在法官面
前陳述意見之聽審權,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82 、799、805
號解釋意旨可參,其中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解釋更宣示: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
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並使其獲
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等語。至於聽審權的內涵,
至少包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三者。
具體而言,法院就被訴犯罪嫌疑、罪名或訴訟進行中已浮
現的爭點,應使被告知悉及有如何證據可能證明,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的罪名告知程序即係此一原則的落
實,而爭點資訊的告知,雖未必以最周全的閱卷權方式保
障,但至少應如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解釋理由所述:「或
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
適當方式」來實踐(請求資訊權);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
訊後,要讓被告有陳述並對之有辯明的機會,尤其在要對
被告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讓被告能陳述其意見(請求
表達權);而被告的答辯及表達,法院要能實質且有效的
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被告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
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注意權),此亦寓有保
障被告防禦權、防免突襲性裁判之意。且自避免突襲性裁
判而言,保障被告的聽審權,同時也保障當事人之他方即
代表國家的檢察官,免於在資訊不足、表達未全、未及注
意之下,造成不能或難以預見的程序或實體突襲。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被告等均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原審法院歷經109 年5月13日、6月3日及12月9日三次準
備程序(參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63頁;卷二第91至115 頁
、第261至273頁),除訊問被告等外,第一次準備程序已
就卷內各項證據提示與當事人、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示意
見外,並就實體爭點事項為訊問及調查;第二次準備程序
雖就當事人不爭執、爭執事項進行爭點整理,惟除被告吳
秋燕、林威及其辯護人曾提出檢察官上訴是否逾上訴期間
而不合法為爭點外(參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其他當事
人、辯護人未就檢察官上訴是否逾期提出質疑(被告吳田
玉於109年5月11日提出答辯一狀雖曾有此項爭執,參見原
審卷一第327 頁以下,惟該答辯狀是否有提出於檢察官收
受,卷內尚難查知),原審更未就此程序爭點,積極促使
當事人,尤其是檢察官,為實質上答辯。甚且於半年後的
第三次準備程序,僅就本件各項實體爭點訊問被告等,並
僅使檢察官就該等實體爭點表示意見,而仍未促使當事人
、辯護人就公訴檢察官上訴是否逾期,此一程序重要爭點
陳述意見,即宣示審理期日另定(參見原審卷二第269 至
273 頁)。在當事人、辯護人均誤以為將進行實體審理期
日之際,竟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逕自將第一審所為第一
次及第二次送達檢察官判決書之送達證書影印,以及計算
公訴檢察官上訴期間、關於可否裁定更正之參考裁判等各
項證據附卷(參見原審卷三第123至145頁),而未通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閱卷,並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未經言詞辯論,以公訴檢察官上訴逾期為由,予以駁回
,不無造成程序上突襲。
(四)又查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吳秋燕、林威及張文慧歷次買入股
票情形,分別於判決書第3、5、7 頁記載:「詳細買入股
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第一次收購案買
入股票情形 』」、「 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
格,參見附件『第二次收購案買入股票情形 』」、「 詳細
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合意併購
案買入股票情形』」等,因第一次送達之第一審判決正本
漏失附件以供參酌,遂於第二次送達包含附件之第一審判
決正本。雖附件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相同,惟仍屬第一
審判決所引用之內容,收受該判決者(包括被害人)能否
得知附件即為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尚非無疑。第一次送
達之第一審判決缺漏附件,是否屬正本與原本不符,僅「
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而
得逕以裁定更正,亦不無疑問。況第一審未以裁定更正之
方式處理,而係以附具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正本重行為第二
次送達,自不能謂為係以裁定更正誤寫之情形。第一審既
選擇以重行繕印送達判決書方式補正,且第二次送達之第
一審判決正本仍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等字樣。而所稱「本判決」自指第二次送達之判決,始
符司法權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之旨
,而當事人對此判決書送達的公權力行使結果既有合理信
賴,其所生對於上訴期間計算之信賴利益,自應受信賴保
護原則之保障。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第一次送達公訴檢察官,起算其第二審
上訴期間,有礙於當事人聽審權之保障,以及第二次送達重
行計算上訴期間之信賴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
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
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
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
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
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
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525、529 號解釋意旨
參見)。據此,不論行政或立法權,所有國家公權力,包括
司法權之行使,均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限制,自國家權力
行使的角度言,即要求公權力應守誠實信用,受禁反言原
則之規範。刑事判決之宣示與正本之送達,均屬司法權之
行使,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
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
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
另行起算;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僅「顯係文字誤寫,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 232 條規定,以裁定更正之。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43 號
解釋意旨甚明。基於公權力禁反言原則,更為保障訴訟當
事人憲法上信賴保護利益,上述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
如誤以裁定更正,該裁定自有違法,上訴期間仍以原判決
重行繕印送達日起算;反之,即令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
法院如願以判決正本重行繕印送達,為求慎重,亦無不可,
惟既具「判決書」之形式,且判決正本亦重新記載救濟教
示,上訴期間即應據以另行起算,蓋當事人以法院的判決
正本為信賴基礎,從而有所信賴表現,尤其對於上訴期間
起算之利益,當屬值得保護的正當合法信賴,法院不能無
端推翻所言,違背禁反言原則,更侵害當事人合法的信賴
保護利益。
查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吳○燕、林○及張○慧歷次買入股票
情形,分別於判決書第 3、5、7 頁記載:「詳細買入股票
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第一次收購案買入
股票情形』」、「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
參見附件『第二次收購案買入股票情形』」、「詳細買入股
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合意併購案買入
股票情形』」等,因第一次送達之第一審判決正本漏失附
件以供參酌,遂於第二次送達包含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正本。
雖附件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相同,惟仍屬第一審判決所
引用之內容,收受該判決者(包括被害人)能否得知附件
即為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尚非無疑。第一次送達之第一
審判決缺漏附件,是否屬正本與原本不符,僅「顯係文字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而得逕以裁
定更正,亦不無疑問。況第一審未以裁定更正之方式處理,
而係以附具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正本重行為第二次送達,自
不能謂為係以裁定更正誤寫之情形。第一審既選擇以重行
繕印送達判決書方式補正,且第二次送達之第一審判決正
本仍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等字樣。
而所稱「本判決」自指第二次送達之判決,始符司法權為
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之旨,而當事人
對此判決書送達的公權力行使結果既有合理信賴,其所生
對於上訴期間計算之信賴利益,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
障。
參考法條:司法院釋字第 43、525、529 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幸玲
被 告 吳田玉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劉介民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張文慧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吳秋燕
林 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54、11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被訴違反
證券交易法案件,均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第一審判決正
本(按缺漏該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於民國109年2月26日
送達(下稱第一次送達)予第一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下
稱公訴檢察官),上訴期間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 109
年2月27日起算,計至同年3月17日屆滿。乃公訴檢察官遲至
109年3月20日始提出上訴書,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已逾期
。至第一審雖於第一次送達後,另行將包含附件之第一審判
決正本,於109 年3月4日送達(下稱第二次送達)予公訴檢
察官收受,惟第二次送達與第一次送達之第一審判決正本,
除附件外,其餘主文、理由均未變動,且附件與起訴書之附
表內容完全相同(按係起訴書附表之影本),核與「判決原
本與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所載內容不符,應照原本重行繕
印送達當事人,另行起算上訴期限」之情形不同。故第一次
送達之第一審判決正本,漏未包含第一審判決原本所引用之
附件,核與一般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
相類,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是公訴檢察官第一審
上訴期間,仍應自第一次送達即109年2月26日之翌日起算,
至同年3 月17日已經屆滿。因認公訴檢察官逾期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固
非無見。
二、本院按:
(一)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
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
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
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
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
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
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529號解釋意旨
參見)。據此,不論行政或立法權,所有國家公權力,包
括司法權之行使,均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限制,自國家權
力行使的角度言,即要求公權力應守誠實信用,受禁反言
原則之規範。刑事判決之宣示與正本之送達,均屬司法權
之行使,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
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
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
間另行起算;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僅「顯係文字誤寫,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以裁定更正之。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3
號解釋意旨甚明。基於公權力禁反言原則,更為保障訴訟
當事人憲法上信賴保護利益,上述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
,如誤以裁定更正,該裁定自有違法,上訴期間仍以原判
決重行繕印送達日起算;反之,即令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
,法院如願以判決正本重行繕印送達,為求慎重,亦無不
可,惟既具「判決書」之形式,且判決正本亦重新記載救
濟教示,上訴期間即應據以另行起算,蓋當事人以法院的
判決正本為信賴基礎,從而有所信賴表現,尤其對於上訴
期間起算之利益,當屬值得保護的正當合法信賴,法院不
能無端推翻所言,違背禁反言原則,更侵害當事人合法的
信賴保護利益。
(二)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 條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於法院程序進
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到庭陳述意見,乃程
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之一環。換言之,於法院裁判前,當事人應享有在法官面
前陳述意見之聽審權,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82 、799、805
號解釋意旨可參,其中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解釋更宣示: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
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並使其獲
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等語。至於聽審權的內涵,
至少包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三者。
具體而言,法院就被訴犯罪嫌疑、罪名或訴訟進行中已浮
現的爭點,應使被告知悉及有如何證據可能證明,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的罪名告知程序即係此一原則的落
實,而爭點資訊的告知,雖未必以最周全的閱卷權方式保
障,但至少應如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解釋理由所述:「或
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
適當方式」來實踐(請求資訊權);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
訊後,要讓被告有陳述並對之有辯明的機會,尤其在要對
被告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讓被告能陳述其意見(請求
表達權);而被告的答辯及表達,法院要能實質且有效的
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被告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
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注意權),此亦寓有保
障被告防禦權、防免突襲性裁判之意。且自避免突襲性裁
判而言,保障被告的聽審權,同時也保障當事人之他方即
代表國家的檢察官,免於在資訊不足、表達未全、未及注
意之下,造成不能或難以預見的程序或實體突襲。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被告等均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原審法院歷經109 年5月13日、6月3日及12月9日三次準
備程序(參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63頁;卷二第91至115 頁
、第261至273頁),除訊問被告等外,第一次準備程序已
就卷內各項證據提示與當事人、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示意
見外,並就實體爭點事項為訊問及調查;第二次準備程序
雖就當事人不爭執、爭執事項進行爭點整理,惟除被告吳
秋燕、林威及其辯護人曾提出檢察官上訴是否逾上訴期間
而不合法為爭點外(參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其他當事
人、辯護人未就檢察官上訴是否逾期提出質疑(被告吳田
玉於109年5月11日提出答辯一狀雖曾有此項爭執,參見原
審卷一第327 頁以下,惟該答辯狀是否有提出於檢察官收
受,卷內尚難查知),原審更未就此程序爭點,積極促使
當事人,尤其是檢察官,為實質上答辯。甚且於半年後的
第三次準備程序,僅就本件各項實體爭點訊問被告等,並
僅使檢察官就該等實體爭點表示意見,而仍未促使當事人
、辯護人就公訴檢察官上訴是否逾期,此一程序重要爭點
陳述意見,即宣示審理期日另定(參見原審卷二第269 至
273 頁)。在當事人、辯護人均誤以為將進行實體審理期
日之際,竟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逕自將第一審所為第一
次及第二次送達檢察官判決書之送達證書影印,以及計算
公訴檢察官上訴期間、關於可否裁定更正之參考裁判等各
項證據附卷(參見原審卷三第123至145頁),而未通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閱卷,並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未經言詞辯論,以公訴檢察官上訴逾期為由,予以駁回
,不無造成程序上突襲。
(四)又查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吳秋燕、林威及張文慧歷次買入股
票情形,分別於判決書第3、5、7 頁記載:「詳細買入股
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第一次收購案買
入股票情形 』」、「 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
格,參見附件『第二次收購案買入股票情形 』」、「 詳細
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合意併購
案買入股票情形』」等,因第一次送達之第一審判決正本
漏失附件以供參酌,遂於第二次送達包含附件之第一審判
決正本。雖附件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相同,惟仍屬第一
審判決所引用之內容,收受該判決者(包括被害人)能否
得知附件即為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尚非無疑。第一次送
達之第一審判決缺漏附件,是否屬正本與原本不符,僅「
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而
得逕以裁定更正,亦不無疑問。況第一審未以裁定更正之
方式處理,而係以附具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正本重行為第二
次送達,自不能謂為係以裁定更正誤寫之情形。第一審既
選擇以重行繕印送達判決書方式補正,且第二次送達之第
一審判決正本仍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等字樣。而所稱「本判決」自指第二次送達之判決,始
符司法權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之旨
,而當事人對此判決書送達的公權力行使結果既有合理信
賴,其所生對於上訴期間計算之信賴利益,自應受信賴保
護原則之保障。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第一次送達公訴檢察官,起算其第二審
上訴期間,有礙於當事人聽審權之保障,以及第二次送達重
行計算上訴期間之信賴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
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
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
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
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
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
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525、529 號解釋意旨
參見)。據此,不論行政或立法權,所有國家公權力,包括
司法權之行使,均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限制,自國家權力
行使的角度言,即要求公權力應守誠實信用,受禁反言原
則之規範。刑事判決之宣示與正本之送達,均屬司法權之
行使,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
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
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
另行起算;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僅「顯係文字誤寫,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 232 條規定,以裁定更正之。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43 號
解釋意旨甚明。基於公權力禁反言原則,更為保障訴訟當
事人憲法上信賴保護利益,上述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
如誤以裁定更正,該裁定自有違法,上訴期間仍以原判決
重行繕印送達日起算;反之,即令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
法院如願以判決正本重行繕印送達,為求慎重,亦無不可,
惟既具「判決書」之形式,且判決正本亦重新記載救濟教
示,上訴期間即應據以另行起算,蓋當事人以法院的判決
正本為信賴基礎,從而有所信賴表現,尤其對於上訴期間
起算之利益,當屬值得保護的正當合法信賴,法院不能無
端推翻所言,違背禁反言原則,更侵害當事人合法的信賴
保護利益。
查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吳○燕、林○及張○慧歷次買入股票
情形,分別於判決書第 3、5、7 頁記載:「詳細買入股票
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第一次收購案買入
股票情形』」、「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
參見附件『第二次收購案買入股票情形』」、「詳細買入股
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合意併購案買入
股票情形』」等,因第一次送達之第一審判決正本漏失附
件以供參酌,遂於第二次送達包含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正本。
雖附件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相同,惟仍屬第一審判決所
引用之內容,收受該判決者(包括被害人)能否得知附件
即為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尚非無疑。第一次送達之第一
審判決缺漏附件,是否屬正本與原本不符,僅「顯係文字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而得逕以裁
定更正,亦不無疑問。況第一審未以裁定更正之方式處理,
而係以附具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正本重行為第二次送達,自
不能謂為係以裁定更正誤寫之情形。第一審既選擇以重行
繕印送達判決書方式補正,且第二次送達之第一審判決正
本仍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等字樣。
而所稱「本判決」自指第二次送達之判決,始符司法權為
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之旨,而當事人
對此判決書送達的公權力行使結果既有合理信賴,其所生
對於上訴期間計算之信賴利益,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
障。
參考法條:司法院釋字第 43、525、529 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