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95 號
【裁判字號】 106,台上,2695
【裁判日期】 1061102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95 號
上 訴 人 江文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 1462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18075
、234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文滄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共 2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當行為人一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以營利」行為時,犯罪固即成立。惟一般應召站之
經營模式,通常設有主持人、掮客、保鑣及接送應召女子前
往性交易之人(俗稱馬伕)等成員,從應召站業者散發性交
易之訊息,不特定之男客得悉後,依該訊息,與應召站業者
聯絡,並就性交易態樣、價碼、地點、時間,甚至應召女子
類型達成合意後,應召站業者派馬伕送應召女子,按時前往
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地點,於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
收取對價後,馬伕再將應召女子接回,應召女子就該次性交
易所得與應召站業者拆帳,應召站業者媒介之性交易整個過
程始告完結,犯罪始為終了。應召站業者既以應召女子完成
性交易,並取得性交易對價為其犯罪之目的,應召站業者於
掮客媒介之後,為促成性交易之順利完成,保鑣、馬伕等人
員,續為犯罪之分工,此雖不影響於媒介行為既遂之認定,
但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完竣而言,實有待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易,並取得對價,方為終了,以符應召站業者媒介性交以
營利之犯罪目的。是在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對價,犯
罪尚未完結前,如有不具共同犯罪意思亦未參與媒介行為之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接送應召女子的
協力行為,仍應依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並非犯罪完成之
事後幫助,其理至明。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
明,係以:上訴人明知嚴江華係受僱於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
經營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應召站業者旗下之應召
女子,先後 2 次接送嚴江華應召從事性交易等情。因嚴江華
係受僱於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而其性交易所得與應召站拆帳
,該應召站人員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上訴人明知前
情,仍基於幫助該應召站業者之犯意,載送嚴江華至汽車旅
館從事性交易,核被告 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
第 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罪。依前揭說明,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主張上訴人在應召站人員通知嚴江華為媒介後,縱有幫助
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外,難以幫助犯之
例相繩,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己見
而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
上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當行為人一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行為時,犯罪固即成立。惟一般應召站
之經營模式,通常設有主持人、掮客、保鑣及接送應召女子
前往性交易之人(俗稱馬伕)等成員,從應召站業者散發性
交易之訊息,不特定之男客得悉後,依該訊息,與應召站業
者聯絡,並就性交易態樣、價碼、地點、時間,甚至應召女
子類型達成合意後,應召站業者派馬伕送應召女子,按時前
往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地點,於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
,收取對價後,馬伕再將應召女子接回,應召女子就該次性
交易所得與應召站業者拆帳,應召站業者媒介之性交易整個
過程始告完結,犯罪始為終了。應召站業者既以應召女子完
成性交易,並取得性交易對價為其犯罪之目的,應召站業者
於掮客媒介之後,為促成性交易之順利完成,保鑣、馬伕等
人員,續為犯罪之分工,此雖不影響於媒介行為既遂之認定
,但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完竣而言,實有待應召女子與男客為
性交易,並取得對價,方為終了,以符應召站業者媒介性交
以營利之犯罪目的。是在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對價,
犯罪尚未完結前,如有不具共同犯罪意思亦未參與媒介行為
之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接送應召女子
的協力行為,仍應依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並非犯罪完成
之事後幫助,其理至明。
參考法條: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31 條第 1 項前段。
【裁判日期】 1061102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95 號
上 訴 人 江文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 1462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18075
、234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文滄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共 2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當行為人一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以營利」行為時,犯罪固即成立。惟一般應召站之
經營模式,通常設有主持人、掮客、保鑣及接送應召女子前
往性交易之人(俗稱馬伕)等成員,從應召站業者散發性交
易之訊息,不特定之男客得悉後,依該訊息,與應召站業者
聯絡,並就性交易態樣、價碼、地點、時間,甚至應召女子
類型達成合意後,應召站業者派馬伕送應召女子,按時前往
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地點,於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
收取對價後,馬伕再將應召女子接回,應召女子就該次性交
易所得與應召站業者拆帳,應召站業者媒介之性交易整個過
程始告完結,犯罪始為終了。應召站業者既以應召女子完成
性交易,並取得性交易對價為其犯罪之目的,應召站業者於
掮客媒介之後,為促成性交易之順利完成,保鑣、馬伕等人
員,續為犯罪之分工,此雖不影響於媒介行為既遂之認定,
但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完竣而言,實有待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易,並取得對價,方為終了,以符應召站業者媒介性交以
營利之犯罪目的。是在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對價,犯
罪尚未完結前,如有不具共同犯罪意思亦未參與媒介行為之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接送應召女子的
協力行為,仍應依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並非犯罪完成之
事後幫助,其理至明。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
明,係以:上訴人明知嚴江華係受僱於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
經營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應召站業者旗下之應召
女子,先後 2 次接送嚴江華應召從事性交易等情。因嚴江華
係受僱於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而其性交易所得與應召站拆帳
,該應召站人員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上訴人明知前
情,仍基於幫助該應召站業者之犯意,載送嚴江華至汽車旅
館從事性交易,核被告 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
第 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罪。依前揭說明,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主張上訴人在應召站人員通知嚴江華為媒介後,縱有幫助
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外,難以幫助犯之
例相繩,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己見
而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
上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當行為人一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行為時,犯罪固即成立。惟一般應召站
之經營模式,通常設有主持人、掮客、保鑣及接送應召女子
前往性交易之人(俗稱馬伕)等成員,從應召站業者散發性
交易之訊息,不特定之男客得悉後,依該訊息,與應召站業
者聯絡,並就性交易態樣、價碼、地點、時間,甚至應召女
子類型達成合意後,應召站業者派馬伕送應召女子,按時前
往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地點,於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
,收取對價後,馬伕再將應召女子接回,應召女子就該次性
交易所得與應召站業者拆帳,應召站業者媒介之性交易整個
過程始告完結,犯罪始為終了。應召站業者既以應召女子完
成性交易,並取得性交易對價為其犯罪之目的,應召站業者
於掮客媒介之後,為促成性交易之順利完成,保鑣、馬伕等
人員,續為犯罪之分工,此雖不影響於媒介行為既遂之認定
,但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完竣而言,實有待應召女子與男客為
性交易,並取得對價,方為終了,以符應召站業者媒介性交
以營利之犯罪目的。是在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對價,
犯罪尚未完結前,如有不具共同犯罪意思亦未參與媒介行為
之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接送應召女子
的協力行為,仍應依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並非犯罪完成
之事後幫助,其理至明。
參考法條: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31 條第 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