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裁判字號】103,台上,900
【裁判日期】1030326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卡洛普.達瑪拉山(漢名馬志強)
      吳世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一○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漢名馬志強)、吳世好皆係(前)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按現已改制為文化部,下仍沿舊稱
 文建會)所委託辦理推動社區營造計畫之授權公務員(按係
 文建會就九二一震災重建工作,於災區成立社區營造中心,
 委託淡江大學執行,甄選山地原住民擔任「社區營造員」〈
 下稱社造員〉,作為協助該會與原住民社區互動及傳遞訊息
 之窗口),對於文建會匯入「社區發展協會」之款項,必須
 確實用於營造計畫之各項活動,屬於公款性質,主觀上應能
 認知,尤其文建會尚有舉辦經費事後核銷程序之相關講習,
 益見明知。詎:
 1.關於報銷奠儀部分
 被告等支付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親屬柯榮貴、李萬吉之奠儀
 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性質上乃私人情誼支出,縱然以
 「武BA工作隊」(按為武界部落工作隊之意)名義為之,
 「既非自然人或法人,顯然不符合公款公用」情形,卻仍於
 其等社區營造計畫之「籃球組訓營」活動經費項下,列報「
 因公支出」,豈可謂無貪污侵占公款之不法所有主觀犯意和
 客觀行為?
 2.關於報銷餐費部分
 餐飲業者黃啟明雖然供稱:曾經二次替武界部落辦桌,共收
 六萬元費用,因本身無店號,故祇以上游廠商「真好味」之
 三萬元收據,向被告等請款等語,然原判決則僅於其「附表
 四編號3之5」內,列載「黃啟明餐費三萬元」,其餘未見記
 載(按其實另於「附表三標號6之1」中,有此列支之認定)
 ;衡諸黃啟明既係包商,必有承攬利潤,倘逕以上游廠商之
 單據交付被告等,憑為請款依據,金額總計當少於六萬元之
 數,而設使所提供單據金額恰為此數,自必有假,且為被告
 等明知,乃竟認列,亦非適宜,何況縱然全數認列,仍與「
 前審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二行所核算認定三十二萬九千四
 百十三元有差距而有不足」(按當係指原審之「上訴審」而
 非「更一」或「更二」審,且此判決早經本院撤銷不存,難
 明其真意);再參諸被告等曾向部落附近相關商家募得九萬
 元之贊助費,竟然辯稱實際開支結果,尚多於申請核銷之金
 額而有虧損云云,顯不可信。
 3.關於報銷「武BA籃球比賽」費用部分
 證人鄭慕寧(按原係文建會中部辦公室第二科專員)在調、
 偵查中,已供明各社區營造計畫所擬定之活動,必須先經核
 定始可舉辦,系爭「武BA籃球比賽」則係在經核定同意補
 助經費之前,先行舉辦,應不符合報銷規定;而輔導員陳惠
 伶及社造員黃成中雖在審理中,一致證稱:倘因收據或發票
 取得困難,必要時,仍得向他人取得空白收據,事後填寫作
 為報帳單據,且某些例如獎金、獎品或未列入預算項目之支
 出,亦可私下「拿一般可報支之其他費用支應」,更因既有
 真正支出,「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其等真意
 當係謂在公款公用原則及政府機關計畫管考施政目的下,於
 依計畫活動而實際支出,卻無法取得單據之情形,「仍得向
 支付公款對象,合法取得空白單據,事後填寫之意」(按此
 句難解,倘能如此取據,則一切合法,根本無所謂「無法取
 得單據」之情形存在),「絕非容許被告等向非支付公款對
 象,索取空白單據,或以非於計畫活動期間內與範圍目的之
 實際支出收據,申報核銷。」
 4.關於報銷錄影帶費用部分
 被告等以林文鏞(按係明新照相器材行負責人)商店名義之
 6B03、6B04DV錄影帶統一發票報支(按金額各為四九九元)
 ,雖經林文鏞證實確有交易無訛,但被告等究竟係在舉辦活
 動之前或之中購物?(按統一發票日期載為「九一-一二-
 三一」;「九二-○一-○八」,恰在活動舉辦期中)是否
 確實使用於活動?均攸關被告等有無將此款項貪污侵占之認
 定;同店名義出具之估價單,則無實際出貨,只是應卡洛普
 .達瑪拉山之要求而提供,業據林文鏞及其店員彭小萍在調
 、偵查中供明,衡諸統一發票和估價單性質迥異,被告等持
 以申報核銷,顯然不當。
 原審就上揭各項存疑、難信、失當及不法諸情,既不加詳查,
 復逕行採納被告等之辯解,且就如何不足憑為不利被告等認定
 之依據說明理由,自有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和矛盾與卷證
 不符之違法,尤以不認定卡洛普.達瑪拉山共同犯貪污罪,其
 採證認事更違證據法則。
(二)、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之前,系爭計畫之主導者乃卡洛普.達瑪
 拉山,既已檢據向文建會申辦核銷手續,未獲通過,始經該
 會再三函催補正原始支出憑證及成果報告等資料,乃有此次
 不法情事之發生,足見被告等應係「再度」行使偽造文書。
 詎原判決僅認定為一次罪行,而不適用連續犯,甚且罔顧卡
 洛普.達瑪拉山涉案至深之情,不加究責,未依共同行使偽
 造文書罪論擬,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
(一)、法律是社會生活的產物,執法人員自須體察社會脈動,秉持
 立法精神和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與時俱進,法律生命於焉豐
 富而有活力,司法裁判(含檢察官之處分)因此適於社會正
 義,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關於「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規定,亦得藉此具體展
 現。世界各原住民族多處偏遠地區,接觸、利用現代物質、
 經濟、科技、教育等資源之機會,相對缺乏,形成弱勢族群
 ,乃不爭之實情,我國參酌聯合國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
 草案(按業於西元二○○七年九月十三日正式通過,現已非
 草案),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由當時之陳水扁總
 統以國家元首身分,正式和台灣原住民族代表簽訂「原住民
 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協定,更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公布「原住民族基本法」(自同年、月七日起生效施行),
 揭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
 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國家應寬列預算
 予以協助;提供優惠措施(按即保護性差別優待);輔導文
 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尊重原住民族選擇之生活方式、價
 值觀;建立天災防護、善後制度等(以上分見第一、五、九
 、二十三、二十五及三十條)。提案立法委員周錫瑋在其草
 案說明中,直指:九二一震災原住民地區嚴重受損,但政府
 之救災、重建工作,各機關各行其是,明顯瑕疵、亂象叢生
 ,民怨不斷。全案審議通過時,另提案委員瓦歷斯.貝林發
 言:期許「原鄉與政府機關將不再發生衝突」;高金素梅表
 示:已往政府對於原住民,「除了憲法的保障外,從來沒有
 一部法律是保障原住民族,此後當予告別;曾華德委員慨稱
 :「原住民多年來都在尋求歷史的主體性,我們常感嘆:原
 住民不是不守法,而是執政的政府不給法」各等語。誠哉斯
 言!聞之心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並
 增列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未經
 選任辯護人時,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第五項規定,於偵
 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
 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又自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刑事實體法進步理念,已由傳統的國
 家主義價值觀,轉向個人主義價值觀,學理上稱為刑法謙抑
 思想,認為刑事罰是最後的手段,如依民法或行政法,已可
 達到維持社會正義的作用,原則上就無以刑罰相加之必要。
 此於普通刑法、特別刑法;輕罪、重罪之補充關係,於立法
 裁量抉擇時,同應考量;於司法實務適用上,則須恤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法文之
 內,雖然未載明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要件,但既係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故其構成,同應具
 有此主觀犯意,乃法理所當然。倘行為人確有因公支用、未
 落入私囊,自不能認其存有不法侵占之犯意,縱然其報帳憑
 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無逕以上揭貪污罪名相繩
 之餘地,要之,祇屬偽造文書罪章之範疇。其實,會計憑證
 類多、型雜、數繁,報帳既要求翔實、巨細靡遺,事情自然
 至為瑣碎,除非係會計、總務人員,因屬其專業領域,責無
 旁貸,但於其他一般兼辦之人而言,短期一、二日,或許猶
 能勝任,長期責成,豈堪負荷。一般人民如此,教育水平尚
 待增進之原住民益是。古言:不教而誅,謂之虐;如今若政
 府對於不具有會計報帳專業之原住民,罔顧其在山區取據困
 難,甚至根本無從取據之現實窘況,僅略施數小時之講習,
 即要求中規中矩,否則其無法核銷之公款部分,必依貪污侵
 占重罪論擬,其違義、失當、不宜,無待多言。司法官追求
 個案正義,允宜深思。
 原審秉持上揭理念、見解,採納淡江大學聘僱擔任文建會委
 辦系爭社區營造計畫專案總執行工作之證人李佩珍,所為:
 「(武界部落)沒有其他的便利商店(無法有統一發票),
 沒有辦法拿到合法的單據」,祇好「請他們去熟悉的廠商給
 他們空白的單據」,「如果部落有需要,要用獎金及獎品激
 勵人員來參加,就可以用其他的場地佈置的費用,作為獎金
 及獎品,是我們社造中心同意的,文建會部分只有看單據,
 沒有表示意見」;社造員黃成中所為:「我們找社區的媽媽
 來煮菜,但有些菜是社區的媽媽自己種的,所以沒有單據可
 以核銷」,「請他們向附近的商家消費取得單據,再來跟我
 們申請核銷」;輔導員陳惠伶所為:「(被告等之)部落要
 拿發票或單據很困難,都要到外面或是比較繁榮的地方才拿
 得到……我們有反應讓文建會知道,所以他們(按指文建會
 )派有專業知識的人過來上課」各等語之證言,作為判斷之
 基礎。
 1.就系爭奠儀報銷部分:依憑李萬吉(鄰長)證實確有收到三
 千元;柯榮貴出具收得三千元之收據;參諸此奠儀之名義,
 均以「武BA工作隊」為之(非被告等之私人名義,當屬社
 造團隊),則列入報銷因公支出,即無不可。
 2.就系爭餐費報銷部分:依憑黃啟明供證確實替武界部落辦過
 二場餐會,每場三萬元,總共六萬元,因本身無店號,所以
 直接拿上游廠商「真好味」之收據充當等語,並有餐會照片
 可佐,衡諸被告等報支餐費者,除於「力拔山河拔河比賽」
 活動項下,有黃啟明之三萬元餐費報帳外,僅此系爭之「籃
 球組訓營」活動項下,亦同有三萬元報帳,可見不虛,應堪
 認列。
 3.就系爭「武BA籃球比賽」費用報銷部分:依憑李佩珍證稱
 文建會和營造中心「私下」是允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先行辦
 理活動,且(被告等)確有舉辦籃球組訓營活動;陳惠伶亦
 同此證言;村長蔡進興、鄰長馬明安與李萬吉且證實提前辦
 理是項活動,均見被告等所為此活動係經武界部落菁英、村
 長討論而後舉辦之辯解無訛,況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
 黃翠蓉證稱該比賽有投保意外險等語,復有投保名單一份在
 案可考,尚有該社區籃球聯賽報名表、照片等存卷足徵,自
 不能僅因核准舉辦在後,逕謂支出非公用而不准核銷;鄭慕
 寧、黃美英所言者,無非根據原有規定而作說明,(不及於
 權宜達變),不足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依據。
 4.就報銷錄影帶費用部分:依憑林文鏞供明系爭統一發票確係
 因至「我們店購置物品」而開具無訛之供詞,佐以卷內照片
 確實顯示活動中有音響設備、照相器材之影像,足見被告等
 取具相關物品之估價單據,申報核銷,並無不合。
 此外,尚指出:被告等之因公支出,總金額多達一百萬九千四
 百九十四元,猶較補助款一百萬四千五百元為多。
 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自形式上觀察,難認有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公訴人就陳惠伶、黃成中之證言縱有疑問,於踐行交互詰
 問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未行釐清,卻自行作相異於文義之解讀
 ,核非適宜。
(二)、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無罪之確信
 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
 四條第二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亦同此意旨。
 原判決就卡洛普.達瑪拉山被訴共同貪污侵占公款及偽造私
 文書乙節,業於其理由欄-四內,指出卡洛普.達瑪拉山
 擔任社造員,確實有舉辦籃球組訓營、力拔山河拔河比賽、
 傳統歌謠、傳統編織、狩獵文化傳承、社區觀摩等項活動,
 總共支用多達一百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較諸申報補助之一
 百萬四千五百元為高,況復繳還十八萬三千五百元,縱然加
 上募集之社區附近商家捐款,仍無不法侵占之情,有協會帳
 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等可供勾稽;而偽刻印章,製作
 領款單據,以便報銷公款乙情,吳世好堅證:「那時候被告
 卡洛普.達瑪拉山已經去台東唸書……我在刻印章之前,沒
 有跟他講過要偽造印章」、「我去……刻印章回來,我才用
 電話告訴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有刻印章,因為他當時不在
 部落,但是我沒有告訴他有無經過這些人的同意。製作單據
 的後期,他沒有參與」,更詳言:卡洛普.達瑪拉山所參與
 者,祇是準備領據、單據,屬於前期作業,「沒有蓋章」等
 語(按吳世好單獨偽造私文書部分,則經判罪處刑,詳見後
 述);馬含笑、張秋美名義出具之收據,係經該二人事先同
 意而授權製作,分據此二人一致供明,卡洛普.達瑪拉山既
 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犯罪之知情、參與,公訴人所舉證據,
 僅足證明其中不實,尚不能直接憑為卡洛普.達瑪拉山共同
 犯罪之積極確證,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卡洛普.達瑪拉山部
 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為此部分無罪論知。至於吳世好雖然
 確有多次偽刻參加上揭活動之原住民印章,偽製領據之行為
 ,但係統合一次提出行使申報,祇能成立一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起訴書認屬連續犯,尚非允洽。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
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主要之事
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不具新念,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異持評價,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綜合上述,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一、法律是社會生活的產物,執法人員自須體察社會脈動,秉持
立法精神和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與時俱進,法律生命於焉豐富而
有活力,司法裁判(含檢察官之處分)因此適於社會正義,符合
人民法律感情,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關於「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之客觀性義務規定,亦得藉此具體展現。世界各原住民族多
處偏遠地區,接觸、利用現代物質、經濟、科技、教育等資源之
機會,相對缺乏,形成弱勢族群,乃不爭之實情,我國參酌聯合
國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按業於西元二○○七年九月十
三日正式通過,現已非草案),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
由當時之陳水扁總統以國家元首身分,正式和台灣原住民族代表
簽訂「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協定,更於九十四年
二月五日公布「原住民族基本法」(自同年、月七日起生效施行
),揭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
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國家應寬列預算予以
協助;提供優惠措施(按即保護性差別優待);輔導文化產業及
培育專業人才;尊重原住民族選擇之生活方式、價值觀;建立天
災防護、善後制度等(以上分見第一、五、九、二十三、二十五
及三十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並增列被
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未經選任辯護人
時,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第五項規定,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
護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
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二、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刑事實體法進步理念,已由傳統的
國家主義價值觀,轉向個人主義價值觀,學理上稱為刑法謙抑思
想,認為刑事罰是最後的手段,如依民法或行政法,已可達到維
持社會正義的作用,原則上就無以刑罰相加之必要。此於普通刑
法、特別刑法;輕罪、重罪之補充關係,於立法裁量抉擇時,同
應考量;於司法實務適用上,則須恤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法文之內,雖然未載明不法所有
之主觀犯意要件,但既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
之特別法,故其構成,同應具有此主觀犯意,乃法理所當然。倘
行為人確有因公支用、未落入私囊,自不能認其存有不法侵占之
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無逕以上
揭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要之,祇屬偽造文書罪章之範疇。其實
,會計憑證類多、型雜、數繁,報帳既要求翔實、巨細靡遺,事
情自然至為瑣碎,除非係會計、總務人員,因屬其專業領域,責
無旁貸,但於其他一般兼辦之人而言,短期一、二日,或許猶能
勝任,長期責成,豈堪負荷。一般人民如此,教育水平尚待增進
之原住民益是。古言:不教而誅,謂之虐;如今若政府對於不具
有會計報帳專業之原住民,罔顧其在山區取據困難,甚至根本無
從取據之現實窘況,僅略施數小時之講習,即要求中規中矩,否
則其無法核銷之公款部分,必依貪污侵占重罪論擬,其違義、失
當、不宜,無待多言。
參考法條: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五項。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