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9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邱智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榮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陳憲裕律師
陳守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桂馨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游正曄律師
上 訴 人 洪秀惠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 訴 人 連乾良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 訴 人 曾子育
(被 告)
廖進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參 與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28號、104年度偵字第
8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國榮、上訴人洪秀惠、連乾良有如其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至101年2月
29日間(下稱第一分析期間)以連續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等手
法,共同操縱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股
票交易價格;其等又於101年11月23日至102年1月11日間(下稱
第二分析期間)與上訴人即被告林桂馨以連續高價買入暨相對
成交等手法,共同操縱龍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上訴人曾子
育、廖進益則於第一分析期間及第二分析期間,幫助朱國榮為
操縱龍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朱國
榮、洪秀惠、連乾良、曾子育、廖進益(下稱朱國榮等5人)及
林桂馨於第二分析期間操縱股價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
論處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各共2罪刑;論處林桂馨共同
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刑;及分別論處曾子
育、廖進益幫助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各共2
罪刑,並就朱國榮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及就參與人國寶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所取得第一分析
期間之犯罪利得諭知不予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
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適法
。原判決於事實欄所認定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於第一分析
期間操縱龍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合計之獲利(新臺幣〈下同〉
22,068,588元),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62,048,150元)不符;
並於理由欄參之「撤銷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
,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第一分析期間」部分,有如何之違法
、不當,而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等旨(見原判決第91至92頁
)。惟其主文欄第1項卻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朱國榮等5人在「第
二分析期間」操縱股價罪部分撤銷,不僅與事實欄及理由欄上
開認定暨說明不相一致,亦與其主文欄第2至4、6至7項同時就
朱國榮等5人於第一分析期間與第二分析期間之犯行,分別論處
所犯之罪及其等法律效果(見原判決第2至3頁),相互齟齬,難
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紀錄
、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紀錄。電腦產生紀錄,係指單純由
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規律性
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之發受話方之
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資訊;電腦儲存紀錄,係指在人為操作
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數位檔
案。例如儲存於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混
合型紀錄則兼含前開二種性質,例如電子郵件中關於寄件者撰
寫之信件內容屬於電腦儲存紀錄,而其標頭資訊(寄件時間、
所使用之伺服器等),則屬電腦產生紀錄。因電腦產生記錄,不
涉及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
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電腦儲存紀錄,除需進行驗真程序外,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之
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何,以資評斷。倘係為證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有傳聞法
則之適用,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傳
聞例外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其他事項(如
僅在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段陳述),而非為證明該陳述內容為真
,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予區辨。原判決以依林桂馨於100年
11月18日及24日傳送予朱國榮,央求朱國榮直接向國寶人壽公
司投資長連乾良「說一下」購買基金之事之簡訊內容,可見朱
國榮有能力直接對連乾良下達指令;另由林桂馨於101年4月30
日所傳送,向李亞鑫宣稱連乾良曾對其表示「林桂馨才是真正
的投資長」、「林桂馨來只是形式」、「林桂馨說買哪一檔就會買
哪一檔」之訊息內容以觀,亦可徵連乾良於當日確曾對林桂馨
陳稱上開各語;再佐以林桂馨於101年3月5日、3月7日、3月13
日及4月8日發送予李亞鑫之簡訊內容,足見林桂馨見國寶人壽
公司無意向其購買基金,即央請朱國榮直接介入,嗣朱國榮果
真直接與林桂馨洽談,並談妥「新基金國寶2億確定」。其後連
乾良甚且以諷刺語氣稱「林桂馨才是真正的投資長」、「林桂馨
說買哪一檔就哪一檔」等情,據而認定朱國榮具有直接介入國
寶人壽公司投資部門之實質決策權力,連乾良雖名為國寶人壽
公司投資長,但就投資事務實際上仍須聽命、受控於朱國榮,
無非朱國榮安排在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門之傀儡(見原判決第
41至43頁)。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論述,顯然係以林桂馨於上開
簡訊所述內容屬實而為之推論,並非僅止於林桂馨曾發送前揭
簡訊予朱國榮、李亞鑫而已,此與其於理由欄貳之內所載:
前述簡訊,在非證明其內容之真實性,而係用供林桂馨確曾製
發該等簡訊之證明目的內,並非傳聞,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
判決第14頁),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開簡訊內容,業據朱
國榮、洪秀惠、連乾良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林
桂馨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得以為證據之理由,即遽採為不利於
前揭朱國榮等人認定之憑據,自悖於證據法則,亦併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㈢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
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取決於是否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如屬非供述
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祗需合法取得且非偽冒
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又於當事
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情形,而法院經審查後,如認傳聞
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非供述證據亦非偽冒或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於判決理由固得僅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惟於當事人就
證據能力有爭執時,則應詳論該證據之屬性,並敘明何以認定
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稽之卷內資料,朱國榮就林桂馨與張暐
德於審判外之陳述、臺灣證券交易所第一分析期間及第二分析
期間之龍邦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所附之客觀交易資料除外;
以下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就國寶人壽公司之金融檢
查報告;洪秀惠、曾子育與廖進益3人就張暐德於審判外之陳述
、前開股票分析意見書;連乾良就上揭股票分析意見書及金融
檢查報告;林桂馨就上開股票分析意見書等於原審均爭執其等
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768頁,原審卷㈡第183、530、536
、588頁,原審卷㈢第212、274、301、305頁,原審卷㈣第26、
76、146、173、222頁,被告書狀1-1卷〈詳細卷名見原判決卷
宗代號表,以下同〉第111至115頁背面、第135至136頁背面、
第198至199頁背面、第216頁背面至217頁、第225頁至227頁背
面,被告書狀1-6卷第94至97頁),且似未見其等及其等之原審
辯護人就上揭證據於審判程序中有同意作為證據之陳述。則原
判決以上開證據(張暐德個人推測意見除外),均經其等及其等
之原審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難認與
卷證資料相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的記載前後
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㈡及㈡記載:「……第一分析期間,朱國榮利用掌控之附表一
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自然人人頭帳戶,依附表四『⒈委託買賣
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量,針對龍邦公
司股票,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連續以自己掌控之附表一證券
帳戶,一方面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為相反買賣之
委託,部分因而相對成交,……,朱國榮以自己掌控帳戶為相
反買賣之委託並致相對成交之詳細情形,詳如附表四『⒉相對
成交明細表』所示。另外,朱國榮又利用掌控之附表一國寶人
壽公司帳戶及自然人人頭帳戶,以附表四『⒊連續高價買進明
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次數、委託買進價格及數量,在
密接時間內,連續、多筆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高價委託
買入,而以此等人為方式拉抬龍邦公司股票市場價格,……。
」「……第二分析期間,朱國榮利用掌控之附表二國寶人壽公司
帳戶及自然人人頭帳戶,依附表五『⒈委託買賣明細表』所示
之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量,針對龍邦公司股票,在同
時或密接時間內,一方面連續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
卻連續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而連續相對成交。……,朱
國榮以掌控帳戶互為相反買賣委託並致相對成交之詳細情形,
詳附表五『⒉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朱國榮利用掌控之附表
二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自然人人頭帳戶,以附表五『⒊連續高
價買進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次數、委託買進價格及
數量,在密接時間內,連續、多筆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
高價委託買入,而以此等人為方式拉抬龍邦公司股票市場價格
。……。」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似認定朱國榮等人於第
一分析期間、第二分析期間連續以高價買入龍邦公司股票之情
形,僅分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⒊、附表⒊所示。惟其
於理由欄說明時,則謂附表⒊所示,僅列出各盤成交量占該
時段總成交量高於90%乃至100%部分;附表⒊(原判決誤載
為附表⒉),則僅就各帳戶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高達70%
乃至100%之部分列出等語(見原判決第70、72頁)。則原判決
就第一與第二分析期間,朱國榮、洪秀惠等人是否僅有如該二
附表所列之連續高價買入龍邦公司股票之情形,其事實之認定
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判決理由之敘述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
欄認定第一分析期間,因朱國榮等人之拉抬、炒作,使龍邦公
司股票每股由10.25元上漲至13.85元(上漲3.6元),漲幅達
35.12%,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之17.87%及大盤指數
漲幅之17.63%;第二分析期間,則由每股19.1元上漲至34元(
上漲14.90元),漲幅達78.01%,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
之12.34%及大盤指數漲幅之10.04%,而均有影響龍邦公司股
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等情(見原判決第5、7頁),惟理由
欄所引之證據資料,似查無此部分之事證。另原判決於理由欄
參㈡⒈⑶之⑤,以洪秀惠欲離開國寶人壽公司,所央求、拜
託者為朱國榮,而非葉佳瑛;朱國榮亦敢聲稱要以洪秀惠制衡
葉佳瑛,故不允許洪秀惠離開國寶人壽公司等情,資以認定洪
秀惠係朱國榮安插在國寶人壽公司,作為制衡葉佳瑛及掌控該
公司財務部門之傀儡。然其所引證人之證述內容,未見關於此
部分事證之供述(原判決第32至35頁)。以上各情,難謂原判決
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以蕭雅媚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至101年3月28日止交割龍邦公司
股票之餘款高達30,500,866元,而該筆金額自該時起未曾動用
等情,作為不採朱國榮所執:同時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係為活
絡資金,非為作假量云云辯解之理由。惟依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處綜合作業中心函所檢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1年3
月28日及29日先後支出10,000,000元、9,996,230元、3,000,000
元後,餘款為7,504,636元(見A4卷第366頁),則原判決上開蕭
雅媚帳戶自101年3月28日起未曾動用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
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
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縱,以維持證券價格
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證交法第155條明文禁止以
人為操縱之方法影響股市交易,扭曲市場機能;並於第1項針對
操縱市場慣常使用之方法,包括以買賣行為直接左右市價,或
以散布流言及不實資訊影響股價等,分別加以規範;其中第4款
之炒作股價、第5款之沖洗買賣,即屬以買賣行為直接左右有價
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態樣。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於第一分析
期間,朱國榮除透過洪秀惠轉達有關龍邦公司股票之交易指示
給連乾良,由連乾良利用國寶人壽公司之資金及證券帳戶,依
朱國榮指示下單買賣龍邦公司股票外,又提供或指示洪秀惠聯
絡券商開設劉慶珠、彭美桂、朱佩瑜等人頭證券帳戶,由洪秀
惠依朱國榮之指示下單或指揮曾子育、廖進益下單買賣龍邦公
司股票;曾子育及廖進益則利用附表一劉慶珠、彭美桂、蕭雅
媚、李勁節、葉金全等人頭證券帳戶下單,曾子育並負責與證
券商核對交易內容及製作交割帳戶現金流量表,由洪秀惠製作
人頭帳戶持股明細表等記帳表單後,由廖進益處理銀行資金調
度及交割股款存、匯事宜。而在第二分析期間,其等亦以前述
第一分析期間相同之分工方式,再次以連續相對成交及連續高
買手段拉抬龍邦公司股價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並於理由
欄說明於第一與第二分析期間,曾子育與廖進益除協助開設或
提供人頭帳戶予朱國榮外,並依洪秀惠指示之帳戶名稱、張數
、價格下單買賣龍邦公司股票,如為女性人頭帳戶即由曾子育
致電證券商下單,倘為男性人頭帳戶則由廖進益為之等情(見
原判決第76至78頁)。果爾,本案人頭帳戶買賣龍邦公司股票,
似係曾子育、廖進益向證券商下單為之,如此能否謂曾子育、
廖進益未參與本件炒作股價、沖洗買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僅為炒股構成要件以外之犯罪協助行為?原判決就曾子育、
廖進益部分論以幫助犯,非無研酌之餘地。又朱國榮於原審一
再抗辯:其自第一分析期間至第二分析期間,持續購買龍邦公
司股票,應論以一行為,不應切割為二段分析期間分別論罪等
語(見原審卷第605頁、卷第49至50、74至75、145、435至
436頁)。依原判決之認定,朱國榮為利用國寶人壽公司之資金
及證券帳戶炒作龍邦公司股價,而指派洪秀惠擔任該公司副總
經理及財務主管、連乾良擔任該公司投資長。其等2人在以國寶
人壽公司證券帳戶交易龍邦公司股票一事上,均係聽命於朱國
榮指揮。且國寶人壽公司證券帳戶,除於第一分析期間、第二
分析期間有買賣龍邦公司股票外,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二所示,於第一分析期間後至第二分析期間前(101年3月1日至
同年11月22日),亦有買賣該公司股票之情事(見原判決第3至
7頁、附圖二)。如果非虛,國寶人壽公司自第一分析期間至第
二分析期間為止,似均有陸續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之情事,則朱
國榮上開辯解是否屬實,攸關其應論處之罪數,原審若不予採
納,自應說明理由,以昭折服,乃原判決恝置不論,難謂無理
由欠備之違法。
㈦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採義務減
輕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此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名
後能勇於自新,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復於偵、
審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
即應准予寬典。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至若無犯
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卷查曾子育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提供自己及
父母之證券帳戶給朱國榮使用;洪秀惠會告訴其打哪支電話,
以何價格、張數,下單買龍邦公司股票,如果戶名是男生的話
,洪秀惠就請廖進益下單,之後林桂馨接替洪秀惠之位置。盤
後,洪秀惠、林桂馨會告知她們在哪些帳戶買賣多少龍邦公司
股票,其再根據證券商傳真之交易憑證核對,並製作現金表,
交給朱國榮,朱國榮會調度哪個帳戶轉錢到哪個帳戶,其即依
朱國榮指示轉告廖進益至銀行處理股款交割事宜。李勁節、葉
金全也是朱國榮所使用人頭帳戶之一,朱國榮是唯一的出資者
,人頭帳戶資金都是由他調度,洪秀惠、林桂馨之角色是幫朱
國榮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A1卷第248至250、254至257頁);
廖進益於偵查中供承:其提供5個證券帳戶供朱國榮使用,並依
朱國榮、洪秀惠或林桂馨所指示之張數、價格,致電證券商下
單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人頭帳戶都是朱國榮使用,其與曾子育
也會依指示以人頭帳戶名義致電證券商下單,如是男性人頭帳
戶即由其下單,倘為女性之帳戶則由曾子育下單。而買賣股票
的資金是由朱國榮調度,及指示其至銀行辦理等語(見A1卷第
213至219、226至230頁)。倘若無誤,曾子育、廖進益於偵查中
似曾自白認罪。原判決復認定其等就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則
曾子育、廖進益能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審究之必要。
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等2人是否符合前揭偵查中
自白減刑之規定,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㈧判決所載之理由,前後互相抵觸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
14款後段規定之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
於理由欄參之載敘朱國榮、林桂馨於第二分析期間雖購買
「龍邦認購權證」,惟難認係其等炒作龍邦公司股價計畫之一部
分等情(見原判決第81至86頁),惟於理由欄參之⒈卻記載
:「第二分析期間前期,被告先以國寶人壽帳戶大量出脫,同時
以其他帳戶相對買進,『並以購買權證拉抬股價』」,及於事實欄
㈡認定:「……。朱國榮等人藉由此等連續相對成交、連續高
買『避險措施』等直接、『間接』拉抬龍邦公司股價之手段」等
情(見原判決第7、71頁),前後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
㈨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同條第7項則為利
得沒收之規定。前者,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
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
(現行法規定達1億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後者,則為貫徹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著重在剝奪
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應予區辨。是於數
人共同為操縱股價犯行時,就有無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本
刑規定之適用,應將各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予以合併計算,視其總和是否逾1億元以上為斷;而該條第
7項規定之利得沒收,則視各別行為人有無實際享有、支配之犯
罪所得,如有即應依該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
朱國榮在第二分析期間,利用掌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國寶人壽
公司帳戶及自然人人頭帳戶,針對龍邦公司股票,在同時或密
接時間內,一方面連續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連續
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而相對成交。其在第二分析期間前
期,龍邦公司股票價格尚處於相對低檔之每股20元至28元左右
,指示連乾良以國寶人壽公司帳戶連續大量賣出龍邦公司股票
,同時又以掌控之其他自然人人頭帳戶連續大量買進龍邦公司
股票,使自己掌控之自然人人頭帳戶得以相對低價承接國寶人
壽公司帳戶出脫之龍邦公司股票,俾利嗣後炒高股價時出脫直
接獲利;第二分析期間後期,龍邦公司股價已逐步被炒作、拉
抬至每股30元至35元之高檔時,朱國榮即以掌控之自然人人頭
帳戶連續大量賣出先前買進之龍邦公司股票,同時亦指示連乾
良以國寶人壽公司帳戶連續大量買進龍邦公司股票,使掌控之
自然人帳戶持有之龍邦公司股票以高價出脫獲利。朱國榮、連
乾良等人藉由此等連續相對成交、連續高買之炒作手段,使第
二分析期間龍邦公司股票收盤價由每日19.1元(第二分析期間
前1日)上漲至每股34元(該期間末日)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
頁);於理由欄並說明朱國榮於第二分析期間前期,成功將仍由
法人國寶人壽公司持有之龍邦公司股票,以低價大量移轉至自
己掌控之賈文中關聯之自然人帳戶中(低價吸貨),俾備日後炒
高股價得將處分獲利直接入袋;該期間後期,除以掌控之國寶
人壽公司帳戶連續高價買進、拉抬龍邦公司股價外,另方面卻
利用自己、李亞鑫等自然人人頭帳戶,大量賣出、出脫龍邦公
司持股。由是足見,朱國榮以國寶人壽公司帳戶連續高買之目
的,不僅在持續拉高股價,更在把前開人頭帳戶中持有之龍邦
公司股票,以拉抬後之高價,順利出脫給國寶人壽公司帳戶,
以直接實現自己的炒股獲利。其犯罪動機係利用國寶人壽公司
之豐沛資金遂其炒作龍邦公司股價犯行之籌碼,謀取暴利等情
。另於附表八記載朱國榮所掌控如附表二所示國寶人壽公司帳
戶及自然人人頭帳戶,於第二分析期間買賣龍邦公司股票合計
虧 損 14,709,608 元 , 而 國 寶 人 壽 公 司 帳 戶 之 虧 損 則 達
31,199,547元(見原判決第71至74、93至94頁及附表⒈、⒉
)。上情若均無訛,朱國榮於第二分析期間,似係利用國寶人壽
公司之資金炒作龍邦公司股票,並先以所使用之自然人人頭帳
戶逢低承購國寶人壽公司出脫之龍邦公司股票,再逢高賣回國
寶人壽公司,以賺取差價中飽私囊,龍邦公司股票且由每股19.1
元拉抬至每股34元。則計算朱國榮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時,
能否併將國寶人壽公司之虧損納入?倘予排除,依上開附表之
計算結果,朱國榮是否應享有16,489,939元之犯罪利得(即附
表⒈、⒉所示虧損之差額)?上開疑點,事涉朱國榮此部分
犯行,有無應依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與量刑,自應詳加究明釐清。乃原判決未予審究查明,
遽謂朱國榮於第二分析期間之操縱市場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無
庸諭知沒收,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部分(不包括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國寶人壽公司雖未
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被告等人合法
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部分,為免裁判矛盾,原判決
對國寶人壽公司相關沒收部分,亦應併予發回。另原判決各附
圖及附表,除於附表三載有其據以認定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則
無,是否應予補充?而原判決第48頁第22行所載之附表⒋似
應為附表⒋之誤;第72頁第26行及第73頁第6行載敘之附表⒉應為附表⒊之誤;第73頁第14行之附表應為附表、第
76頁第10行之附表應為附表、第88頁第10、13行之附表、附表則分別為附表⒈、附表⒈之誤;以及原判決第16
頁第8行記載連乾良於調查局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傳聞法則規定之要件,然該條項似非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此部分是否有誤載之失?以上各節,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
紀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紀錄。電腦產生紀錄,係指
單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
性、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
之發受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資訊;電腦儲存紀錄,
係指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
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例如儲存於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混合型紀錄則兼含前開二種性質,例如電
子郵件中關於寄件者撰寫之信件內容屬於電腦儲存紀錄,
而其標頭資訊(寄件時間、所使用之伺服器等),則屬電腦
產生紀錄。因電腦產生記錄,不涉及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
據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電腦儲存紀錄,除需
進行驗真程序外,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之檢驗,始具證據能
力,端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以資評斷。
倘係為證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有傳聞法則之適用,除
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第 159 條之 5 等傳聞例外
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其他事項(如僅在
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段陳述),而非為證明該陳述內容為真
,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予區辨。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159 條之 4、第
159 條之 5、第 165 條之 1 第 2 項。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邱智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榮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陳憲裕律師
陳守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桂馨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游正曄律師
上 訴 人 洪秀惠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 訴 人 連乾良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 訴 人 曾子育
(被 告)
廖進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參 與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28號、104年度偵字第
8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國榮、上訴人洪秀惠、連乾良有如其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至101年2月
29日間(下稱第一分析期間)以連續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等手
法,共同操縱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股
票交易價格;其等又於101年11月23日至102年1月11日間(下稱
第二分析期間)與上訴人即被告林桂馨以連續高價買入暨相對
成交等手法,共同操縱龍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上訴人曾子
育、廖進益則於第一分析期間及第二分析期間,幫助朱國榮為
操縱龍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朱國
榮、洪秀惠、連乾良、曾子育、廖進益(下稱朱國榮等5人)及
林桂馨於第二分析期間操縱股價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
論處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各共2罪刑;論處林桂馨共同
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刑;及分別論處曾子
育、廖進益幫助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各共2
罪刑,並就朱國榮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及就參與人國寶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所取得第一分析
期間之犯罪利得諭知不予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
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適法
。原判決於事實欄所認定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於第一分析
期間操縱龍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合計之獲利(新臺幣〈下同〉
22,068,588元),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62,048,150元)不符;
並於理由欄參之「撤銷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
,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第一分析期間」部分,有如何之違法
、不當,而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等旨(見原判決第91至92頁
)。惟其主文欄第1項卻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朱國榮等5人在「第
二分析期間」操縱股價罪部分撤銷,不僅與事實欄及理由欄上
開認定暨說明不相一致,亦與其主文欄第2至4、6至7項同時就
朱國榮等5人於第一分析期間與第二分析期間之犯行,分別論處
所犯之罪及其等法律效果(見原判決第2至3頁),相互齟齬,難
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紀錄
、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紀錄。電腦產生紀錄,係指單純由
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規律性
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之發受話方之
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資訊;電腦儲存紀錄,係指在人為操作
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數位檔
案。例如儲存於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混
合型紀錄則兼含前開二種性質,例如電子郵件中關於寄件者撰
寫之信件內容屬於電腦儲存紀錄,而其標頭資訊(寄件時間、
所使用之伺服器等),則屬電腦產生紀錄。因電腦產生記錄,不
涉及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
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電腦儲存紀錄,除需進行驗真程序外,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之
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何,以資評斷。倘係為證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有傳聞法
則之適用,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傳
聞例外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其他事項(如
僅在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段陳述),而非為證明該陳述內容為真
,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予區辨。原判決以依林桂馨於100年
11月18日及24日傳送予朱國榮,央求朱國榮直接向國寶人壽公
司投資長連乾良「說一下」購買基金之事之簡訊內容,可見朱
國榮有能力直接對連乾良下達指令;另由林桂馨於101年4月30
日所傳送,向李亞鑫宣稱連乾良曾對其表示「林桂馨才是真正
的投資長」、「林桂馨來只是形式」、「林桂馨說買哪一檔就會買
哪一檔」之訊息內容以觀,亦可徵連乾良於當日確曾對林桂馨
陳稱上開各語;再佐以林桂馨於101年3月5日、3月7日、3月13
日及4月8日發送予李亞鑫之簡訊內容,足見林桂馨見國寶人壽
公司無意向其購買基金,即央請朱國榮直接介入,嗣朱國榮果
真直接與林桂馨洽談,並談妥「新基金國寶2億確定」。其後連
乾良甚且以諷刺語氣稱「林桂馨才是真正的投資長」、「林桂馨
說買哪一檔就哪一檔」等情,據而認定朱國榮具有直接介入國
寶人壽公司投資部門之實質決策權力,連乾良雖名為國寶人壽
公司投資長,但就投資事務實際上仍須聽命、受控於朱國榮,
無非朱國榮安排在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門之傀儡(見原判決第
41至43頁)。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論述,顯然係以林桂馨於上開
簡訊所述內容屬實而為之推論,並非僅止於林桂馨曾發送前揭
簡訊予朱國榮、李亞鑫而已,此與其於理由欄貳之內所載:
前述簡訊,在非證明其內容之真實性,而係用供林桂馨確曾製
發該等簡訊之證明目的內,並非傳聞,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
判決第14頁),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開簡訊內容,業據朱
國榮、洪秀惠、連乾良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林
桂馨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得以為證據之理由,即遽採為不利於
前揭朱國榮等人認定之憑據,自悖於證據法則,亦併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㈢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
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取決於是否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如屬非供述
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祗需合法取得且非偽冒
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又於當事
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情形,而法院經審查後,如認傳聞
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非供述證據亦非偽冒或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於判決理由固得僅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惟於當事人就
證據能力有爭執時,則應詳論該證據之屬性,並敘明何以認定
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稽之卷內資料,朱國榮就林桂馨與張暐
德於審判外之陳述、臺灣證券交易所第一分析期間及第二分析
期間之龍邦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所附之客觀交易資料除外;
以下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就國寶人壽公司之金融檢
查報告;洪秀惠、曾子育與廖進益3人就張暐德於審判外之陳述
、前開股票分析意見書;連乾良就上揭股票分析意見書及金融
檢查報告;林桂馨就上開股票分析意見書等於原審均爭執其等
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768頁,原審卷㈡第183、530、536
、588頁,原審卷㈢第212、274、301、305頁,原審卷㈣第26、
76、146、173、222頁,被告書狀1-1卷〈詳細卷名見原判決卷
宗代號表,以下同〉第111至115頁背面、第135至136頁背面、
第198至199頁背面、第216頁背面至217頁、第225頁至227頁背
面,被告書狀1-6卷第94至97頁),且似未見其等及其等之原審
辯護人就上揭證據於審判程序中有同意作為證據之陳述。則原
判決以上開證據(張暐德個人推測意見除外),均經其等及其等
之原審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難認與
卷證資料相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的記載前後
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㈡及㈡記載:「……第一分析期間,朱國榮利用掌控之附表一
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自然人人頭帳戶,依附表四『⒈委託買賣
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量,針對龍邦公
司股票,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連續以自己掌控之附表一證券
帳戶,一方面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為相反買賣之
委託,部分因而相對成交,……,朱國榮以自己掌控帳戶為相
反買賣之委託並致相對成交之詳細情形,詳如附表四『⒉相對
成交明細表』所示。另外,朱國榮又利用掌控之附表一國寶人
壽公司帳戶及自然人人頭帳戶,以附表四『⒊連續高價買進明
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次數、委託買進價格及數量,在
密接時間內,連續、多筆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高價委託
買入,而以此等人為方式拉抬龍邦公司股票市場價格,……。
」「……第二分析期間,朱國榮利用掌控之附表二國寶人壽公司
帳戶及自然人人頭帳戶,依附表五『⒈委託買賣明細表』所示
之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量,針對龍邦公司股票,在同
時或密接時間內,一方面連續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
卻連續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而連續相對成交。……,朱
國榮以掌控帳戶互為相反買賣委託並致相對成交之詳細情形,
詳附表五『⒉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朱國榮利用掌控之附表
二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自然人人頭帳戶,以附表五『⒊連續高
價買進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次數、委託買進價格及
數量,在密接時間內,連續、多筆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
高價委託買入,而以此等人為方式拉抬龍邦公司股票市場價格
。……。」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似認定朱國榮等人於第
一分析期間、第二分析期間連續以高價買入龍邦公司股票之情
形,僅分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⒊、附表⒊所示。惟其
於理由欄說明時,則謂附表⒊所示,僅列出各盤成交量占該
時段總成交量高於90%乃至100%部分;附表⒊(原判決誤載
為附表⒉),則僅就各帳戶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高達70%
乃至100%之部分列出等語(見原判決第70、72頁)。則原判決
就第一與第二分析期間,朱國榮、洪秀惠等人是否僅有如該二
附表所列之連續高價買入龍邦公司股票之情形,其事實之認定
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判決理由之敘述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
欄認定第一分析期間,因朱國榮等人之拉抬、炒作,使龍邦公
司股票每股由10.25元上漲至13.85元(上漲3.6元),漲幅達
35.12%,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之17.87%及大盤指數
漲幅之17.63%;第二分析期間,則由每股19.1元上漲至34元(
上漲14.90元),漲幅達78.01%,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
之12.34%及大盤指數漲幅之10.04%,而均有影響龍邦公司股
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等情(見原判決第5、7頁),惟理由
欄所引之證據資料,似查無此部分之事證。另原判決於理由欄
參㈡⒈⑶之⑤,以洪秀惠欲離開國寶人壽公司,所央求、拜
託者為朱國榮,而非葉佳瑛;朱國榮亦敢聲稱要以洪秀惠制衡
葉佳瑛,故不允許洪秀惠離開國寶人壽公司等情,資以認定洪
秀惠係朱國榮安插在國寶人壽公司,作為制衡葉佳瑛及掌控該
公司財務部門之傀儡。然其所引證人之證述內容,未見關於此
部分事證之供述(原判決第32至35頁)。以上各情,難謂原判決
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以蕭雅媚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至101年3月28日止交割龍邦公司
股票之餘款高達30,500,866元,而該筆金額自該時起未曾動用
等情,作為不採朱國榮所執:同時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係為活
絡資金,非為作假量云云辯解之理由。惟依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處綜合作業中心函所檢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1年3
月28日及29日先後支出10,000,000元、9,996,230元、3,000,000
元後,餘款為7,504,636元(見A4卷第366頁),則原判決上開蕭
雅媚帳戶自101年3月28日起未曾動用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
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
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縱,以維持證券價格
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證交法第155條明文禁止以
人為操縱之方法影響股市交易,扭曲市場機能;並於第1項針對
操縱市場慣常使用之方法,包括以買賣行為直接左右市價,或
以散布流言及不實資訊影響股價等,分別加以規範;其中第4款
之炒作股價、第5款之沖洗買賣,即屬以買賣行為直接左右有價
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態樣。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於第一分析
期間,朱國榮除透過洪秀惠轉達有關龍邦公司股票之交易指示
給連乾良,由連乾良利用國寶人壽公司之資金及證券帳戶,依
朱國榮指示下單買賣龍邦公司股票外,又提供或指示洪秀惠聯
絡券商開設劉慶珠、彭美桂、朱佩瑜等人頭證券帳戶,由洪秀
惠依朱國榮之指示下單或指揮曾子育、廖進益下單買賣龍邦公
司股票;曾子育及廖進益則利用附表一劉慶珠、彭美桂、蕭雅
媚、李勁節、葉金全等人頭證券帳戶下單,曾子育並負責與證
券商核對交易內容及製作交割帳戶現金流量表,由洪秀惠製作
人頭帳戶持股明細表等記帳表單後,由廖進益處理銀行資金調
度及交割股款存、匯事宜。而在第二分析期間,其等亦以前述
第一分析期間相同之分工方式,再次以連續相對成交及連續高
買手段拉抬龍邦公司股價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並於理由
欄說明於第一與第二分析期間,曾子育與廖進益除協助開設或
提供人頭帳戶予朱國榮外,並依洪秀惠指示之帳戶名稱、張數
、價格下單買賣龍邦公司股票,如為女性人頭帳戶即由曾子育
致電證券商下單,倘為男性人頭帳戶則由廖進益為之等情(見
原判決第76至78頁)。果爾,本案人頭帳戶買賣龍邦公司股票,
似係曾子育、廖進益向證券商下單為之,如此能否謂曾子育、
廖進益未參與本件炒作股價、沖洗買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僅為炒股構成要件以外之犯罪協助行為?原判決就曾子育、
廖進益部分論以幫助犯,非無研酌之餘地。又朱國榮於原審一
再抗辯:其自第一分析期間至第二分析期間,持續購買龍邦公
司股票,應論以一行為,不應切割為二段分析期間分別論罪等
語(見原審卷第605頁、卷第49至50、74至75、145、435至
436頁)。依原判決之認定,朱國榮為利用國寶人壽公司之資金
及證券帳戶炒作龍邦公司股價,而指派洪秀惠擔任該公司副總
經理及財務主管、連乾良擔任該公司投資長。其等2人在以國寶
人壽公司證券帳戶交易龍邦公司股票一事上,均係聽命於朱國
榮指揮。且國寶人壽公司證券帳戶,除於第一分析期間、第二
分析期間有買賣龍邦公司股票外,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二所示,於第一分析期間後至第二分析期間前(101年3月1日至
同年11月22日),亦有買賣該公司股票之情事(見原判決第3至
7頁、附圖二)。如果非虛,國寶人壽公司自第一分析期間至第
二分析期間為止,似均有陸續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之情事,則朱
國榮上開辯解是否屬實,攸關其應論處之罪數,原審若不予採
納,自應說明理由,以昭折服,乃原判決恝置不論,難謂無理
由欠備之違法。
㈦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採義務減
輕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此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名
後能勇於自新,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復於偵、
審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
即應准予寬典。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至若無犯
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卷查曾子育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提供自己及
父母之證券帳戶給朱國榮使用;洪秀惠會告訴其打哪支電話,
以何價格、張數,下單買龍邦公司股票,如果戶名是男生的話
,洪秀惠就請廖進益下單,之後林桂馨接替洪秀惠之位置。盤
後,洪秀惠、林桂馨會告知她們在哪些帳戶買賣多少龍邦公司
股票,其再根據證券商傳真之交易憑證核對,並製作現金表,
交給朱國榮,朱國榮會調度哪個帳戶轉錢到哪個帳戶,其即依
朱國榮指示轉告廖進益至銀行處理股款交割事宜。李勁節、葉
金全也是朱國榮所使用人頭帳戶之一,朱國榮是唯一的出資者
,人頭帳戶資金都是由他調度,洪秀惠、林桂馨之角色是幫朱
國榮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A1卷第248至250、254至257頁);
廖進益於偵查中供承:其提供5個證券帳戶供朱國榮使用,並依
朱國榮、洪秀惠或林桂馨所指示之張數、價格,致電證券商下
單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人頭帳戶都是朱國榮使用,其與曾子育
也會依指示以人頭帳戶名義致電證券商下單,如是男性人頭帳
戶即由其下單,倘為女性之帳戶則由曾子育下單。而買賣股票
的資金是由朱國榮調度,及指示其至銀行辦理等語(見A1卷第
213至219、226至230頁)。倘若無誤,曾子育、廖進益於偵查中
似曾自白認罪。原判決復認定其等就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則
曾子育、廖進益能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審究之必要。
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等2人是否符合前揭偵查中
自白減刑之規定,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㈧判決所載之理由,前後互相抵觸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
14款後段規定之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
於理由欄參之載敘朱國榮、林桂馨於第二分析期間雖購買
「龍邦認購權證」,惟難認係其等炒作龍邦公司股價計畫之一部
分等情(見原判決第81至86頁),惟於理由欄參之⒈卻記載
:「第二分析期間前期,被告先以國寶人壽帳戶大量出脫,同時
以其他帳戶相對買進,『並以購買權證拉抬股價』」,及於事實欄
㈡認定:「……。朱國榮等人藉由此等連續相對成交、連續高
買『避險措施』等直接、『間接』拉抬龍邦公司股價之手段」等
情(見原判決第7、71頁),前後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
㈨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同條第7項則為利
得沒收之規定。前者,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
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
(現行法規定達1億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後者,則為貫徹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著重在剝奪
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應予區辨。是於數
人共同為操縱股價犯行時,就有無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本
刑規定之適用,應將各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予以合併計算,視其總和是否逾1億元以上為斷;而該條第
7項規定之利得沒收,則視各別行為人有無實際享有、支配之犯
罪所得,如有即應依該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
朱國榮在第二分析期間,利用掌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國寶人壽
公司帳戶及自然人人頭帳戶,針對龍邦公司股票,在同時或密
接時間內,一方面連續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連續
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而相對成交。其在第二分析期間前
期,龍邦公司股票價格尚處於相對低檔之每股20元至28元左右
,指示連乾良以國寶人壽公司帳戶連續大量賣出龍邦公司股票
,同時又以掌控之其他自然人人頭帳戶連續大量買進龍邦公司
股票,使自己掌控之自然人人頭帳戶得以相對低價承接國寶人
壽公司帳戶出脫之龍邦公司股票,俾利嗣後炒高股價時出脫直
接獲利;第二分析期間後期,龍邦公司股價已逐步被炒作、拉
抬至每股30元至35元之高檔時,朱國榮即以掌控之自然人人頭
帳戶連續大量賣出先前買進之龍邦公司股票,同時亦指示連乾
良以國寶人壽公司帳戶連續大量買進龍邦公司股票,使掌控之
自然人帳戶持有之龍邦公司股票以高價出脫獲利。朱國榮、連
乾良等人藉由此等連續相對成交、連續高買之炒作手段,使第
二分析期間龍邦公司股票收盤價由每日19.1元(第二分析期間
前1日)上漲至每股34元(該期間末日)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
頁);於理由欄並說明朱國榮於第二分析期間前期,成功將仍由
法人國寶人壽公司持有之龍邦公司股票,以低價大量移轉至自
己掌控之賈文中關聯之自然人帳戶中(低價吸貨),俾備日後炒
高股價得將處分獲利直接入袋;該期間後期,除以掌控之國寶
人壽公司帳戶連續高價買進、拉抬龍邦公司股價外,另方面卻
利用自己、李亞鑫等自然人人頭帳戶,大量賣出、出脫龍邦公
司持股。由是足見,朱國榮以國寶人壽公司帳戶連續高買之目
的,不僅在持續拉高股價,更在把前開人頭帳戶中持有之龍邦
公司股票,以拉抬後之高價,順利出脫給國寶人壽公司帳戶,
以直接實現自己的炒股獲利。其犯罪動機係利用國寶人壽公司
之豐沛資金遂其炒作龍邦公司股價犯行之籌碼,謀取暴利等情
。另於附表八記載朱國榮所掌控如附表二所示國寶人壽公司帳
戶及自然人人頭帳戶,於第二分析期間買賣龍邦公司股票合計
虧 損 14,709,608 元 , 而 國 寶 人 壽 公 司 帳 戶 之 虧 損 則 達
31,199,547元(見原判決第71至74、93至94頁及附表⒈、⒉
)。上情若均無訛,朱國榮於第二分析期間,似係利用國寶人壽
公司之資金炒作龍邦公司股票,並先以所使用之自然人人頭帳
戶逢低承購國寶人壽公司出脫之龍邦公司股票,再逢高賣回國
寶人壽公司,以賺取差價中飽私囊,龍邦公司股票且由每股19.1
元拉抬至每股34元。則計算朱國榮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時,
能否併將國寶人壽公司之虧損納入?倘予排除,依上開附表之
計算結果,朱國榮是否應享有16,489,939元之犯罪利得(即附
表⒈、⒉所示虧損之差額)?上開疑點,事涉朱國榮此部分
犯行,有無應依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與量刑,自應詳加究明釐清。乃原判決未予審究查明,
遽謂朱國榮於第二分析期間之操縱市場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無
庸諭知沒收,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部分(不包括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國寶人壽公司雖未
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被告等人合法
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部分,為免裁判矛盾,原判決
對國寶人壽公司相關沒收部分,亦應併予發回。另原判決各附
圖及附表,除於附表三載有其據以認定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則
無,是否應予補充?而原判決第48頁第22行所載之附表⒋似
應為附表⒋之誤;第72頁第26行及第73頁第6行載敘之附表⒉應為附表⒊之誤;第73頁第14行之附表應為附表、第
76頁第10行之附表應為附表、第88頁第10、13行之附表、附表則分別為附表⒈、附表⒈之誤;以及原判決第16
頁第8行記載連乾良於調查局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傳聞法則規定之要件,然該條項似非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此部分是否有誤載之失?以上各節,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
紀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紀錄。電腦產生紀錄,係指
單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
性、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
之發受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資訊;電腦儲存紀錄,
係指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
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例如儲存於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混合型紀錄則兼含前開二種性質,例如電
子郵件中關於寄件者撰寫之信件內容屬於電腦儲存紀錄,
而其標頭資訊(寄件時間、所使用之伺服器等),則屬電腦
產生紀錄。因電腦產生記錄,不涉及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
據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電腦儲存紀錄,除需
進行驗真程序外,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之檢驗,始具證據能
力,端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以資評斷。
倘係為證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有傳聞法則之適用,除
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第 159 條之 5 等傳聞例外
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其他事項(如僅在
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段陳述),而非為證明該陳述內容為真
,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予區辨。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159 條之 4、第
159 條之 5、第 165 條之 1 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