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
【裁判字號】 107,台非,142
【裁判日期】 1070905
【裁判案由】 詐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06 年度單聲沒
字第50號,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聲沒字第74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
沒收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
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院字第2507號著有解釋。本件
原裁定就檢察官聲請對扣案之23,274元宣告沒收一節以:「
依刑法第38條之1 該條立法理由六明揭:『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
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
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
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之優先保障被害
人原則。在犯罪所得扣案之情形,如被害人已明確,檢察官
即應逕發還該被害人,而非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換言之,即
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
不待請求即發還被害人,不宜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認尚未發還而宣告沒收,否則不啻違反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意旨,亦對被告財產權造成影響」之理
由,認本件該等金額固屬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
犯罪所得,但既已扣案,且可明確認定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即不得逕行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發還告訴人王鳳儀等3 人,因認本件聲請難
謂有據,而予駁回聲請,固非無據。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民國105 年7月1日
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4、5 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
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原裁定逕引學者個人見解,排除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適用,
認本案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且可明確認定被害人,檢察官應
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
待請求即發還被害人,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即有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
原裁定雖非不利於被告,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即應將原裁定關於違背
法令部分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
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
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
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
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
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被告林鴻文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二重分行0000000*****號帳戶(詳卷,下稱甲帳戶),以
郵寄方式交付給自稱「宗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各於105 年3月28日18時36分許、18時37分許、20時2分
許,先後冒用拍賣網站賣家、金融機構人員等名義分別撥打
電話給告訴人王鳳儀、黃詩佳、黃敬恩(下稱王鳳儀等3 人
),向其等佯稱網路購物輸入有誤云云,致王鳳儀等3 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王鳳儀匯款新臺
幣(下同)29,989元、黃詩佳匯款29,988元、黃敬恩匯款23
,212元至甲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餘33,274元(
被告自動繳回23,274元經扣押在案),所涉詐欺案件,嗣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05 年度
偵字第2783、3096、3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因
認該扣押款項屬被告無償因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取得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被告自動繳回之23,274元等情,雖經核閱相關卷宗審認
無訛。而前開案件經被告繳回之款項固屬其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但既已扣案,且可明確認定被害人
,依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自不得逕行宣告沒收等理由,
而排除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駁回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白陳稱:「現在我發現那
筆錢並不是我的,我願意還給那個人。」「(你是否願意自
動繳回不法所得23,274元?)願意。」等語(見第2783號偵
查卷第25、29頁),且已繳出該款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查扣所得檢視表、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見查扣卷第4至6頁)。故該筆款項,被告既表明不是其所
有而願返還被害人,且於偵查中繳出,經以贓物扣案,檢察
官仍以被告為當事人就該款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已有未妥
。且該筆款項依卷附證據資料,確屬上開被害人王鳳儀等3
人被詐騙匯入款項之餘額,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
利,自應依法逕行發還被害人。是原審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
之原則,所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非常
上訴意旨指摘其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非常上訴理由提及之本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
旨,雖認該案原確定判決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違背法令
。然查該確定判決之被告陳碧凱所犯搶奪案件(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0號),犯罪所得贓物(即搶奪銀樓
之金飾)均經陳碧凱先後變賣成現金或轉購他物,且部分現
金係於第三人陳麗華住處經警查扣,是否屬被害人所有或有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尚有未明;此有該案原確定判決可稽,
與本件個案情節明顯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
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參考德國刑法第 73 條第 1 項,增訂第 5 項,限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
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
,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
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
扣押之贓物,依第 142 條第 1 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
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
第 318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
,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第 318 條第 1 項規定,
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二)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白陳稱:「現在我發現
那筆錢並不是我的,我願意還給那個人。」「(你是
否願意自動繳回不法所得 23,274 元?)願意。」等語
,且已繳出該款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查扣所得
檢視表、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故
該筆款項,被告既表明不是其所有而願返還被害人,
且於偵查中繳出,經以贓物扣案,檢察官仍以被告為
當事人就該款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已有未妥。且該
筆款項依卷附證據資料,確屬上開被害人王○儀等 3
人被詐騙匯入款項之餘額,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
主張權利,自應依法逕行發還被害人。
參考法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
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第 318 條第 1 項。
【裁判日期】 1070905
【裁判案由】 詐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06 年度單聲沒
字第50號,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聲沒字第74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
沒收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
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院字第2507號著有解釋。本件
原裁定就檢察官聲請對扣案之23,274元宣告沒收一節以:「
依刑法第38條之1 該條立法理由六明揭:『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
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
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
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之優先保障被害
人原則。在犯罪所得扣案之情形,如被害人已明確,檢察官
即應逕發還該被害人,而非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換言之,即
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
不待請求即發還被害人,不宜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認尚未發還而宣告沒收,否則不啻違反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意旨,亦對被告財產權造成影響」之理
由,認本件該等金額固屬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
犯罪所得,但既已扣案,且可明確認定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即不得逕行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發還告訴人王鳳儀等3 人,因認本件聲請難
謂有據,而予駁回聲請,固非無據。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民國105 年7月1日
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4、5 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
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原裁定逕引學者個人見解,排除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適用,
認本案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且可明確認定被害人,檢察官應
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
待請求即發還被害人,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即有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
原裁定雖非不利於被告,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即應將原裁定關於違背
法令部分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
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
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
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
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
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被告林鴻文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二重分行0000000*****號帳戶(詳卷,下稱甲帳戶),以
郵寄方式交付給自稱「宗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各於105 年3月28日18時36分許、18時37分許、20時2分
許,先後冒用拍賣網站賣家、金融機構人員等名義分別撥打
電話給告訴人王鳳儀、黃詩佳、黃敬恩(下稱王鳳儀等3 人
),向其等佯稱網路購物輸入有誤云云,致王鳳儀等3 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王鳳儀匯款新臺
幣(下同)29,989元、黃詩佳匯款29,988元、黃敬恩匯款23
,212元至甲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餘33,274元(
被告自動繳回23,274元經扣押在案),所涉詐欺案件,嗣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05 年度
偵字第2783、3096、3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因
認該扣押款項屬被告無償因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取得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被告自動繳回之23,274元等情,雖經核閱相關卷宗審認
無訛。而前開案件經被告繳回之款項固屬其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但既已扣案,且可明確認定被害人
,依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自不得逕行宣告沒收等理由,
而排除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駁回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白陳稱:「現在我發現那
筆錢並不是我的,我願意還給那個人。」「(你是否願意自
動繳回不法所得23,274元?)願意。」等語(見第2783號偵
查卷第25、29頁),且已繳出該款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查扣所得檢視表、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見查扣卷第4至6頁)。故該筆款項,被告既表明不是其所
有而願返還被害人,且於偵查中繳出,經以贓物扣案,檢察
官仍以被告為當事人就該款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已有未妥
。且該筆款項依卷附證據資料,確屬上開被害人王鳳儀等3
人被詐騙匯入款項之餘額,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
利,自應依法逕行發還被害人。是原審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
之原則,所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非常
上訴意旨指摘其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非常上訴理由提及之本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
旨,雖認該案原確定判決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違背法令
。然查該確定判決之被告陳碧凱所犯搶奪案件(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0號),犯罪所得贓物(即搶奪銀樓
之金飾)均經陳碧凱先後變賣成現金或轉購他物,且部分現
金係於第三人陳麗華住處經警查扣,是否屬被害人所有或有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尚有未明;此有該案原確定判決可稽,
與本件個案情節明顯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
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參考德國刑法第 73 條第 1 項,增訂第 5 項,限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
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
,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
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
扣押之贓物,依第 142 條第 1 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
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
第 318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
,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第 318 條第 1 項規定,
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二)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白陳稱:「現在我發現
那筆錢並不是我的,我願意還給那個人。」「(你是
否願意自動繳回不法所得 23,274 元?)願意。」等語
,且已繳出該款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查扣所得
檢視表、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故
該筆款項,被告既表明不是其所有而願返還被害人,
且於偵查中繳出,經以贓物扣案,檢察官仍以被告為
當事人就該款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已有未妥。且該
筆款項依卷附證據資料,確屬上開被害人王○儀等 3
人被詐騙匯入款項之餘額,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
主張權利,自應依法逕行發還被害人。
參考法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
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第 318 條第 1 項。